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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6:26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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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锅[2003]250号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更好地推进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根据工作实际,总局决定将部分行政许可工作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现将《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检验检测人员证以总局名义颁发,相关证件由总局统一印制。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规范程序,加强监督,明确责任,切实做好有关行政许可工作。
   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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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3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矸石管理,规范煤矸石市场秩序,保障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矸石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筑路等。
 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的统一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按照有利流通、注重环保、便于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建设规划,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单独或联合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实现煤矸石规模化、集中化经营。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煤矸石资源管理,建立煤矸石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管理制度,保存真实完整的销售台帐备查。
 严禁煤矸石与原煤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进行销售;严禁将煤矸石掺入原煤中销售。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只能将煤矸石直接销售给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
 政府鼓励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的中介活动。
  第八条 销售煤矸石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前,销售方应当查验购买者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活动和煤炭掺杂使假者提供货源和便利条件。
  第九条 加工煤矸石必须在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综合利用煤矸石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场所以及煤矿企业划定的专用区域内进行,禁止场外加工煤矸石。
 煤矸石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储存、运输、使用煤矸石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非法转卖煤矸石、购货凭证以及为其他单位、个人出具购买煤矸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严禁在场站、码头将煤炭和煤矸石混堆混放。
  第十三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煤矸石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工商部门负责对煤矸石市场主体依法监管,查处无照、违规经营和掺杂使假行为;
 (二)煤炭部门负责对地方煤炭、煤矸石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落实相关制度;
 (三)质监部门负责煤炭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防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煤炭流入市场;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公共场地的无照经营和乱堆乱放行为;
 (五)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河滩、堤坝等处堆放和加工煤矸石,影响防洪防汛的行为;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煤矸石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煤矸石的行为;
 (八)国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乱占农用地的行为;
 (九)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应召开一至两次专题会议,分析、研究煤矸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及时整治、规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抵押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行统一管理。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地产抵押施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
第八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九条 以有限产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屋所有权人原出资的比例,并必须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房屋有限产权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人依法所享有的份额。
以共同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一条 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用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和水利、电力、市政等公用设施的;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
(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
(八)商品房已被预售的;
(九)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拆迁范围内的;
(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驻址;
(二)抵押房地产坐落、类型、结构、面积、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
(三)抵押房地产担保的债务款额和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抵押合同消灭的条件;
(七)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四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人合法证明。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抵押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抵押单位所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
(五)抵押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批准的文件(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抵押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抵押未建成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经公证的拆迁安置合同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持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地产是否符合抵押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四)对符合抵押条件的房地产,当事人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核签抵押注记。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持有,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持有。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租赁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租赁期满需要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已出租的房屋,因履行担保债权而变更产权人,变更后的产权人继续出租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抵押的房地产,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致使抵押房屋灭失的,设定的抵押权随即终止,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依法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因该债务担保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随即消灭,抵押权人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应当在合同消灭15日内,持履行债务的凭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房地产的款额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后,其款额超过债务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房地产时应当交纳的费用;
(二)扣缴处分房地产后应当交纳的税费;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款额;
(四)支付抵押人的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支付;
(五)剩余款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不足以履行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另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情况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第十七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署名的评估人员可以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其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当事人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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