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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修订颁发《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2:33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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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修订颁发《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修订颁发《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1990年2月13日,商业部

现将经过修订的《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随文颁发,请贯彻执行。商业部(88)商管字第5号文附件《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如文。

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国家级企业的申报、考核、审定工作,统一程序和要求,根据原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委《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结合商业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商业、粮食、供销系统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商业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的,均需按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定。
第三条 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新进入国家级企业的名单每年由商业部公布一次。
第四条 国家级企业不搞“终身制”。凡发现弄虚作假,经查证核实后,在申报过程中的,即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审批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称号。被批准为国家级企业后,发生严重问题,达不到所处等级标准和要求的,由审批机关发出通报,令其限期扭转,措施不力,年度考核时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或撤销称号。

第二章 国家级企业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国家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试行标准首批试点审定的企业除外)。
(二)各项考核指标达到国家级企业标准,各项参考指标符合要求。
(三)企业管理工作达到部颁要求。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无严重违法乱纪问题;无生产、销售假冒商品问题(按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89)商企升字第14号文件执行);无重大事故(按照原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等全企管字(1988)第1号《关于企业升级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部等劳安字(1989)5号《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是自检达到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条件的企业,可向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汇总审查,提出推荐意见,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推荐企业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二级企业推荐表(一式两份,另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证明(复印件)。
(三)企业考核年度财务决算年报中的资金表、利润表;全部职工人数表。
(四)企业升级各项考核指标、参考指标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
按国家级企业标准或部有关规定调整指标时,要同时提供指标调整前后的情况和计算依据,并附文字说明。

第三章 国家级企业考核、审定组织
第八条 国家特级企业、国家一级企业由商业部组织考核、审定。
第九条 国家二级企业由商业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进行考核、审定,商业部必要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商业部每年根据审定计划和各地推荐名单,在部专业司局进行行业排队的基础上确定国家二级企业的审定名单,下达考核、审定委托书。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接到商业部委托书后,组成以厅、局、社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审定领导小组,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若干个专题考核组。审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国家二级企业的审定工作;专题考核组负责相应专题的具体考核工作,受审定领导小组的领导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在审定期间,被审定企业应指派相应的工作人员,接受考核组的质询,汇报工作情况及其他有关事项,负责提供资料。

第四章 国家级企业考核、审定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考核、审定国家级企业时,按下列程序、要求进行: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关于企业升级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各项专题报告。
(二)按照国家级企业标准,确认企业提供的各项指标有关数据和资料的正确性和可靠性。主要包括:各项指标是否达到申报等级标准;提供的依据、凭证是否完整、有效;各种计算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各项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
(三)根据商业部对国家级企业的管理工作要求,考查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情况。
(四)考核完毕,各专题考核组要写出专题考核意见。审定领导小组写出综合审定意见,其内容包括企业达标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做法、认定企业等级、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并由审定领导小组组长签名。
(五)召开企业干部会议,由审定领导小组和专题考核负责人对企业进行讲评,宣布审定意见。讲评前要与企业负责人交换意见。
(六)各专题考核组会同企业填写《国家级企业申报考核表》。
第十四条 考核审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考核审定纪律。考核工作要讲究科学性、公正性、严肃性。考核中要尽量利用平时工作中的检测资料、证明和报表等。考核方法力求简便易行,避免重复,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五条 考核审定结束后,需将下列材料逐级上报审批:
(一)《国家级企业申报考核表》(一式五份,单独装订)。
(二)企业升级工作汇报材料(一式二份):
1.企业升级工作情况报告;
2.商办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物质消耗情况报告;
3.企业服务质量情况报告(商办工业企业不报);
4.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报告;
5.企业管理工作情况报告。
(三)考核审定材料(一式二份):
1.审定领导小组及各专题考核组成员名单(包括姓名、职务、职称、工作单位);
2.审定领导小组的综合审定意见;
3.各专题考核组的专题考核意见。
(四)认证(证明)材料(一式二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证明(复印件);
2.企业考核年度财务决算年报中的利润表、资金表;
3.企业考核年度全部职工人数表;
4.商办工业企业部优(或省优)产品证书和质检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的鉴定报告(复印件);
5.企业升级各项考核指标和参考指标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
6.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物价、计量工作的认证、卫生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7.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工作的认证;
8.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审计认证;
9.其他与企业升级有关的证明材料。
报送的材料(二)、(三)、(四)要装订成册。材料要按照节约、适用的原则,力求简单明了,整齐规范,字迹清楚,符合归档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商业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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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关于组织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关于组织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档案局、馆:
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要求,国家档案局已正式启动《档案馆建设标准》的编制工作。《档案馆建设标准》是国家对档案馆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并确定建设水
平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编制、评估和审批档案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编制一个科学、合理的《档案馆建设标准》将有助于提高各级国家档案馆建设水平,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为做好《档案馆建设标准》的编制工作,需要充分掌握各地现有国家档案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水平等实际情况,并准确了解档案馆各类功能用房的现状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需求状况。为此,请你们认真组织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一)。
《档案馆情况调查表》的填写对象是: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馆以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档案馆要单独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按好、中、差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选定3个县级档案馆、3个地级市档案馆分别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
请于2005年8月底前将填写完毕的调查表寄送到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研究司。如有其他反馈意见,请以书面形式报送,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到dajfbc@sohu.com。
附件一:《档案馆情况调查表》 http://www.saac.gov.cn/images/2005-07/13/36070213154465821871.doc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
2005年6月30日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指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六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除予以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县(含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物价检查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变卖抵缴商品,须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存在两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执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该城市最高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协调分工工作,并作出规定。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有困难的案件,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无具体补充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补充制定实施办法,各地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一九八五年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定)》、《关于划分各级物价检查所处理违反物价纪律行为和案件审批权限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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