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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0:41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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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我省交通设施建设,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1988〕交公路字28号)精神,结合我省近年来的实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属社会集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建桥、筑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批准可以收取过桥过路费:
(一)桥梁新(改)建总长在三百米以上,隧道五百米以上。
(二)改渡为桥,桥长在一百五十米以上。
(三)在现有公路上扩建桥梁,桥梁总长在五百米以上。
(四)新建高速公路。新建公路、现有公路改线工程新修路段(连续长度),按一级公路标准,里程在十公里以上的,按二级公路标准,里程在二十公里(山区县可放宽到十公里)以上的。
(五)县以下现有公路改造,按一级公路标准,连续里程在二十公里(山区县可放宽到十五公里)以上的路段;按二级公路标准,连续里程在三十公里(公区县可放宽到二十公里)以上的路段。
目前已经省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收费项目,仍可按规定收取过桥过路费。
二、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但属于国家拨款、地方集资、贷款等多方筹资的项目,偿还部分若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需要偿还的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山区县或地方公路上的建设项目,可放宽到三百万元以上),经批准也可以收取过桥过路费,以偿还集资、贷款部分
的投资本息。
三、凡征收过桥过路费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会同省公路避联合上报,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分别由省计委或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
四、建设项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增建相应的封闭设施和收费站卡。工程竣工通过正式验收后,方准予收费。
五、在省管公路中的收费项目,建成后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联合管理和收费,以收费还贷;地方公路上的项目,收费单位由基本建设审批机关在审批时一并明确。所有收费票证均应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印制。收费还贷情况,由收费单位按照审批渠道分别向审批机关定期汇报。


六、在国道或省道上,现在仍由地方收费,尚未偿还投资的项目,由省有关部门核定,移交省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包括收费、偿还集资、贷款和收费项目的维护、管理等),或由省公路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共管。
七、各收费项目在投资本息还清后即停止收费,如需继续收费,应提出收费方案报省交通厅、物价局审核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结束后,按公路所属管辖范围交省公路部门或地方公路部门接管。
八、收费标准,按照公路、桥梁、隧道长度、投资大小、还款额度、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于通行等因素综合考虑,以十年至十五年还清本息为原则测算。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竣工前三个月内提出收费方案报批。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含一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物
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审核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物价局核发。其它公路上的建设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省交通厅后审批。
九、除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警车和军用车辆(不含有收入的企业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一律应按规定缴纳过桥过路费。
十、对港澳入出境的机动车辆征收过桥过路费,可按规定收取外汇兑换券。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交通厅制定。
十一、凡全部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一般不得征收车辆过桥过路费。
十二、收费单位应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收取的过桥过路费。收取的过桥过路费应用于偿还社会集资、贷款和收费项目的维护管理等正常开支,或经批准后用于公路交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十三、收费人员的服装、标志、指挥信号,由省交通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十四、省、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项目的收费还贷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费或变相收费的,其收入一律没收上缴收费单位同级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收取过桥过路费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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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6]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拟出让地块的建设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拟出让地块应实行净地出让,由市国土部门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对拟出让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

第四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严把拆迁许可关,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不齐备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做到依法、公正、公平、合理,并实行如下六项制度:

(一)拆迁公示制度:拆迁现场设置公示栏,公示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负责人姓名、拆迁上岗人员及上岗证号、办事指南等。

(二)信访服务制度:拆迁现场设置信访接待室,专人负责接待,提供政策咨询,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来信来访有记录、处理信访件件有落实,有问题及时向上级汇报,帮助拆迁户解决困难。

(三)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及时答复和处理拆迁户投诉的问题;拆迁现场设置投诉举报箱,对违纪人员及时查处。

(四)监督检查制度:房屋拆迁所在地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拆迁项目全过程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五)拆迁诚信制度: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监督拆迁单位按照拆迁委托合同按期完成拆迁任务,严格按照房屋拆迁程序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六)“一站式”服务制度:实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一票结”,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拆迁户。

第六条 为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及协议,应当使用规范文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规范文本由市房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对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下同)的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住房给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居住,并重新建立租赁关系,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规定进行房改;拆迁前承租人符合享受廉租待遇的,廉租待遇不变。

(二)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保证被拆迁人在低区位地段购买到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在低区位地段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住房实行安置,差价由拆迁人贴补,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

第八条 市政府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成本价的经济适用房,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36平方米的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或者购买。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或者委托房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不得单方强制确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基准参照价格为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及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参考价格。确定补偿金额时,应当以基准参照价格为基数,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楼层等因素按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计算公式计算补偿金额。

第十一条 房屋成新(即新旧程度)按照使用年数递减。

房屋耐用年限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框架结构的60年;

(二)砖混结构的50年;

(三)砖木结构的40年;

(四)简易结构的10年。

对接近或者超过耐用年限的被拆迁房屋成新评定不得低于三成。

第十二条 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筑项目,需产权调换的实行易地调换。

实行土地储备拟净地出让项目的房屋拆迁,需产权调换的实行易地调换。

第十三条 拆迁原为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按非住宅用房补偿。

(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已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二)在2003年10月1日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用房,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

第十四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料库,并向社会公示资质符合拆迁估价要求、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依法拆迁,改进工作方法,做耐心细致的动迁工作。对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按规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对不依法办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及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要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拆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确需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做好预案。

第十八条 对借拆迁之机无理阻挠,甚至串联闹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久拖未完的房屋拆迁项目,要督促拆迁人尽快完成拆迁;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未能办理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依据现行法规、政策给予补办;对政策不明确但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措施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本细则授权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业经2006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激励和约束机制,激发企业经营层和技术骨干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企业为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按国务院国资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在本企业净资产增值中解决的原则;
(三)坚持股权奖励按股权比例分摊的原则,即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各股东要按在企业中所占股权比例分别划出相应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予以奖励,不得由单一国有股东支付或无偿量化国有股权;
(四)坚持国有股权奖励资产比例限制原则,即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0%;
(五)坚持鼓励创新、规范操作、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年来其国有净资产增值较快,技术及管理等生产要素在资产增值中作用显著;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完成规范的公司制改造,且建立了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企业内部财务考核与评价制度健全,并能以财务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股权奖励方案、监督检查股权奖励实施情况的基本依据;
(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
(五)企业制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目标和实施计划,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完善,经济效益良好,成长性较强。
第五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对象是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具体奖励对象范围及奖励额度由企业股东会决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一)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的业务工作的中、高级管理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开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关键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等。
第六条 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和采取的方式:
(一)企业在实施股权奖励时,用于奖励的股份来源应从企业前3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0%;
本办法所称“用于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特指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性净资产增值部分,无形资产不纳入用于奖励的经营性净资产。净资产增值部分要扣除评估增值、政策性(市本级)等因素。
(二)在对经营管理人员和企业科技人员实行股权奖励时,既可以采取无偿奖励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
企业如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出资来源以现金出资为主。购股价格应由出资人或其代表机构根据评估确认的上年末每股净资产,同时参考企业的盈利能力及资产质量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合理确定。
第七条 企业确定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具体持股数量和比例,应综合考虑行业特点、企业发展状况、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贡献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企业经营者所持股票在其任职(任期)内不得转让、转赠,离任或退休的应在完成离任审计后由企业回购,回购价格按企业上年度末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计算。企业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持有的股权在限制期内不能转让,限制期不得少于5年;限制期满后可依法转让,但必须将不低于20%的部分留至任职(或任期)期满后转让。
第九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因辞职、违法等个人原因离开企业的,奖励股权中非个人购买部分形成的股权,由企业无偿收回;奖励股权中折价购买的股权由企业根据上年末企业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进行回购。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股权奖励批准程序: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国资委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条件及企业经营和发展状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奖励股权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出台新的相关政策则以国家政策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要按此办法重新规范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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