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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9:44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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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市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市及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应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岁过渡到6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8周岁。
第六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的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学校的预算外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确保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由政府或有关部门追回款项,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规划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各级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规划和人口分布变化,对当地小学、初级中学的布局进行全面规划,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保证校舍建设用地。校舍设计须先经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报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区改建,应当同时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交付使用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建校舍造价的1倍处以罚款,并且以后不再为其办
理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新建、扩建、翻建和设备的购置更新,应当综合考虑财力、实际需要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逐步使小学、初级中学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图书资料等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捐资助学,资助贫困学生就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加强指导、管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违者,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培养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并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在职教师、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
按计划分配给小学、初级中学及为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定向培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应当接受的单位不得拒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兑现教师工资,改善教师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逐步使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
低于当地同等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水平。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编制小学、初级中学招生计划。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不得随意扩大班额、招收重读生和借故拒收应入本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并应允许农村适龄儿童、少年跨乡(镇)就近上学。
持有本市居民暂住证的外来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小学、初级中学借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借读费。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不得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提前结业;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转学、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不得隐匿实情,农村学校,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城市学校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学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在报告的同时,应采取措施动员学生复学。
学生辍学情况应当纳入对各级有关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学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对学生辍学不及时报告、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课程计划,科学安排教学进度。不得擅自延长学生在校时间,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不得以学习成绩划分班级,不得违反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重视德育工作,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积极开展校内外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学生,教书育人,与学生家长密切联系,及时沟通情况,认真做好后进学生的转化工作,不得将学生逐出课堂,严禁歧视、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未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校舍和教学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学校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教师、学生从事其他活动;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摊点、停车场等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加强收费管理,禁止乱收费。小学、初级中学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要求学校、学生购买学习资料、用具和其他物品。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城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按每月一个子女或被监护人1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
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休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经学校审核批准,可减收、免收杂费或给予适当助学补助。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引诱、迫使小学、初级中学学生弃学做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活动。违者,由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用工单位按招用一名学生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直至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对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市督学机构应定期对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单位进行复查,经复查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决定
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中“品德、智力、体质”修改为:“德、智、体”。
三、第五条删去。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并将第一款中“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修改为:“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岁过渡到6周岁入学”。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8周岁”。
将原第二款删去。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二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款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的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最后一句话改为:“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保证校舍建设用地,校舍设计须先经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款改为:“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区改建,应当同时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交付使用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建校舍造价的1倍处以罚款,并且
以后不再为其办理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八、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十条。
九、第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捐资助学,资助贫困学生就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加强指导、管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违者,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兑现教师工资,改善教师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逐步使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同等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水平。”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有本市居民暂住证的外来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小学、初级中学借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借读费。”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
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对学生辍学不及时报告、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合理控制学生在校时间”改为:“不得擅自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最后增加“不得违反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未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不
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校舍和教学场地。”
第二款中“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学生从事其他活动”改为:“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教师、学生从事其他活动”
第三款中“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移到第二十四条。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城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按每月一个子女或被监护人100元以
下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在第二款后增加“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直至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直至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对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市督学机构应定期对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单位进行复查,经复查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
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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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995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保证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矿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乡镇矿山(含各类采石场)企业,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矿山采掘作业的企业,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具备《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以上证照每年审验一次。各发证机关在审验本部门所发证照时,对其他“三证”同时复核确认。新建的矿山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地矿部门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发给的《安全生产资格证》、公安部门发给的《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对易发生伤亡事故的重点部位要经常检查,发现重大隐患时,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要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五条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禁止“一照多矿”或矿中设矿。
第六条 凡从事采掘作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标准进行正规计划采掘。做到采剥(掘)并举,剥离(掘进)先行、科学开采,不准乱采滥掘、冒险采矿或掠夺式开采。
第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规程,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工作行政一把手负责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矿(厂)长、经理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生产经营或承包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八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明确发包和承包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准以包代管或只包不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必须及时有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在签订生产经营责任状或承包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和奖罚办法,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兑现须经同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核。要把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企业、评选先进、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承包兑现的否决性指标。
第十条 矿山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须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专业知识,并能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及时汇报和解决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隐患和问题。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所必需的安全管理素质。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专门安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矿山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资格证》,方可组织、指挥生产经营。否则,不准担任相应职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企业,必须贯彻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必须按国家有关法规履行“三同时”审查手续,否则,不准开工或投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批准其使用爆破材料。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用工,必须持被录用人员家庭所在地乡(镇)政府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时到乡镇公安派出所备案,实行临时工安全生产认证制度,不准私拉乱招。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严格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老工人带培并考试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童工,严禁安排女职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 爆破专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爆破材料的领取、运送、贮存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执行。爆破现场的安全措施必须严密可靠,有爆破记录。禁止乱存、乱放和散存、散放爆破材料。当班生产剩余的爆破材料必须及时退库,做到日清月结,严防流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季节的变化,制定年、季、月安全生产和防灾措施计划。每月由企业负责人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车间每周组织一次检查;班组每天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事故隐患。矿山生产必须具备通风排水和防止片帮、冒顶、爆炸、坍塌、中毒、窒息、水灾、触电、坠落、车祸等事故的可靠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鞍山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矿产资源管理等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备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1〕 109号

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家局11月26日发布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煤安监政法字〔2001〕108号),现将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予以公布。

请你们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的监察,进一步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

 

一、电气设备

1、高、低压电气

隔爆型负荷开关

隔爆型馈电开关

隔爆型小型开关(包括:行程、转换、插销等)

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隔爆型干式变压器

隔爆型配电装置

隔爆型电控装置

隔爆型电磁起动器

隔爆型控制按钮

防爆电源断电器

隔爆型接线盒

防爆电缆连接器

隔爆型功率补偿装置

隔爆型充电装置

2、防爆电机

隔爆型交流电动机

隔爆型直流电动机

防爆发电机

3、矿用泵

潜水电泵

煤水泵

泥浆泵

渣浆泵

清水泵

4、综合保护装置

隔爆型检漏继电器

隔爆型电气综合保护装置

5、其它防爆电器

隔爆型电度表

磁性传感器

激光指向仪

隔爆型电磁阀

防爆照(摄)相机

隔爆电器外壳等

二、照明设备

安全帽灯

报警矿灯

矿灯短路保护装置

防爆灯具(白炽灯、荧光灯、其它照明灯具)

三、爆炸材料、发爆器

煤矿许用炸药(含:乳化炸药、铵梯炸药、水胶炸药、硝铵炸药等)

煤矿许用雷管

煤矿许用导爆索

发爆器

四、通信、信号装置

1、通信

防爆电话机及关联设备

无线电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漏泄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无线、有线混合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2、信号

防爆信息传输装置

防爆声光报警(语音提示)信号装置

隔爆型电铃

隔爆型打点器

防爆信号通讯机

工作面通讯、信号控制装置

五、钻孔机具及附件

煤(岩)电钻

凿岩机具(电动、液动、气动)

锚杆钻机(电动、液动、气动)

钻车

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安全钻机(瓦斯抽放、探水、防突、放顶、注水、防灭火钻机)

六、提升、运输设备

1、带式(刮板)输送机

带式输送机(含:托辊、制动器)

刮板输送机

顺槽转载机(带式、刮板)

偶合器(含:易爆塞、易溶塞)

2、提运设备

人车(斜井、平巷)

矿车(含:连接链、插销)

煤矿用绞车

矿用钢丝绳

提升容器

连接装置

防坠器

斜井防跑车装置

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

七、动力机车

防爆蓄电池电机车(含:隔爆型控制器、隔爆型电阻器箱、隔爆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隔爆型直流变换器、隔爆型直流稳压电源、防爆变频调速器、监示器等)

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

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八、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地面通风机(仅限于№15及以下)

局部通风机

风速仪表

风速传感器

除(降)尘装置

粉尘采样器

粉尘浓度测量仪表

九、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阻燃输送带及整体带芯

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

煤矿用阻燃电缆

隔爆水袋(槽)

煤矿用塑料网假顶

非金属制品(溜槽、电缆接头、管材、玻璃钢制品等)

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十、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

1、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气体检测管

一氧化碳检测仪器仪表

甲烷检测仪器仪表(含:载体催化元件)

氧气检测仪器仪表

其它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2、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监测监控系统

矿用传感器(含:一氧化碳、甲烷、负压、压力、供水、温度、速度、顶板动态、风速、设备开停等传感器)

井下分站

直流稳压电源

风电甲烷闭锁装置

甲烷断电仪

带式输送机监控系统

电力监测系统

运输监控系统

自然火灾监测系统

瓦斯抽放监测系统

3、自救器、呼吸器、苏生器

4、其它安全装置

紧急闭锁开关

远程控制器

防突测量仪器仪表及机具

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

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十一、支护设备

液压支架(含:柱、阀、千斤顶)

气垛支架

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

切顶支柱

摩擦支柱

金属顶梁

锚杆(索)(含:杆体、锚固剂)

矿用液压推溜器

乳化液泵

液压支架用胶管

十二、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采煤机(含:电控装置)

掘进机(含:电控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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