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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01:23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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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国发〔1989〕67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各专业银行(指总行,下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换发证照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285号),各专业银行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含公司)可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证照。各专业银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所属的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营业
所、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均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名称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指总行,下同)审查同意,并应冠用专业银行全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所属从事保险业务的分、支公司的换发证照工作,也按上述原则办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储蓄代办所、联
办所,不得冠以专业银行的名称。
二、各专业银行所属的金融性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留(含暂不撤销)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银发〔1991〕38号)的有关规定,持批准文件和换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证件,办理重新登记注册。现有的各专业银行所属分行、支行设立的金融性公司,应由各专业银行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其行政可委托当地分行管理,并对各专业银行负责;其业务归口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管理,并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各专业银行直接管理的金融性公司,属全国性金融公
司,可直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属地方性金融公司,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金融性公司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和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的规定商人民银行核定,其中原已登记注册的金融性公司,可暂按原名称重新登记注册,新设金融性公司和原已登记注册的金融性公司申请变更名称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三、各专业银行不得开办商业、外贸、生产、饮食、旅游、实物租赁等公司,也不得向各种非金融性公司或企业投资。已开办或投资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银发〔1990〕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各专业银行不得投资开办房地产开发公
司。已开办的,原则上应予撤销,其中少数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整顿专业银行房地产公司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22号)的规定办理,其重新登记注册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上述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时,应按照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严格分开的原则核定,不得同时经营。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企业可以兼营与金融业务有关的咨询和信息服务。



199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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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车辆配件扩散生产暂行办法

铁道部


机车车辆配件扩散生产暂行办法
铁道部


打破部门界限,加强横向联系,利用社会力量生产机车车辆和配件,发展专业化生产协作,是保证运输急需,从根本上解决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为做好产品扩散工作,特制定机车车辆配件扩散生产暂行办法如后,要求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保证产品扩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产品扩散的原则
产品扩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组织提出的打破封闭式的铁路工业体制,推倒三堵墙,打好两个翻身仗的指示精神,各单位要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专业分工,发挥优势”,“长期合作、积极主动”,“保质保量,合同办事”的原则,鼓励竞争,发展横向联系,有计划,
有步骤地进行。
二、生产点的确认
向路外扩散产品,应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由计统局和物资管理局(包括办事处)、工业总公司(包括工厂)对扩散产品承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机务、车辆局参与。承接单位应具备必要的生产手段、生产能力、检测手段和严格的产品检查制度,能对产品质量和承接的数量、交货
期负责。
三、技术服务
1、产品的设计图纸、技术条件和有关技术标准是产品扩散和验收的唯一技术依据,扩散中遇有需要修改时应按铁道部(82)铁工字1183号文规定办理。
2、扩散产品及生产所需要的图纸、技术条件、专业技术标准以及后续修改资料,由设计归口单位、标准归口单位向生产单位提供。上述技术资料可核收复制料工本费。提供资料单位应复核所提供的图纸是否为现行技术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技术文件负经济责任。
3、扩散产品的原有和现生产厂应接受扩散产品承接单位人员来厂考察,其他技术服务项目如提供本厂工艺条件、技术转让等,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合理收费,实行有偿服务。
4、设计归口单位和扩散产品现生产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产品扩散工作的进行。
5、产品扩散的机车车辆及主要配件的技术履历簿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等均须符合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四、产品的验收与生产供应
对于扩散产品,本着重要部件要管住,主要零配件重点掌握,一般零配件放开的精神,对老产品实行边生产、边试用,但有关试验项目应符合路内工厂现行标准,对新产品和改进型的产品要进行鉴定和型式试验。
1、产品验收是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不解除生产厂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
2、扩散产品一律按图纸、技术条件和合同条款进行验收。
3、对有性能要求的重要部件须先试生产少量样件,经验收合格后,由机务、车辆局组织进行型式试验,边装车考验,边小批量生产供应。运用考验期内因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厂负担,事故责任按(85)铁安监字212号文规定办理。考验期满,组织鉴定合格后,可批量生
产,经验收合格供应使用。
4、对结构复杂、影响安全的零件验收合格后,由机务、车辆局和工业总公司安排装车使用,进行运用考验,为保持生产的连续性,边考验边生产供应。在考验期结束后,如无反映,即可批量生产供应。
5、通过检测、试验手段,能确认已达到设计技术要求的,如机械、物理性能、化学成份、几何尺寸精度、光洁度、探伤等,可直接验收供应使用。
6、附表1(除附表1—1、1—2、13)所列产品不派验收员验收,凭生产厂产品合格证,直接交货使用,由收货单位组织进货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时有权向生产厂退货。
7、凡需打生产代号的铸、锻件,按现行规定统一给号。
五、责任分工
1、承担机车车辆修造任务以及配件生产任务量较大、长期定点或已成为该厂主要产品的路内外企业,由机务、车辆局负责派出驻厂验收室验收人员,编制费用等参照现行驻局、厂验收室办理。凡需去生产厂验收的产品,在收到验收通知一周内必须派出验收人员去厂验收。
2、各机车车辆工厂扩散的配件,由各厂检查部门自行验收。机务、车辆验收人员有权进行抽验。对抽验不合格的配件不准装车。
3、各铁路局、物资办事处扩散的配件,由机务、车辆局验收室指定就近的驻局、厂、段验收室负责验收。
4、计统局负责修、造车扩散,物资局负责路用配件扩散,工业总公司负责厂协配件扩散。负责扩散的各部门要互通信息,互供互用。既要防止盲目扩散,造成损失浪费,又要安排好尚未扩散产品的生产供应,按照先上后下原则和配、修、造顺序,保证路用和修造车的需要。
六、物资供应
1、路外企业修、造机客、货车和生产配件所需的国家统配、部管物资,由国家物资局按生产任务直接下达分配指标给生产企业的主管(归口)部门,按本系统物资供应渠道和现行物资申请分配和订货办法,自行组织供应。
2、路内各单位向路外扩散的配件需带料加工同本单位生产用料、列入物资计划,按正常申请供应渠道办理。
3、由物资管理局负责向路外扩散的配件所需原材料由物资管理局负责。
4、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执行中遇到新问题时,请随时提出建议,待修改补充。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部物资管理局。
(附件、附表略)



1986年9月17日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持耕地面积相对平衡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复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开发复垦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农业、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复垦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复垦土地。对新开发复垦的农业用地,参照国有土地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





  第五条 土地开发复垦计划应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上,其它土地2公顷以上,由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以下,其它土地2公顷以下,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备案;超过市批准权限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按国家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八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非耕地采取工程或其他措施使其变为耕地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
  (二)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三)综合开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四)同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相结合。


  第十条 土地开发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选址、签订开发协议、组织开发验收、进行土地变更归档。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耕地者向所在地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开发造地的选址、可行性论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耕地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
  (四)开发耕地者编制工程预算、绘制土地开发平面图、组织施工;
  (五)土地开发工程完工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验收;
  (六)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开发治理“四荒”使用权后,将“四荒”开发为耕地的,经水利、土地部门验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土地开发:
  (一)在25度以上坡度的荒山上开发耕地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开发项目;
  (三)影响防洪的围滩造地项目。

第四章 土地复垦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自然灾害等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包括下列情况: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烧制砖瓦等对地表直接挖损活动,破坏了原来地形地貌的土地;
  (二)因地下开采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三)因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生产排放的废物堆积压占的土地;
  (四)工业排污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
  (五)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十三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承担土地复垦任务。


  第十五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规定;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制定土地复垦具体措施,缴纳土地复垦押金。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并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复垦土地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返回复垦押金;验收不合格,责令复垦单位或个人继续整治,也可用复垦押金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整治。


  第十九条 有复垦任务而不进行复垦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建设用地。

第五章 资金及使用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是指从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专款用于开发复垦耕地的资金。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主要来源: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二)耕地占用税;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
  (四)耕地复垦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提取的部分;
  (六)从征地收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
  (七)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的政策性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计划指标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资金使用比例:
  (一)每年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低于70%用于开发新菜田;
  (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70%用于开发复垦减少的耕地面积;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和耕地复垦费全部用于耕地开发和复垦;
  (四)从征地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五)从土地出让金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的用途:
  (一)开发复垦耕地的补贴;
  (二)开发复垦耕地的借款和贷款;
  (三)土地开发复垦贷款利息的补偿;
  (四)土地开发复垦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的支出;
  (五)土地开发复垦所需专用机械设备及测绘仪器、照像器材、图纸、档案等费用的支出;
  (六)对开发复垦耕地、保护耕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逐步由无偿拨付改为有偿投入。

第六章 开发复垦土地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开发的土地,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复垦(不含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下同)后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自下年起3年内免收农业税,免缴征购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开发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在确定的年限内可按用途自主经营,也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新开发复垦的耕地达到确定的使用年限时收回重新分配。在同等条件下,原开发复垦者可优先取得使用权。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公顷每年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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