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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4:49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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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7年3月24日

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政法办转〔1997〕2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已发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意见》就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下简称356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以及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精神,并依法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11日下发的银发〔1993〕356号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但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扣划犯罪嫌疑存款。对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如查明帐户管理档案中没有所查询的帐户,金融机构应如实告知司法机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办理金融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所开展的业务。因此,对司法机关向人民银行查询有关企事业单位存款情况的,人民银行应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并协调有关金融机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

附: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
(政法办〔1996〕120号 1996年12月10日)
全文
建新同志:
根据鎔基同志和您的批示,我们会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对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尽快制止强制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省、市银行系统制定司法协助实施细则增加法院执行难度》的材料进行了研究,现将意见综合报告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存的准备金和备付金,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下称“两金”)。这“两金”是有法定用途的,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事关中国人民银行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宜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存款。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提出的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两金”的意见已报经乔石、鎔基同志和您同意。因此,司法机关对商业银行存在人民银行的“两金”不宜冻结、扣划,但对非“两金”资金可以依法冻结、扣划。对这个问题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加以确认。
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是保护有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严肃执法,促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的手段。
三、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司法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应积极协助。
四、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违反的一律撤销。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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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并且注意到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在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九0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联对外经济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双方应对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苏联对外经济机构同中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的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和结算,按照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第五条办理。根据该协定开立的专用帐户的差额超过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二,即一亿零四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根据该协定规定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五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执行完毕。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其规定应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执行。本议定书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附件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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