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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48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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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将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前多数地方财政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限暂定为1999~2003年。在过渡期内,除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四省(市)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
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消化本金并归还利息外,其他省(区、市)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账。但有条件的地方,应从现在起积极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
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的有关规定,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1)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
;(2)尚未摊入损益的费用开支占用贷款;(3)经营性亏损;(4)政策性补贴未补挂账;(5)老政策性挂账停息前正常利息开支;(6)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7)上述6项挂账在1998年6月的利息支出。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央财政不予贴息
:(1)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2)人为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3)老经营性挂账和其他挂账正常利息开支;(4)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增支利息;(5)按规定未列入损益的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6)粮食企业自行挤占挪用占用贷款;(7)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占用贷款;(8)
建仓建罐占用贷款;(9)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项目和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准,分省(区、市)数额另行下达。
三、以上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7~12月的应付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过渡期内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负担原则是:(1)中央财政对各地的贴息按核定期限逐年递减,中央递减的利息由地方政府
负担;(2)中央财政贴息递减最低到50%,地方承担贴息最多增加到50%。以上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分清责任后由责任单位归还。分清责任的时间最迟不能超过1999年12月底。如果地方政府不落实还本付息责任,就
按国办发〔1998〕21号文件精神督促企业落实还贷计划,并按期支付利息。
四、根据各地财力状况、挂账数额大小和粮食产量等情况,中央财政对各地贴息逐年递减的期限确定为:
(1)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四省(市),在3年内消化本金,利息也由地方负担。
(2)福建、云南、西藏、青海、宁夏等5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5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20%,递减到50%为止;地方承担贴息每年递增20%,递增到50%为止。
(3)山西、浙江、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甘肃、新疆等9省(区、市),中央财政贴息按8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2.5%,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2.5%,递增到50%为止。
(4)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3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10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0%,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0%,递增到50%为止。
(5)在过渡期结束后,各地消化本金的年限也按上述规定期限执行。
五、各省(区、市)农业发展银行要将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数额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并与企业正常经营贷款分离,层层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专户。粮食企业也要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
用贷款”专账,单独核算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消化情况。专户划转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基础,扣除至划转之日实际已经消化数额后为专户初始金额。专户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六、划入专户的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企业开户银行对粮食企业直接停息。中央财政与地方政府按专户实际余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对农业发展银行补贴利息。中央财政负担的利息,由财政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
之前预拨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地方政府负担的利息,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筹措资金,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预拨给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央财政和地方应贴利息年底清算,如地方不能按期拨付,中央财政将通过同地方清算扣回,拨付农发行。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
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分清责任,由责任单位归还。对贴息资金不落实的部分不再停息,其利息由企业摊入产品销售成本,从实现的销售收入中偿还。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下达。



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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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3日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位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三)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四)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五)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三)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
(四)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在地面或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
(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三)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
(一)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二)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三)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
(四)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
(五)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三)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
(四)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第二十五条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时,应当事先在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禁止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调拨、出租给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销售去向,做好登记,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有关运输规定对所运物品进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放射性货包等级标志,其内容有:电离辐射标志、货包等级、核素名称、活度、运输指数;
(二)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三)承运单位应当查验《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并保证货包在装卸、储存、转运等运输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安全。
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被放射性同位素污染的空容器的运输,也应当遵守上述要求。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评价,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应当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检测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方可开展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工作,其出具的检测、检查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室负责检测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γ辐照装置、放射治疗装置和γ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放射防护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资料;
(三)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
(二)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现场。
第四十条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
(三)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
(二)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
(四)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五)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
(九)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十)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十一)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十三)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定经审查同意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
(二)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
(三)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
(四)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工作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所称放射工作,是指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不包括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度在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中、高级加速器,是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γ辐照加工装置,是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工业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γ放射源装置。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由卫生部发布《医用高能X线和电子束卫生防护规定》、1986年11月26日由卫生部和石油工业部联合发布的《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月10日由卫生部发布的《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26日由卫生部发布的《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1年9月14日由卫生部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联合发布的《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和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


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编号

购货单位
名称


法人代表



申请人




地址

邮编

电话


核素名称

每个活度

个数

类别

用途(如用于仪器,填写仪器名
称型号)

1






2






3






核素产地



供货单
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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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批件仅限一次使用,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

2、表中“类别”系指放射性同位素(简称同位素)、密封型放射源(简称密封

源)或含密封型放射源仪器(简称仪器);

3、本批件一式四联:审批部门、公安部门各持一联,购货单位持两联。



附:


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

发货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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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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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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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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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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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
状态
固体□液体□粉末□
其它□(符合者□中填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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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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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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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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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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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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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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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包表面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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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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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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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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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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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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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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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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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推动我市科技创新和专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和《安徽省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列入市财政年度专项经费预算,用于资助本市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专利实施。

第三条 专利资助资金70%用于专利申请资助,30%用于专利实施资助。

第四条 专利资助资金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对象为本市辖区内申请专利费用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常住户籍的居民,或者在本市进行投资并在本市申请专利的非本市居民。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范围:

(一)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时发生的费用;

(二)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时发生的费用;

专利申请必须是2006年1月1日后提出,国外发明专利申请必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专利申请资助的条件:

(一)应具有当年申请专利缴纳的申请费用发票;

(二)应无专利纠纷。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标准(币别:人民币)

(一)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标准为:

发明专利20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5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300元/件。

(二)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标准为:

发明专利10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4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200元/件。

(三)在美国、欧盟、日本申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费用按5000元/件资助。

(四)在校学生申请专利按(一)、(二)项标准增加20%资助。

专利申请费用实际发生额低于本条(一)、(二)、(三)、(四)规定的资助标准,按实际发生额资助,且每项专利只享受一次申请费用资助。

第九条 申请办理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池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专利申请费用发票,或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用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交复印件;

(四)职务发明须提交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

(五)非职务发明须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在校学生需提交学生证复印件和学校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池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外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开具的专利申请费用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交复印件;

(四)职务发明须提交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

(五)非职务发明须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在校学生需提交学生证复印件和学校证明。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对象与范围:

(一)凡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实施专利技术,可申请专利实施资助;

(二)专利实施资助资金主要扶持专利技术转化项目,重点促进专利产品研发及其产业化。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专利实施资助的条件:

(一)应是有效专利;

(二)应无专利纠纷;

(三)符合本市科技、产业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开发基础,且具有良好的市场应用前景,并在本市实施的专利项目。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资助标准:500元至20000元。

具体标准由市专利管理局根据实施专利技术水平、市场前景及开发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单位,须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池州市专利实施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如果采用专利权转让或许可方式实施的专利项目,应提交相关的有效合同及其复印件(合同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四)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近期财务报表及复印件。

第四章 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专利资助资金,由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六条 对专利资助申请,由市专利管理局受理,并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确定资助对象。

第十七条 专利资助资金的支付方式:申请人为单位的,资助资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为个人的,资助资金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专利资助资金每年在预算安排的资金数额内无偿使用,结余部分可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局每年年底向市财政局、市科技局上报专利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并根据当年专利工作情况预报下一年度专利资助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获得的专利实施资助必须用于该专利项目实施,不得挪作他用,并于次年底之前将资金使用及专利实施情况书面报市专利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凭证。申请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专利资助资金的,一经发现,拒绝资助;已资助的资金如数追回上交财政,并取消今后受助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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