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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药品零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2:45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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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药品零售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药品零售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的监督管理,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市医药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药品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中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做好药品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药品零售的单位,必须符合用药需求和全市药品零售网点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㈠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应熟悉与药品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具有相应的管理及专业知识;
㈡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中药饮片的企业,必须有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必须由药士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㈢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仓储场所,场所应光洁、平整,并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有专库保存。经营中药饮片还须有独立的饮片库,并有相应的挑选、晾晒设施;
㈣兼营非药品(含医疗保健、医疗器械、卫生材料、计划生育用品和消毒药品)的必须另设专柜,并设立明显标志。非药品柜台面积不得超过柜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㈤有药品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由市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属于专营的经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六条 药品经营单位终止营业、歇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的,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变更质量管理负责人的,应在30天以内向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患有传染病、皮肤病及精神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八条 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药品知识和岗位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 经营中药饮片的单位可设“坐堂医”,“从堂医”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从事药品零售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药品:
㈠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营的除外);
㈡注射剂;
㈢必须在临床医生的密切观察下方可使用的药品和其它不宜零售的药品。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规定范围经营;
㈡销售药品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㈢出租柜台应经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㈣制作、设计和发布药品广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采购和销售假、劣药品;
㈡从非法生产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
㈢采用回扣或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㈣自制成药出售;
㈤在经营场所内开设诊所;
㈥开具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对下列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罚款:
㈠患有传染病、皮肤病、精神病的人员直接接触药品的,未经批准出租柜台的,开具医疗机构医药费收据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㈡从非法生产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的,经营不准零售药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收回《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和妨碍药品经营行业管理、卫生行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行业管理、卫生行政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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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促使行政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地作出复议决定,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复议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复议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决定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证据的,应把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对复议申请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
(一)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交办的;
(八)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七条 对下列事项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的,不予立案: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八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辨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根:规范性文件、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申请人陈述、调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
现场笔录的程序与要求:
(一)写明案件名称、争议的问题;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现场周围环境方位;
(四)现场物品的位置、形状、规格;
(五)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必须在场;
(六)应邀见证人在场;
(七)客观如实记载;
(八)必要时可以绘图、拍照、录像;
(九)重要的或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要办扣押手续,填写《扣押通知书》;
(十)笔录及扣押清单要由勘验人、见证人、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签字,并作扣押标记。
第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申请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充分举证,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申请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同时,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并做好现场笔录。
第十四条 对简单的案件,由复议机关自己审理,对较复杂的案件,涉及较多专业部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由复议机关组织其他的业务机构人员进行审理。并将审理意见提交当地政府或部门的决策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经过审理,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等决定。
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十六条 承办人根据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同时明确告之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终局复议除外。
第十七条 送达复议决定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况除外。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笔录》。
第二十条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结 案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结案后应写出结案报告。重大的案件,应当报告当地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说明
《行政复议条例》于今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了。国务院法制局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一些与《行政复议条例》相配套的制度。因此,为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能程序化、规范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分总则、受理、调查取证、审理、执行、结案、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七条。管辖问题比较复杂,另制定管辖暂行办法。
本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受理、审理、结案期限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
本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对较复杂的案件,要报请当地政府或部门决策会议讨论决定。是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制定的。具体的决策会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复议的案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由区、县复议机关办理的案件,提

交当地政府常务会议或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由委、办、局办理的复议案件,提交本单位最高的行政会议讨论。



1991年5月10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颁发《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颁发《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计委、建委,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
为了保护现有耕地,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加快我市墙体材料革新步伐,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3)4号〕的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
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加快墙体材料革新的步伐,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文件的通知(京政发〔1993〕4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要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促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翻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目前情况下,除内、外墙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现浇、预制钢筋砼结构外,其它结构建筑工程,均由建设单位依照“通知”和本办法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
第四条:收缴的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作为市财政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建设银行设“基金”专户。
第五条:建设单位所缴纳的“限制使用费”,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内。这项基金不得做为设计、施工取费和其它纳税的基数。
第六条:缴纳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计算:
工业生产性建筑按单项工程每平方米建筑缴纳六元;
民用建筑按单项工程每平方米建筑缴纳九元。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同时交纳。
1.由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改办)委托规划部门设专人负责收缴。使用专用收款凭证(一式三联)。
2.规划部门凭建设单位的已收缴款凭证,办理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部门将每日收款全额送存建设银行设立的“基金”专户。
第八条:市财政局委托建设银行设立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基金”专户,作为专项“基金”收支核算总帐户。
建行经办行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缴、支出“基金”情况书面报告市节能墙改办。
第九条:对已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工程栋号,经变更设计,施工采用了新型墙体材料(除实心粘土砖外,均视为新型墙体材料),结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持设计、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专用已收款凭证,向市节能墙改办申报,经核实后,进行返还。
1.返还标准:按该工程已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数额,只外墙未使用者返还40%;只内墙未使用者返还50%;内、外墙均未使用实心粘土砖者返还90%。
2.依据返还数额,由市节能墙改办开具专用返还单,由建设银行“基金”专户支付、返还建设单位,作为降低工程投资。
第十条:“基金”的使用,实行有偿和无偿使用。除必须保证第九条规定的返还外,主要用于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科研、试验、制订规范、标准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奖励、重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补助及有关管理费用等。具体使用手续实行预算
方式管理。
1.由项目的主承办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预算,对其中需要由“基金”支付的数额,向市节能墙改办提交书面申请(附项目文件一份)。
2.市节能墙改办经审核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
3.市节能墙改办根据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和金额办理批准使用“基金”通知单。由建行经办行“基金”专户支付。
4.已批准使用“基金”的项目完成后,主承办单位要向市节能墙改办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市节能墙改办,设专职机构负责组织“基金”的收缴、存储、使用等综合管理工作。并向领导小组会议报告年度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本项“基金”是推进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审计局、建设银行要对“基金”的收缴、使用、返还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不按本规定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建筑工程和拒不执行市建委、首规委(90)京建材字第269号《关于在围墙建筑中禁用粘土实心砖的通知》的围墙工程,规划部门不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委不批开工证,银行不予拨(贷)建设工程款。擅自开
工者,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违章施工处理。
对收缴、返还、使用管理工作中违犯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贪污受贿者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者,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对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进行墙体材料革新、推广节能建筑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推广量大和具有重大意义的科研成果项目实行重奖。
有关奖励标准、奖励范围由市节能墙改办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能墙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随同(京政发〔1993〕4号)文一并实施。凡在1993年5月1日(含本日)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以规划部门发证日期为准),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1993年5月1日以前规划部门已正式发给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不再缴纳。



199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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