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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34:28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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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规范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贸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合法经营,公平交易技术商品的各种技术贸易场所和活动。
第四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中介、技术入股等经营活动,均应纳入技术市场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技术交易场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入技术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技术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服务。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技术市场办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扶持技术经纪人队伍的发展。
技术市场办应当加强对技术经纪人各种技术贸易中介活动的管理,并视技术市场的发展和实际需要,对技术经纪人和技术中介机构的主要从业人员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技术市场可以逐步建立会员制度。
进入技术市场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组建技术贸易业的自律性组织。
建立技术市场会员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技术市场办负责。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各种经营活动。
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可以开办技术贸易机构。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及条件;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行业技术贸易机构,还需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并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开办的技术贸易机构,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对技术贸易机构中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认定工作由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程序,按原审批、登记、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金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应当对当事人的技术成果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办申请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主办或承办单位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交易情况书面报告技术市场办。
第十八条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技术市场办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合同。
订立技术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采用国家制式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应当进行认定登记,对其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以及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进行确认并作出结论。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市场办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技术市场办进行认定登记。
技术市场办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可凭技术市场办出具的《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为当事人审核办理减、免税等有关手续。
未经技术市场办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一律不得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应当凭技术市场办出具的相关证明提取奖励现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查批准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进行技术贸易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技术交易会交易情况的;
(三)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对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还应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的;
(二)骗取、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对骗取、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还应由原核发机关收回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办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办,对当事人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不予批准、登记,又不说明理由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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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以及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依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置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水务、公安、安全生产、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市气象技术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气象技术规范和规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八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送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市区、新城、人口居住密集区、开发区和气象灾害多发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条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本市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的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焚烧等;

  (二)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的农作物、树木;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的热源、污染源等源体;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本市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本市的公众气象预报发布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本市气象台站应当为国家和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方便公众查询和获取气象信息。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特点和需要,及时主动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城市环境、交通、旅游、农业和火险气象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八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频率、频道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公众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本市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并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本市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电信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状况、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和预报工作,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本地区的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机场、火车站、主要交通干道、旅游景区、繁华地区以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有的公共信息播发设施,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对气象灾害发生地区进行现场调查,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干旱、冰雹等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规定,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防御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作业责任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作业安全。

  第二十八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设施;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应当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条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因地制宜、趋利避害,防止破坏气候资源。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组织开发和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市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推广应用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

  第三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在适宜的气象条件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发云水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本市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以及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对违反有关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本市气象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设的气象探测系统、气象通信系统、气象信息处理系统、气象预报系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服务系统、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项目。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与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非正式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与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非正式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俄罗斯联邦总统鲍·尼·叶利钦于1999年12月9日至10日访华。两国元首在北京举行了第二次非正式会晤。

  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还会见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

  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指出,1996年确定的中俄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方针正在逐步充实重要的内容,中俄元首1998年11月在莫斯科举行的第一次非正式会晤达成的协议的落实工作取得了实质性成果。

  中俄领导人、著名政治活动家、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参加了为两国建交50周年举行的大量活动,表明双边关系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并鲜明地体现了双方巩固和发展相互之间传统友好关系的坚定决心。

  根据最高级会晤的成果,双方发表了联合声明。其中阐述了两国对保障全球战略稳定基本问题的立场。双方声明将协调行动,反对破坏这一稳定。俄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俄罗斯联邦打击车臣恐怖主义和分裂主义的行动。

  会晤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西两段的叙述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对中俄国界已协商一致地段的勘界工作业已完成给予了高度评价,强调双方将继续本着建设性和务实的精神寻求两国国界尚未协商一致地段的解决途径,认为采取必要措施维持边界现状、维护边界正常秩序是十分重要的。

  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协定,这是促进边境地区合作的重要步骤。根据这一协定,中俄边境部分地区的边民有权在5年内继续在依据勘界结果划归另一方的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传统的经济活动。这一协定的签署符合边民的利益,反映了两国之间高度的信任水平。

  双方对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和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开始切实落实表示满意,认为认真履行上述协定的条款将促进边境地区的和平、安宁、稳定与繁荣,推动各签署国之间睦邻关系的发展。双方认为进一步研究加强军事领域信任措施的可能性是适宜的。

  为巩固中俄睦邻关系,双方根据两国总理1999年2月莫斯科第四次定期会晤达成的协议精神,主张就两国边境协作问题加强对话,具体对话机制由双方另行商定。

  江泽民主席和叶利钦总统积极评价1999年2月在莫斯科举行的中俄总理第四次定期会晤达成协议的落实情况。

  双方商定将于2000年上半年在北京举行两国总理第五次定期会晤。两国总理谈判时将优先考虑加快油气等领域合作项目的工作,扩大两国在高新技术、运输、民用航空技术和通讯领域的相互协作,探讨具体措施推动双方在机械制造、电子、轻工、纺织、森林资源开发和利用、家用电器生产方面的合作。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俄合作的最大项目江苏田湾核电站已于1999年10月顺利开工。

  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和俄罗斯联邦主体之间建立直接经济联系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更充分地发挥两国经贸合作的潜力。双方将鼓励更多的地区参与两国地区间,包括边境地区间的合作。

  双方认为,必须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跨界水体、林地、太平洋北部水域和黑龙江流域渔业资源,以及在保护稀有植物和动物种群领域加强合作,制定具体的共同行动计划。

  双方同意,对中俄之间跨界水体,包括流经第三国的河流水资源的利用应考虑水体流经国家的利益。

  江泽民主席和叶利钦总统强调两国执法机关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非法移民及其他形式的跨国犯罪方面的合作是重要的。两国主管部门将研究制定相互协作的具体计划,并商签政府间文件。

  双方对1999年12月1日至2日在比什凯克举行的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执法机关领导人会晤给予高度评价。

  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已就规范公民相互往来问题达成一致,将在此基础上于近期签署相应的政府间协定。

  叶利钦总统邀请江泽民主席在方便的时间访问俄罗斯。江泽民主席表示感谢并接受了邀请。访问的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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