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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1:33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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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9号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推动产业技术升级,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技术,是指经过鉴定、评估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材料、工艺、产品。

  本规定所称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等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材料、工艺和产品。

  第四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应当遵循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行业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产业技术升级以及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原则。

  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六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以下简称《重点实施技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产业优化升级的要求,选择技术成熟可靠,使用范围广,对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定期发布。

  《重点实施技术》主要发布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名称。

  (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

  《技术公告》主要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类别、主要技术指标和适用范围。

  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内容,涉及国家发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三)《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推广应用新技术的要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专家评选具有良好推广应用前景的科技成果,定期发布。

  《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生产技术或者应用技术。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实施技术》、《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全国或者规定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范围。

  第八条 发布《技术公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应当及时修订有关的标准、定额,组织修编相应的标准图和相关计算机软件等,对该类技术及相关工作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政策措施和规划,组织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建立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培育建设技术市场,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国家鼓励使用《推广项目》中的新技术,保护和支持各种合法形式的新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选择适宜的工程项目,协助或者组织实施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

  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选用的新技术应当是《推广项目》发布的推广技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发布的新技术,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

  第十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新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技术文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技术服务,并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范围应用限制使用的技术,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技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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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复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农村社员牲口死亡可否用救灾款给予救济的问题

民政部


民政部复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农村社员牲口死亡可否用救灾款给予救济的问题
民政部


山西省民政厅:
你省大宁县民政局来函请示农村社员牲口死亡后可否中用救灾款给予救济的问题。经研究,救灾款的使用范围,只能用于解决灾区群众吃饭、穿衣、住房方面的困难问题。社员的牲蓄死亡后不能用救灾款救济。
请你们转告大宁县民政局。



1981年10月23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保护和发展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营造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做好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的指导和服务,为企业、农户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得少于5株。
城镇、农村居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必须缴纳绿化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自治州、县(市)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所,村公所(办事处)的指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机构要组建专业扑火队伍或者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伍。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4月为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用火。
第八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点)内,从事采伐林木、采挖药材、挖取树根、剔剥树皮和猎捕野生动物的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
第九条 原始林区、水源林区、飞播区、幼林区,具有天然更新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
第十条 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猎捕、杀害、出售和收购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需人工驯养、繁殖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盗伐、滥伐森林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的消耗量。
第十四条 采伐森林实行限额。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州采伐总量范围内,可以对商品材的采伐计划作适当调整。
集体、个人营造的林木,林业部门应根据林木生长规律,合理安排扶育间伐指标,并加强对间伐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办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出县(市)的,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出州的,由州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第十七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九条 允许出让人工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木材市场。建立木材市场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农民结合,承包造林或者兴办股份制林场,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林场、苗圃和果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及森林资源的保护。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六)森林资源补偿费;
(七)同级财政拨款;
(八)收回的林业基地建设有偿投入的资金;
(九)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用于林业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有缴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证明的育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查询林产品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的有关帐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三)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或者积极扑救的;
(五)勇于与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实用技术、培养技术人才的;
(七)发展农村能源,改灶节柴的;
(八)承包荒山,兴林致富作出样板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十)领办、创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或开展综合利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国家颁布的一、二级保护林木和古树名木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木材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破坏林区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点毁林作其他用途的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林种植其他作物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没收其所购木材,并处以每立方米木材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对货主处以木材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木材价值50%的罚款;
(八)进入林区挖取树根,剔剥树皮的,实物予以没收,造成严重损失的,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殴打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人员、育林基金征收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检查人员,视其情节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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