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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收退休工人子女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39:17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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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收退休工人子女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招收退休工人子女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劳动局




为了提高工人队伍素质,确保生产、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务院一九七八年《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招收原则
招收退休工人子女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市属单位由各区、县、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由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并实行先退休后招收的原则。
二、招收范围
凡是符合《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正常退休的工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可以申请招收一名当年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工人独身在京,子女户口在农村的,退休工人必须把本人户口迁回农村后,才可以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
的子女。对非因工作需要而延期退休的,不得招收其子女。对退休工人及其配偶都是城镇户口的,不得招收其在农村的子女。
三、招收条件
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条件为:具有初中毕业及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本人政治思想表现较好,年龄为十七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未婚青年。
特殊行业如矿山井下、野外地质勘探、架线、筑路、清除粪便、排污、送煤等工种,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年龄可放宽到三十周岁,文化程度可放宽到高小毕业。
四、招收计划
主管部门应本着统筹安排、合理使用的原则,于每年年初提出本部门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计划,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后执行。原则上应该是当年退休,当年招收。当年已经搞完招收工作以后退休的工人,其符合招收条件的子女可以保留报名和考试权利到第二年。
招收计划应包括:(1)计划退休的人数。(2)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人数。(3)招收后分配的单位。(4)由于生产上的需要,招收退休工人子女对男女比例有特殊要求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劳动局批准。
五、报名
经批准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工人,可向本单位申请招收自己的一名子女,并填写《报名登记表》,经本单位组织审查,符合招收条件的,准予报名。
六、考核
经批准报名的家居本市并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退休工人子女,由各主管部门每年一次或分几次招收。每次都要集中进行德、智、体的考核。首先进行“智”的考核,即文化考试。由主管部门统一命题、印卷,统一组织考试,统一阅卷判分,确定录取分数线,并公布考试结果。达到录取
分数线的,再进行政治思想表现的考察,并由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家居农村和外地的子女如何考核,由各主管部门确定。
七、录取
主管部门根据每个人的德、智、体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录取。由于男女比例的限制,符合招工条件的一部分男性或一部分女性退体工人子女不能被录取的,当年内可以再保留一次报名和考试的权利。
八、审批手续
退休工人子女被录用后,由录用单位填写《招收退休工人子女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并加盖公章,然后连同本人户口簿学历证明、父亲(母亲)退休证,一并送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科)审核无误,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被招收的退休工人子女是农村户口和外地的,要报本
人父(母)原工作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科)审核同意,办理招工录用和户口转迁手续。
九、签订劳动合同
退休工人子女被录用后,一律按照市劳动局〔83〕市劳服字第166号文件的规定,与录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十、试工期
退休工人子女被录用后,一律实行半年的试工期制度。录用后半年内录用单位如发现本人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将本人和他的档案退回户口所在地区,原地区应予接收。从外地或农村录用的,连同户口一并转回外地或农村。
十一、工作分配
退休工人子女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纪律等方面的教育,然后按照生产、工作需要、本人志愿,本着择优分配、量材使用的原则,分配工作。
十二、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



198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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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本级及所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有资产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市供销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市供销社对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市供销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社有资产性质)
市供销社社有资产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五条(供销社权利)
市供销社依法享有对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理事会职权)
市供销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理事会职责)
市供销社理事会对社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投资预警制度,制定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理事会人事权限)
市供销社理事会依照有关规定,任免、审查、推荐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下列经营管理人员:
(一)任免全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审查财务负责人的人选;
(二)提出向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三)提出向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九条(董事、监事职责)
市供销社理事会向所出资企业选派的董事、监事等出资人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维护出资人利益,负有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市供销社理事会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要求,定期汇报履行职责情况,及时报告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
(四)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
(五)恪尽职守,勤勉务实,忠实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十条(经营规划)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合作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制定社有资产经营规划,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供销社理事会及全资和控股企业的投资,应当符合社有资产经营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产权管理)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市供销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授权管理)
市供销社理事会可以授权其他机构和企业进行社有资产经营,与被委托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企业签订《社有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三条(房产管理)
在企业改制前形成的公产房使用权属于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由理事会授权企业管理,并签订《公产房使用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四条(股权代表报告事项)
股权代表负责人应当事前向市供销社理事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拟研讨、审定、决议的内容;
(二)企业拟设定抵押财产或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三)企业有因违法、经营失误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及社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四)企业30万元以下的投资、基本建设、改扩建、固定资产及成套设备购置及处理;
(五)非社有股股权代表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务或发生变动。

对涉及社有股权益和有关决策内容的,由股权代表负责人按市供销社理事会书面意见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表明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理事会决定事项)
下列事项由市供销社理事会研究决定:
(一)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及经营方向重大变动和调整;
(二)涉及企业融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
(三)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
(四)股权转让影响社有股控股权比例改变;
(五)企业注册地变更、总部迁址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等事项;
(六)企业涉及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投资、基本建设、改扩建、固定资产及成套设备的购置和处理;
(七)汽车及房地产的购置和处理。

第十六条(资产转让规定)
转让社有资产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有资产转让前,企业应当向市供销社理事会书面报告,并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的书面决定进行。
(二)转让社有资产必须在转让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社有资产必须实行有偿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法律关系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进行,确保产权交易公平、公开、公正。
(五)全资及控股企业的社有资产向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转让方案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负责制定,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制定。拟购买社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社有资产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者收购社有资产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市供销社所出资的企业借款,也不得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购买者提供担保。对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社有资产。

第十七条(供销社报告事项)
市供销社应当事前向市政府报告下列事项:
(一)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支出;
(二)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投资;
(三)涉及金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资产处置;
(四)社有股权的转让。

第十八条(全资企业重组等规定)
全资企业重组、改造、解散、破产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资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方案可由企业或委托中介机构拟定,拟定方案报市供销社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二)全资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并按规定顺序进行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后剩余净资产所有权属于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理事会依法进行处置和管理,可以采用收回或有偿转让、转作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暂留给改制后企业有偿使用等方式处置。
(三)全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市政府的规定对职工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销社企业隶属关系、平调或无偿占用供销社财产;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低估、私分、侵占供销社财产;不得强制供销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进行改制、改革。

第二十条(制度建设)
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四章资产收益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收益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及时、全面了解所出资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供销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及时确认并收缴社有资产投资收益。
投资项目结束后,做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第二十二条(收益投资)
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利润分配)
全资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报经市供销社理事会批准,并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保值增值)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实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结果。

第二十五条(绩效考核)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建立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市供销社理事会与社有股股权代表签定经营目标责任书,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经营目标责任书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以资本保值增值为重点。社有股股权代表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4个方面。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供销社工作人员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理事会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董事、经理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董事、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实际状况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的;
(五)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八条(监事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监事,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监事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纪违法行为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企业经营管理者责任规定)
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并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公平、合理地做出反倾销调查中关于倾销方面的有关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本暂行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倾销部分调查的听证会。
第三条 听证会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前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会议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应在听证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报名。过期则被视为放弃参加本次听证会。如果有充分理由不能参加听证会,至少在听证会举行5天前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延期申请,由外经贸部条法司决定是否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四条 与案件有关的任何利害关系方都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经允许后就案件有关的问题陈述意见。
第五条 听证会由利害关系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参加,被授权的人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一般情况下,每个利害关系方只能有2-3人参加听证会。
第六条 报名时各利害关系方应提交将在听证会中阐述的问题清单及对每一个问题说明的书面概要。在听证会上,各利害关系方阐述的问题原则上不超过问题清单及其书面概要的内容。
第七条 倾销裁定听证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主持,听证会只涉及案件的倾销部分,利害关系方只能就案件的倾销部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并提交有关证据。
第八条 听证会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如果利害关系方认为在听证会中进行的陈述将涉及其商业秘密,可以提出申请,要求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外经贸部条法司决定是否接受。
第九条 听证会期间只允许利害关系方陈述自己的观点,不设辩论程序,利害关系方之间不允许互相辩论。
第十条 听证会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向利害关系方提出问题。
第十一条 听证会期间,听证会主持人只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陈述,不回答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与案件调查有关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听证会不配备外文翻译。
第十三条 本规则为暂行规则,只适用于正式规则发布日之前举行的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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