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水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6:12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水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天政发[2003]24号

天水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天水市市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审批事项,是指在天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审批中心)办理的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含核准、审核、备案,下同)。
第三条 凡在审批中心设立审批窗口的单位,对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实行“六个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审批依据、公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和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进入审批中心审批的事项,实行“六件管理”制度。
(一)即办件的管理。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即办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二)退回件的管理。国家明令禁止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申请事项按退回件处理。该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必须认真作出答复,详细说明政策界限,并填写《退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三)承诺件的管理。服务对象提出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在收件以后应当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承办内容,尽快组织人员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踏勘。所受理的事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承办窗口应填写《承诺件通知书》,服务对象凭《承诺件通知书》交费、领件。
(四)联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申请需由3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属联办件。联办件实行审批中心督办下的牵头单位负责制。牵头单位具体负责联办件各个审批环节的协调服务,并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参与联合审批的其他单位为责任单位,审批中心负责监督各有关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服务对象凭《联办件通知书》交费、领件。
(五)补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因申报材料不全等因素需要补充材料的事项,属补办件。承办窗口应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并填写《补办件通知书》,待服务对象补全有关材料后到原受理窗口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程序办理。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上报件的管理。凡需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属上报件。受理窗口接件后,如能够当场或当天办结的,随到随办;不能当场或当天办结的,填写《承诺件通知书》,服务对象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受理窗口查询市内办理结果和交费、领件。
第五条 审批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接到服务对象申报的事项,根据项目内容,按照以下模式分类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凡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印收即办,直接办理。对于申报材料不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待材料补齐后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凡需要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踏勘等的申请事项,有关窗口受理后,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的,窗口工作人员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出具《承诺件通知书》;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窗口工作人员从发出《承诺件通知书》起,应立即联系相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进行审核勘察等审查程序,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可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要求受理窗口重新办理,如协商未果,可向审批中心督查处投诉。承诺时限如遇双休日或法定假日,可按规定顺延办结时间。
(三)联合办理制:投资总额为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政府指定的项目和需经3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为重大项目。重大项目联审实行审批中心督办下的牵头单位负责制。牵头单位具体负责联审项目各个审批环节的协调服务。参与联合审批的其他单位为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要积极配合牵头单位做好工作。
1、重大项目联审牵头单位按工作性质确定:
基本建设项目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
技术改造项目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经贸委;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建设局;
外商投资项目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贸经局;
内联投资项目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招商局;
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工商局;
其他需联审的项目和上述六类联审项目中牵头单位交叉的,由审批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重大项目联审实行“牵头单位统一受理,抄告相关单位,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联合并行审批方式。具体程序为:
各牵头单位窗口受理的项目经认定属于联审范围的,出具《联办件通知书》,通知涉及的责任单位分别受理,同时报审批中心综合协调处。
各责任单位在审批过程中要帮助服务对象做好项目的材料准备。牵头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度,跟踪办理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牵头单位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通报服务对象,并报审批中心综合协调处。
对于因特殊原因需采用特事特办方式的重大联审事项,由审批中心召集有关单位采取联审会议等形式提前介入,实行“先批后办”,各类手续在与各审批单位商定的时限内补办完成。
3、联审会议由审批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组织。关系经济发展大局或情祝十分复杂的投资项目,联审会议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参加对象和会议时间由牵头单位提出,与审批中心协商后确定。
4、联审会议坚持高效、服务的原则,切实解决具体问题。
牵头单位要帮助、指导、督促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材料,会议前2个工作日将联审材料报送审批中心综合协调处。审批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会议,并提前将联审材料送达。
各责任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派本单位主管审批工作的领导和相关人员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当按会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对还需要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材料的,责任单位应当在会上帮助指导,并提供补办手续所需的相关要件。
需现场踏勘的,由审批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组织。
联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审批中心和牵头单位联合签发,必要时由市政府领导签发。
联审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各有关责任单位必须在会议确定的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5、联审会议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审批中心和牵头单位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6、联审项目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牵头单位负责制定。
  (四)上报办理制: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上报件所必备的事项,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并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及时报审批中心综合协调处。
  (五)明确答复制:凡国家明令禁止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申请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日认定为不予办理的事项,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和出具《退回件通知书》;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决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法处理,并向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件通知书》,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确定明确意见,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凭《承诺通知书》查询办理情况。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退回件通知书》。服务对象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审批中心督查处投诉。
  (六)统一收费制:所有进入审批中心审批项目的收费,由审批中心费用结算窗口统一收费。先由各窗口开票,然后统一到收费窗口缴费。严格实行票款分离,全部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凡在审批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 责任人,并明确一位分管负责人直接承办和协调相关事宜。对窗口或审批中心转交的各类审批事项,必须落实专门人员按要求办结。对进审批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各单位授予其相应的职权,做到既能受理又能办理。凡已在审批中心办理的项目,原单位一律不得再行受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天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4日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

  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合法执业权依法受保护。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合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机构的人防、技防建设,加强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及时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应医患双方或者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七条 市、县(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安排。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方便患方咨询、投诉及协商等事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规范书写病历等医疗文书,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聚集社会闲杂人员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威胁、侮辱、殴打医务人员。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及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发生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的,应及时报警;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48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1周内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医患双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处;

  (三)申请医调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患双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日。

  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医调会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查阅材料、询问或者咨询有关人员和专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调会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项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接到医疗机构理赔报告后,应当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患方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故意损毁医疗病历、档案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度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教委


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度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



根据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战略目标,对民办教师在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要进一步贯彻“关、转、招、辞、退”五字方针,做好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的工作,尽快减少民办教师数量
。按照国家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总体规划,今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劳动指标,用于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接《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指标。1995年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专项指标可以跨年度使用。
二、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所需的“农转非”指标,在国家下达各省的“农转非”计划中统筹解决。
三、要贯彻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禁止在民办教师选招公办教师中乱收费的通知》(教人〔1993〕66号),坚持反对利用“民转公”工作巧立名目乱收费等不正之风。
四、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是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发展的具体举措。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一九九五年度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的工作。



1995年12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