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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7:40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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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1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辖区(不含旗、县)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需要储备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方式予以储存,并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市收储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拟定全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供应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市政府的土地储备库;
(三)根据市政府编制的收购计划,对全市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及其他需调整的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
(四)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土地、待征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
(五)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通过储备土地的经营运作,确保政府的土地储备收益;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土地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到市收储中心进行申报。
建设用地实行申请制度。凡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和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均须向市收储中心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六条市计划、经贸、建设、土地、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市收储中心做好土地储备的征地、拆迁安置、土地前期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市辖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且未续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七)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收储中心申请处置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收购的土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
(十)法院或银行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土地储备的主要形式有:
(一)计划储备;
(二)红线储备;
(三)信息储备。
第九条市收储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收储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占用的,由市收储中心负责依法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具体地块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收储中心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市收储中心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前期工作。国有土地收回后移交市收储中心,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由市收储中心代表政府优先收购。
原国有企业通过享受政府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进行改制从而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补齐出让金差价后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市收储中心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合理补偿。
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由市收储中心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出让土地,根据收购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和土地收购补偿。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经过评估的价格确定。
土地收购补偿价格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对拟收购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收储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市收储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并到市土地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收储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征询收购地块的规划意见。
(四)委托评估。市收储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补偿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进行评估。
(五)费用测算。市收储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收购补偿费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费进行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差价测算。
(六)方案报批。市收储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收储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收储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九)权属变更。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市收储中心共同向市土地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收储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经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收储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属收购土地的,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属收回土地的,凭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前期开发。市收储中心应根据政府供地需要,依法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或拆除、土地平整、基础设施配套等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一)根据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特殊地块的前期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负责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作为拆迁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和证书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根据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拆迁、拆除、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土地前期开发工程项目的招标事宜;
(五)组织土地前期开发工程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市收储中心可与开发企业联合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市收储中心可以将暂不供应的储备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以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有效利用;耕作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组织耕种。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的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收储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储备土地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收储中心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选择确定拟供应的地块;
(二)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向市收储中心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三)市收储中心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收储中心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五)市收储中心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六)属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市收储中心与土地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储备土地供应协议》,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个人)与市收储中心签订《储备土地供应协议》,并缴纳土地储备前期成本费用;
(七)用地单位(个人)凭《成交确认书》、《储备土地供应协议》等相关资料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收储中心负责将储备土地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收储中心的收储资金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并接受市审计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
市收储中心的土地收储资金由市财政拨付,不足部分通过银行贷款筹措。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在收到上缴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额拨付市收储中心,以扩充土地储备资金,用于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及发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对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等造成市收储中心费用超支的,由市财政核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收储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前期开发过程中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市级和市辖区级收取的部分先征后返。
第二十九条凡属于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由市收储中心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擅自处置土地,也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征用土地协议。违反上述规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市收储中心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各旗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8月1日印发的《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军分区,法院、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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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旅游、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价格标准、服务标准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以及相应的设施、场所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有危险性因素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悬挂营业执照。

商品交易市场和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公布消费者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和展销会内的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采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提供服务的,应当在营业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需要计量的商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和法定的计量单位。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重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其名称、说明书上应当同时标有少数民族文字和汉文字。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标志,也不得在食品包装上标注“清真”字样。

第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期限,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执行;没有规定也未约定的,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实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一)没有保修点的;

(二)商品自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三)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自送修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修复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商品的购货凭证载明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承担修理责任的,不得收取修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奖励、赠与、打折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消费者,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对消费者的食宿给予安置;消费者要求退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不得降低标准,不得故意绕行、超载、拒载、中途停运、强制在指定地点用餐、购物或者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车里程计价表;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价格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间,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没有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形成事实旅游合同关系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服装洗熨经营者,应当在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因洗熨、上色刮浆服务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美容美发的效果、美容美发后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做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食品、餐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卫生质量标准,并按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内容、规格、价格提供服务。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款;损害消费者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惊险娱乐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娱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设施和人员,制定相应的急救保护措施。因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救护不及时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修理、加工所需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和质量进行修理、加工。经营者违反约定偷换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偷工减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摄影、冲印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

摄影业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或者另作它用。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拍摄的内容为婚庆、旅游等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六条 家具经营者,应当保证家具质量。消费者购买的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售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九十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更换或者修理;一次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可以选择退货:

(一)木家具断榫、变形、结构松动、木料生虫;

(二)金属家具焊接点开裂;

(三)竹、藤家具开裂;

(四)床垫弹簧刺出、塌陷、断簧;

(五)沙发结构松动、构件断裂、弹簧塌陷、材料生虫、皮革因裂纹断裂等质量问题。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在约定的时间和承诺期限内未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或者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的计量器具计量收费。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委托他人代为收费产生的费用等),收取费用时应当详列计价单位和明细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出具明细项目收费清单,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服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正常的供水、供电、供热、管道供气等供应。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电信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或者承诺期限内提供电信服务,并向消费者明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在计费数据保存期内,消费者有权查询、复印电信资费清单。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者,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居民居室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因经营者的原因,不能按时供热、提前停止供热或者温度达不到标准,造成消费者健康、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遵守与消费者订立的售房合同。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赔偿损失: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已经出卖的事实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因其他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

经营者具有前款所列(一)、(二)、(三)项情形之一,使消费者无法取得房屋的,消费者并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或承诺,包括构成要约的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所作的允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其他行为,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宅装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期限、施工费用、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指标的材料,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因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与业主的约定搞好管理和服务。其管理和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要求查阅、复印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及收费清单等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并应当提供便利。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定期向患者明列收费清单。医疗机构非因抢救危重患者需要,使用特殊医疗器械和贵重药品的,应当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否则,患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因诊疗护理确有过失,造成患者治疗时间延长或者治疗费用增加的,应当承担增加的费用,并承担由此给患者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违背承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经营者发现售出的商品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或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主动停止销售并发布公告收回商品;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商品召回制度、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要求经营者召回商品。

经营者召回商品应当退还货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和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建立监督联络机构。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的意见、建议;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三)定期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五)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测定;

(六)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九)其他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拒不告知的,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为消费者投诉提供方便,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并告之其处理渠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消费者协会应当与有关部门联系给予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也可以通过调解、申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当遵循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纠纷的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协会、行政管理部门和当事人提交或者委托的检测、鉴定,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对无法检测、鉴定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双倍赔偿: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二)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认证标志商品的;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的商品数(重)量、尺寸不足的;

(六)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七)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虚假标价的;

(八)提供服务时,对消费者使用伪劣用品的;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非法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消费者在要求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提出精神赔偿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及他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收入计算;

(三)陪护费,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按照医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四)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按照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实际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生活标准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九)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生活标准,以补助20年计算;

(十)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收入的5倍至10倍计算;

(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收入的20倍计算。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经受害人同意的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农民购买、使用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轻工业局联合制定的《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单耗标准》下发你关,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从事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植物油精炼加工的单耗审批、备案、核销管理。本标准实施后,海关总署下发的《核销手册》中的精炼植物油单耗标准予以废止,各海关一律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0年5月1日前备案的合同仍按原标准备案、核销。
请遵照执行。



HDB0007--1999
--精炼豆油 15079000
精炼菜子油 15149000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以进口毛大豆油(税号15071000)、毛菜子油(税号15141000)为主要原料,经精炼(化学精炼或物理精炼工艺及某些稍做改变的精炼工艺)制成的精炼食用豆油(税号15079000)、精炼食用菜子油(税号15149000)。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2.1 植物油精炼单耗:指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质量的精炼植物油所消耗的毛油质量。
2.2 植物油精炼损耗率%:指单位质量的毛油与经精炼加工制成的精炼油质量之差占毛油质量的百分率。
3 技术要求
3.1 原料要求
毛大豆油、毛菜子油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
| 品 种 | | |
| | 毛大豆油 | 毛菜子油 |
| 项 目 | | |
|------------------------------|----------------|----------------|
|色泽(罗维朋比色计1英寸槽)≤|黄70红6 |黄35红7 |
|------------------------------|----------------|----------------|
|游离脂肪酸,% ≤|2.0 |2.0 |
|------------------------------|----------------|----------------|
|水分,% ≤|0.20 |0.20 |
|------------------------------|----------------|----------------|
|杂质,% ≤|0.20 |0.20 |
|------------------------------|----------------|----------------|
|磷,mg/kg ≤|400 |400 |
|------------------------------|----------------|----------------|
|加热实验(280℃) ≤|允许有微量析出物|允许有微量析出物|
----------------------------------------------------------------------
3.2 产品要求
大豆色拉油应符合GB7653和GB13103--91的规定(见附件1,3)。
菜子色拉油应符合GB7654和GB13103--91的规定(见附件2,3)。
精炼植物油应符合GB15197的规定(见附件4)。
4 单耗标准
4.1 植物油精炼单耗标准
在符合3.1和3.2条的情况下,毛油精炼损耗率为不大于7%,单耗不大于1.075kg/kg。
4.2 植物油精炼单耗计算方法
在符合3.1和3.2条件的情况下,植物油精炼单耗结果按式(1)表示:
Y(KG)=X1÷(1--X2) ………………(1)
式中:Y——植物油精炼单耗,kg;
X1——精炼植物油单位质量,kg;
X2——植物油精炼损耗率,%;


一、制定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从90年代初开始,从事油脂加工贸易的企业在国内东部沿海一带迅速崛起,这些企业大多具有生产规模大、资金投入大、技术起点高、设备先进,产品质量高和拥有众多的高级技术人才的特点,整体水平位居国内油脂行业领先水平,几年来为行业的发展起到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为了维护行业的有序发展,促进加工贸易的科技进步,公平竞争和海关的有效监督,尽快制定统一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已显得十分必要,相信通过新的标准的颁布实施,在扶优限劣、保护环境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等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
二、标准的编制依据
以现行的国家标准和植物油精炼加工工艺及国内外植物油加工企业生产水平为主要依据,参考国外行业相关标准,结合实地调研,在充分考虑加工贸易生产实际的前提下,制定科学、规范、统一、实用的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单耗标准,该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植物油精炼加工的单耗审批、备案、核销管理。
三、标准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本标准适用于以进口毛大豆油、毛菜子油为主要原料,经精炼(化学精炼或物理精炼工艺及某些稍做改变的精炼工艺)制成的精炼食用植物油。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1、植物油精炼单耗:指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质量的精炼植物油所消耗的毛油质量。
植物油精炼单耗结果按式(1)表示:
Y(KG)=X1÷(1--X2) ………………(1)
式中:Y——植物油精炼单耗,kg;
X1——精炼植物油单位质量,kg;
X2——植物油精炼损耗率,%;
2、植物油精炼损耗率%:指单位质量的毛油与经精炼加工制成的精炼油质量之差占毛油质量的百分率,本标准毛油精炼工艺损耗率为不大于7.0%。
3、精炼植物油:指经脱磷、脱酸、脱色、脱臭等工序加工而成的高级食用植物油。
4、化学精炼:由脱磷碱炼中和、脱色、脱臭三个工序组成。
5、物理精炼:由脱磷、脱色、脱酸脱臭三个工序组成。
6、原料要求:植物油精炼企业对环境的污染主要是来自于精炼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即植物油精炼损耗),由于植物油精炼工艺是十分成熟的工艺,所以毛油质量的好坏是影响损耗的主要因素,在保护环境并充分考虑到各方面利益的前提下,毛油的质量应满足标准的要求,如低于标准的要求,将会导致损耗增加,并增大企业的环保压力。
7、产品要求:目前国内绝大多数加工贸易企业所采用均是当今国外较为先进的设备和成熟的工艺,其产品质量远高于国内色拉油标准,如产品质量低于标准要求则损耗也随之降低。
四、标准中涉及的工艺。
1、化学精炼的主要工艺流程
毛豆油 毛菜油→过滤→加热→加酸→混合→加碱液→混合反映→聚凝→离心分离→水洗→离心分离→真空干燥→加热→加酸→加白土混合→脱色→过滤→加热→蒸馏脱臭→冷却→过滤→精炼油
2、物理精炼的主要工艺流程
毛豆油 毛菜油→过滤→加热→加酸→混合→加稀碱液聚凝→加热破乳→离心分离→水洗→离心分离→真空干燥→加热→加酸→加白土→混合→脱色→过滤→加热→蒸馏脱酸脱臭→冷却→过滤→精炼油
五、精炼损耗的组成
油脂精炼损耗一般有几个部分组成,既脱磷、脱酸、脱色、脱臭损耗。
脱磷损耗%:毛油含磷量ppm(mg/kg)×30÷10000以下
脱酸损耗%:毛油的游离脂肪酸含量%×2以下
脱色损耗%:毛油重的0.5%以下
脱臭损耗%:毛油重的0.5%以下
水杂损耗%:毛油重的0.2%以下
六、标准的执行原则
海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企业进行油脂精炼加工贸易审批、备案、核销时,如发现超出标准损耗要求时,如属于原料质量差或管理问题则照章补税,确因精炼工艺发生重大改变造成损耗超标,应要求企业出示当期所有生产记录和详细的工艺说明,及原料和产品货批的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需由具有第三方公证地位的检验机构出具(国家授权认可的国家或省级检验机构),并将上述有关材料上报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 664.34
:664.5
大豆色拉油 GB 7653--87
Soybean salad oil
大豆色拉油系指大豆毛油经脱胶、脱酸、脱色、脱臭(脱脂)等工序加工精制而成的高级食用植物油。主要作凉拌油或作蛋黄酱、调味油的原料油。
本标准适用于商品大豆色拉油。
1 特征指标
20
折光指数(n ):1.4730~1.4770
比重(20/4℃):0.9210~0.9250
碘价(gI/100g):123~142
皂化价:(mgKOH/g):188~195
2 质量标准
----------------------------------------------------
项 目 | 指 标
------------------------------------|--------------
透明度 | 澄清、透明
------------------------------------|--------------
气滋味 | 无味、口感好
------------------------------------|--------------
色泽(罗维朋比色槽133.4mm)| Y20R2.0
------------------------------------|--------------
水分及挥发物(%) | ≤0.10
------------------------------------|--------------
杂质(%) | ≤0.05
----------------------------------------------------
----------------------------------------------------
项 目 | 指 标
------------------------------------|--------------
酸价(mgKOH/g) | ≤0.3
------------------------------------|--------------
过氧化值(meq/kg) | ≤10
------------------------------------|--------------
冷冻试验(0℃冷藏5.5h以上) | 澄清、透明
------------------------------------|--------------
不皂化物(%) | ≤1.0
------------------------------------|--------------
烟点(℃) | ≥220
----------------------------------------------------
3 卫生标准
按国家食品卫生标准(GB2707~2763—81)执行。
4 内装量
不低于表示重量。
5 掺杂物
本品不得掺有其他油类。
6 检验方法
6.1 透明度:按GB5525—85《植物油脂检验 透明度、色泽、气味、滋味鉴定法》执行。
6.2 气滋味:按GB5525—85执行。
6.3 色泽:按GB5525—85执行。
6.4 水分及挥发物:按GB5528—85《植物油脂检验 水分及挥发物测定法》执行。
6.5 杂质:按GB5529—85《植物油脂检验 杂质测定法》执行。
6.6 酸价:按GB5530—85《植物油脂检验 酸价测定法》执行。
6.7 过氧化值:按GB5538—85《植物油脂检验 油脂酸败试验及过氧化值测定法》执行。
6.8 不皂化物:
6.8.1 乙醚法:按GB5535—85《植物油脂检验 不皂化物测定法》执行。
6.8.2 石油醚法:见附录A。
6.9 比重:按GB5526—85《植物油脂检验 比重测定法》执行。
6.10 折光指数:按GB5527—85《植物油脂检验 折光指数测定法》执行。
6.11 碘价:按GB5532—85《植物油脂检验 碘价测定法》执行。
6.12 皂化价:按GB5534—85《植物油脂检验 皂化价测定法》执行。
6.13 烟点:见附录B。
6.14 冷冻试验:见附录C。
7 包装、储存和运输
7.1 包装容器必须专用,清洁、干燥和密封,应符合卫生要求。容器上要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和重量。
7.2 应储存于低温、干燥和避光处。
7.3 运输要注意安全、防止渗漏、污染及标记脱落。

附录A 不皂化物(石油醚法)(补充件)
本附录适用于一般的动植物油脂,不适用不皂化物含量多的鱼油和饲料级的脂肪。
A.1 仪器和用具
A.1.1 刻度分液漏斗500mL。
A.1.2 锥形瓶250mL
A.1.3 冷凝管(与锥形瓶配套)。
A.1.4 电热恒温水浴锅。
A.1.5 索氏脂肪抽提器(底瓶250mL)。
A.1.6 电热恒温箱。
A.1.7 分析天平,感量0.0001g。
A.1.8 备有变色硅胶的干燥器。
A.1.9 滴定管。
A.2 试剂
A.2.1 95%乙醇(分析纯)。
A.2.2 50%氢氧化钾水溶液。
A.2.3 石油醚(分析纯)。
A.2.4 0.02N氢氧化钾溶液(准确标定)。
A.2.5 1.0%酚酞指示剂。
A.3 操作方法
A.3.1 准确称取混合均匀试样约5g于锥形瓶中,加30mL乙醇和5mL氢氧化钾溶液,接回流冷凝器缓慢煮沸1h至皂化完全。
A.3.2 将皂化物移至萃取用的刻度分液漏斗中,并用乙醇冲洗至40mL刻度,然后用蒸馏水洗涤转移至总体积为80mL并用少量石油醚洗瓶,并将洗瓶的石油醚倒入刻度漏斗中,室温放置,冷却后加入50mL石油醚。塞上塞子并剧烈振动至少1min,然后静置分层,清晰后,放出下层皂液至另一分液漏斗中、将石油醚层留在原来的分液漏斗中。皂液每次用50mL石油醚重复萃取,至少6次以上每次都应剧烈振动,将石油醚合并到原来分液漏斗中,用25mL10%乙醇(水溶液)洗涤合并液3次,每次都应剧烈振动并弃去乙醇层(注意切勿放掉石油醚层)。将石油醚萃取液转移到恒重的脂肪抽提器底瓶中,在水浴上蒸发回收石油醚后,于烘箱中干燥、冷却、称重、直至恒温。
A.3.3 称量之后,在残留物中加入60mL50℃左右的含指示剂并预先中和至淡红色的乙醇,用0.02N氢氧化钾标准溶液滴到淡红色为止。
A.4 结果计算
V.N.282
残留物中脂肪酸重量(g)--------------=0.28NV…………(A1)
1000
W1-0.28N.V
不皂化物(%)=--------------×100………………………(A2)

式中:W——试样重量,g;
W1——残留物重量,g;
N——氢氧化钾标准溶液的当量浓度,N;
V——滴定所消耗氢氧化钾溶液体积,mL;
0.28——每毫克当量油酸的重量,g。
双试验结果允许差不超过0.2%,求其平均数,即为测定结果。测定结果取小数点后第一位。

附录B 烟点(补充件)
本附录适用于一般油脂
B.1 仪器和用具
B.1.1 试验箱。
B.1.2 温度计0~300℃。
B.1.3 样品杯。
B.1.4 加热板。
B.1.5 石棉板。
B.1.6 热源:煤气灯或电炉。
B.2 操作方法
将油或溶化了的脂肪样品,小心装入样品杯中,使其液面恰好在装样线上,并调节仪器的位置,使火苗集中在杯底部的中央,将温度计垂直地悬挂在杯子中央,水银球离杯底约6mm处。
迅速加热样品到发烟点前42℃左右,然后调节热源,使样品升温速度为5~6℃/min,发烟点指样品出现少量烟,同时继续有浅兰色的烟冒出时的温度,借助100W灯光看发烟时的温度,即为烟点。
双试样允许差不超过2℃,求其平均数即为试验结果,测定结果取小数点后第一位。

附录C 冷冻试验(补充件)
本附录适用于一般精炼、干燥的动植物油。
C.1 仪器和用具
C.1.1 油样瓶:115mL(直径约40mm)。必须洁净、干燥。
C.1.2 0℃冰水浴:容积约为2L(高约250mm)内装有碎冰块的桶。
C.1.3 温度计:(--10℃~50℃)。
C.1.4 软木塞和石蜡(封口用)。
C.2 操作方法
将混合均匀的油样(200~300mL)加热至130℃时立即停止加热,并趁热过滤,将过滤油注入油样瓶中,用软木塞塞紧,冷却至25℃,用石蜡封口。然后将油样瓶浸入0℃的冰水浴中。用冰水履盖,使冰水浴保持0℃,随时补充冰块,放置5.5h后取出油样瓶并仔细观察脂肪结晶或絮状物(注意切勿错误地认为分散在样品中细小的空气泡是脂肪结晶)通过试验,合格样品必须是澄清透明。
注:①预先热处理的目的是除去微量的水分,并且破坏可能出现的结晶核。因为
两者都会影响试验,会带来絮状物或者过早的结晶。
②如果需要延长冷冻试验时间,可在5.5h后,将油样瓶继续放入冰水浴
中,根据需要时间,再取出观察,观察后油样瓶尽速放回冰水浴,以防止
温度上升。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提出;由商业部粮油工业局归口。
本标准由商业部西安油脂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艳霞、鲍元奇、何洪钧、谢阶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色拉油卫生标准 GB13103—91
Hygienic standard of salad oil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色拉油的卫生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菜籽、大豆、花生、棉籽、玉米胚芽等毛油,经脱胶、脱酸、脱色、脱臭等工序加工精制而成的高级食用色拉油。
2 引用标准
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3 感官指标
具有正常色拉油的色泽、透明度、气味、滋味,无其他酸败味及异味。
4 理化指标
理化指标见下表。
----------------------------------------------------------
项 目 | 指 标
------------------------------------|--------------------
酸价 ≤| 0.3
过氧化值,meq/kg ≤| 10
羰基价,meq/kg ≤| 10
砷,mg/kg ≤| 0.2
铅,mg/kg ≤| 0.1
黄曲霉毒素B1,ppb ≤| 5
食品添加剂 | 按GB2760规定
----------------------------------------------------------
注:砷、铅为非必检项目。
5 标志要求
按GB7718执行。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吉林省、山东省、北京市卫生防疫站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召萍、吴其乐、石瑞平、吕燕柏、赵新生。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 664.34:664
.5
菜籽色拉油 GB7654—87
Rapeseed salad oil
菜籽色拉油系指菜籽毛油经脱胶、脱酸、脱色、脱臭(脱脂)等工序加工精制而成的高级食用植物油。主要作凉拌油或作蛋黄酱、调味油等的原料油。
本标准适用于商品菜籽色拉油。
1 特征指标
20
折光指数(n ):1.4710~1.4755
比重(20/4℃):0.9090~0.9145
碘价(gI/100g):94~120
皂化价(mgKOH/g):168~182
2 质量标准
----------------------------------------------------------
项 目 | 指 标
------------------------------------|--------------------
透明度 | 澄清、透明
------------------------------------|--------------------
气滋味 | 无味、口感好
------------------------------------|--------------------
色泽(罗维朋比色槽133.4mm)| Y20R2.0
------------------------------------|--------------------
水分及挥发物(%) | ≤0.10
------------------------------------|--------------------
杂质(%) | ≤0.05
------------------------------------|--------------------
酸价(mgKOH/g) | ≤0.3
------------------------------------|--------------------
过氧化值(meq/kg) | ≤10
------------------------------------|--------------------
冷冻试验(0℃冷藏5.5h以上) | 澄清、透明
------------------------------------|--------------------
不皂化物(%) | ≤1.5
------------------------------------|--------------------
烟点(℃) | ≥220
----------------------------------------------------------
3 卫生标准
按国家食品卫生标准(GB2707~2763—81)执行。
4 内装量
不低于表示重量。
5 掺杂物
本品不得掺有其他油类。
6 检验方法
6.1 透明度:按GB5525—85《植物油脂检验 透明度、色泽、气味、滋味鉴定法》执行。
6.2 气滋味:按GB5525—85执行。
6.3 色泽:按GB5525—85执行。
6.4 水分及挥发物:按GB5528—85《植物油脂检验 水分及挥发物测定法》执行。
6.5 杂质:按GB5529—85《植物油脂检验 杂质测定法》执行。
6.6 酸价:按GB5530—85《植物油脂检验 酸价测定法》执行。
6.7 过氧化值:按GB5538—85《植物油脂检验 油脂酸败试验及过氧化值测定法》执行。
6.8 不皂化物:
6.8.1 乙醚法:按GB5535—85《植物油脂检验 不皂化物测定法》执行。
6.8.2 石油醚法:按GB7653—87《大豆色拉油》附录A执行。
6.9 比重:按GB5526—85《植物油脂检验 比重测定法》执行。
6.10 折光指数:按GB5527—85《植物油脂检验 折光指数测定法》执行。
6.11 碘价:按GB5532—85《植物油脂检验 碘价测定法》执行。
6.12 皂化价:按GB5534—85《植物油脂检验 皂化价测定法》执行。
6.13 烟点:按GB7653—87附录B执行。
6.14 冷冻试验:按GB7653—87附录C执行。
7 包装、储存和运输
7.1 包装容器必须专用,清洁、干燥和密封,应符合卫生要求。容器上要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和重量。
7.2 应储存于低温、干燥和避光处。
7.3 运输要注意安全,防止渗漏、污染及标记脱落。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提出,由商业部粮油工业局归口。
本标准由商业部西安油脂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艳霞、鲍元奇、何洪钧、谢阶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15197—94
精 炼 食 用 植 物 油 卫 生 标 准
Hygienic standard of refined oil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精炼食用植物油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以菜籽、大豆、花生等植物油,经脱胶、脱酸、脱色、脱臭等工序精制而成的高级食用精炼油,主要用作烹调及加工食品,本标准也适用于高级烹调油。
2 引用标准
GB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5009.22 食品中黄曲霉毒素B1测定方法
GB5009.37 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
3 卫生要求
3.1 感官指标
具有各种食用精炼油应有的色泽、透明度、气味、滋味,无杂质及异味。
3.2 理化指标
理化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
项 目 | 指 标
------------------------------------|----------------------
酸价 ≤| 0.5
过氧化值,meq/kg ≤| 10
羰基价,meq/kg ≤| 10
黄曲霉毒素B1,ug/kg ≤| 5
食品添加剂 | 按GB2760的规定
------------------------------------------------------------
4 检验方法
4.1 感官检验按GB5009.37中第1章规定操作。
4.2 酸价检验按GB5009.37中2.1规定操作。
4.3 过氧化值检验按GB5009.37中2.2规定操作。
4.4 羰基价检验按GB5009.37中2.3规定操作。
4.5 黄曲霉毒素B1检验按GB5009.22规定操作。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湖北、山东、北京、天津等省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召萍、吕燕柏、杨明亮、张泽、崔春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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