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8:17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含县)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含镇、街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管理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以上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其所设的农村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其编制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编制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根据需要适当聘请农村审计人员。
第八条 农村审计实行持证审计制度。农村审计人员需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凡未取得审计证者,不得行使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查实的违纪金额,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的业务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收取、管理、使用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及其他费用的单位;
(三)合作基金会等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
(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收益(利润)分配;
(四)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共同生产费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
(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企业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罚没款、集资的管理和使用;
(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
(十)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
(十一)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审计方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的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写明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
证明村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向其所在的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凡有严重问题的,农村审计机构在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意见。
农村审计机构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20日内,应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涉及农民利益的,应在村民代表会上公布。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式样,以及审计报表汇总上报制度,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遵守本办法,执行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管理农村经济经营工作的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票据、资产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资财损失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缴被侵占的资财,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同时可对侵占、挪用公款的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处以被侵占、挪用金额的
10%至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规定,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呆滞或死帐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如数退还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向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收取基金的;
(二)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超限额分摊劳务的;
(三)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的;
(五)非法为有关部门、单位代收或代扣款项的。
第二十六条 被追回的侵占、私分、挪用、挥霍的款项,根据资金来源退回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出意见,由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其在审计工作中开支的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老城区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拉萨市老城区保护条例》于2013年6月17日经拉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经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0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3日



拉萨市老城区保护条例


  (2013年6月17日拉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拉萨老城区保护,继承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城区是指拉萨市市区林廓东路以西、江苏路以北、朵森格路以东、林廓北路以南,总面积1.33平方公里。

  第三条老城区区域内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及进入老城区内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老城区保护应当遵循传承历史、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保持传统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城区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老城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老城区保护机构,老城区保护机构为拉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老城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拉萨市发改、财政、文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民族宗教、市政市容、旅游、环保、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林业绿化等主管部门和城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城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老城区的保护。

  第八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老城区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损害老城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拉萨市老城区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拉萨老城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保护缓冲区。核心保护区为围绕八廓街为主体形成的历史文化中心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米;大昭寺广场周边建(构)筑物高度应当与核心保护区保持一致。老城区其他区域为保护缓冲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2米。

  第十二条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除经过审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构)筑物;进行房屋、设施整修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外观应当保持原状。老城区保护缓冲区内改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其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对不符合老城区总体风貌的现有建(构)筑物逐步拆除、改建,具体方案由老城区保护机构提出,按照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老城区内的历史街巷应当保持原有的视线道廊、空间尺度及历史原貌。

  第十四条未经老城区保护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修缮、改造老城区内的建(构)筑物。老城区内传统建(构)筑物、古建大院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对影响老城区市政市容和行人安全的危旧传统建(构)筑物及危险建(构)筑物,老城区保护机构应当组织鉴定,确需整修的由所有权人予以整修。所有权人在维护、修缮、整修过程中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尚未申报或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文化、历史、纪念意义的古建大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老城区保护范围内的古建大院及传统建(构)筑物被确定为文物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章管理第十六条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车辆以及救护、环卫、殡葬等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老城区保护机构批准不得进入;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应当推行,并停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安装遮光篷、遮雨篷、阳光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通讯、电力、有线电视、供暖、给排水、消防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在老城区挖掘道路的,应当向老城区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修复方案,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在老城区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所有排烟装置应当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老城区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和袋装化,实行定时定点清理。

  第二十二条老城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老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随意丢弃垃圾;(二)随地吐痰、便溺;(三)乱倒、乱排污水;(四)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设置宣传促销摊点,发放促销传单;(六)使用高音喇叭及其他噪音扰民行为;(七)损害市政公共设施及绿地、道路等;(八)占道经营、堆物作业等;(九)户外放养宠物或者畜禽;(十)燃放、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十一)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老城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二)利用各种形式追客、拉客、宰客的;(三)所销售商品及服务未明码标价的。

  第二十四条老城区内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完善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章利用第二十五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城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产业,保持老城区的传统文化特色。老城区保护机构根据项目目录,合理安排老城区内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老城区内鼓励从事下列经营项目:(一)开办工艺品陈列室、展览馆、博物馆等文化旅游场馆;(二)无污染传统民间工艺品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开办民俗客栈、旅馆、饭店等服务场所;(四)开发传统饮食业、开展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六)其他应当鼓励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七条老城区内的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照明灯具等应当与老城区风貌、氛围相协调。老城区保护区内门牌、街道名称、旅游标志、保护标志、店铺招牌等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八条对老城区内的传统民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拆改、架设电线;(二)在公共用地或房顶上搭建建(构)筑物;(三)在外观墙壁、梁柱、门窗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四)其他破坏传统民居的行为。老城区内传统民居所有权人利用传统民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老城区保护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在老城区公共场所举行的各类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在活动举行前应当征得老城区保护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将老城区内的单位向新城区分流。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老城区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5号---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 


《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权保护和专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下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各级科技、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在财政安排的科技经费中,切块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及产业化应用,对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五条 对拥有自主专利权、具有市场前景、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特别是发明专利,优先列入市级新产品和推荐国家、省级新产品计划以及国家、省、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宣传普及,强化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督促、协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及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委托他人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受单位委派外出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所属人员进行发明创造,对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不得干涉。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人员退休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将有关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全部技术资料交还给原单位。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
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应该从该专利技术所占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股份,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以提高项目技术含量,避免重复建设和资金的浪费。
企事业单位在技术或产品进口中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专利管理部门及具有合法资质的专利服务组织出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市级以上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权保护的;
(四)技术或产品进口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产品出口涉及进口国家或地区专利权的;
(六)设立企业、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的。
前款所称专利法律状态认定,是指有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对某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已申请专利、是否被授予专利权、是否属有效专利依法作出的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十五条 凡从事专利代理、信息咨询、资产评估等业务的专利服务组织,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专利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得以虚假专利信息误导、欺骗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由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在工作中知晓的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专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