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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2:11:40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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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27日,卫生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加强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它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既要方便群众,又要相对集中。
第五条 街头食品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其它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道路、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摊点布局合理,划行归市;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时,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带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五)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流动摊位应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及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第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其它禁售食品。
第八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由开办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市场的选址、布局和卫生设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并负责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监督其健康检查;开展技术指导,采样检验,进行卫生评价;对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的开办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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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由各级财政拨付给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单项在一定数额(具体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以上的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和专项补助,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均应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填报专项资金申报表;属临时性追加的,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要坚持多渠道、多形式办事业的方针,对属于多渠道集资合办的项目,在申报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应对申请项目的计划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预期效益等进行综合考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定,审定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的,在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凡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用款单位需填写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按月或按季向财政部门报送。
(三)管理专项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项资金管理台帐”进行日常管理;要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及时进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奖惩
(一)项目完成后的专项资金结余,属客观原因形成的,财政部门应予收回;属用款单位主观努力形成的,可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安排其他项目使用。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拖期或达不到预期要求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包括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暂停核批专项资金以及相应扣减正常经费等。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资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附:表一、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申报表(参考表式)(略)
表二、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参考表式)(略)
表三、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验收审批表(参考表式)(略)
表四、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管理台帐(参考表式)(略)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6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信访问题的透明度,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

(三)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办理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可以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书面听证申请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决定举行听证,并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陈述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其他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

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听证人。

信访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陈述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听证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可以询问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就自身权益主张提出有关证据;

(四)陈述人提供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理由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陈述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陈述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人询问情况或者发表个人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人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合议,并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场公布;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听证结论意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听证结论意见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必要时,听证结论意见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听证事项名称、事由和有关依据、材料,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经过,听证结论意见以及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予以说明。听证笔录等有关资料由听证机关存档。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笔录组织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力导致该信访事项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经听证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信访人;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信访人因无法抗拒的事实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或者其他情形应当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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