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1:59:44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71号
2003-04-23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坚决防止非典型性肺炎疫病的扩散和传播,必须采取果断措施,进一步加强"非典"时期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的监管工作,防止二次污染,切断传播途经。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各医院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管力度,确保正常运转和无害化处置。特别是"非典"专诊医院排放的医疗废水、医疗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要跟踪监管。

  二、加大对医院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处理设施排放的监测力度,加密监测频次。严禁未经处理的或处理未达标的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排放。

 三、建立污染报告制度,对"非典"期间出现的医疗环境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解决,并报上级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克服困难,勤奋工作,确保本辖区"非典"疫情防范期间的环境安全。同时,要加大对重点企业、敏感区域、危险化学品的监管力度,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好饮用水源,防范重大污染事件。

特此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汴政办〔2004〕38号




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
  为了进一步严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经市政府办公室研究批准,现将《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科室要根据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规则,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认真制订和完善相关具体的工作制度,确保办公室各项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

一、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汴政办〔2002〕25号),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办公室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市政府的会议、公文、值班、信息、督促查办、机关行政事务等日常工作,以及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市政府秘书长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全面工作,并召集和主持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办公室主任主持办公室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按照分工各司其职。秘书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四、市政府办公室工作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推进“三个转变”(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强“三办”(办文、办会、办事)工作,建设服务型政府机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开封复兴多做贡献。


第二章 会议制度和会务工作

五、市政府办公室实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办公室全体会议制度。
六、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学习市委和市政府的重要决定;(二)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协调、解决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三)讨论决定职责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研究安排办公室工作;(四)依照规定任免、调整、考核和奖惩市政府办公室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五)听取和讨论办公室各科室的工作汇报;
(六)通报情况,交流思想,交换意见。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适时召开。会议的议题和召开时间由秘书长确定。根据需要,可以请有关人员列席。除研究人事问题外,原则上由一科负责会议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
七、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全体人员组成。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重要精神;通报有关情况,安排部署办公室工作和重要活动。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必要时可适时安排。
八、认真做好市政府会议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主持召开的综合性市长办公会议,由一科负责承办并起草会议讲话和整理会议纪要。其中,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除市长有明确意见的外,由有关科室按主管副市长意见要求填报《市政府会议研究议题审批表》,送一科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由主管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业性市长办公会议(包括有市长参加的会议),由办公室对口科室负责承办并整理会议纪要。全市专业性会议由办公室专业科室按照主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会议组织工作,其中市长的会议讲话,由会议承办部门拿出初稿,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一科进行文字修饰,报市长审定。
九、对已经市政府会议原则同意、需报市委研究的事项,由有关科室根据市政府会议研究意见,对文字材料进行修改完善,经主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委办公室。各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应于会前一周将文字材料报有关专业科,并填写《开封市人民政府会议材料审批表》,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主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三章 公文处理

十、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做好公文处理工作。
十一、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统一由秘书科负责受理。对不符合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公文,秘书科应注明理由退回。秘书科对各县区、各部门上报的公文质量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年终进行考核、总结。
十二、秘书科对收到的公文(包括电子公文),应于当日分别予以登记、分类、加签,分送秘书长或主管文字工作的副秘书长(副主任),按领导批示办理。对收到的电报、密电,由机要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跟踪办理。转市政府办公室科室办理的公文,科室办完并经主管副秘书长审理后,及时退秘书科。需再呈送其他领导或部门的,由秘书科传递。领导和科室之间一般不直接横传公文。加快请办事项文件运转,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请示类公文,若超过规定期限未得到答复的,可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请办事项提示函,提请注意,抓紧办理。对收到的请办事项文件的办理情况每周进行通报,编发请办事项周报,每月编发请办事项月通报。秘书科每年3月份要对上年办理的文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和封存。
十三、凡以市政府和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实行公文分层审核把关责任制。科室负责组织起草,由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政策、内容,分管文字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文字、格式,然后按程序报市政府领导签发。对市政府领导有特殊交待需紧急上报或下发的紧急公文,经向秘书长报告,可先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之后再按程序补签。凡带有法律问题的规范性或其他政策性文件,应先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
十四、市委、市政府或者两个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公文,经市政府及办公室领导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室。
十五、加强印章管理。使用市政府印章须由秘书长以上领导批准;使用市政府办公室印章须报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办理使用手续,如遇紧急情况,经请示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先使用,后补办有关手续。严禁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印章一律不对外。
十六、市政府受理的请示、报告,凡已办结的公文,除正式行文批复或者转发外,由秘书科根据领导意见或者办文情况分别通过面谈、电话、便函等方式给予答复,通知报文单位及时取回或转交有关部门。答复内容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不得在公文上随便批注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不得随便向外透露领导同志批示的原文和公文的详细办理情况。对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未经批准不得复印外传。
十七、借阅带有密级的文件,应经秘书长批准,由借阅人履行借阅登记、签字手续。“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文件不得复印。
十八、《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报》为市政府文件标准文本的法定载体,实行主编负责制,每两月出版一期。
十九、积极推行电子政务,稳步推进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第四章 依法行政和法制工作

二十、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十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依法行政和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二十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拟定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拟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十三、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如各种收费、罚款、保证金、承担劳务等),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未经审核的,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予签发。
二十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备案工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二十五、市政府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由法制办负责。要深入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对下级政府和部门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通过下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予以纠正。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协调解决。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经秘书长、主管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十七、公民、法人或组织对县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批准立案受理,复议决定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发。
二十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案件,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办理,重大案件须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汇报。
二十九、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其他法律事务(包括对外签订协议等),由市政府法制办担任法律顾问,负责办理或参与,凡有可能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带来法律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法律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五章 政务信息和新闻联络

三十、健全办公室内部信息网络,各科室要主动为市政府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服务。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室信息联络科要认真做好向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上报信息工作,加强对各县区、各部门政务信息工作开展情况的指导和检查,不断提高政务信息的整体水平。
三十二、认真编发《每日信息》、《领导参阅》和《政府快讯》,做到及时、准确、有价值。《每日信息》、《领导参阅》和《政府快讯》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负责签发。
三十三、加强与中央、省驻汴新闻单位和本市新闻单位的联系,每季度原则上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由市政府秘书长、新闻发言人通报全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重要情况。

第六章 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

三十四、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的督促查办工作,并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专业科负责市长、主管副市长、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交办任务的督促检查。
三十五、凡需各县区、各部门组织落实的督促查办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根据办理要求,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办结时限,下发《督促查办通知单》,进行立项督查。
三十六、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室)重要文件、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和市政府领导重要讲话需要落实的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负责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进行立项督查,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督查文件,并适时反馈办理结果。每月编发一期《政府工作通报》,及时通报全市经济运行和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三十七、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事项,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要迅速分解立项,明确主办单位,实行专项督查。采取及时或定期催办、跟踪督查、现场督查等方式,确保督查事项的有效落实。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专业会议和专项协调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业务科室负责督促查办,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汇总,并以《政务督查》形式适时通报。
三十八、市政府督查办公室对市政府周工作预安排的重大事项及工作进展、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每月总结一次,编发《催查月报》。
三十九、严格办结时限,做好办理结果反馈工作。对未明确办结时限的督查件,一般应在30天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或立即办理的事项,要按要求及时报告。因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办理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各类督查事项办结后,市政府督查办公室和各专业科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反馈办理情况。
四十、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规定,按照“月分析、季检查、半年初评、年终总评”的要求,认真做好目标考核工作,并提出目标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研究。

第七章 事务和其它工作

四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对市长、副市长每周主要工作预安排进行汇总,制发预安排表。
四十二、对市政府领导的日常工作活动及其分管工作的重大事项、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落实意见等,由各专业科负责征求市政府领导意见,填报《市政府周工作预安排表》,经主管副秘书长审核后,于每星期五上午送一科汇总,报秘书长审签后印发。
四十三、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工作安排根据市长、主管副市长工作预安排合理确定。每月召开一次秘书长办公例会,通报各口工作情况,提出下一步工作意见。
四十四、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减少市级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的意见》(汴办〔2003〕25号)要求,对市直各单位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各专业科会同承办单位填写《市级领导干部参加会议活动审批表》,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后,提前一周送一科,由一科报秘书长审签按程序办理。
四十五、市长、副市长参与的考察、调研和现场办公活动,由秘书长和主管副秘书长征求市长、副市长的意见,各有关科室提出活动方案及随同人员(含新闻记者)名单,并负责通知有关县、区或部门,搞好服务工作,根据需要起草调研(现场办公)纪要。
四十六、上级领导或部门来我市考察、调研和现场办公,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组织接待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接待方案报市长审定。如需汇报工作,根据汇报内容,由秘书长确定有关科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印制汇报材料。
四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实行值班责任制,值班的主要任务是接收、传达和处理各县区、各部门通过电话向市政府报告的紧急重要事宜,答复电话查询;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的电话通知;负责市政府办公室与省政府办公厅的电话联系;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负责《值班报告》的起草和呈报。需值班室通知的其他会议和事项,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
四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要在主管秘书长的领导下,定期排查不稳定因素,积极协助主管副市长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遇有群众集体上访,要迅速赶赴一线,积极参与接待,做好劝阻、解释和疏导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四十九、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负责受理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来电反映的问题。重大问题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要及时向主管秘书长和副主任汇报,按照领导意见快速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认真做好人民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市政府系统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提案议案办理科)负责转办和督查。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按职责分工由各有关科室具体办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取水的;

  (二)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80万立方米(含8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川区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含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 (含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 (含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川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 (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治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和水资源论证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有关单位代征。代征的水资源费,按实际代征入库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煤矿开采企业生产取水使用自备水源井有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使用矿井涌水无法计量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定额确定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井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与该单位所在城市的公共供水价格基本持平。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

  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以下的,对所用水量减收10%的水资源费;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含20%)以上的,对所用水量减收20%的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征收。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二)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

  (三)水资源应急处置工作补助;

  (四)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五)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六)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七)水资源保护、管理及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政府令第11号)和200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