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3:52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本省各级政府中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斓蓟氐闹匾霾叩墓岢孤涫担⑹苟桨旃ぷ髦鸩绞迪种贫然⒊绦蚧⒐娣痘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督办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施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四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三)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办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报刊、广播、电视及内部刊物等对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都承担有督办查办的任务,都要加强督办工作,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督办事项。各承办部门(包括委、办、厅、局、处、科、股)必须加强自身的督办工作,保证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各项督办任务;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厅、室内
专设的督办工作机构或指定的督办工作人员承办,有关单位应按照业务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协作;新闻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舆论及内部刊物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查处后作出答复的,由办公厅、室专职督办人员或领导指定的人员承办。
第六条 本省政府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督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督办事项的登记编号,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转所属有关单位办理;
(二)负责督办事项的业务联系和检查催办,直接参与重要督办事项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审核下属单位报来的督办工作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草拟“办结报告”和“督办情况汇报”,送主管领导审定;
(五)向领导提供有关情况和建议,收集反馈督办工作信息;
(六)负责督办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和保密工作。
办公厅、室内设的督办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范围。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见附件样式),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商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后,督办工作机构要及时询问督办函件是否收到,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督办事项凡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限期的,要抓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报告办理结果;特急件要收到即办,迅速反馈办理情况。
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工作量大,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解决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在两个月之内说明原因,写出简要报告。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办,也不说明情况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办结报告”均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并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打印报送一式五份。
第十条 建立健全以下督办工作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政府或部门主管督办工作的领导、负责督办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和承担督办工作的机构、专职督办人员,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名单和联系电话号码,以便明确责任,加强联系,形成督办工作网络。督办
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调整替换并上报变动情况。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督办工作办公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较复杂的督办事项。必要时应由领导人亲自督办处理。
(二)检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及时进行检查清理,并记载查询情况。每个季度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对时效性很强的事项,应适时查询。
(三)通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经验,提高督办工作水平。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督办事项应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已办结事项,要报送“办结报告”。
(五)考评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把督办工作纳入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范围,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表彰,对工作差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督办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领导力量方面切实予以加强。督办任务重的地方,应在办公厅、室内设置督办工作机构;未设督办机构的地方和部门,应配备专职督办人员。督办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应在本单位
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要认真选配和培训督办工作人员,使之具备同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省政府系统过去有关督办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领导批示督办单附件样式
陕西省
领导督办单
批示
┏━━━━┯━━━━━━━━┯━━━━┯━━━┯━━┯━━┓
┃由来单位│ │ │ │ │ ┃
┠────┼────────┤受理时间│ │编号│ ┃
┃文 号│ │ │ │ │ ┃
┠────┴────────┴────┴───┴──┴──┨
┃内容提要: ┃
┃ ┃
┃ ┃
┠────────────────────────────┨
┃拟办意见: ┃
┃ ┃
┃ ┃
┠────────────────────────────┨
┃领导批办: ┃
┃ ┃
┃ ┃
┃ ┃
┃ ┃
┠────────────────────────────┨
┃催办情况: ┃
┃ ┃
┃ ┃
┠────────────────────────────┨
┃办理结果: ┃
┃ ┃
┃ ┃
┗━━━━━━━━━━━━━━━━━━━━━━━━━━━━┛
承办电话:



1995年9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暨召开培训研讨会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暨召开培训研讨会的通知

工信科简函[2011]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全国性工业协会、申请品牌培育试点企业及技术支持单位:
  
  为落实《关于开展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厅科函[2011]719号)的要求,组织好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现将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及组织召开培训研讨会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企业的要求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质量效果,申请试点企业应在充分了解试点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就推进试点工作做出以下承诺。
  
  (一)企业的最高管理者直接关心和推动试点工作。
  
(二)在企业内部确定试点工作的组织机构,统筹组织试点工作,并保证相关的资源需求。
  
  (三)按照试点工作的进度和内容要求,实施内部培训,建立并实施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开展对品牌培育能力的自我评价,接受对试点企业的外部评价。
  
  (四)在不危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自愿分享试点工作的经验和品牌培育的案例。
  
  二、试点工作的阶段性安排
  
  为保证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整体进度,试点工作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培训阶段。自愿申请并经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推荐的工业企业均可参加。大中型企业应至少两名人员、小型企业应至少一名人员参加品牌培育试点培训活动。本阶段工作在2012年1月底前完成。
  
  第二阶段为策划阶段。申请试点企业在参加培训并充分了解试点工作要求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中应就领导参与、组织保障、主要工作内容及时间进度、接受试点评价以及参与交流分享等事项做出说明和承诺。工信部科技司将组织专家对《试点工作计划》进行评价,并确定试点企业名单。本阶段工作在2012年2月底前完成。
  
  第三阶段为建立完善品牌培育管理体系阶段。本阶段以企业正式发布品牌战略和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文件为标志。2012年5月底前完成。
  
  第四阶段为体系运行及评价阶段。企业保持品牌培育管理体系运行并按计划开展自我评价。对试点企业的评价安排在2012年8月-9月实施。
  
  三、试点工作的沟通和协调
  
  各有关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和申请试点企业,应确定一位同志为试点工作联络人,负责试点工作中有关信息的接收和传送。
  
  科技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委托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承担试点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科技司开设专用邮箱与各有关单位联络人保持信息联系,并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设立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平台,承担通知发布、技术指导和经验交流等工作。
  
  四、试点工作的培训
  
  (一)培训活动的组织和内容
  
  对申请试点企业的公开培训活动由工信部科技司、地方工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培训内容应包括: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内容和要求、《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评价指南》、以及品牌管理和品牌培育成熟度评价的相关知识。
  
  (二)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培训研讨会
  
  科技司委托技术支持单位举办四期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培训研讨会。申请试点企业负责品牌工作的高层管理人员、业务骨干人员;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负责试点工作的同志可报名参加。
  
  为保证培训效果,每期培训研讨会人数原则上不超过150人。有关单位就近选择班次报名参加。
  
  培训研讨会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见附件1。
  
  参会人员填写《培训研讨会参会人员反馈表》(附件2),传真到承办单位。
  
  如出现满额情况,由承办单位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发布参会人员名单,未能列入名单的代表可申请其他班次或参加后续培训活动。
  
  以上四期培训研讨会不收取培训费。代表的食宿可由承办单位统一安排,交通食宿费用自理。
  
  (三)后续的培训活动
  
  科技司将根据培训情况,组织后续培训活动,并支持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培训。试点企业的内部培训活动,由企业自行安排,可联系技术支持单位给予指导。
  
  工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活动,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发布通知。
  
  五、几项具体工作
  
  (一)各有关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落实联络员,并以单位名称作为邮件名称,向专用邮箱发送邮件,说明联络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发送邮件的邮箱即作为联络用邮箱。
  
  (二)申请试点企业的《品牌培育试点工作计划》,于2012年2月15日前发送到专用邮箱。 

(三)尽快确定参加培训研讨会的人员并传真“培训研讨会反馈表”。
  
(四)2012年5月底前,将正式发布的品牌培育战略、方针、以及品牌培育管理手册等文件发送到专用邮箱。
  
  六、联系和沟通方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联系人:何小龙
  电 话:010-68205246
  电子邮箱:hexiaolong@miit.gov.cn
  
  (二)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
  网址: http://www.quality.org.cn
  
  (三)专用邮箱
  邮箱: pinpai@miit.gov.cn

  附件1:培训研讨会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40/n11298238/n14306101.files/n14306530.doc

  附件2:培训研讨会参会人员反馈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40/n11298238/n14306101.files/n14306531.doc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适用本条例:
(一)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污水、垃圾处理;
(三)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管线共用通道、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养护;
(四)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企业代表和公众代表对实施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其中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六)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
(七)投资回报及价格的测算;
(八)保障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承诺的事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基础设施提供、必要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条件等,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一并授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单独授予经营权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或者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人员;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期满,公众对中标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中标者确定为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颁发特许经营权证。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提供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七)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不可抗力,特许经营无法正常运营时,特许经营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回。
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政策优惠和有关的补贴、补偿等;
(六)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和摊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内,因政策调整导致特许经营预期收入明显减少的,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特许经营者补偿申请后3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经项目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二)履行经营协议,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接受相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七)因设备正常检修临时中断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八)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完整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技术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及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
(四) 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 擅自停业、歇业;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申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特许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连接、使用合同,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经营的公用设施或者要求其承担公益性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和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二) 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举报和投诉;
(三)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或者中期评估,对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限期整改;
(四)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
(五)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特许经营实施情况的报告;
(七) 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终止或者被依法撤销以及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接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特许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3年内不得在本省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及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而未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三) 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