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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7:11:43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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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89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信托投资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经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小组研究同意,现就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登记的基本要求
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是信托整顿中的重要环节,对确保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成果,切实化解金融风险和今后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
重新登记工作总的要求是,公开公正、严格条件,规范运作、不留隐患。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一定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公司予以登记;对经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公司,要责令其退出信托市场。
二、重新登记的主要条件
申请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方案的要求,其重新登记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二)核销损失、充实资本。公司经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所发生的损失均已冲销,弥补历年经营亏损;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吸收的个人债务已全部清偿,没有到期不能支付的境外债务,对境内法人机构债务没有支付缺口或经与债权人商定,得到妥善安排。
(四)信托与证券已达到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的要求。
(五)符合人民银行对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各项具体规定。包括股东资格、公司章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六)公司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对过去已设立的分支机构要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母公司承担。被合并的公司不得作为分支机构存在,可保留精干的工作小组负责保全和清收原有公司的资产。分支机构被撤销或公司被合并后,要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前开办的业务,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清理、压缩、规范。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情况的社会监督,确保不留隐患,信托投资公司在申请重新登记前,都要向社会公告,并对公告后有关各方反映的问题予以妥善处理(公告的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重新登记的工作安排
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符合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了准备工作后,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信托投资公司为单独保留的,由单独保留的公司提出申请;吸收合并的,由吸收的公司提出申请;新设合并的,由新设公司的筹备组提出申请。
各地信托投资公司的重新登记申请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报总行审批。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向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重新登记申请获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可按《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换领新的许可证。各地的信托投资公司,持批准文件,到属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缴销原公司、被合并公司和原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副本),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领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持批准文件,到人民银行总行缴销原《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副本),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领营业执照。
四、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
为确保信托整顿和化解风险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当前各地仍要把重点放在化解和处置高风险公司的工作上,在高风险公司市场退出方案开始实施并取得成效后,再组织当地保留公司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对被撤销的信托公司,要抓紧做好清算工作,清收资产,清偿债务,清算工作完成后,要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对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事项要认真审查,严格监督。今后,凡发现公司在重新登记时有隐瞒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在对有关公司、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的同时,要追究有关分支行领导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情况的社会监督,确保不留隐患,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都要向社会公告。
拟合并保留的公司,公告格式参见格式一。
单独保留的公司,公告格式参见格式二。

格式一:合并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公告的格式

××信托投资公司公告
我公司将与××公司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在公告之日起九十天内与我公司联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在重新登记前,我公司将全额偿付自然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
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将与××共同组建新的证券公司(或入股××证券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入股)的证券公司承继。
公司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特此公告。
××信托投资公司
二○○一年 月 日

格式二:单独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公告的格式

××信托投资公司公告
根据国家关于整顿、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将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不影响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与我公司联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在重新登记前,我公司将全额偿付自然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
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将与××共同组建新的证券公司(或入股××证券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入股)的证券公司承继。
公司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特此公告。
××信托投资公司
二○○一年 月 日


20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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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0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是三资、私营和改制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约束效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负责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七条 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社会保险和福利;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休假;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可以结合本企业实际,就上述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协议。专项集体协议约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平等协商。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人,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同时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二名,并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十条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企业一线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有女职工的,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替代行使协商代表职权。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并接受职工的咨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的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含候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任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应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企业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劳动关系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方或者企业方都可以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一方提出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方和企业方进行协商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应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认真做好协商记录。协商中出现争议的,应尽可能协商解决。经多次协商未果的,可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地方工会组织帮助协调。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六条 经双方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集体合同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天。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一式五份连同企业法人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工会主席资格证明、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谈判代表花名册、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书、集体合同协商记录、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决议以及企业制订的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等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审核不合格的,双方应当另行协商;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及时向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停产、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在7日内书面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行业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企业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再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同级工会、经贸委(局)的代表进行调解,并下达《调解意见书》。经调解不成的,企业职工方或企业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职工方或企业方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七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委(局),应当建立协商机制,对企业平等协商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书面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产业工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合理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七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药品广告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药品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广告。

宣传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用语的食品、酒类、化妆品、消毒类产品等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及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坚持服务人民群众、有益身心健康的原则。

第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配备熟悉法律、法规、规章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承接或者代理医疗、药品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或违法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接或者代理。

第六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还应当严格审查内容导向,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形式、媒介、时间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含有非法内容或格调低下、误导受众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发布医疗、药品广告业务时应当建立广告档案,内容包括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广告样件或广告刊播资料、委托人资质证明文件等,存档时间不少于1年。

第八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利用医疗、药品类节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广告。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发布以下广告:治疗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疾病及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等疾病和无痛人工流产内容的医疗广告。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8:00、11:30~12:30和18:30~20:00时段播出医疗、药品广告。

第十一条 电视节目、栏目不得以治疗肝病、性病、皮肤病、艾滋病、肿瘤、癫痫、痔疮、脚气、生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等专业医疗机构和直接体现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冠名。

第十二条 医疗、药品广告不得出现表示提高、增强性生活能力及性生理器官、治疗性病等内容,禁止发布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禁止发布治疗性病广告和性药品广告。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负责医疗、药品广告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对本市医疗、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并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三)对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四)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广告档案,负责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指导。

第十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拒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应当责令其予以改正,并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

(三)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各种评比、评优、考核等,应当将广告经营守法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并征求市工商局的意见,实行“广告违法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医疗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二)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者,由市卫生局建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1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三)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四)医疗机构利用新闻形式、医疗咨询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视为无证行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填写“违法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广告样件等资料,移送市工商局;

(二)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违法广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拒绝、妨碍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医疗、药品广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对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虚假医疗、药品广告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并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协助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声讯服务、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理。

对通过通信网络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情节严重的,在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出具书面意见后,由信息产业局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报省通信管理局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医疗、药品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市工商局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市纠风办)负责监督各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本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把整治媒体虚假违法广告列入媒体单位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对措施不得力、整治工作成效不明显、拒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范围或未标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利用医疗、药品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广告主从重处罚,并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进行更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 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广告发布者不依法审核广告内容导致虚假违法广告发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停止其医疗广告发布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发布性药品和性病治疗等不良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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