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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4:27:47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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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㈠ 工程总承包企业;
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㈢ 工程施工企业;
㈣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并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的,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一次性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
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 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 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 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 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㈣ 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㈤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

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定质量等级,合格的方可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限期返修直至合格。建设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未经核验质量等级或经检验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核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 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 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 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 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 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 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 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 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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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学走向何方
------《刑法的辩护与批判》序言

中国刑法学人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使中国刑法学的研究呈现了繁荣的景象,并促进了刑法立法和司法的发展,与此同时,也对中国刑法学的未来发展产生了迷惘。
近年来,中国法理学界在热议中国法学走向何处去,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人在议论着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走向。
中国刑法学走向何方?对于这一刑法学论题,笔者认为,它主要涉及几大问题:(一)中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的走向问题。中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是以现在的基本理论框架为本,还是以德、日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为本,或是以英美法系的理论框架为本,抑或是以其他的理论框架为本?(二)中国刑法学的研究重点问题。在将来,中国刑法学是以研究刑法基本理论为重心?还是以研究刑法分则个罪为重心?(三)中国刑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在往后,中国刑法学应重视思辨的理论研究?还是应重视经验的实证研究?抑或是两者的结合?此外,比较研究法及其他研究方法应走向何处?(四)中国刑法学分支学科的发展及相关学科相互促进的问题。中国刑法学分支学科如何划分?刑法哲学如何发展?注释刑法学如何前进?刑法社会学如何建立?其他与刑法学相关的边缘学科如何建立?刑事政策学、犯罪学、监狱学等刑事学科如何促进刑法学发展,以及如何开展刑事一体化研究?等等。在这几大问题里,由于中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的走向问题会直接地影响到中国刑法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因此,这应是中国刑法学人着重思考的问题。
在研究中国刑法学的未来发展方向时,自然离不开对外来理论和本土理论的相关问题的思考。我们对外来理论应持理性的态度,应认识到外来理论扎根本土后,是可以内化为本土理论的。在沈家本清末修律前,中国本土并无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其他的刑法理论里,许多理论也是不科学的。沈家本主持修订《大清新刑律》时,刑法学家给我国引进的是当时的德、日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在新中国建国后,我国引进的刑法理论是原苏联的刑法理论,并在原苏联刑法理论的指导下制定了1979年刑法典。从1997年刑法典制定至现在,我国的主导性刑法理论是对原苏联刑法理论进行适度改造并借鉴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后而形成的刑法理论。在这一刑法理论指导下,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可见,外来理论在与国情相结合以及经过发展改造后可以成为我们的行动指南,并为广大民众谋福祉。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我国对原苏联刑法理论进行改造后而形成的刑法理论,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的本土理论。从近现代中国刑法学发展历史看,外来刑法理论深深地影响着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外来理论合理地内化为本土理论后往往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因此,中国刑法学不应拒绝外来刑法理论,而应合理地引进先进的外来理论,通过论证后,吸收其合理内容,并克服其缺陷。在将来,我们仍需要借鉴外来的、科学的刑法理论,并结合我国国情来建构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
由于刑法典的制定是在占主导地位的主流刑法理论指导下进行的。刑法典颁布后,司法者一般也是在主流刑法理论指导下来处理刑事案件的。因此,中国刑法学在未来发展中应选择科学的、适合国情的刑法理论为其主流刑法理论。中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的发展走向问题,实际上是,中国刑法学在未来发展中应以哪一种刑法理论作为其主流刑法理论来构建其基本理论体系。
目前,我国一些刑法学者在讨论中国刑法学未来的基本理论框架走向问题时,主张完全推翻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框架,而主张完全以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为本,重新构建我国的刑法基本理论框架。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我国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框架借鉴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但是,在根基理论上,摈弃了原苏联刑法的根基理论“阶级斗争理论”和“专政理论”,而实际上借鉴了大陆法系刑法的根基理论,采纳了旧派和新派两者折中的基本理论。概言之,我国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框架是兼采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大陆法系刑法的根基理论而形成的理论架构。笔者认为,我国现在的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是较为科学的,在中国刑法学的未来发展中,仍应坚持这一基本理论框架。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刑法根基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两方面予以论述。
在大陆法系刑法根基理论里,旧派主张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类推和刑罚个别化,在刑罚论上持报应刑论,主张以行为为中心构建刑法理论,而新派对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质疑,肯定类推解释,主张刑罚个别化,在刑罚论上持教育刑论,主张以行为人为中心构建刑法理论。旧派和新派经过长期争论后得到调和,形成了兼采两派观点的折中刑法理论。现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刑法典是在折中的刑法理论指导下制定的。笔者认为,旧派和新派从各自的立场所阐明的观点均有道理,但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的公正和防止司法专横,科学的刑法理论应以旧派的基本观念和基本理论为根基来构建,同时,应将新派的一些合理的基本观念和基本理论吸收进来。换言之,科学的刑法理论应以旧派的基本观念和基本理论为主,以新派的基本观念和基本理论为辅来构建。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主张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类推,赞成以行为为中心构建刑法体系,同时,它也赞成在刑法典里规定自首、立功、假释、减刑等涉及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在刑罚论上,它持教育刑理念以及一定的报应刑理念。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体现了以旧派观念为主、以新派观念为辅的基本理念。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根基是基本正确的,因此,我国未来的刑法理论仍应基本坚持这一理论根基。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最重要的理论。目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基本上是采用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四个要件有机组合而成。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制定的,我国的刑法适用也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进行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其实也是在批判和继承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的基础上建立的,它具有相当的解释力,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也证明,这一理论是基本可行的,但是,它也存在着一定的理论缺陷,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为了保持刑法理论的稳定性,防止因更换理论而带来的巨大成本,我国未来的犯罪构成理论仍应以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同时,对这一理论进行合理的改造。
近年来,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应以德、日犯罪成立要件理论取代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德、日犯罪成立要件确实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它认为,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部分。这一理论能较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但是,这一理论也存在不足。根据这一理论,法官可以根据期待可能性等超法规事由来处理刑事案件,由于超法规事由在刑法典里并没有规定,因此,在这一情况下,法官实际上是依据理论上的犯罪成立模型断案,而不是根据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办案。这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见,完全以德、日犯罪成立要件理论取代现有犯罪构成理论是不妥的。也许,我们可以将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科学之处结合起来,构建出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
中国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曾指导了现行刑法典的制定,现行刑法典颁布后,司法人员也是在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指导下适用刑法的。实践证明,现行刑法典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实践也证明,在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指导下,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尽管我国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中国刑法学在未来的发展中仍应坚持以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为框架,同时,应博采众家之长,以使中国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得到进一步完善。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留学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英国、美国、俄罗斯等国家的学者众多,翻译的外国刑法学著作逐渐增多。刑法学界呈现了百家争鸣的可喜景象。学者们往往会根据自身的特殊经历或好恶,主张中国刑法学的未来发展中应选取某一刑法理论为本,学者们的观点往往出现在其学术著作或论文上。刑法理论的创新和争鸣是中国刑法科学发展所必需的,然而,现在的中国刑法学界出现了另一现象,即在编写中国刑法学教科书时直接采用纯粹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或自己创建的刑法理论来阐释中国刑法典的内容,并引导学生以这种理论去适用中国刑法。由于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培养司法实务人才,如果中国刑法实务教育中没有主流的刑法理论,允许各大学各自为政,随意选择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体系、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体系或其他刑法理论体系来构建中国刑法学的教学内容,那么,我国将来必然会出现司法中的理论迷局。可以设想,在法庭审理中,如果没有基本统一的法言法语,就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检察官以英美法系刑法理论来阐明其指控理由,律师以传统刑法理论来进行辩护,法官以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来说明判决理由。由于法官受教育的背景不一,因而,各法官所制作的刑事判决书也可能采用不同法系的刑法理论来阐释判决的理由。这样,刑事司法领域将出现混乱不堪的图景。可见,为了保证刑法典顺利地在全国统一实施,中国司法实务教育中的中国刑法理论在大体上应是统一的,为此,我国应选择主流的刑法理论作为司法实务教育的必选理论。目前,我国的主流刑法理论是以原苏联刑法理论为基础并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经适度改造后而形成的刑法理论。这一刑法理论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因此,这一理论应作为我国司法实务教育中中国刑法学的必选理论。当前,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已成为全国法学本科教育的指挥棒,我国应选调全国资深刑法学者以我国现在的主流刑法理论为基础编写一套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用的中国刑法教材,以规范司法中的法言法语,从而防范或走出司法中的理论迷局。
笔者主张我国在司法实务教育中应明确主流的刑法理论,但是,也极力主张刑法理论的创新和争鸣。刑法理论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在纷繁复杂的人类社会里,社会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同样,刑法理论也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许多刑法理论是矛盾的统一体。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和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均存在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在非十全十美的刑法理论指导下制定出来的刑法典,同样也不会十全十美。刑法典里规定的各种原则和各种制度均不宜绝对化,如果意欲追求某一原则或某一制度的完美而将其绝对化,就会使刑法的目的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正因为刑法理论和刑法典均无法达到十全十美,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争鸣促进刑法理论的繁荣,并追寻到最佳的主流刑法理论和最佳的刑法典,从而为实现良好的刑事法治奠定基础。
刑法和刑法科学是在辩护和批判的争论中发展的。对于科学的刑法内容和刑法理论,我们在理论争鸣中应极力为其辩护,对于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存在的缺陷,我们应据理批判。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是基本合理的,在这一理论框架下的许多具体刑法理论也是科学的,因此,笔者极力为其辩护,但是,在这一基本理论框架之下的刑法理论仍存在诸多重大缺陷,为此,笔者据理对其予以批判。
笔者从事刑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已有二十一年。在刑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中,笔者对许多刑法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长期以来,笔者把刑法学的研究重心放在刑法的基本理论上,因此,本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犯罪论、刑罚论、立法论等几方面。本书的旨趣在于:通过对刑法的重要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辩护或批判,希望人们对这些重要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继续予以关注,并通过争论促进刑法理论进一步发展。由于对刑法理论的辩护与批判,往往同时包含了对相关刑法内容的辩护与批判,反过来而言,对刑法内容的辩护和批判,往往也同时对相关的刑法理论进行辩护和批判,因此,本书书名《刑法的辩护与批判》具有对刑法和刑法理论的辩护与批评的意蕴。
本书共有四编,第一编刑法基本理论。本编将无法归类到犯罪论、刑罚论和立法论而又属于刑法基本理论的内容归于本编。第一章“中国刑法发展的沉思”, 对中国刑法的发展历史、影响刑法发展的因素、刑法典的功能、科学刑法典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中国刑法的未来发展方向。第二章“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与解读”,主要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定标准提出质疑,提出了刑法基本原则也有例外的观点。第三章“罪刑法定原则的局限及类推的命运”,主要提出罪刑法定原则不应绝对化,类推也应有其存在的空间。第四章“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认为,刑法条文应具有明确的立法原意,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为了调和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矛盾,在刑法解释上,我国应坚持“以主观解释为主,以客观解释为补充”的折中论。第五章“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辨析”指出,传统意义上所讲的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均在文字字面含义上超出了刑法条文,在解释方法上均采用了类比推理,因此,两者具有同一的称谓“类推扩张解释”, 为了较好地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以及坚持合理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应建立严格的类推扩张解释制度。
第二编犯罪论。本编主要是犯罪构成及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理论。第六章“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追寻”,对各种犯罪构成模型进行了分类,提出了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判断标准,提出了“犯罪构成三模块说”的犯罪构成理论。第七、八、九、十章均属于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内容。第七章“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和范围”,深入地分析了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及范围。第八章“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对犯罪不作为和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立法提议。第九章“‘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之提出”,论述了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的理论体系。第十章“‘寄宿罪状’的创制”,提出了制定“寄宿罪状”的立法主张,以摆脱目前惩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困境。
第十一章“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之构建”,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新的解释,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由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决定,提出刑法应明文规定因果关系内容,明确“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第十二章“‘复合罪过形式’质疑”,批驳了“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为我国传统的罪过形式进行了辩护。第十三章“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批驳了刑法理论中的严格责任理论,对与之相关的实践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方法。第十四章“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继承与批判”,介绍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基本内容,分析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存在的问题,主张批判地继承这一理论(这部分内容曾发表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在本书里未做修改)。第十五章“‘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之提倡”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的行为构成和自然人行为构成发生竞合。两独立主体对各自罪过支配下而发生的行为构成竞合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编刑罚论。本编主要是关于刑罚阶梯、刑事责任方面的内容。第十六章“刑罚阶梯的演变与展望”,探讨了刑罚阶梯的演变历史、演变原因以及科学刑罚阶梯的判断标准等问题,研究了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问题。第十七章“刑事责任真谛的追问”,阐释了刑事责任的基本含义、特征,分析了在两种不同语境下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及阶段,探讨了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关系以及刑事责任的地位。第十八章“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论述了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法理,阐述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第十九章“被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分析了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
第四编刑法立法论。本编主要是关于刑法立法技术的内容。第二十章“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分析了现行刑法典在罪名、罪种立法方面存在的弊端及其成因,提出了罪名、罪种合理数量的判断标准,并提出了一些立法措施。第二十一章“经济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经济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提出了批判,建议在立法上规定“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第二十二章“刑法典修补技术的探析”,对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的刑法修补技术和1997年新刑法典颁布后的刑法修补技术进行了评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建议将来的刑法典在设立总则编和分则编后,再设立第三编“修补编”,将修改或补充的刑法条文编入“修补编”。
以上是本书的基本内容。由于时间仓促,本书可能存在错漏,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摘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序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作者:欧锦雄,刑法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题目为摘录时增加。)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等三个会议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8〕104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等三个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张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张掖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规则》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张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全体会议议事办理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和决策质量,根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是市政府部署全局工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重要会议。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研究室、督查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市中级法院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通报重要工作情况;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讨论其它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市长提出,常务会议确定。
  五、市政府全体会议须有会议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方能举行。市政府领导、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市长请假。县(区)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或列席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
  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必须获得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事项可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进行。
  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承办。会前要充分准备,重大问题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事宜,要事先做好协调沟通。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及相关文字材料,一般应提前3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县(区)政府和部门(单位)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上报参会人员名单,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核对后,于会前向市政府秘书长和会议主持人报告出(列)席情况。
  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由市政府领导按照工作分工负责督促落实,并根据部门职能职责确定主办单位和责任人限期办理。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监督检查,定期将办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反馈。
  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会议新闻报道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记录应当详细完整,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政府办公室应妥善保存会议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和原始记录,以备查询并向市档案馆移交。
  十二、本规则自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张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议事办理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和决策质量,根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一、常务会议是市政府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重要事项的决策性会议。会议按照精简高效、严谨细致、充分准备、有序组织、保证质量的原则进行。
  二、常务会议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全面履行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三、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事、公安、法制办、研究室、督查室主要负责人固定列席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县区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群团组织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精神及决策部署,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三)传达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讨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
  (五)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发布的公告、通告、决定、重要规范性文件等;
  (六)听取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七)研究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八)研究市政府其它重要事项。
  五、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
  六、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常务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
  七、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向召集人请假。
  八、常务会议列席人员须为县区政府、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副职列席。
  九、提请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的议题,由主办单位呈报市政府办公室,经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同意后列题。部门下属单位需提报常务会议议题的,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后,按相关程序向市政府提请。企业需提报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请。
  十、常务会议议题在呈报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以下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涉及法律、法规问题的,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部门之间、部门和县区政府之间以及县区政府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进行充分协调,形成基本一致意见后方可上会。
  (二)涉及城市规划、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公共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示或组织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不得提请常务会议审议或讨论。
  十一、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副市长确定,并预告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于会前3天送达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十二、常务会议议题方案确定后,主办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或讨论的文本以及其它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包括:提请决议事项的必要性和该事项的形成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和合理性、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意见情况和专家论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包括: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其它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十三、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或者退回。
  十四、常务会议讨论议题时各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可根据会议主持人安排,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会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十五、副市长因故不能参会时,原则上不讨论其分管工作方面的议题。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分管副市长应提出书面意见或由办公室电话征求意见。
  十六、常务会议讨论议题有以下情形的,会议主持人可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讨论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
  (四)其它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十七、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和最终决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政府办公室在会后3日内完成会议纪要起草,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并按照规定范围及时印发。市政府办公室要妥善保存常务会议的文字、音像材料和会议记录,以备查询并定期向市档案馆移交。
  十八、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要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会议审议通过的规定、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规章应及时在《张掖政报》、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掖日报》公布。
  十九、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对会议审定通过需上报、下发的文件,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交办县区、部门落实的事项,有明确时限要求的,须按时限要求完成,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明确由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牵头落实的事项,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汇报进展情况。
  二十、对常务会议确定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办检查,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市政府督查室对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要向下次常务会议专题报告。
  二十一、会议工作人员负责会场秩序、会场内外准备和衔接工作。非因重大紧急事项,会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会场请示汇报工作、请出参加会议人员。
  二十二、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未经允许,不得将涉密文件或要求留在会场的讨论材料带出会场。
  二十三、本规则自讨论通过之日起实施,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张掖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事办理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和决策质量,根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根据工作分工,对政府工作中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重要专项事宜,主持召开会议协调解决。
  二、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三、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提出,每次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一般应不超过3个。提交会议研究讨论的议题及相关文字材料,一般应提前1日通知参会人员。
  四、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议题的主办单位会前要形成汇报提纲,明确具体汇报和请示的事项、提出的建议、准备采取的措施、需要市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汇报发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
  五、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县(区)政府、部门(单位)原则上由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并汇报情况。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向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请假,获准后可委托副职参会。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原则上不带随员。
  六、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本着合法、合理、可行的原则,在充分讨论酝酿、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七、市政府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经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八、县(区)政府、部门(单位)要认真落实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市长办公会议确定事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向组织会议的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说明原因。
  九、对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办检查,对列为督办的事项要跟踪问效,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长或副市长报告。
  十、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报道稿须经组织会议的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十一、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未经允许,不得将涉密文件或要求留在会场的讨论材料带出会场。
  十二、市长办公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记录议题的讨论研究情况和最终决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政府办公室应妥善保存会议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和原始记录,以备查询并向市档案馆移交。
  十三、本规则自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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