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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7:01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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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1〕综61号 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7日批转执行的《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 产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7〕综103号),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需要进一步修订。现将新修 订的《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府〔1997〕综103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七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的 精神以及《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意见》(闽委发〔 2001〕7号)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 所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 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转经”,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政 策允许的各类非经营性资产转向经营领域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非转经”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设立独资或控股、参股企业;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向企业登记机关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或发包经营;

(四)以单位名义举办的各种有收费行为的经营服务性活动;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认可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五条 “非转经”的管理原则

(一)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非转经”项目,纳税之后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二)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执行有关的企业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并按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精神不断深化改革。实现的利润,应按一定比例上缴 市财政,具体上缴比例、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况外,事业单位有“非转经”项目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 况核减一定数额的经费补助拨款。

(四)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或以非经营性资产 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质押等方式的担保。


第六条 “非转经”必须报经审批,程序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有“非转经”意向的,应向其主管部门请示。

(二)主管部门按办法第一条至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批复。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的“非转经”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初审同意的“非转经”项目,属本办法第一、三项的,应 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复。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非转经”,应提交如下材料: 

(一)《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拟“非转经”的资产明细清册;

(三)即期会计报表;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非转经”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相关的合同意向文件;

(七)资产评估审查意见;

(八)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所有经批准的“非转经”项目,行政事业单位都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管 理,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财务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行政事业终止“非转经”项目,应向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备 ,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并按规定处置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 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厦府〔1997〕综103号文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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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公告2005年第3号《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 3 号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保山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编制说明

  一、我市人为地质灾害的现状

  人为地质灾害是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我市地处横断山脉南段,地势北高南低,山区面积占全市总面积的92%,地质环境构造复杂,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震、断层错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分布于全市范围,而且活动频繁,危害严重。近年来,随着我市人口数量的增加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越来越大,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逐渐增多。从地质灾害的角度,我市面临着自然地质灾害和人为地质灾害隐患的双重威胁,地质灾害防治任务十分繁重。

  当前,我市人为地质灾害主要表现为工程建设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坍塌、地裂缝等,仅2004年各县(区)发生的主要的人为地质灾害就有:隆阳区矿山所致6处,挖砂取土所致2处(已治理),大保高速公路老营段及老营至瓦窑段、云保公路辛街至昌宁柯街段、沙河至瓦马公路等公路沿线各有多处;施甸县矿山所致4处,县城至木老元、姚关至旧城等公路沿线多处;腾冲县矿山所致7处,保腾、龙腾、毛黑、固板等公路沿线多处;龙陵矿山所致4处,水利工程所致1处,320国道龙陵过境段、龙镇桥至木城、黄草坝至龙镇桥、红旗桥至勐糯等公路存在多处;昌宁县矿山所致4处,云保公路昌宁段、昌宁至耈街公路、昌宁至大田坝公路清河段、昌宁至鸡飞公路邑等村穆家沟段等公路沿线存在多处。2005年6—8月,全市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有7起,造成14人死亡,2人受伤,经济损失100多万元。

  全市近年发生的人为地质灾害,较为典型的有:保山师范专科学校由于当时选址不当,以及后期排水问题,致使2001年7月文科教学楼东侧出现了大面积滑坡,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保山卫生学校由于在1#楼后面的边坡上建盖了第二食堂、会议室、医务室等设施,一方面人工建筑加载,增加了边坡的负荷,另一方面第二食堂用水大量往下渗透,致使该区域于2004年8月21日发生滑坡,滑坡直接威胁一号、三号学生宿舍楼,推毁挡墙5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250万元。2004年,隆阳区汉庄镇月牙山由于建设施工单位不合理的大量挖砂取土,导致山体失稳,发生滑坡,使汉庄镇重要的引水沟渠(朝阳大沟)被毁250余米,直接影响农户生产用水,同时还严重威胁沙瓦公路的安全,综合治理费用高达830万元。2005年3月7日和5月19日,施甸县酒房乡摆田矿山发生矿洞坍塌,造成当地非法偷采矿石的群众8人死亡;3月18日,隆阳区汉庄镇云瑞砂石场发生坍塌,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6月26日,保龙高速公路龙陵县境内施工段发生崩塌,造成1人死亡;7月14日,腾冲县筑腾板公路县殡仪馆段在修筑过程中发生滑坡,造成1人死亡,一辆微型小客车损毁,经济损失约2万元;7月28日,腾冲县明光乡明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口选厂平整料场,发生崩塌,造成2人死亡;8月9日,昌宁锡矿因山洪造成尾矿坝坍塌,引发泥石流,造成公路涵洞及河道挡墙部分受损,经济损失约100万元。这些人为地质灾害已得到相应治理,但教训深刻,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形势的严峻。

  二、编制《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防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负责防治。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笼统地看待地质灾害,对人为地质灾害及其危害、防治的认识普遍不足,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力度不够,社会对人为地质灾害的关注程度不高、防治意识不强。二是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基础工作薄弱,预防和监管机制不健全,防治的责任主体不明,责任不落实。诱发人为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和个人防治意识和责任心欠缺,有的将其防治任务转嫁给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加重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地质灾害防治负担;有的放任不管,将隐患留给群众,引发群众强烈不满。三是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主体不明确、机制不完善,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纳入工程概算,部分诱发人为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不愿投资治理或投资不足。四是城市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普遍未将诱发人为地质灾害的可能因素考虑进去,超前防范意识不强。五是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导致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依据不充分,存在一定的主观随意性。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人为地质灾害的及时有效防治,影响工程安全,而且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当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编制和实施专门的《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管理办法》,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对于加强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监管,普遍增强全市范围内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防治人为地质灾害的责任意识,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是有利于工程责任单位和个人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完善监测,认真落实防治措施,避免或减少人为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二是有利于地质灾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指导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做好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三是有利于明确防治的责任主体,减轻政府在防治地质灾害上的责任负担和财政负担。四是有利于促进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正确处理好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重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发展。五是有利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一系列工作要求。近年,国家和省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高度重视,提出了一系列明确的工作要求。今年7月,省委副书记、常务副省长秦光荣同志专门作出了“加强对地质灾害的预报和监测,防止出现人为地质灾害”的重要批示,要求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切实加强对矿山企业、公路沿线及在建工程项目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和指导工作,切实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制定和实行符合保山实际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有利于切实落实国家和省的工作要求,维护生命财产安全。

  总体上,编制和实施《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对于有效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切实维护人为地质灾害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全面恢复和保护地质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不仅重要,而且必要。

  三、编制《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5.《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编制的相关依据

  1.《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四条“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谁引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何时发生,何时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主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和第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等相关规定制定。

  2.《办法》中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发改委、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农业、水利、旅游、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规定制定。

  3.《办法》中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以及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充分考虑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并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规定制定。

  4.《办法》中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设过程中,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又不接受劝阻、强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建设活动”,系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制定。

  5.《办法》中第十六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水利、电力、公路、厂矿等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评价报告”和第十七条“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作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系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时,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设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2号)的规定制定。

  6.《办法》中第十八条“从事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和第二十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制定。

  7.《办法》中第二十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矿山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已经闭坑的矿山和废弃的矿井,要加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鼓励矿山企业增加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积极探索建立矿山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实现矿业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的规定制定。

  8.《办法》中第三十四条“责任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制定。

  五、《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坚持的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2.坚持按客观规律办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3.坚持谁引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4.坚持何时发生,何时治理的原则;

  5.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六、几个问题的说明

  1.部分省市已出台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在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我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制定提供了借鉴。

  2.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稿后,书面征求了市法制局、建设局、水利局、气象局、林业局、地震局、民政局、交通局、农业局、发改委、环保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形成目前的文稿。

  3.关于矿山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我市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对其采矿行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负责治理。但由于缺乏有效手段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采矿权人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后,通常由政府承担治理责任。而当地政府由于缺乏治理资金,以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能落到实处,很大程度上致使矿山地质环境进一步恶化。这已成为导致我市地质环境恶化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义务,并承担因其采矿行为导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责任,我市拟探索性地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将保证金用于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采矿权人只要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经验收达到要求的,矿山闭坑后,保证金及其利息将全部返还。

  4.建议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审定通过后以市政府文件正式公布实施《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切实维护因人为地质灾害受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损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及《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为地质灾害,是指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四条 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谁引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何时发生,何时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县(区)发改委、经委、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农业、水利、旅游、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人为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避免和减少人为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人为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严重破坏地质环境,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人为地质灾害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宣传人为地质灾害及其防治知识,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认识人为地质灾害,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八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以及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充分考虑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并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对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业主、物业管理及管养单位负责各自工程项目建设期和竣工使用后人为地质灾害的监测,提供工程建设活动中防治人为地质灾害工程措施和监测的资料,并将监测结果按项目类别及时报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勘查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其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责任单位在该危险区周围予以公告或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砂、取土;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六)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新建或扩建矿山,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时要充分考虑采矿活动对地表建筑、水体等的影响,应设置必要的保护预防措施。矿山在投产前编制的井上、井下对照图应准确标明采矿区范围内的重要道路、学校、工厂、城镇、居民点、水体等,以指导矿山今后的采矿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设过程中,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又不接受劝阻、强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中要将是否引发地质灾害及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情况作为重要的监督检查内容。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资源开发利用年检中发现矿业权人在开发过程中诱发人为地质灾害,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第三章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

   第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水利、电力、公路、厂矿等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按规定报有权批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核准。未经备案核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作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

   第十八条 从事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承担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的单位,必须经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评价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人为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和勘查单位应责成当事企业或个人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汇交手续。

  第四章 人为地质灾害处置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人为地质灾害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人为地质灾害的调查核实,及时动员、组织受到人为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转移、疏散到安全地带,并及时将人为地质灾害情况和处理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于人为地质灾害发生后15日内对受损方的受损情况及责任进行调查,初步明确责任单位,出具人为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并由人为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人为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责任单位。人为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应包括人为地质灾害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受损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责任划分后,责任单位应根据受损情况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对人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或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两个责任单位造成人为地质灾害的,按照过错分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矿山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已经闭坑的矿山和废弃的矿井,要加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鼓励矿山企业增加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积极探索建立矿山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实现矿业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人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委托承担人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的程序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人为地质灾害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赔付价值与受损价值对等的原则进行赔付。能恢复受损物原状的,由责任单位恢复受损物原状。不能恢复受损物原状的,由责任单位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人为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勘查单位未领取地质灾害勘查资质证书而进行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防治人为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必须令其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责任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其管理

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洋飞


一、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那么,有“证明事实”的法定义务的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分析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设置:
1、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有证明犯罪的法定义务,为了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式诉讼,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2、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依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均实行当事人举证制度,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3、在行政机关处罚的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所以,它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4、在仲裁程序中,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相同。
以上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的单位,其鉴定机构的性质仍属该单位的一个职能部门,行使法律和行政法授予的侦查、起诉权或行政管理权。他们在行使职权时,是为了证明犯罪或违法的需要,是代表国家的行为。该行为是为公行为,无需当事人的申请,也无需当事人承担费用。这是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本质的区别。
二、人民法院不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内部和面向社会服务的机构。
1、从三大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所处的位置是居中裁判,他没有证明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内部机构中,不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2、由于法院所处的裁判位置,也不应当进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因为,司法鉴定活动的结果是产生诉讼证据,而人民法院本身又是证据的认证者。那么,做为裁判的法官,面对出具证据的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他能怎么办呢?只能是采信。由此失去了制约,必定产生腐败。
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是历史的产物。20世纪八十年代,在旧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审判方式下,由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非常少,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案件质量,成立了法医机构,后来逐步发展到全面的司法鉴定活动。这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随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健全,随着各专项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已失去合理、合法存在的内核,它的使命已经结束。
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性质。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这是一种限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从事的就是经营活动,收取鉴定费用。此工作应当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分离出去。在机构改革中,司法鉴定机构属社会中介机构范畴。然而,人民法院利用其权利,这种权利即不是真正的审判权,又不是政府的行政权,而是利用审判权这种独占性(这只能解释为现阶段的产物)进行垄断。
三、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需要规范
什么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除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因业务需要而进行的无偿司法鉴定活动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活动,均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1、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质证及举证权,所以,他们有提出司法鉴定权。那么谁来承担这个司法鉴定义务,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呢?当然不能是司法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只能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2、在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中,与上一点相同,也应由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司法鉴定工作。
3、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由于人民法院是居中裁判者,又是诉讼的组织者,同时也是证据的认定者。所以,对需要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而不能委托自己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法官贻于组织,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法院应当移交全部案卷资料。
4、对非诉活动,由于当事人有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故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取得司法鉴定结论。
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机关,应统一于司法行政机关。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在不断发展、完善中成长起来的。与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相适应。首先是刑事审判的优先发展,从而使法医学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验等发展、成熟;之后是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质量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等逐步出现、发展。由于这些机构的出现一般都是由行政执法需要而产生的,所以,不同的执法主体,对自己产生的司法鉴定机构,都规定自己享有主管权。例如,价格鉴证机构由政府价格部门主管;产品质量检验所由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建筑工作造价由建设银行主管,等等。这样就形成了现在这种格局,各自为政,各自监管。
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诉讼制度的国际接轨,司法鉴定机构的中介性质已经明朗化,它已经不再是国家有关机构的依附。应当重新设置司法鉴定新格局。本人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管理的范围包括:机构登记、鉴定人员管理、司法鉴定程序、监督及处罚等。司法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颁发鉴定许可证,不能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经营活动。取消原主管机关的管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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