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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7:12:40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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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7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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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十五规划”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电信业发展战略研究重点课题”

GATS框架下的中国电信法律环境研究

王春晖

内容提要:本文根据GATS法律框架下电信服务业的规制与开放,对目前中国电信服务业的法律环境进行分析,就电信服务业产权问题、许可证制度、电信资费制度、外商投资中国电信业的法律问题、互联互通法律性质、电信普遍服务、通信行政管理职能转变等热点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若干立法建议,其目的是能得到中国电信管理层的重视,以便尽快建立与GATS相适应的中国电信服务法律体系。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简称GATS)是经《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简称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历史上第一部管理全球服务贸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协议。GATS的产生大大丰富了国际贸易的内容,是国际法领域的重大发展。根据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提供的国际服务贸易的分类表,通信服务在十一大国际服务贸易类别中位于榜首。
随着信息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全球日益真切地逼近到信息时代,人类也深深地体会到社会对信息的生产、分配和出口的依赖性正变得越来越大。可以毫不夸张地讲,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几乎无不与信息相关。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电信业的法律环境和开放程度,便成为各国以及WTO特别关注的问题。本文拟根据GATS的基本法律框架,对目前中国电信服务业的法律环境进行分析并提出若干立法建议,其目的是能得到中国电信管理层的重视,以便尽快建立与WTO相适应的中国电信服务法律体系。

一、 GATS法律框架下的电信服务

1、 GATS的法律框架
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GATS文本,由一个序言,六个部分共二十九条和八个附件组成。其中GATS的前28条称为框架协议,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定义,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第29条为附件,这些附件的主要目的是对一些较特殊的服务部门作些更有针对性的规定以使框架协议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更好地适用这些部门。附件共有八个,包括第二条最惠国待遇例外附件、自然人流动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空运服务附件、海运服务谈判附件、电信附件、基础电信谈判附件等。此外,还有若干部长会议决定。如:《关于GATS机构安排的决定》(Decision on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for the GATS)、《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Decision on Financial Services)、《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Maritime Transport Services)、《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Basic Telecommunication)、《关于专业服务的决定》(Decision Professional Services)、《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决议》(Decision on Trade in Services and the Environment)等。
GATS的宗旨和出发点与GATT基本上是相一致的。即通过逐轮谈判,逐步取消一切限制进入服务业市场的措施,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普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最终实现服务贸易的全面自由化。GATS框架的特点在于:强调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并根据发展中国家的自身特殊性给予适当的照顾与支持。首先,GATS提供了一种机制,发展中国家可以要求获得某些领域的承诺作为接受服务自由化的条件,发展中国家有权谋求就其利益而言更好的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条件;其次,GATS第四条关于“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Increasing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通过了若干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服务贸易的条款。诸如:促进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能力的增强;促进发展中国家对技术和信息获得,增加产品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自由度;对不发达国家予以特殊优惠,准许这些国家不必作出具体的开放服务市场方面的承诺,直到其国内服务业具有竞争力。
GATS在结构上明确地将一般义务和纪律与具体承诺的义务划分开来。一般义务和纪律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普遍义务与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 、经济一体化、国内法规、垄断和服务专营提供者、商业惯例、紧急保障、支付与转移、政府采购等条款;具体承诺的义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附加承诺的规定。

2、电信服务的内涵
GATS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中的定义条款,对“电信”作了如下解释:“电信”(Telecommunications)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递和接收信号;“公共电信传输服务”(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transport service)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又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的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real-time transmission),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公共电信传输网络”(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transport network)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信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国际电信联盟通过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对“电信”的定义是“电信是利用有线、无线、光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象、声音或其他任何性质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将“电信”定义为:“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递、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电信服务是指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的过程。按照国际上通行分类方法,电信业务可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两大类。
(1)基础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basic telecommunications),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业务(《电信条例》第八条)。实质上,国际上对“基础电信”的定义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基础电信业务中的“基础”,不仅仅是指基础电信业务本身,主要指这种业务为其他电信业务提供了完备的公共网络基础设施。随着互联网、移动通信及卫星传输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基础电信服务范围急剧扩大,新型服务层出不穷,信息传递更为迅速准确。基础电信业务的突出特点在于:基础电信是一对一的用户服务,而且能保持传输信息的原样性和真实性。按地域划分,基础电信业务可分为本地通信、国内长途通信和国际长途通信;按通信性质划分,基础电信业务可分为话音业务、数据业务、专线业务;按通信方式划分,基础电信业务又可分为固定通信、移动通信、卫星通信等。我国重新调整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例出了十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其中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种业务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相比,规模经济效益要小的多。
(2)增值电信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value-added telecommunications),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条例》第八条)。增值电信业务是近几年来发展起来的新型电信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的飞速发展与计算机技术和Internet 的全球普及密切相关;增值电信业务本身是在基础电信提供的公共网络基础上增加的信息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这种业务的发展大大地促进了基础电信服务产品的充分利用,促进了全球的信息业的高速发展,是一种成本低、效率高,有极大发展前途和空间的电信产业。增值电信业务的突出特点在于:其服务的方式多数情况下是点对面的服务,而且是通过对信息的形式或内容进行加工或加以存储以供电信业务的消费者未来使用。因此,增值电信业务一般情况下都是非即时性服务,这与基础电信业务的发送与接收的同步性是截然不同的。如电子邮件、语音信箱、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数据交换、互联网信息服务等都属于增值电信业务。
虽然WTO关于电信服务的谈判只涉及到基础电信领域,未涉及增值电信业务,实质上参与基础电信谈判的各方成员也特别关注增值电信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增值电信业务的发展,大大提高了基础电信设施的使用效率,同时对基础电信业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能及时地推动基础电信业的升级换代。实际上,随着电信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的融合,传统的电话网络正逐步向综合化、智能化、全球化方向发展,今后所有的电信服务将集中在一个综合化的智能网络上进行。因此,增值电信与基础电信的界限将会逐渐模糊。

3 、GATS电信服务贸易的基本框架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后,电信服务自由化的谈判开始紧张地进行,经过了三年艰苦卓绝的谈判,1997年2月15日,WTO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谈判。共有71方政府提交了减让书,其中69国(地区)政府交了55个开放承诺减让表,最终被附在GATS第四议定书项下。这个以GATS第四议定书形式并且附有谈判各方所作具体承诺表的协议,还有两个附件,即《附件1:参照文本》、《附件2:电信服务具体承诺表样本》。
GATS另有两个有关电信方面的附件,这就是《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Annex on Telecommunications)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Annex on Negotiations on Basic Telecommunications)。前者是独立于WTO成员就开放各自电信服务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后者是关于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继续进行电信服务谈判的决定。

(1) GATS的电信服务附件
当时拟定GATS《电信服务附件》的主要目的是基于电信服务业的基本特征所考虑的。因为电信服务部门不仅作为经济活动的一个独立的部门,而且为其他经济部门提拱基本的传输手段,一旦电信服务进一步的谈判达不成协议,其他服务门类的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就会因缺少这个必不可少的传输信息的手段,而无法兑现。因此,有的学者把《电信服务附件》比作向其他门类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开出的一张总保险单。
GATS电信服务附件的重点是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及服务的权利。《附件》要求: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以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附件》中的“技术合作”(Technical Cooperation)条款要求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2)《基础电信协议》
1997年2月15日,经过三年的艰苦谈判,WTO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谈判,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并于199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些占有全球电信市场93%的电信协议国彼此承诺彻底结束电信的垄断和封闭,按照不同国家的情况,分步互相开放基础电信设施和服务的市场。《基础电信协议》所涵盖的电信服务领域包括:声讯电话、数据传输、电传、传真、电报、私人线路租赁(出售或租赁传输能力)、固定和移动式卫星通信系统服务等。
此次达成的《基础电信协议》是以取消垄断,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69个缔约方承诺通过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向其他WTO成员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而不需衡量其他成员是否提供相同的开放市场。由各成员提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被视为GATS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些减让表主要就以下一些问题做出承诺:
A. 法规的透明度
这些法规主要包括许可证制度、互联安排、竞争保护、法规部门的独立性,无线频点号码资源的分配,许可的技术标准与器材型号,服务费的征收,通过他国电信网络的权利,普遍服务原则等。参加谈判的各方担心法规环境的不佳会破坏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
B. 最惠国待遇及豁免
参加基础电信谈判的各成员均承诺遵守GATS第2条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但是由于GATS第2条第2款规定了有关最惠国待遇豁免的内容,因此各成员有权单独决定是否对影响基础电信服务的措施提出最惠国待遇的豁免。然而,最惠国待遇豁免有时涉及到法律程序问题,所以决定是否提出豁免申请取决于参加谈判方对他国所做的减让是否满意。
C. 市场准入的具体表现
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基础电信协议》是以取消政府垄断,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因此,69方政府均在所提交的减让清单中明确列出了外资进入的电信服务项目。
D. 对法规环境的具体承诺
基础电信谈判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审查各国有关阻碍电信服务贸易进行的法规及政策,并就各国现行法规制定了“承诺范本”供各方政府在提交法规环境减让表时参照使用。

3、中国电信业开放的基本框架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有关中国电信市场开放的承诺,中国电信服务的开放主要把握了四条原则: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四日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与保障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面向社会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价格、民政、体育、审计、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终止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一)普通中专学校(卫生、师范类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初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自学考试助学培训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申请举办体育、艺术类等专业的学校,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各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并公布本市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实施审批。

第七条 具备办学条件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基本情况、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货币以外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由举办者提出,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经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称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等的变更,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招生活动,但应当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为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学生资助、乘车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不得超出审批机关备案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全称、性质、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范围、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无审批机关备案证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不予发布。

第二十五条 外地民办学校来本市招生,应当持办学许可证、招生简章和广告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民办学校不得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

民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环境卫生、学生、消防等管理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寄宿制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宿舍、餐厅管理以及学生出入校园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财务应当独立,不得与举办者或举办者投资的企业相混同,不得与举办者举办的其他民办学校相混同。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但不得跨年度收费。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因正当理由提出转学、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价格、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因刊登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享受政府专项资助以及被追究法律责任等基本情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办学中的违法行为。

审批机关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审批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或者将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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