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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5:52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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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3日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回族、白族、苗族、布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涧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展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打击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按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汉文或者彝语。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彝族和其他民族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彝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本地的彝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防治水旱灾害。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重点发展茶叶、烤烟、水果和药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积极发展重点户、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宅基地均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做非农业生产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
应收回调整。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各种经济林、果树林、用材林、薪炭林和竹林。大力种树种草,绿化荒山,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用材林的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
对不宜种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对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煤和省柴节煤灶,以电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着重发展生猪和肉牛。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充实提高畜牧兽医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产品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茶叶、粮食等食品加工和林、畜产品加工为重点。发展建筑建材业和农机、具修造业,加强小水电等能源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并且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开发性生产;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开发资源;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
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对有困难的乡镇企业,分别情况,从贷款、税收、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在国家扶持下民办公助和民工建勤的方针。加强县、乡公路和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调整商业网点,积极参予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和培训工匠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大于一般地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管好、用好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预算中,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轻易变动。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幼儿教育,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同时努力扫除青少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特殊措施,巩固、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自治县内的初中、高中招生,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在有条件的中学开设民族班。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以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
小学,根据需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需要的、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把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奖励成绩优秀的教师和学生。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重点做好粮食、茶叶、林业、畜牧业等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要无偿或低偿地对贫困地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编写好地方史志。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建立健全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对特别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学校的体育工作,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三条 每年公历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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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宣传报道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宣传报道的通知
1993年7月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加强用国有资产实物投入境外开办企业的管理工作,最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投入境外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国资境外发〔1993〕30号)(下称《规定》)已经下发。为了更好地保证《规定》的贯彻执行,尽快地让广大企业和有关单位了解《规定》的精神,主动配合,按规定及时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和实物出口报关核验手续。希望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积极利用当地的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进行广泛的宣传。同时,主动与各地外经贸部门和海关部门做好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取得外经贸部门和海关部门的配合、支持。要本着既要加强产权管理,又有利于方便企业的宗旨,做好这一工作,使《规定》得到切实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私刑——法运行的实际状况

龙城飞将


  私人执法超出一定限度可能导致私刑滥用。私刑,即无惩罚权的人对他人非法施加惩罚。惩罚权可能来自法律,也可能源于习惯。
  法学领域的私刑指无审判权的组织或个人自行拘捕、监禁、审判他人,施以刑讯逼供,甚至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按《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在美国,私刑指未经合法审判而由暴民或私人将其所指称的罪犯处死的刑罚,有时亦指刑讯或断肢的刑罚 。
  我国私刑古已有之。族长无异于奉行宗族法律(家法)的法官,为族法的执行者。有时族长甚至下令将犯过的族人处死。家族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对国家负责。可以说家族是最初的司法机构,族长不能调解处理的纠纷,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 。历代封建国家都或明或暗承认宗族法规,近代以来传统宗族制度逐渐衰落,但上一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宗族势力有复苏迹象,出现不少宗法组织施用私刑现象。
  (一)私人施加的私刑
  私人自行扣押他人,非法拘禁,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构成私刑。私人施加私刑的情形不胜枚举,如复仇,讨债人对债务人非法拘禁或大打出手,村民群起为民除恶,甚至父母为除害大义灭亲等。但依现代法制,这种行为不合法,施刑者应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罪名。
  (二)组织施加的私刑
  组织施加的私刑,指宗族头面人物,以及乡村基层组织、治安联防组织、商场、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治安人员自行扣押、拘禁他人,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许多准公权力机关也有动用私刑现象,在我国当前转轨时期,后一情形尤其严重。村干部、治安联防队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治安人员等履行职务时施加的私刑,可视为准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在广大农村,村干部滥用私刑的现象比较普遍。电影《被告山杠爷》描述了山杠爷为了教训一个屡次打骂婆婆的媳妇,叫人抓她游村,后其跳河而死,公安机关逮捕山杠爷,后指控他非法拘禁。
据李昌平介绍,湖北监利某乡一农民欠队里190元,干部和打手让他还1800元,因无力偿还被关到“小黑屋”里活活冻死 。
  治安联防组织和商场保安人员滥用私刑时有发生,2001年9月北京惠新西街物美大商场内保人员怀疑某人偷口香糖,当场打死一名民工,打伤数人 。企业老板体罚员工、动用私刑的恶劣事件也常发生,如2001年韩资深圳宝洋厂对56名女工强行搜身案 。
  (三)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行使公权力的人也运用私刑,司法和其他公权力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超越职权,指公权力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越职权范围,如乡干部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关押或游街,工商干部拘留无照经营的个体户。
  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以刑讯逼供最为典型,即侦查、司法人员对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视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 ”德国人赖德尔对死刑技术的描绘令人震惊,如放逐、石砸、落崖、架刑、绞刑、斩首、车刑、四马分尸、肢解、溺死、活埋、火刑、断台头、电椅、毒气室、枪毙等 。
  酷刑在中国有悠久的传统。直到现代,我们进入了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时代,酷刑仍未绝迹。
  先看文革中饱受酷刑折磨,最后含冤而死的张志新。1975年枪杀张志新之前“她被按在地上割气管。她呼喊挣扎,她痛苦至极,咬断了自己的舌头"。“在被割气管时张志新剧痛难忍,奋力呼喊,很快,就喊不出声音来了。这时,一个女管教员,听着,惨不忍闻,看着,惨不忍睹,惨叫一声,昏厥在地,随即被拖了出去”。“张志新冤案在当时是逐步展露的,一些极其残忍的法西斯细节,也是逐步由含糊到明确,慢慢披露的。在系列报道中,最后的报道最真实,最全面。如果后来不被有关方面要求结束张志新报道,是否还会透露更骇人听闻的秘密?”
  再看上一世纪70年代的1977年,李九莲在江西赣州被杀。先经万人公判大会侮辱:五花大绑,四人按跪,脚镣,黑牌,针药麻醉,竹筒塞入口中;后游街示众;行刑者先射腿令其下跪;曝尸荒野后又被看客割去乳房和阴部 。
  直到21世纪的2000年,山西岚县公安局干警居然还干出泯灭人性,藐视人权的举动:对维护正义上访的农民李绿松刑讯逼供,割他的舌头 。
  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私刑现象仍屡见不鲜。警察与监狱狱警动用私刑在我国情况严重,港澳台也时有报道 。检察机关动用私刑,原湖南省邵阳市西区区委书记刘路贤、副区长禹洪峰被屈打成招 。纪委等党政等其他公共机关亦施加私刑,浙江天台县纪委干部陈家跃等4人对中共台州市纪委采取“双规”措施的陈安稷非法拘禁45天后又活活打死 。甚至还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暴打当事人,重庆市长寿区法院双龙法庭法官陈跃宁因当事人一句脏话当庭铐打当事人 。
  现代法治禁止公权力机关施加私刑。1988年中国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表明我国对禁止酷刑的决心。公约规定: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图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
  “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
鉴于我国公权力机关的私刑、酷刑不止,国家通过一系列立法禁止这些酷刑。《刑法》设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三个罪名。《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严禁刑讯逼供。《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皆规定不得“刑讯逼供”,《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亦有相关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受酷刑可请求国家赔偿 。
  从发现公权力机关存在私刑甚至酷刑,到社会形成立法的民意,再到立法机关立法,都是漫长的过程。立法之后,这些公权力机关能否遵守法律的规定,接受民众的监督,彻底遏制法律禁止的私刑、酷刑,仍然需要公民们做出巨大的努力。
  根据宪法,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共和国,国家机构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代表,这些公权力机关的人员又是国家委托他们执行司法功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委托的代表。对于拥有最原始权力的人民来说,他们是派生的代表,是代表的代表,他们理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为人民工作,他们有什么理由和权力肆意践踏人民的基本人利和自尊?
  我们宪法的基本原则常被具体的法律和部门立法所淹没,国家立法和部门法常常被对于法的解释所淹没,法的解释又常常被地方司法机构的会议纪要,内部规定所淹没,会议纪要和内部规定最终很容易具体化为中国真正的“司法实践”。法在这种运动中经过层层衰变,最终已经脱离了本来的面目,变成了少数人在法律、事实、执法、司法的边缘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这种司法实践,就是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坏蛋”对法官判决的预测,就是作为法的最初源泉的公民们所感受到的实际的法。
禁止公权力机关的私刑、酷刑,司法的随意化,违法进行司法活动,是中国公民实现民主、自由、人权、正义最基本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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