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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4:46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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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试行)》(以下简称《资格》)颁发试行,本《资格》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幼儿园。
《资格》是根据我国幼儿教育对幼儿园园长素质提出的要求、兼顾园长队伍现状而制定的;是选拔、任用、考核和培训幼儿园园长的基本依据。各地应采取有力措施,通过组织岗位培训和日常的政治业务学习及工作锻炼,使幼儿园园长努力达到《资格》的基本要求;同时做到按《资格
》选拔、任用新的园长。
实施《资格》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先行试点,取得经验,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推开。
由于不同地区的情况差别很大,各地试行《资格》掌握具体标准时,可有一定的灵活性。

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试行)
一、园长任职资格: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热爱幼儿教育事业。
(二)示范性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具有小学、幼儿园高级教师职务。
其他幼儿园园长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及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获得幼儿园教师专业考试合格证书,有一定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具有小学、幼儿园一级教师职务。
(三)获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二、园长的主要职责: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全面主持幼儿园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法规、规章,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二)负责教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职业道德教育,组织文化、业务学习;维护教职工的正当权益,关心并逐步改善教职工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发挥教职工(或教职工代表)代表大会在幼儿园民主管理中的作用,调动和发挥教职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主持幼儿园的保教工作。领导和组织安全保卫、卫生保健工作,贯彻有关的法规和规章,确保幼儿在园安全、卫生和健康;领导和组织教育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幼儿园课程标准,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
(四)领导和组织行政工作,包括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和奖惩及园舍、设备和经费管理等。
(五)密切与家长和社区的联系,向家长和社区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争取家长和社区支持幼儿园工作。
三、园长岗位要求:
(一)基本思想品德要求: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方针政策。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2、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热爱幼儿,尊重、依靠、团结教职工。
3、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作风民主。
4、敬业守职,努力学习,积极进取,勇于改革创新。
(二)岗位专业要求:
1、正确领会和掌握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的基本精神,熟悉幼儿教育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办园。
2、有一定的幼儿卫生、心理和教育的基本理论,了解和掌握幼儿身心发展和教育的基本规律,有正确的教育观念。正确掌握国家幼儿园课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并能组织实施。
3、有幼儿园科学管理的基本知识。
(三)岗位能力要求:
1、能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结合本园实际,制订本园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有管理和指导保教工作的能力。能组织管理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指导教师制订适合幼儿发展水平的教育计划;正确评析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有效的教研工作,帮助保教人员提高业务水平,改进保教工作。
3、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善于依靠和动员家长、社区等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和支持幼儿园建设。
4、有一定的撰写文稿和口语表达能力。能拟定工作计划,撰写工作经验和研究报告,并指导教师撰写文稿。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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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6]8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负责对举报奖励资金使用的审批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举报奖励资金的兑现、发放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人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持他人社会保险IC卡冒名就医的;
(二)为不属于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
(三)为参保人员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的;
(四)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刷卡记账服务的;
(五)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医疗保险帐内的;
(六)为降低均次住院费用违规分解住院人次的;
(七)多记多收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或者增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
(八)以做假记账单、假病历、假处方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在为参保人员进行就诊时搭车检查、配药或者强制推销、搭销自费药品的;
(十)利用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十一)向参保人员配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十二)以药换药,以药换物, 以物代药,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儿童药品、医疗器械的;
(十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对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违规行为可通过来访、来信、来电、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 举报受理部门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在接到举报后5日内提出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举报受理部门应自接到举报后7日内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或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
第九条 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的,应按下列奖励标准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书面通知举报人:
(一)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0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50%奖励,奖励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奖励;
(二)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40%奖励;
(三)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30%奖励;
(四)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20%奖励;
(五)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万元以上的,按涉案额的10%奖励。
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领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定点医疗机构预留的保证金和扣回的违规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2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国家、省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办理,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
(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各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在编公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五)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重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在编公职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掌握与履行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办《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填写《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提供机构编制文件、年度考核情况说明、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第十一条 申办《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经各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重点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证审批表》,并提供年度考核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核发;
(二)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初审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核发;
(三)《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核发。
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比照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或者检查任务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越权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声明作废并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补办。补办证件时,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填写《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补办申请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由所在单位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送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发证机关应及时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3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由所在单位将换发证件的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放新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所在单位将其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经查证属实的,对违规人员进行告诫;经告诫拒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相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由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及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对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执法人员,可以暂扣执法证件。
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的,需报市政府法制办批准。
第二十三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在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四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参照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审、更换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或者有关机关举报,市政府法制办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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