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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能否将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工商年检内容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29:23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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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能否将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工商年检内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能否将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工商年检内容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97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是否能将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工商年检内容的请示》(陕工商字[2001]1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登记注册的企业实施年度检验是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年检的范围、程序、内容均有明确规定,未含有缴纳保险费的内容,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纳入企业年检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我局不同意将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年检的审查内容。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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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规对城市沿街建筑管制过于严厉

刘建昆


  韩国学者金东熙在介绍“公物的使用关系—邻接居民的一般使用”中,谈到:具有邻接道路住宅或者商店的人,在其生活或者经济活动中,对该道路的利用频度和必要性当然比一般人要大很多。基于这种事实,德国行政法对于道路或河川地邻接居民,认可了超越一般人对该公物的一般使用权的“高度的一般使用权”,这里称为“邻接居民权(Anliegersrecht)”,例如,在商店前道路上设置小规模的宣传牌,或旨在进行货物装卸的停车,旨在进行建筑物的修理、扩建的一定期间内建筑材料的对方等行为。“其法理本身在韩国公物法中也可以得到认可。”而他所依据的通说,即德国学者沃尔夫的意见,道路沿线的居民有权不经公物行政机关许可即进行“加重的一般使用”。

  数月前,《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其中与城市道路沿线建筑物有关的条文甚多。从该草案条文看,绝大多数是禁止性条款和义务,而没有赋予沿线居民额外的一般使用权。在全国,恐怕不是个别的立法这样规定。例如:

  第十一条 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改建临街门窗和进行外部装修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或者搭建临时棚屋。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道路临街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部墙(窗)体上或者阳(平)台的护栏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城镇道路两侧的单位应当对现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堆放杂物。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王名扬先生在介绍法国公产法时也提到了“沿途居民的道路便利权利(les aisances de voirie)”,即公产对邻地不动产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公共道路对沿途不动产所有者负担某些义务,如进入权(包括停车权)、眺望权、排水权等。尽管详细内容可能与德国不完全相同,但是基于这种权利“行政机关警察权的行使受到道路便利权的限制”这一基本道理是相同的。

  反观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没有相应的授权条款,反而对于沿线居民课以众多义务。这些义务尽管有些是合理的,例如“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在德国法上也不是“邻接居民权”或者“加重的一般使用”的内容。但更多的甚至有过度干预居民私权的嫌疑。而对于违背上述义务的,在动用公物警察权进行干预时也没有相应的但书条款。例如:“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及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这样的条款,不区分沿线居民与非沿线居民,适用同样的许可和处罚,是不符合公物法上的法理的,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原则也是相悖的。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0号





现公布《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六日





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配合做好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属于地方税种,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各级地税机关负责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公安、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按年计征、一次缴纳。纳税人应于当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一次缴清。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实行就地征缴入库,县市分享,分享比例市县各百分之五十,年终列入市县财政结算事项处理。

第八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

(五)非机动车船;

(六)厂、矿区内使用的工程车辆;

(七)履带式拖拉机;

(八)一次报停六个月以上的车船,经申报并持有有权批准机关证明的,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停驶期内免纳车船使用税;

(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九条 新购买的车船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行车执照或恢复行驶的当月计税,满十五日的,以一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当月免予计税。

第十条 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车船的数量、种类、吨位、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车船用途变化和新增加车船时,应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持车辆行驶证(转籍、过户车辆,还须持转籍、过户等有关证明)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后,征收人员为其开具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并填写发放完税标志。

第十二条 对按政策规定应予免税的车辆,由纳税人携带车辆行驶证、单位证明于每年三月底前到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领取“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或免税凭证。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标志或纳(免)税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严禁买卖、转让、仿造、伪造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控管的方式,采取地方税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办公场所设点或委托查验代征车船使用税的办法,对车船使用税实行源泉控管。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办公场所设置专门的“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须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人员从事查验征收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地、车辆信息等方面给予地税部门积极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 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在征收车船使用税时,应填开税收完税凭证和发放“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辆新车登记报牌、车辆检验、转籍时,应检核其完(免)税凭证,对未办理纳免税手续的车辆,要求其到地税部门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办理纳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要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及时结报票款,确保票证和税款的安全。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船使用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纳税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地税部门依法进行纳税检查,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督促其依法补缴。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依法缴纳车船使用税或对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机动车免税手续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欠税车辆进行欠税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借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信息资源,积极稳妥地建立车船使用税税源征管档案,夯实基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税部门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的场地办公,应支付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建立车船使用税联合控管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机动车数量和完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地税、财政、公安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类 别
项 目
计 税

单 位
年税额(元)
备 注

机动车
乘 人

汽 车
中小型车

300
19座以下

大型车

320
20座以上

载货

汽车
主车
净吨位每吨
32
含客货

两用车

挂车
净吨位每吨
16


拖拉机
净吨位每吨
20


摩托车
三轮

80


二轮

60


助力车

30


船舶
机动船
净吨位每吨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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