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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0:03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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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调动人民群众保卫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现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是属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同罪犯分子斗争致死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

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通知从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确属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伤亡的人民群众,也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但一次抚恤金应按牺牲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废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月起发给。



198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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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企业市场意识,规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或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等,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六)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本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第三条 利用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持股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贷款。

  第四条 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股权质押融资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纳入本级财政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设立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进行管理,根据国家或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国有资产监管等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同级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督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监督有关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财政上缴利润。上缴比例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年度可供出资人分配利润为基数,根据不同行业的净利润水平和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在15%一30%之间核定。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缴利润以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实行合并交纳。

  第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持股管理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二)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要及时足额收取,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确保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缴。

  第三章 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三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取得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监缴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根据不同情况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向财政上缴利润,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确定年度应缴利润总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转让合同的规定,监督转让方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解缴财政的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核定时间上缴;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60日内上缴;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限上缴;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上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国有资本收益的,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减免的应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财政部门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详细说明本年度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情况。同级财政机关对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核查。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纳入财政管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资本性支出;

  (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其他改革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是指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为聘请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一)审计费用;(二)资产评估费用;(三)清产核资费用;(四)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国有资本收益,以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作为使用单位,使用时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批复各使用单位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属于拨付企业使用的,企业收到拨款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资本性支出,由使用单位增加国家资本金;

  (二)收益性支出,由受益的具体使用单位列为财政补贴收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同级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损失、通报批评: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并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中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表姨和表外甥能否结婚的复函

民政部民政司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表姨和表外甥能否结婚的复函
民政部民政司



中共抚顺市望花区委信访室:
转来你室一月三十一日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婚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所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血亲关系。你们所询表姨和表外甥并不是同一外祖父母,因此不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他们之间不属禁婚之列。但是,从遗传学角度考虑,血缘过近
的婚配,是不利于优生的,建议劝说双方当事人慎重考虑,为了子孙后代的健康,以另外择偶为好。



198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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