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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7:39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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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评选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评选办法
2005-07-07

 

  为促进我省农村中医事业的发展,强化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组织的中医药服务功能,提高乡、村中医医疗卫生服务的覆盖面,表彰、宣传为推进中医药发展和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乡(镇),扩大其在社会上的积极影响,特制定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

在云南省内的各乡(镇)均可提出申请,属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评分标准》推荐参加“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评选。

二、评选原则

评选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和当地群众认可相结合的原则,同行专家评议的原则。

三、评选组织

云南省卫生厅负责评选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宏观管理。评选、验收组由省卫生厅组织省、州、市相关领导和专家共同组成,负责对推荐申报“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进行评选验收。

四、申报程序

创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应由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属地县(市、区)级卫生局初审推荐,州、市卫生局审核报省卫生厅,经省卫生厅审查后确定创建单位,并发文通知州、市卫生局及相关单位。

五、评审验收

(一)“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创建周期为二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确定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创建单位”的乡(镇)须在建设周期满二年后,由县(市、区)级卫生局组织自查,达到建设标准(95分以上)的,由州、市卫生局审核,在30日内向省卫生厅提交申请验收报告,省卫生厅在60日内组织评审验收组对申请乡(镇)进行正式评审验收。
(二)评审验收组完成评审验收后,写出评审验收报告并附相关材料,报省卫生厅审定。
(三)申报“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经审定通过者由云南省卫生厅批准,以文件等形式予以公布。

六、监督管理

(一)推荐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评分标准》和程序进行。
(二)申报单位填报的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如发现弄虚作假和提供虚假材料数据的单位,一经查实,报省卫生厅取消其参评或荣誉资格并通报批评。
(三)评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省卫生厅将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复核,达不到标准的,将取消其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称号。

七、奖励

对评审验收合格后确定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由云南省卫生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在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中给予倾斜,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表彰和宣传。

附件: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评分标准

序号
建设标准
分值
评分方法
验收细则
得分
验收记录


















1
由县卫生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村中医先进乡(镇)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创建领导小组,每年定期召开2次专门会议,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4分
无创建领导小组文件扣1分;会议少一次扣1分;会议记录内容不充实,扣1分;会议决定的事项不落实,每项扣0.5分。
查阅资料,看有无文件。查阅会议原始记录,应有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研究事项、决议情况。凡缺项者,均视为内容不充实。凡会议决定事项,逐项查对文件、档案等相关资料。

文件:

会议记录:

会议次数:

实际落实:














2
把中医工作列入乡(镇)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4分
中医工作未列入乡政府议事日程不得分。未列入乡(镇)政府工作目标和规划扣2分。
查阅乡(镇)政府年度工作报告。查阅乡(镇)政府目标、发展规划、会议记录、文件。

列入乡(镇)政府工作:

议事日程:

目标规划:















20










3




县卫生局要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的指导,每年下乡(镇)研究中医药工作不少于2次,县级财政安排一定的中医专款,按全乡(镇)人口计划,年人均达到0.20元(经费用于中医药人员培训,推广适宜技术)。








5分






到乡(镇)研究中医药工作少1次扣2分。研究决定事项不落实,每项扣0.5分。按全乡(镇)人口计算中医专款不足0.20元/人,扣2分;不足0.10元/人,扣3分;无此项经费扣4分。
查阅会议记录及安排落实情况。

查阅文件及帐簿。









中医专款 万元,人口

人,人均中医专款 元/人,县卫生局落实经费 万元。












4
乡(镇)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中医专款,按全乡(镇)人口计算,年人均达到0.10元(经费用于中医药人员培训,推广适宜技术)。


4分
按全乡(镇)人口计算中医专款不足0.10元/人,扣2分;不足0.05元/人,扣3分;无此项经费扣4分。
查阅文件及帐簿。



中医专款 万元,人口

人,人均中医专款 元/人,乡(镇)政府落实经费 万元。



5
县卫生局、乡(镇)政府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有关措施,积极发挥中医药在新农合和农村初级保健中的作用。
3分
无相关政策扣2分。

未加以实施扣2分。
查阅相关文件。

实施方案。

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标准
















50


1
卫生院设立中医科,中心卫生院中医药人员不少于3人;一般卫生院不少于2人,必须开展中医药工作。
5分
卫生院无中医科扣2分,中心卫生院中医药人员少于3人(一般卫生院少于2人)扣1分;无中医药人员或未开展中医工作扣2分。
抽查乡卫生院进行复核。查卫生院科室、人员编制文件。

是否设立中医科:

中医药人员 人。

开展中医药业务情况:

2
30张以上病床的中心卫生院设中医病床5张(一般卫生院2张),并书写中医病历,中医病历书写合格率≥85%。
3分
中医病床少于5张,扣1分,少于4张,扣2分;一般卫生院少1张扣1.5分。病历书写合格率每降 低1%扣0.5分。
现场查看卫生院;抽查10份中医住院病历进行检查。

中医病床 张,

中医病历书写合格率:

3
门诊中医处方书写合格率)90%
3分
每降低1%扣0.5分。
随机抽取50张中医处方检查。

门诊处方书写合格率:

4
中药饮片总数~>250种。中成药品种数≥加种
4分
中药饮片、中成药每少10种扣1分,中药饮片低于200种扣3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乡镇卫生院。

中药饮片总数:

中成药品种数:

5
开展中医业务的乡卫生院设置中药房和中药库,药库中西药品分开摆放。
3分
每项达不到标准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乡镇卫生院。

中药房: 中药库:

中药加工炮制室:

6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人员必须到辖区内指导每个村卫生所(室)开展中医药工作不少于2次/年。
4分
少于2次/年扣2分,五指导不得

分。
查被抽查乡(镇)卫生院的指导记录,并复核3个村卫生室。

指导工作 次/年。

7
地产中草药饮片占中药饮片总数的15%以上。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检查方法同上。

中草药饮片占饮片总数的比

例:

8
乡(镇)卫生院中医门诊量占门诊总量的30%。
5分
每降低1%扣1分。
以1个乡(镇)卫生院为样本,随机确定近期两日计算门诊量。

门诊量:

中医门诊量: 所占比例:

9
乡(镇)卫生院住院中医参与治疗量占住院治疗总量的20%以上。
5分
每降低1%扣1分。
以全乡(镇)年度医疗统计报表的检查为准。

出院总人次:

中医参与治疗出院总人次:

10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科普知识及新农合宣传4次/年。
4分
少于4次扣2分,少于3次扣3分,少于2次扣4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1个乡(镇)卫生院。

科普知识宣传: 次/年。

新农合宣传: 次/年。

11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人员在州、市级

以上刊物发表论文至少1篇。
1分
中医药人员发表论文1篇得分,未发表论文不得分。
查论文证书

中医论文 篇,人均 篇。

12
由县级组织,乡镇为单位,实施乡村医生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参加培训的乡村医生达到85%以上,并考核合格。
4分
无乡村医生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计划扣0.5分;培训比例和考核合格率每降低1%扣0.2分。
查阅乡村医生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计划、措施、名册、考卷。并随机抽取20份考卷复核

培训计划:

乡村医生:接受中医药知识培训的所占比例:










30






13
每年普及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开展

工作不得少于2项。
2分
普及推广的适宜技术、每少1项

扣0.3分。
查使用记录:

适宜技术: 项



14
开展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的比

例大于90%。
1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现场察看1个

乡(镇)卫生院。

推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比例:



15
乡镇卫生院两年内至少选派1名中

医药人员到上级医院进修学习,时间

不少于半年。


2分
未选派中医药人员进修不得分,

少1人次扣1分,进修时间不满

半年扣0.5分。
查阅结业证等有关进修资料

派出中医药进修人员数:



1
全乡(镇)开展中医药业务的村卫生

所(室)≥90%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现场察看1个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全县村卫生所(室)总数:

开展中医工作的有:所占比例:



2
90%的村卫生所(室)至少有1名中医或开展中医药工作的乡村医生。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现场察看1个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有中医的村卫生所(室)数:

有中医的村卫生所(室)比例:



3
能应用中医药开展预防保健工作。

(含大锅药、科普宣传等)


3分
查问落实情况及有关记录,根据情况酌情给分。
现场查问,并查阅有关记录。

预防保健工作记录:



4
开展中医药业务的村卫生所(室),

100%配备有药柜。


3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1个

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有药柜的村卫生所(室):

所占比例:



5
地产中草药饮片占中药饮片总数的

20%以上。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1个

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中草药品种数: 种

中草药: 种,占 %。



6
所有村卫生所(室)至少有100种以上的中草药饮片和15种以上的中成药。


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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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1年3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九条关于“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烟除尘管理条例的任务是消除烟尘危害,改善城市、县镇和工矿区的环境,保持空气清洁,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各种锅炉(取暖炉、茶炉、食堂炉、营业灶等)、工业窑炉和排烟装置,都要有消烟除尘设施,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种窑炉,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的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环保部门参加并验收,否则无效。
从1981年6月起,在城市生活居住区不准再建污染环境的沸腾炉、喷粉炉;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改造、调整或搬迁。
第五条 新制造出厂的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配套装置,烟囱排烟均应达到规定标准,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制止锅炉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六条 各单位要制定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积极改造、革新设备,加强管理,以达到消烟除尘、节煤节电、保产保暖和安全运行四项要求。
第七条 大力发展和利用煤气,推广使用煤气发生炉、液化石油气、沼气、太阳能等,改变燃料结构,从根本上解决烟尘污染。目前,为了有效地控制烟尘污染,城市要实行连片取暖,集中供热,减少锅炉房的建设。
第八条 现有各种窑炉,凡不符合消烟除尘要求的都要进行消烟除尘技术改造,1985年底前,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现有排烟装置,超过排放标准的各式工业窑炉,各种锅炉、茶炉、采暖炉及服务行业、集体单位炉灶等不论采用何种改造方法,都必须按照消烟除尘和节煤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加装有效的除尘设施,消除黑烟。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都要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监促
检查。
(二)家庭生活炉灶要进行改造,各居委会要依靠和发动群众,建立群众性的监促网,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属于单位的家属院落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改造。
(三)采用湿法除尘的窑炉,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求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凡烟色浓度和含尘量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均按照烧煤的吨数收费。锅炉、茶炉、食堂灶每烧一吨煤收费二点五元,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收费五元。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锅炉、各种燃烧装置和炉房设施,必须执行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要妥善处理好煤炭渣的堆放和运输,防止二次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炉房管理制度、燃烧操作规程和司炉工的岗位责任制,从管理和操作上保证消除烟尘污染。
第十二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州、城镇要切实解决好消烟除尘所需的资金、材料、设备。
第十三条 一切有污染的窑炉都要限期治理。首先限期治理位于生活居住区、风景游览区、外事活动区及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到期不解决的要停产治理,解决了再生产。限期治理的时间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把环境保护纳入评选先进企业的条件之一,凡不积极治理,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不能评选为先进企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消除污染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加强管理,不断巩固,提高消烟除尘效果有显著成绩者;
(四)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揭发、提出改进意见并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条 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的烟囱排烟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一级,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200Mg/立方米。短时阵发性排放(以每小时累计不超过10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二级。
烟尘排放的数据以各地、州、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煤烟污染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产治理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消烟除尘设施、排放黑烟的各式工业窑炉、锅炉和生活茶炉、食堂灶,由环保部门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治理。到期治理不好的,锅炉、茶炉、食堂灶每烧一吨煤罚款五元,烧一吨油罚款十元。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罚款十元,烧一吨油罚款二十元;经再次限期治理,仍不改进的,责
令停炉治理,并加倍罚款,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承担罚款的百分之二至五。具体分担数额由单位研究确定,并在个人工资中扣除。
第十八条 凡按本条例有关条款收费和罚款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烟尘污染大气收费(罚款)通知书”。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时向开户银行缴纳,拖延缴纳者,每月增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超过半年不缴者,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银行直接划拨,当地财政局、人民银行
要配合实施。
第十九条 上述收费和罚款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专项储存,专用于消烟除尘,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3月18日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12号
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粤府[2002]4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粤民救〔2002〕36号)精神,帮助市直低保对象和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解决“看病难”问题,规范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基金,是指由市本级设立,用于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和对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基金。

  第三条 设立医疗救助基金的宗旨,是为解决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和患有特定病种困难对象进行特别医疗救助,通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第二章 基金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救助基金管委会),作为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市政府以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直接处理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基金的统筹落实工作;

  (二)组织发动各项筹款活动。

  第七条 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医疗救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救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复核;

  (三)负责审批医疗救助金;

  (四)负责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五)协助救助基金管委会组织筹款活动;

  (六)做好救助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和每年财政安排50万元医疗救助金的补充资金,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负责按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的救助金额及时划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人;

  (三)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确定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三)监督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申请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

  (二)配合民政部门处理申请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问题。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复核;

  (二)负责对特定病种医疗救助申请对象的家庭生活和有关收入情况调查复核;

  (三)张榜公布基本医疗救助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单位或部门职责:

  (一)负责为本单位或本部门的申请者出具有关证明;

  (二)根据调查审核部门的要求,准确提供本单位或本部门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


补助等情况。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本级自行筹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

  (一)纳入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包括:

  1、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基本医疗救助金预算安排。

  2、每年由市财政安排50万元作为医疗救助基金的补充资金。

  (二)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比例安排作医疗救助基金。

  (三)从药品收支两条线结余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资金中按50%提成划拨。

  (四)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五)其他渠道,如社会各类慈善机构的资助。



第五章 基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包括:

  (一)市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同意给予救助的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医疗救助:是指低保对象的一般疾病治疗(按基本医疗救助的标准救助)。

  (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

  1、器官移植;

  2、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病;

  3、肾透析;

  4、其它经核定的重大疾病。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用药范围原则上按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金的救助标准实行总额控制,没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金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为20000元(未超过20000元,而救助对象又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年医疗费用总额的90%报销;救助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当年自付医疗费用部分的80%报销)。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用于医药费用开支,资金拨付(支付)方式可视实际情况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决定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者本人。



第六章 救助金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金,须凭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和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申请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填写《江门市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表》(每季度报销一次,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末5天内)。

  第二十一条 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情危急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治疗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提出要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江门市市直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后,于下一季度前5天内,将有关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后,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5天内对申请者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加具调查和复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资料5天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后,通过银行支付;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特定病种救助金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5天内,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确定救助金额后进行拨付(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则说明理由,给予答复。



第七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结余滚存使用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有以下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追回医疗救助金。

  (一)虚报病情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的;

  (三)伪造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开展义演和募捐活动筹集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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