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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4:41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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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的通知
各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十一月二日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1号
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为首次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的如下主要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必要时,还应提供自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到编制招股说明书之前最近可行的月份终了的上述财务数据。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 分析可能存在的信贷风险,尤其要分析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风险、银行的贷款准备金制度及目前准备金水平。
(二) 分析可能存在的流动性风险,包括:
1、说明此风险的存在对银行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银行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说明银行是否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说明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经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内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
3、分析银行的流动性对某一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划来处理突发事件。
4、分析资本充足率的现状。
(三) 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 披露因市场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五) 披露技术和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舞弊、欺诈行为和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当等产生的风险。
(六) 披露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等的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七) 其他风险,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多的外资商业银行被允许进入中国信贷市场等所产生的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 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资产的潜在损失可能,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核销不良资产,据以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此外,还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 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账准备金计提比例、呆账核销政策和程序;
(二) 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准备金的提取情况,坏帐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条 商业银行还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一) 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 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 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 贴现贷款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必要时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其中1-7项指标需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分析。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2号
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 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的帐务处理方法。
(二) 说明计提呆帐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根据余额一定比率计提的一般准备,应说明该比率是如何确定的;根据个别款项的实际情况认定的特别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 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 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采用公允价值的,还应说明公允价值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在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应披露:
(一) 按性质(如准备金、备付金等)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二) 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三) 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放同业款项。
(四) 按贷款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列示短期贷款。
(五) 应按如下格式披露应收利息及其坏帐准备:
帐龄 期初 期末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应收利息应按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分别披露。
(六) 应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售证券。
(七)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中长期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八)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九)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滞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2年 2-3年 3年以上 合计 1-2年 2-3年 3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计
(十) 应按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分类披露呆帐贷款。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单位贷款,应在各项目注释中说明。
(十一)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帐准备情况:
类别 期初数 本期计提 本期转回 本期核销 期末数
一般准备
特别准备
1、若本期某些款项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2、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帐龄较长的款项不计提或计提呆帐准备比例较低的理由。
3、以前年度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款项,如在本期全额或部分收回,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4、如已批准核销呆帐的款项金额较大,应说明其性质和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款项涉及关联方款项,还应单独披露。
(十二)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同业拆入:
拆入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境内同业拆入
境外同业拆入
合 计
(十三)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
款项内容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十四)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到期日 发行金额
(十五) 应按性质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等表外负债,包括它们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六) 披露比较式母公司会计报表中下列项目注释: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总额、短期存款、长期存款总额、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投资收益。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按币种列示的资产负债情况:
项目 人民币 美元 港币 其他币种合计 折合人民币合计
资产项目:
――
负债项目:
――
资产负债净头寸
表外项目净头寸
贷款承诺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格式披露贷款分布情况:
1、 按行业分类的贷款情况
行 业 年 初 数 年 末 数
合 计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2、按地区分类的贷款情况
地 区 年 初 数 年 末 数
合 计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以下格式披露资产流动性情况:
项目 已逾期 即时偿还 3个月内 3个月至1年 1至5年 5年以上 总额
资产:
现金
存放中央银行及存放同业
贷款
拆放
债券投资
其他资产
资产合计
负债:
存款
同业存放
其他负债
负债合计
表外头寸流动性
流动性净额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3号
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下述财务资料以及相关计算方法与依据:
(一)前两年末经调整内在价值倍数;
(二)前两年内在价值增长情况;
(三)前一年末保险公司内在价值总额、每股内在价值,以及经调整的发行后每股内在价值;
(四)前一年末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的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估值折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聘请的精算师事务所和经办精算师,以及精算师费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各种行业风险和公司自身风险。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在行业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利率风险,即市场利率变动的风险;
2、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3、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4、其他风险,即上述因素之外的行业风险,如经济环境的变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竞争给保险业带来的风险等。
(二)在公司自身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假设风险,即保险公司产品定价、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计算内在价值与估值采用的利率假设等与实际不相符合,导致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的风险。应分析厘定保险费率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附加费率等,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时采用的评估利率等,以及计算内在价值、估值时采用的贴现率、投资回报率等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
2、资产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能力的风险,尤其应分析资产风险的关键因素;
3、资产与负债匹配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最低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4、再保险安排风险,即再保险安排不适当的风险;
5、人力资源风险,即重要人才缺失的风险;
6、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自身存在的风险,如巨灾风险、资本充足率风险、政策性风险与保险产品条款设计风险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保险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募集资金中计划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部分,应披露相关计划、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仅用以增加资本的募集资金,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公司下述情况:
(一)在行业概览及背景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中国保险业概览;
2、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各大类保险险种的市场状况;
3、保险业监管架构。
(二)在保险公司自身情况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优势和劣势;
2、各分支机构的分布状况,包括总公司、分公司数量(分别介绍一、二级分公司数量)及分布地区;
3、主要保险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
4、自身展业制度、营销人员及网络,以及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代理人数等;
5、投资理念、较具体的投资策略以及最近三年末、最近一期末(若需要,下同)的投资组合概述;
6、保险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包括研究开发能力,新保险产品研究开发进展等;
7、最近三年、最近一期(若需要,下同)内因国家利率政策调整,对其偿付能力和经营成果等的影响;
8、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例如保险、再保险、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等的有关情况,包括:主要交易方、业务性质、定价政策等。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原保险业务收入、费用与利润的有关情况(可采取列表式),包括按险种大类划分的保费收入、分出保费、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支出、给付支出、退保金与手续费支出等。
保险公司如果是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说明本年已到结算损益年度长期保险业务、分入再保险业务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转回数;按未到期时间长短,说明未到结算损益年度长期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提存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扼要披露各主要险种保险费率的厘定依据与方法,包括预定利率、预定给付率与预定附加费率(人身保险),预定赔付率、预定附加费率(财产保险)等的确定情况等。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末、最近一期末各主要险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与依据。提存数与法定提存数存在重大差异的,应披露差异情况及其形成原因。
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前一年、最近一期前期未决、当期已决赔款的金额与已相应提取准备金的重大差异,并说明差异形成原因。
人身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前一年末不同预定利率保单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包括准备金提存数(若提存数与法定提存数存在差异,应同时披露法定提存数)以及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准备金调整数(若存在)。外部精算师应核实这一计算过程,并出具意见。外部精算师对此存在重大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前一年末的实际资产、实际负债与实际偿付能力,以及法定最低偿付能力。当实际偿付能力较低时,应披露其原因,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保险业监管部门最近三年、最近一期对其偿付能力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末、最近一期末承担保险责任列前十位的保单保险责任,并披露相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如下格式披露最近一年末经调整的净资产以及内在价值:
金 额
合并报表净资产额
加:预计发行新股所得款项额
加或减:对资产所作的市价调整:
对资产一所作的市价调整
对资产二所作的市价调整

减:最低偿付能力要求
减:责任准备金增提(如果存在准备金不足)
经调整的净资产
加:有效保单价值
经调整的内在价值
经调整的每股内在价值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重要资金运用项目的有关情况(可采用列表式),包括投资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企业债券、投资证券基金与拆出资金等项目的期末余额与各期收益率等。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下述财务指标:自留保费与所有者权益之比,自留保费增长率,分保比率,速动比率,保险业务成本率(财产保险),保单负债综合成本(人身保险),承保利润与投资收益两年平均比率,利润总额与所有者权益之比,准备金、权益与自留保费之比,准备金与权益之比,赔付率(财产保险),给付率(人身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三年、最近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现存的重大潜亏,包括潜在利差损与不良贷款等,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予以剥离等,据此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这类问题已采取、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聘请有保险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将精算师评估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4号
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编制财务报表附注,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买入返售证券的计价方法和收益确认方法;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四)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五)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六)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七)总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八)各类保费业务收入采用的确认方法。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按下列格式披露短期投资:
项 目 期初数 期末数
投资金额 减值准备 投资金额 减值准备
国债投资
金融债券投资
企业债券投资
证券基金投资
其 他
合 计
按投资总额计提跌价准备的,可不分类列示跌价准备数额。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总额及资料来源(若报表截止日是法定公休日,应披露报表截止日最近一个交易日市价,下同)。
(二)分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出资金的期初数与期末数。
(三)按下列要求披露应收保费:
1、按帐龄分类的应收保费
帐 龄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2、按险种分类的应收保费
险种
大类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应收保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在本项目注释中说明。
(四)按分保公司、帐龄披露应收分保帐款期初数与期末数。
应收分保帐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在本项目注释中说明。
(五)按类别、期限披露买入返售证券期初数与期末数。
(六)按下列格式披露投资额列前十位的长期股权投资:
被投资
单位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所占股权比例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所占股权比例
合计
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七)按下列格式披露长期债券投资:
债券种类 面 值 应计利息 未摊销的折价及溢价 合计 年利率 减值准备
国 债
上 市 期初数
期末数
非上市 期初数
期末数
其他债券
上 市 期初数
期末数
非上市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期初数
期末数
减 :一年内到期 期初数
的长期债券 期末数
长期债券投资 期初数
期末数
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八)按下列格式披露待处理抵债物资和其他长期资产:
类别 期初数 期末数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合计
上述资产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九)披露境内、境外同业拆入资金期初数与期末数。
(十)披露未逾期其他应付款期初数与期末数,并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其他应付款:


一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小计


二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小计
合计
(十一)披露未逾期应付保户利差的期初数与期末数,并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应付保户利差: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合计
(十二)按类别、期限披露卖出回购证券款期初数与期末数。
(十三)按如下格式披露未决赔款准备金:
期初提存数 前期未决、本期已决赔款准备金转回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十四)按如下格式披露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类别 期初提存数 期末提存数
合 计
(十五)按如下格式披露长期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本期已到结算损益年度业务转回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六)按如下格式披露寿险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期末提存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七)按如下格式披露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八)披露独立承保业务、共保业务的保费收入;有异地承保业务的,披露异地承保业务的保费收入。
人身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团体保险、个人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
(十九)披露与追偿款收入相关的赔款事故发生时间等重要事项。
(二十)披露法定分保业务、非法定分保业务的分出保费、分保费用支出。
(二十一)按下列格式披露投资收益:
项目内容 债券投资 股权投资收益 股权投资收益 股权转让收益 其他投资收益 合计
收益 (成本法) (权益法)

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
上年度合计
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
本年度合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业务类别(如原保险、再保险业务)、业务所在地理区域等披露保费收入的来源情况。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以下格式披露偿付能力的有关情况:
帐面资产 实际资产 帐面负债 实际负债
流动性项目 期初数
期末数
非流动性项目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期初数
期末数
实际偿付能力 期初数
期末数
第七条 保险公司如存在尚未收回的贷款,应按《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二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有关要求,对此编制相应的财务报表附注。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5号
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年末或各该年度的如下主要会计数据:资产总额、股东权益、自营证券、应收款项、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长期负债、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营业费用、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下述各种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经纪风险,如因证券营业部地理分布不合理和投资者的投资观念、证券交易技术等发生变化而对证券经纪业务产生的影响。
(二)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承销风险,如因市场发育程度、发行方式、承销承诺、市场判断等因素发生变化而对证券承销业务产生的影响。
(三)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自营风险,如因投资产品本身内含风险、证券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投资决策不当等因素而对证券自营业务产生的影响。
(四)分析可能存在的资产管理风险,如因资产管理措施不恰当、风险对冲机制不健全等原因而对资产管理业务产生的影响。
(五)分析其他证券经营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如金融新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对证券公司产生的影响。
(六)分析人为因素产生的管理风险,如因内部控制不健全、自身操作不当、职员道德水准不高等可能对公司产生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七)分析由于资产结构和财务结构不合理而形成的财务风险,如因整体业务结构和规模设计不合理(如自营规模过大、长期投资权重过高等)、对外担保等而导致公司整体变现能力差等流动性风险。
(八)分析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操作风险,如因电脑系统不可靠、网络技术不完善、电子技术创新等而产生的风险。
(九)分析因同业竞争而产生的风险,如经营许可证制度变化、市场竞争(包括外资证券公司被允许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等对我国证券公司的影响。
(十)分析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可能变化而产生的政策性风险,如因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利率政策、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而对证券公司的影响。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证券公司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 证券公司募集资金计划投向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作出特别说明,并披露有关部门的批准文号、所需资金额等内容。
募集资金用于风险投资项目的,应当披露项目概况、存在的主要风险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等。
募集资金仅为了增加资本的或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可不必说明募集资金具体投向。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经核准的业务范围,管理总部、分公司的名称、地点、职员数,以及营业部的数量、职员总数、总营运资金和分布等基本情况。
证券公司还应专设一部分披露其研究情况,包括研究经费、研究人员总数、研究人员结构(年龄、学历、技术职称等构成)、主要研究成果及这些研究成果对公司开展业务的积极影响等。
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资产的潜在损失可能,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核销不良资产,据以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按下列要求披露前三年或前三年加最近一期的主要经营业绩:
(一)在证券经纪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披露各期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和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各期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二)在证券承销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按发行类别(如首次发行、公募增发、配股、债券发行等)分别披露各期担任主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2、各期副主承销次数、承销金额及承销收入。
3、各期分销次数及分销金额。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各期自营证券的规模、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各期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各期收益情况。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每年年末或各该年度的如下财务指标:净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净资本、自营证券比率、长期投资比率、固定资本比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利润率、营业费用率、利润总额、净利润以及每股收益等。
分析以上各项指标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前三年各项准备(包括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坏帐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等)的计提方法与依据。某期准备金冲销金额较大的,应披露冲销的金额、原因和依据。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如代保管证券、融资合约、重要的承销合同、担保、抵押、质押等)的总额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审计准则对其依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证券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6号
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会计核算办法;
(二)自营证券分类、计价依据、成本结转方法,以及自营证券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
(三)代理发行证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四)代理兑付债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五)资产管理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六)交易席位费的摊销方法;
(七)各项业务收入的确认方法;
(八)一般风险准备的计提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证券公司至少应披露比较式母公司财务报表(汇总分公司和营业部以后的财务报表)的如下主要项目注释:
(一)按代理买卖证券客户、委托管理资产客户和公司分别披露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按交易场所披露交易保证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三)按下列格式披露自营证券:
证 券
种 类 期初数 期末数
投资成本 市值 被质押数 投资成本 市值 被质押数
股票
基金
国债
企业债券
其他
合 计
自营证券中有未流通的,应按成本和参考市价分别披露未流通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四)披露自营证券跌价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冲转和期末数。本期某类自营证券跌价准备计提比例较大的,应解释其原因。
(五)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拆出资金的单位名称、金额和期限。有拆放境外资金的,须单独列示单位名称、性质、金额和期限。
(六)按交易场所和交易品种披露买入返售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七)披露应收款项如下情况:
1、按性质归类的各种应收款项(如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其他应收款、逾期应收款项等)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2、按逾期帐龄归类的期初和期末各类逾期应收款项(包括逾期拆出资金、逾期买入返售证券、逾期应收股利、逾期应收利息等)的金额和比例。
3、期末应收款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欠款,应单独予以说明。
(八)披露坏帐准备的如下情况:
1、披露坏帐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收回已转销数、本期核销和期末数。
2、本期某些款项计提坏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3、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帐龄较长的应收款项不计提或计提坏帐比例较低的理由。
4、以前年度计提坏帐准备比例或金额较大的款项,在本期又全额或部分收回的,应说明原估计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5、已批准转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金额较大的,应说明此笔应收款项的性质和金额。实际冲销的款项中有应收关联方款项的,还应单独披露。
(九)按承销方式披露代发行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按兑付债券的方式披露代兑付债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一)按下列格式披露受托资产:
受托资产形态 期初数 期末数
帐面值 市值 帐面值 市值
股 票
基 金
债 券
其 他
合 计
期末受托管理的资产(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市值低于其成本的10%的,应说明原因。
(十二)披露长期股权投资如下情况:
1、按下列格式披露全资子公司:
被投资公司名称 行业 初始投资额 投资成本增减额 累计权益增减额 期末数
2、按下列格式披露控股子公司:
行业类别 被投资公司数 初始投资额 投资成本增减额 累计权益 调整增减额 期末数
工业
商业
金融
房地产
其他
合 计
有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须单独披露公司名称和当期收益情况。
3、按行业列示期末联营投资或参股投资的投资项目数和金额。
4、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中的证券投资,应按类别(如发起法人股、募集法人股、转配法人股、基金投资、其他证券投资等)分别披露期初数和期末数。
期末长期证券投资中有被质押或冻结情况的,应注明其金额和原因。
5、被投资单位不能持续经营、发生重大亏损、净资产为负数等的,应列示被投资单位的名称、期末净资产和公司的投资金额、投资比例、可能或已承担的投资损失等。
(十三)披露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冲销和期末数,并说明本期投资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和比例。本期冲销投资减值准备金额较大的,须披露具体投资项目、金额和动用依据。
(十四)按交易场所披露交易席位费的原始金额、累计摊销或转出数、期末数。
(十五)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质押借款的借出单位名称、本金、利率和期限,并注明被质押证券的种类、帐面成本和来源。
(十六)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拆入资金的单位名称、金额和期限,并注明有无境外单位拆入资金。
(十七)分别按交易场所和交易品种披露卖出回购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八)披露应付款项的如下情况:
1、按应付款项类别(如应付交易所配股款、应付承销费、逾期应付款项等)分别列示应付款项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2、期末应付款项中如有欠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应披露股东单位名称、金额和款项性质。
3、期末应付款项中如有金额较大的应付拟上市或已上市公司款项,应披露该公司名称、款项性质与金额,并注明是否逾期。
(十九)分别按个人客户和法人客户披露代买卖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代发行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一)按债券种类披露代兑付债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二)按委托资产管理个人客户和法人客户分别披露受托资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如已实现但尚未结算的资产管理利润超过受托资金的10%,须单独披露,并说明公司可能获得的资产管理业绩报酬。
(二十三)分别披露一般风险准备的期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和期末数。一般风险准备本期减少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减少的原因或依据。
(二十四)按代理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代理兑付债券手续费收入、代理保管证券手续费收入和其他手续费收入分别披露手续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证券公司还应按地理区域披露证券营业部家数以及各区域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手续费收入情况。
(二十五)按证券类别披露自营证券差价收入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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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区域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郑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游、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观星台保护范围包括:现有围墙以内和自围墙起,向东至110米处,向西至50米处,向北至100米处,南自照壁向南至110米处。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外延100米。

嵩岳寺塔保护范围包括:自塔基外壁向东至围墙外90米,向西270米,向北120米,向南200米。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向西150米,向南200米,北至太室山峰顶,东至东灵台山脊。

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包括:现有围墙以内和自围墙起向外各扩50米。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向东950米,向西1900米,向南200米,北至五乳峰脊。

第七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四至界限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志和界桩。

第八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地点栽种树木。现有树木危及文物安全的,应予修剪、移植或清除;属古树名木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危害性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在少林寺塔林内确需建新塔,必须保证原有文物的安全,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

第十二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除执行公务的消防和救护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驶入。从事文物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确需驶入的,应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十四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或其单体文物的,应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在少林寺塔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报批前须经少林寺管理组织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置灭火器等灭火设施和消火栓,并保持完好有效。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二)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炊,焚烧树叶、秸杆、荒草、垃圾等;

(四)存储、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六)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七)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攀爬的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攀爬;

(二)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设置户外广告;

(六)修建坟墓;

(七)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八)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因人、畜吃水需要凿井取水的,须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和水行政部门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设置为旅游服务的经营摊点,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九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的修缮、保养,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专项拨款;

(二)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少林寺塔林的修缮、保养,由少林寺的管理组织负责并筹措经费,接受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委托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保护、管理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六)、(七)项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凿井取水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封填,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指导矿山企业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没有取得或者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不准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要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七条 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接线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
(四)救护器材、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鞋、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护用品;
(五)锅炉和压力容器;
(六)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七)国家和自治区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和矿山建设施工单位,下同),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作业场所、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不具有检测、检验能力的,应当聘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
第二十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体下面的;
(五)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的。
第二十二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经过破碎带时,要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要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自然发火倾向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预防自然发火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采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和有瓦斯爆炸危险的其他矿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瓦斯矿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或者含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条 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作业环境,制定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要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安全规程的规定。
施放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同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采取防尘措施。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维护制度,采取预防坠落、坝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矿山闭坑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要采取预防措施。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闭坑报告需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包括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矿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矿长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国有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签发,非国有矿山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三十四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接受民主监督。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规定的职责,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对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可以联合建立或者与建立上述组织的矿山企业签定救护、急救合同。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爆破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严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
  严禁矿山企业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改和补充。
  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此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矿山企业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上报的,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亡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恢复生产必须在消除现场危险因素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下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机关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上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下级机关必须配合。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督促矿山企业及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六)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九)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第四十九条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施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矿山事故的查处、报批和罚款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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