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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29:05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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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
第十条 国营、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
劳动合同的,应当把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定期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现居住地可根据条件给予一定形式的表彰鼓励。在评比先进时,应把计划生育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产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4元。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私营、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发现流动人口客户计划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对隐瞒不报或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及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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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淇河生态环境,防止淇河水质污染,开发淇河旅游资源,把淇河建成一条旅游经济带,促进我市旅游业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鹤壁市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淇河是指淇河流经鹤壁市辖区内的河段及其沿岸。从上游盘石头水库库区至下游京珠高速淇河大桥处为重点保护开发区域。
  第三条 凡在淇河及其两岸各2公里以内从事旅游开发、生产、生活、科研、种植、养殖等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淇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淇河流域旅游资源开发工作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治理”的原则,淇河旅游经济带的开发,在淇河开发指挥部领导下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事宜。
  第六条 淇河流域总体的开发保护由市政府统一组织。淇河流域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淇河的开发保护的详细规划,报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到的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1.市旅游主管部门职责:编制《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在市淇河开发指挥部的领导下,指导淇河及沿岸旅游资源的开发、审批、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市环保主管部门职责:贯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淇河流域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淇河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淇河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淇河的事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3.市水利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水资源统一管理及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淇河水产养殖规划;对淇河水工程建设和开发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4.市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的水源涵养林、护岸固坡林的种植及管护;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查处乱砍乱伐等毁林和破坏植被事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源地的退耕还草还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5.市农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农业生产的管理,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淇河的污染,在淇河沿岸的农业生产中禁止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倡导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6.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淇河沿岸矿产的开采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非法开采、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淇河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旅游发展用地,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7.市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淇河开发建设的城建规划选址和审批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发放“一书两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8.市文物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淇河两岸的文物勘探和保护工作,贯彻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9.市计划、交通、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淇河的开发
  第八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以历史文化为背景,优势资源为依托,生态保护为前提,水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为重点,综合效益为目标,最大限度地把资源优势转化为旅游经济优势,逐步形成具有淇河特色的旅游经济带。
  第九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原则:淇河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并在《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做到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有序发展。
  第十条 从淇河上游至下游,重点开发保护的景区是:
  1.盘石头水库景区。总占地面积约15平方公里。
  2.白龙庙景区。总占地面积约2000亩。
  3.淇河天然太极图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500亩。
  4.许沟温泉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000亩;该景区是淇河“三珍”的开发基地。
  5.淇滨乐园景区。总占地面积约6300亩。
  6.火山地幔公园。地处淇滨区上峪乡上庄村西1公里处,占地面积约2000亩。
  第十一条 在淇河两岸建设生态旅游带,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生态林、经济林、特色养殖等,把农业、林业与观光旅游紧密结合,以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在淇河旅游经济带严禁开发有污染、有危险,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文物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淇河,对积极做好淇河生态环境及水资源保护工作、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四章 淇河的保护及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淇河从上游盘石头水库至下游京珠高速公路淇河大桥处河段沿岸各2公里以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放牧、砍伐林木、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放火烧荒等活动。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有关植被的活动。
  3.禁止无证采石、挖河等破坏生态活动。
  4.禁止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有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回收加工场。
  5.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6.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油类、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7.禁止在淇河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和容器。
  8.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小网眼鱼网、炸药、毒品、电鱼器捕杀鱼类、青蛙等水生动物。
  9.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砂场、砖厂、金属镁厂、畜禽养殖场(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除外)及其他有可能向淇河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10.禁止在饮用水源地、水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以及在饮用水源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淇河两岸古代大型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活动;确因特殊需要,在大型文物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土地管理部门才能批准征用土地,有关部门才能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淇河中下游许沟段为中心,西起南山村,西南至青岩绝,东北至黑山的金山寺,面积约30000亩,属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内容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为“淇河三珍”(即淇河鲫鱼、缠丝鸭蛋、冬凌草)及各种水产、水禽。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自然保护区无关的项目、设施,现有矿产和地下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规划、指导下进行。
  2.需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由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适当控制规模。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淇河重点保护开发区域及沿两岸各2公里内已设立的属本办法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由辖区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停产、关闭、拆除或搬迁。
  2.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并加强水源保护的宣传。
  第十九条 在淇河河段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须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市环保、旅游等相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引渡: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法学教授 刘廷吉

  引渡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公布施行,必将促进我国在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

  引渡追溯

  引渡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但至18世纪末叶以前,引渡的对象主要是叛乱者、逃兵和异教徒,并且是否引渡完全由君主自由决定。当时的引渡只不过是各国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和进行政治交易的一种工具而已。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等刑法原则的确立,引渡的对象、程序和性质才发生了根本变化。1833年10月1日,比利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即《引渡法大纲》,英国也于1870年颁布引渡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的引渡程序,标志着现代引渡制度的诞生。

  引渡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实践中,引渡一般是以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为基础的。引渡条约通常为双边的,如1971年加拿大和美国之间、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订立的引渡条约。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根据。多边的则有《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93),《欧洲引渡公约》(1952)和一些规定有引渡条款的国际专约,如《凡尔塞和约》(1919)、《关于在德国承担最高权利的柏林宣言》(1945)、《对意和约》(1947)、《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1948)、《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条约》(1971)、《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等。但根据引渡条款,都不是强制引渡,而是要么引渡,要么起诉。

  既然条约尤其是双边条约是引渡的基础和根据,所以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国家则没有引渡的义务,是否引渡、在什么条件下引渡,完全由国家自行决定。比如,基于礼让或友好关系也可以引度。

  请求引渡的主体

  请求引渡的主体,即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有以下三类:

  1、罪犯国籍所属的国家。根据是属人优越权。

  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根据是属地优越权。

  3、受害国家。根据是保护性管辖。

  如果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同时请求引渡,被请求国如何处理?一般规则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有优先权;如果数罪则根据被请国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国优先;如同样严重则根据请求的先后决定。

  引渡的客体

  引渡的客体是指被他国指控为犯罪的人。可以是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或被请求国家的国民或第三国的国民或无国籍人。其中被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除英、美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拒绝引渡。英美之所以不拒绝,是因其固执刑法属地性观点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原则。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引渡对象是第三国的人,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有无通知第三国的义务?对此理论上有分歧,实践中无规定。一般倾向是,请求国根据属地优越权,无通知义务;而被请求国根据第三国的属人优越权尤其是保侨权利,应予通知,但也不是义务。

  引渡的条件和程序

  可以作为引渡条件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并必须至少应判处一定徒刑的行为,即所谓的“同一原则”,也叫双重犯罪原则,或至少是引渡条约上所指定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和战争罪、劫机罪等。而轻微的犯法事件,如违警罪不构成引渡条件。另外,有的引渡条约还专门规定有不准引渡的理由,如被请求缔约国的公民,在被请求缔约国犯了罪的,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由于时效等原因不能判刑的,或被请求缔约国已对引渡罪犯的犯罪作出判决或决定不起诉的。同时,引渡条约一般还规定不引渡政治犯,宗教犯罪和违反军法的犯罪如逃兵一般也不引渡。引渡罪犯的请求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请求一般通过引渡请求书提出,请求书由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或国家政府转达通知,并附送犯罪的证明材料。在被请求通知决定移交罪犯的时间和地点之后一定期限内,请求国必须接收,地点一般在边界适当处。接收之后即完成了引渡程序。

  请求引渡国只能就提出请求和准许引渡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执行判决,即所谓“专一原则”。否则被请求国有权提出抗议。请求引渡国不经被请求国同意,一般不得将罪犯再引渡到第三国。

  我国引渡的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3年,我国曾与邻国和友好国家签订过一些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都没有包括引渡的内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犯有罪行的外国人,外国要求引渡的,原则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办理。对不具备上述条件而外国要求引渡的人,则由我国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引渡。由于没有引渡条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外逃的罪犯和犯罪的外国人多通过与有关国家间的友好合作,采取遣返方式达到相互引渡罪犯的目的,即不通过外交途径,而是由两国警方合作,将罪犯驱逐出境后移交对方。如1983年,巴西将杀人犯姜洪庆、董德亮遣返我国;1987年,南也门将杀人犯李文龙遣返我国;1988年泰国将诈骗一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的案犯李牧遣返我国;1989年,日本将重大诈骗犯费宣遣返我国;1989年,菲律宾将贪污240万元人民币的案犯张振忠遣返我国;1990年哥伦比亚将盗窃10万美元案犯桑继辉遣返我国等。

  1993年以来,我国已先后与泰国等11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彼此建立稳固的、可靠的引渡关系。2000年8月17日,我国派4人工作组赴蒙古执行引渡任务,经中国驻蒙使馆协调,8月22日,在乌兰巴托机场,蒙古警方将逃蒙疑犯杨彦军正式移交给工作组,下午3时顺利到京。这是1997年8月19日《中蒙引渡条约》签订后中蒙警方进行引渡工作的首次合作,也是第一个从蒙古引渡回国的经济犯罪嫌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公布施行,使我国在处理引渡问题上有法可依,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起完善的引渡制度。引渡法的实施,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对外引渡合作,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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