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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7:08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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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

卫机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决定,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为传染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管理。为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通过交通工具传播和扩散,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各类卫生、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单位)对通过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共同努力,严格堵住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渠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协调上述有关部门,在铁路、公路、水运沿线和主要航空站所在的地级及其以上城市,设立传

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配备必要的设备和条件,并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预案以及接触者的调查、处理方案。对交通工具上发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负责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任何地方都不得拒收。

三、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制定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在火车、汽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后,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要立即通知前方最近设有留验站的城市的铁路、交通或民航部门,联系做好留验的准备工作。同时,立即在交通工具上采取隔离、通风等措施,对与病人同舱或同一车厢的乘客和其他与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调查登记,并通知前方沿途各站联系有关部门做好准备。对沿途下车与病人密切接触的乘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必要的医学检查等工作。

四、留验站所在地的卫生部门要开展医护人员培训,认真做好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留验观察、隔离治疗,以及跟踪调查和主动监测工作。国家和省级卫生部门负责向各地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要全力配合卫生部门,调查和提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相关信息,以便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检疫、民航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飞机上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的回顾性追踪调查工作。

六、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对交通工具和车站、码头客运站、侯机楼等相关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消毒,在可能的情况下要保持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良好的通风。一旦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立即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

七、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在旅客办理登车、船、飞机手续时,通过观察和询问,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劝阻其登乘,并立即通知检疫机关或当地卫生部门。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在交通工具上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消毒物品,加强对本系统员工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防护意识和能力。对有关部门通知协助调查、寻找需要追踪的病人和疑似病人,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寻找,并采取隔离病人、通风和必要的消毒等措施,立即开展密切接触者的调查和登记工作。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还要以多种形式对旅客大力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向社会公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的设置地点和联系方式,并对留验站的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卫生部 财政部 铁道部

交 通 部 民 航 总 局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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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6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办法。

二、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补选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1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2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代表30人以上联合提名。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可以是一个代表团内的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是不同代表团的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四、主席团提名候选人时,应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提名人应填写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提名登记表在截止时间以前送达大会秘书处组织组的,提名方为有效。

代表30人以上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下午4时30分。

五、在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以前,提名人如果要求撤回提名,或者被提名人不愿接受提名,须以书面方式提出,主席团应尊重提名人和被提名人的意愿,予以同意。

六、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候选人,必须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可以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是其他选民。

七、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未超过应选名额,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应选名额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预选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大会集中计票。

八、正式选举的选票为1张,分为四项。分别是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两名委员的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

九、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十、出席选举会议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才能进行大会选举。

十一、大会选举时,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十二、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选票上的每项赞成票,包括另选他人的票数,与弃权票之和,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十三、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

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十四、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大会选举设监票人15名,其中总监票人1名。监票人由各代表团从不是候选人的代表中推选,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提名。总监票人、监票人经大会通过后,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五、选举会场共设6个投票箱。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能委托投票。

十六、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当场打开票箱,计票工作人员清点投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将实际投票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七、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然后由执行主席指定工作人员在全体代表会议上宣读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数,包括赞成票、反对票和弃权票以及另选他人情况。最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结果。

十八、本选举办法未尽事宜,由主席团决定。

十九、本选举办法,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后执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19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抢救、征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并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保证其参加档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送交档案和文件。”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各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列入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接收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送交。”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档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干部、职工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档案馆与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查阅,实现档案资源的社会化服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六)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七)不按规定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的。”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修改为:“(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的;(六)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款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7年1月1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抢救、征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并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保证其参加档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库房面积应能满足今后三十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其库房面积应当能满足今后十五年以上收集档案的存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的管理、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送交档案和文件:

(一)按规定列入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各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第二年的六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馆(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可以隔一年度移交,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应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四)各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五)列入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接收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送交。

本市地方国家档案馆需要改变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破产、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单位被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按规定向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前款规定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禁止私自携运出境。需要携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应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以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档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干部、职工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利用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与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查阅,实现档案资源的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经由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有单位印章标记的,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利用本单位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专业(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其他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给单位和个人利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点收集和保管档案的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的;

(六)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档案管理工作和档案的利用过程中,造成失密、泄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档案执法检查证书。

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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