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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7:12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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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截止日等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申请;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接收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应当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截止日前。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书面裁决申请。裁决申请最迟应当在搬迁截止日后的第三日提出。

第十六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后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七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诉讼时效内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使用人在搬迁截止日后仍拒不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验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平均单价×(1+调整系数)×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市场平均单价由评估机构根据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区位、建筑结构、房屋类型等因素评估确定,报市开发拆迁办备案后,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调整系数根据房屋的实际新旧状况在评估单价的2%以内确定,不含房屋建造使用年限折旧因素。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对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单独评估;拆迁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原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单独评估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房屋单独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除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15%。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85%。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未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30%;对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70%。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后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估;申请复估的,以复估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确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拆迁人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以根据情况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按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房屋确认为非住宅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规划批准的用途为非住宅,或者实施城市规划控制前已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用途为非住宅;

(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用途;

(三)拆迁冻结时依法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开发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开发拆迁办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在长清区、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仍按原拆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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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峰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全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检测检验机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市、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直接监察。
  (二)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
  (四)督促部门、企业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对企业厂长(经理)和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发证。
  (五)监督、检查、参加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统计和通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安全认证。
  (七)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制度。
  (八)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下同)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令其限期整改;或发出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并考核任命,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根据工作需要,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各行业和大型企业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证书,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授权其执行任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劳动保护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人解情况。
  (二)在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负责人立即处理,并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
  (三)业务上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可以直接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因工伤亡事故情况,并参与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群众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产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要求企业负责人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向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将劳动保护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健康,又没有及时改造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各级建筑管理部门应把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作为审批和确定建筑施工单位等级的重要依据,对不具备必要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的单位,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拒发或吊销其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
  (四)协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企业和职工进行经常性、预防性的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检查工作。
  (六)组织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因工伤亡事故。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三级”(即厂、车间、班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生产和变动工人工作岗位时,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合格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六)建立、制定各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定期的经常的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素,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七)对厂内生产区域、作业场所的确定及生产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八)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项目,必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实施。
  (九)对生产过程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必须安装、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做好职工个人防护工作,并按规定定期检查职工身体,发放保健食品和防护用品。
  (十)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和劳动保护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必须多层次承包劳动保护项目。
  (十一)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十二)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
  (十三)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十四)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和处理。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生死亡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全面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显著成果的。
  (三)对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避免事故扩大的。
  (四)敢于检举、揭发、制止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至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少报或故意破坏现场,阻碍事故处理的,罚款三千至一万元。
  (三)安排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二百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工程项目未同时设计和配备劳动保护设施而擅自开工、投产使用的,责令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并处以该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投资10%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和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内劳动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整顿。
  (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作业场所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劳动保护规定,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三)作业场所尘毒浓度严重超标,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
  责令企业停产整顿,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一律自负。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关于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意识是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

徐卫东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并写入宪法修正案、党的十六大报告重申并强调的治国方略;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必须要求“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特别要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以“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可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对领导干部的基本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认为,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程中,不仅仅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党务政务工作者,是而且应当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因此,以现代法治观念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就是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必须重新全面认识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并明确领导干部也属于国家法律工作者。
关于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我们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不可回避、也必须弄清的问题。本文认为,要说清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必须首先明确领导干部这一概念。
由于领导干部在社会职业分工中的归类,并不象工人、农民、教师、医生那样独立。因此对“领导干部”这一概念的涵义、及其包括的范围,不仅经常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叉混同,而且我国法律至今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表述。由于我国在党的十四大以前长期政企不分、政(府)事(业单位)不分、政(府)社(会团体)不分、党政不分,不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干部,各级党组织中有一定级别的党务工作者当然是干部,就连事业单位中有一定级别的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者、企业中有一定级别的管理人员、甚至各类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也是“干部”或“领导干部”。这样不仅形成了实际生活中的以党政领导干部为中心的庞大的“干部”队伍,而且也就形成了将那些靠国家财政拨款而获得行政经费的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即有国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拿固定工资的人员,统称为“干部”的观念。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利益关系的调整;以及政治体制改革所形成的政府职能转换,使人们对于“干部”这一概念的认识,由模糊到今天相对清晰了。这不仅因为各类社会组织,及其各类社会职业人员,通过改革,十分明显地改变了各自在社会中的地位,绝大多数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非专职党务工作者,不必再套用干部编制的行政级别,也可以体现自己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而是在逐渐恢复和建立的各级各类职称制度中,各归其位;而且也因为我国法律文件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范围,规范得越来越明确。“领导干部”与“国家工作人员”在范围上虽然有重叠交叉,但公务员制度的确立以及82宪法、97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明确,使我们对领导干部概念的内涵、外延也就越来越清楚了。因此本文所称的领导干部,就是既包括依法选举、任命或其它法定程序产生的,并依法执掌国家政权的具有一定级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中的专职党务工作者和与我国政治体制有直接关系的社会团体(如政协、工、青、妇)中的公职人员;还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具有公职的管理人员和专职党务工作者。而不再包括不具有国家公职的企业管理者及事业单位和非政治性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一点在现实生活中已成为不争的实际情况。
就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而言,在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后,我们就必须认识到,领导干部不仅仅是党务政务工作者,是而且必须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虽然对此还未达成共识。十六大文件中第一次把“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列入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提出党要“坚持依法执政”的命题;本人理解,这进一步强调了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和作用。
当然,本文所指领导干部所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涵义,在社会分工中并不与专职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相同,也不与社会法律工作者如律师,仲裁员等相混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是专职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其法律地位是由其具体法定职权决定的;律师、仲裁员等是依法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党政领导干部是行使国家政权和共产党执政领导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领导干部之所以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就是因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使命,要求领导干部除了会使用行政的、经济的手段治理社会、管理国家以外,还必须同时学会使用法律的手段,服务于社会,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是领导干部直接参加制定的。所以从本质上讲,领导干部是来源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以及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由于领导干部身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项具体工作的第一线,因此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到,并清楚地认识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表现为既具有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党务政务工作者的身份,又具有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
只有明确了此,才能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最根本的是要把矜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论断落到实处。
二、领导干部必须具有与其国家法律工作者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意识。
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程中,领导干部在其法律地位上的双重身份必然要求其树立与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求相符的,以及与其自身所处法律地位相称的法律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意识必然成为与领导干部的政治素质、思想道德素质、业务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以及生理心理素质等诸多基本素质同等重要的,也是必备的基本素质。
领导干部应具备的法律意识从内容上看,包括诸多方面、诸多层次。但本文认为,领导干部主要应具备的就是现代法治观念。因为现代法治观念是法律意识中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思想观念。现代法治观念内容十分丰富,不仅与历史上的法治观念有严格的区别,而且与人治、德治观念的本质区别有严格的界定。若我国的领导干部真正具备了以现代法治观念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则领导干部基本素质的内容就更加完整,结构也更趋于合理。反之,不仅领导干部基本素质的内容不完整,结构不合理,而且我党确立的依法治国目标也难以实现。
(一)领导干部应树立与人治相对立的现代法治观念。
现代法治是一种以广大人民利益为依据的治理国家的政治方略。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现代法治观念,必须区别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不同。二者的对立,不是表现在是否承认法律运行中人的因素,或者说,不是在于认为是以法律制度为尺度,还是认为以人的意志为尺度进行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管理。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界限,或称本质区别在于:从主体上看,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是众人之治,还是一人或少数之治。具体表现在是民治,即以民众为主体,治国治社会;还是治民;即以官吏当权者为主体管治民众。现代法治观念是民主政治的反映,即主张主权在民不在官;而人治观念则认为治国之道是为官当权者的个人专制,官僚之治,即主权在君、在为官当政者而不在民。由于现代法治的依据是人民大众的利益和意志;而人治的依据是少数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因此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分界线就表现在:当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过程中,遇到法律制度的适用贯彻,与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发生冲突时,现代法治观念主张将法律制度的贯彻,高于与之冲突的个人意志和利益。具有现代法治观念的领导干部,就敢于和善于以牺牲其个人利益为代价,来维护法律制度的尊严;而人治观念则主张为维护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可以变化法律制度,持人治观念的为官当权者,可以将自己或少数人的个人利益和意志凌驾于法律制度之上,有为官当权者的特权。可见现代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的要求相符,而人治观念是权力腐败的思想根源。
由于法律制度自身具有的特性,即其要由人来制定,由人来操作运行,这也就决定了领导干部在和全国人民一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只有具备了现代法治观念,才能将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依法治国的目标相统一。因为现代法治要求,“有法可依”必须以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为客观依据而立法;“有法必依”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带头做到依法办事;“执法必严”是领导干部必须率先自觉地严格执法和遵从法律制度的约束;“违法必究”更是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带头依法追究违法特权,并且要放弃和深究自身的法外特权思想,同时依法严厉追究并所有违法行为。只有领导干部具备了现代法治观念,达到了上述要求,才能使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互协调,使依法治国的进程少一些障碍,多一些动力。
(二)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现代法治观念是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法治的核心是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对于领导干部而言,因其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就表现为依法行政。党的十五大以后,全国的执法工作者和法学理论界经过研讨,已就“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这一观点达成共识。依法行政是依法办事这一现代法治的核心,在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中的具体表现。
“依法行政”产生于近代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为了限制专横的行政权,行政法从诸法合体状态中分离出来后,逐渐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过程中。我国没有经历过典型资本主义社会,现在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也不是三权分立式的结构。但是,由于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的中央集权体制和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央集权,因此我国政治权力结构中,大大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着事实上的行政权力的无限制扩张,因而实际存在着“专横的行政权”。所以领导干部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还有长期的反对封建特权和“专横的行政权”的重任。领导干部要确立的现代法治观念,必须统一到“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这一观点上来。从现代法治的要求上看,无论什么政治性质的国家,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都有依法规范其国家法律工作人员行为的问题。只有我国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全体领导干部,真正具备了依法执政的观念和能力,并且其依法办事的行为不仅受到国家机关之间、党政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受到公开的社会监督和违法后法律制裁的约束,我们国家才有现代法治可言。我国的领导干部若只知“教育”群众如何依法办事,而自己不树立现代法治观念,不具备依法严格约束自己、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政的意识和能力,则我国的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就只能停留在空洞政治口号水上。
(三)领导干部应树立依法为国家进行法律服务以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观念。
现代法治最终表现为一种符合现代社会文明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法律规范施行和适用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领导干部必须认识到,自己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使命,是在自身树立现代法治观念的基础上,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能形成有序化的状态,即形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律秩序。在此过程中,领导干部还必须同时具备依法为国家服务的法律意识。因为按现代法治的要求,每个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都依法享有自己的权利,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权利的实现,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必须有依法制约公共权力的法律秩序。因此,领导干部必须认识到自己在职务行为中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凝结着全体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领导干部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也必须有法律上的界限,不能是无限的,更不能公权私用,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领导干部必须明确自己手中执掌的公共权力,不仅仅是治理国家,调控社会的工具,而且更是服务社会,保护每个社会成员享有自己权利的手段之一。领导干部不仅是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管理者,而且是依法办事的社会服务者,和与其职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我国的各级领导干部只有具备了与上述现代法治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意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形成才有希望。
三、领导干部树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是个长期的系统的,也是艰苦的主观世界改造的过程。
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一项伟大的系统工程,不仅包括政治、法律制度的建设,政治、经济领域相应的革命性变革,更要包括意识形态领域的变革。因为,从古今中外社会变革时期,当权者观念意识的转变对社会意识的影响,尤其是对社会制度的反作用所形成的经验教训看,进行社会变革的系统工程中,只注重制度建设,不注重意识形态领域的建设是不行的。因此,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这一大目标的要求下,必须注重主观世界的改造,积极树立与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相一致的现代法治思想。只有这样,法律意识才能逐渐成为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之一,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目标才有可能实现。领导干部要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1、向邓小平同志学习树立公民意识。邓小平同志曾多次强调:我是一个中国公民,这为我国领导干部树立了榜样。作为具有党务政务和国家法律工作者双重身份的领导干部,只有具备了“我是中国公民”这样最基本的法律意识,才能摆脱因职务、地位等政治的、官场的特殊性所形成的不平等观念的束缚;才能将上述民主政治、依法行政、依法服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等观念,统一在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上;也才能具备“善于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思想基础。
2、要加强法学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弄清自身的双重身份所带来的行使公权力和享有私权利的法律上的限制。领导干部只有真正懂得了自己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行使的公权力,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而且是有限的;这种限制不仅是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更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中公民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这种限制尤其对领导干部个人作为普通公民的私权利的享有和其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严格加以限制,才能使领导干部真正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谋私利。
3、领导干部必须从思想上明确,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社会主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一致性。目前我国大多数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感是很强的,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领导干部,尤其是长期做党务工作的同志,几乎没有想到,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所要求的法律责任与我党的宗旨所确立的政治责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有不少人,头脑中只有政治责任意识,而没有法律责任意识。因此,领导干部只有树立了与依法治国方略相一致的法律责任意识,才能真正完善自身的基本素质,也才能为完成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使命做好充分的准备。
综上本文认为,领导干部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应当属于与其职务职权相应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因此必须具备以现代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只有这样,领导干部才能对全社会发挥出应有的示范、带头作用,从而为促进全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实现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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