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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2:30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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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1年2月2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和《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是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可以为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工作。
各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旅游经营单位申请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应当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区(市)未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标准的,发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星级饭店(含预备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景点自评定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取得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后,方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
第九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经营者应当将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交回原发牌机关。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将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出租或出借给他人。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统一的旅游投诉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为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尊重旅游者的消费权利,不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不采用给付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提供服务,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团队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活动,应当安排在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实施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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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代表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除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活动外,可持省人大常委会制发的《代表视察证》在其所在的县、市、区内就地就近就某一事项开展不脱产的视察,或者随时随地就发现的问题持证进行视察,提出批评建议。
二、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
(1)了解人民群众对当地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政令、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方面的反映;
(2)了解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问题,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以及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3)了解人大代表的议案、意见、批评和建议的办理情况;
(4)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了解的属于代表职责范围以内的其他问题。
三、代表可以个人持证单独视察,也可以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具体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必要时,代表事先可将视察的意图告诉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地区联络处,以便联系安排。
四、代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视察,对于视察或调查中发现的属于部门、单位自己能解决的问题,可以向被视察的单位、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属于当地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可将意见交由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联络处转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属于省或中央有关部门的,可
将意见或建议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持证视察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五、代表在持证视察活动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模范地遵守自己工作单位和被视察、调查单位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积极主动地向干部、群众宣传法律和政策,支持协助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接受礼品和宴请。
六、在甘肃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厂矿、机关、学校、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对人大代表的视察或调查要热情接待。主动地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介绍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尊重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对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要虚心接受,即便有的批评、意见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
应向代表说明。对能解决的问题,尽快解决;对应办而确因条件不具备,一时难以办到的事,也应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逐步办到。
七、代表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遇有群众在工作时间内找代表反映情况或代表认为确需在工作时间内去了解某些问题等特殊情况时,要给予支持,保证代表视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代表视察证的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届满,或者代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甘肃省,代表视察证自行失效。视察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87年9月26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20号


现将《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ОО八年五月十四日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诉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对省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由受理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所称“规定”,是指“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公务员申诉、再申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再申诉案件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公务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以及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再申诉处理决定书还应送达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和再申诉处理决定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三)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或者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在发生效力后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决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原处理机关在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应当及时执行,并自处理决定发生效力之目起六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受理机关处理的申诉案件,按照管辖权限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机关对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视情节对作出错误处理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不执行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者对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其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在复核、申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理机关和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务员复核、申诉和再申诉,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事处理决定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送达的,即视为受处理公务员知道该人事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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