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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3:02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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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13号)的要求,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
综发〔1992〕2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
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需要终止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七、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由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法人资格没有终止的,按产权关系,由投资各方分别进行登记。
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基础,吸收其它企业单位投资设立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原法人资格终止、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在此以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此类联营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及
国有资本金,按参加联营的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总额、国有资本金如数登记。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改组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先在设立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应转为国家股股本,由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国家股股本在国有资本金总额栏目中反映;由企业所属的非经营性单位占有、使用
的国有资产,如未转为国家股股本,仍在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投资的股本及其权益,在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中单独反映。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投资设立股份制企业,由其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其它经济性质企业单位的投资,参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企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查表;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提交《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在每年五月底前办理完毕。企业单位应在工商年检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同时附送境外分支机构的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申办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办的企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经主管单位审查后的产权登记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办理有关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应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对不按《试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有关人员不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在产权登记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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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建设储水和加压供水系统,使用水箱(塔)、蓄水池、水泵、管道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二次供水所设置的水箱(塔)、蓄水池、水泵机组、管道、电气控制装置以及配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三条凡在株洲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使用和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检验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应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二次供水所采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在施工中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和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第九条严禁在城市自来水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设施混用。

  第十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的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未经专业和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对水箱(池、塔)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也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后须经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定期进行日常水质常规检测,每月由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一次,每季度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监测一次。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在2小时内报告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情况应定期向二次供水用户公示。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保证水质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水质标准的,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水质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对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要求的,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证件。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垦厅(局):
“绿色食品”是一种无污染食品或称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工程是我国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战略措施之一。开发推广“绿色食品”。对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提高全民族的环保意识,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福子孙后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绿色食品”标志是一种特定质量标志,它专为证明出自良好生态环境、无污染、无公害、安全营养食品之用。现已作为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农业部统一负责“绿色食品”标志的颁发和使用管理。
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需要在某项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必须依照《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标准的,授予《绿色食品证书》及专用编号,准其使用,企业方可在该项指定的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由农业
部定期将准许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企业名单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已获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必须严格依照《商标法》及农业部有关“绿色食品”管理办法使用标志,并接受农业部指定的环保监测及食品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使用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绿色食品”标志的商标信誉。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农业部准许,擅自印制、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经销假冒“绿色食品”食品的,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或假冒商标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依《商标法》予以查处。
请将本通知向企业和群众进行广泛宣传。



199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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