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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0:48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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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为了搞活用工制度,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劳动合同是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一项用工制度。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下同)因固定工作岗位需要,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以内招收使用合同制工人,包括普通工种和技术工种,均按本办法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国家原有规定办理,
(一)劳动计划内使用的临时性、突击性、季节性的临时合同工;
(二)矿山、建筑、搬运、轮窖、化工等行业某些工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
(三)商业、饮食服务业中使用的半日工、钟点工等。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对象和办法,按国家和省现行招工文件的规定执行,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收学徒工(学员),也可以直接招收技术工人和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录用合同制工人,应按照各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股三至五年,轻术性较强的工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更长一些。合同期满后,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续订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生产(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合同制工人的管理,向保险机构交纳合同制工人保险基金和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管理费的金额,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
他事项.
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并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还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任和权力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一)原订合同不合适,或生产(工作)情况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
(二)原订合同所依据的政策法规已经修改,所订合同需作相应修改的。
修改后的合同应重新办理签证、公证手续,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企业在劳动合同未期满前解除合同:
(一)企业经上级批准关闭或停产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
(三)因国家计划调整或供产销情况变化而生产任务不足,劳动力多余又不能改换其他工作的;
(四)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一年以上治疗仍不能复工的;
(五)合同制工人犯有严重错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被开除、除名的;
(六)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劳教的。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不得辞退合同制工人: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况的;
(二)在本企业工作,按国家规定确定为患职业病和因工致残、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工伤或因病在规定医疗期间的;
(四)女工在规定产假期间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辞职:
(一)本人团无法抗拒的原因,继续履行合同确有困难,并征得企业同意的;
(二)本人应征入伍,或经企业同意考入大、中专学校的;
(三)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四)经企业主管机关确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规的;
(五)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经指出仍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合同制工人时,应提前二个月通知本人,按规定办理辞退手续。合同制工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辞职的,应提前二个月向企业申请,经批准办理辞职手续。
劳动合同原经公证的,应一并提前通知公证机关。
合同制工人辞职或核辞退后,应介绍其回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可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后,在当年补招。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不得再以待业人员身份,参加国家以及社会招收职工的考试,其父母退休时也不得“顶替”招工。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解除或不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有权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申诉,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一个月内负责核实查处. 合同制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离职的,劳动服务公司不负责管理,三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考
试。属于企业培训(一年以上)的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合同制工人,还应偿付企业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对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可以根据工种需要,实行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的,可予以辞退。招收学徒工(学员)的,还可以实行培训期,培训时间由企业与工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一般为一至二年。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续订合同时,不再实行
试用期;由劳动服务公司重新推荐到新工作单位的,不受年龄、婚否限制,从事同工种工作的,也不再实行培训期。合同制工人在不同企业的实际工作期间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项情况外,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的老工定级按以下办法办理:实行学徒制工种的,学徒期内执行学徒最后一年待遇;实行熟练制工种的,以及招收前已经过毕年以上职业学校(班)培训毕业或计划外顶岗工人工种对口的,试用期内执行一级工工资。学徒期或试用期满后,一般定二级,少数技能
优秀的可定三级。以后的考核、工资升降,按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合同制工人工作变动成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可以重新考核定级,工种对口的,原有级别应作参考。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应比本企业同工种同等级固定工高半个至一个级差,具体数额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决定。并实行本企业工龄补贴,在本企业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加发工龄补贴一无,累计加发至二十元止。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的副食品补贴和有关奖金、律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粮食定量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相同,住房安排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按《安擞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内经过批准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其户口、粮油关系的迁移同固定工一样,公安、粮食部门凭当地劳动部门的录用通知办理迁出、迁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除经济利益应切实保障外,在入党、入团、提干、评选劳模、参加工会、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参加企业管理等方面,也应与固定工人一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的管理教育,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教育、组织培训并帮助和指导其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按月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相当于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于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和生活困难补助等支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作为合同制工人培训、考核、就业、领取养老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凭证和记录。劳动手册样本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统一拟定,一式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挡案,一份由本人保管。劳动合同解除后,企业应将有关事项在劳动手册上如实填写,并加盖
公章。
第二十六条 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一般不能调动,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调往外地的,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如实向对方介绍情况。从外地调入的,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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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驻郊区单位几个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驻郊区单位几个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多年来,我市一部分机关、企事业单位迁建在郊区,这对于调整工业布局,控制城市人口,缓解市区建设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起了重要的作用。为了鼓励更多的企事业单位有计划地向郊区发展,鼓励这些单位的职工到那里去居住,特对城市迁建郊区的单位,以及随这些单位迁往当地居
住的职工和家属有关户口、生活供应等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改进户口管理。凡由市区迁建到郊区的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户口从市区迁到当地后,仍按市区户口对待,迁入或迁出与市区户口一视同仁。这些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的户口,过去已由市区迁到当地的,经公安部门核准后,改按市区户口对待。
第二、改善粮、煤、副食品供应。凡是市区户口的职工及其家属,享受与市区居民同样的供应标准。供应的办法,粮、煤由粮食局和物资局安排当地粮管所、供销社供应;副食品和蔬菜供应,由于单位驻地分散,商业部门设网点有困难,各单位可以自办商店或代营店,由商业部门提供
货源,并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规划好职工住宅建设。从长远考虑,城建部门要根据这些单位的分布情况,规划好居民点和其他配套设施。这些单位在所在地建职工宿舍,平均每户建筑面积可高于市区5平方米。职工缴纳房租,按实有居住面积给予60%的补贴。这些单位为安置离休退休老干部,要求在市区
建一部分住房,有关部门在征地、设计、施工等方面,要给予支持。
第四、安排好职工子女上学、就业问题。有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自办或联办职工子弟学校。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要支持社队把学校办好,社队和所办的学校要安排好附近单位职工子女上学。教育部门对这些单位的职工子女到市区上初、高中的,要与城市人口一样对待。
凡是市区户口的职工子女劳动就业,按城市待业青年同样对待。
第五、改善交通条件。公用事业和交通专业客运部门,在安排营运线路、班次时,对驻市郊单位要给予支持。这些单位自备的接送职工上下班的车辆用油,商业部门在供应上要给予照顾。
执行上述规定的单位名单附后。今后凡有适用这一规定的单位,必须经上述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1982年8月2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行为,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工作。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或者特定区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包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工作。

市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分局办理。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的对象为使用乡(镇)、村、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发放或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条 土地用途按现行《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标准执行。

第六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请登记。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其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初始土地登记,市区暂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县(市)辖区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使用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下列权利人申请登记:

1、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2、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事业单位,由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一个土地权利人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按宗地申请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地的,应当各自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其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其他事项。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收据。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方法,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全解析法或半解析法,并建立城乡一体化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条件不成熟的地区可采用图解法,但必须建立宗地关系图。

各地区应依据有关确定土地权属的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类型、不同状况的实际,制定统一的土地权属、界址确定办法。

第十五条 农民宅基地调查确权必须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具体按以下原则进行:

1、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2、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年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3、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一律凭当地政府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手续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4、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5、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6、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7、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8、符合本条宅基地确权原则1~7项规定的,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造、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9、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通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派指界人到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乡、镇(街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街办)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土地权属调查机构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缺席者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又缺席的,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地籍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分局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本辖区内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设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抵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土地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二十八条 有出租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变更前后的权利人。申请人在接到有关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依法买卖、继承、赠与及其他方式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有权部门批准或认可的相关手续、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及其土地他项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章 登记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土地登记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卡以乡、镇(街办)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

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或续编号的顺序排列。

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单位统一印制。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 八章 登记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暂缓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论处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 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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