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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7:12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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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特产品包括:
(一)晾晒烟、烤烟;
(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
(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产品及捕捞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蜡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
(五)牲畜产品,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
(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
(七)其它产品,包括生姜、大蒜等。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财政局、乡镇财政所(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税务、工商、公安、水产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其具体计算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二)按照农业特产品销售收入(或收购金额)计算核定;
(三)按照评估的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四)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价款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给生产者的价款(包括从用货方取得的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
对种植在定产地内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准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起1至3年免税;在新开发滩涂、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取得收入的当年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四)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社会困难户,可按农业税社会减免的办法,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区)财政机关审核,报青岛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蚕茧的收购单位为该产品农业特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其他农业特产品需要确定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财政机关的要求履行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义务。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财政机关批准或决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部门应接受财政机关的业务指导,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生产或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自产自销的应税产品,由纳税人向生产所在地财政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税款由收购者缴纳或代扣代缴的,向收购所在地财政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30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其纳税期限由当地财政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有关纳税资料的,经财政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财政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滞纳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财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可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财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专用票证,由青岛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可根据实行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核(评)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农业特产税税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禁止以各种形式的平均摊派。

第二十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附:
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征 税 范 围 │ 适用税率 ┃
┠────────┬──────────────────┼────┬────┨
┃ 类 别 │ 具 体 征 税 品 目 │ 生产者 │ 收购者 ┃
┠────────┼──────────────────┼────┼────┨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烤烟叶 │ │31% ┃
┠────────┼──────────────────┼────┼────┨
┃ │毛茶 │ 7% │ 16% ┃
┃ ├──────────────────┼────┼────┨
┃ │苹果、梨 │ 12%│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二、园艺产品 │干果 │ 10%│ ┃
┃ ├──────────────────┼────┼────┨
┃ │果用瓜 │ 8% │ ┃
┃ ├──────────────────┼────┼────┨
┃ │蚕茧 │ 8% │ ┃
┃ ├──────────────────┼────┼────┨
┃ │芦笋、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 │ 5%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海淡水捕捞 │ 8% │ 5% ┃
┃三、水产品 ├──────────────────┼────┼────┨
┃ │水生植物 │ 8%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四、林木产品 ├──────────────────┼────┼────┨
┃ │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 │ 5% │ ┃
┠────────┼──────────────────┼────┼────┨
┃五、牲畜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 │ │ 10%┃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六、食用菌产品 ├──────────────────┼────┼────┨
┃ │香菇、蘑菇 │ 8% │ ┃
┠────────┼──────────────────┼────┼────┨
┃ │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 │ 8% │ 25%┃
┃七、贵重食品 ├──────────────────┼────┼────┨
┃ │燕窝 │ │ 25%┃
┠────────┼──────────────────┼────┼────┨
┃八、其他 │生姜、大蒜 │ 5% │ ┃
┗━━━━━━━━┷━━━━━━━━━━━━━━━━━━┷━━━━┷━━━━┛



19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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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8月29日)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臧玉荣(女)、曹守晔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宋鑫春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免去杨洪培、黄安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31日)

深水政〔2005〕519号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9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取水许可
    2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及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3   引水蓄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4   河道堤防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5   河道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6   水工程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7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8   城市管道供水特许经营
    9   城市排水许可

01号许可事项:取水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取水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三)地下水取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四)经论证取水处水体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申请人承诺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19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6月9日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政资〔1995〕485号)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4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书(原件各1份),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取水地点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水质检测报告或论证报告(原件各1份),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退水水质的承诺书(原件1份);
  (五)取水行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原件1份);
  (六)申请人(或单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取水许可申请书》(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水务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水务网(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或者取水达到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动失效。
  法律依据:《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取水。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许可事项不收取手续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深府〔1996〕340号)和《关于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深物价函〔1996〕43号)规定,对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用的水资源进行收费,水资源费收费标准计算公式为:每立方米水资源费=深圳市自来水公司前一年每立方米自来水综合平均销售价×规定的百分比。具体百分比是:地表水:蓄水3%,江河水1.5%;地下水:矿泉水400%,地热水300%;其他地下水10%。
  目前每立方米的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是:地表水:蓄水0.04元,江河水0.02元;地下水:矿泉水5.76元,地热水4.32元;其他地下水0.14元。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取水许可申请书

编号:() 字申〔〕第 号
申请单位 (个人):_______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广东省水利厅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一、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填写本表。
  二、本表由审批机关统一编号。
  三、“申请单位(个人)”,由一个单位(个人)兴办取水工程的,填写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由几个单位(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其协商推举的代表单位名称(姓名);单位与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单位名称。推举的代表应提交有关联合兴办单位(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栏中,填写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单位性质”栏中应分别填写“国有”、“集体”、“私营”或“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
  六、“取水工程建设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目录”栏中填写取水许可预申请书的编号、设计任务书批准文号和名称,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目录。
  七、“取水水源”栏中填写取水水源类型,即地表水(江河、湖泊)、地下水。
  八、“取水方式”栏中填写凿井、提水、引水及其他利用水工程或机械取水设施的种类取水形式。
  九、本表填写份数为: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的,填写6份;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5份;由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4份;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3份。需由城建部门或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增加相应的份数。 申请单位(个人)

法定代表人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

主管机关


申请取水理由








取水工程建设依据的

有关文件和资料目录






取水水源

取水工程设计单位


取水地点

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号


取水工程开工日期
年月日
工期


取水方式


申请取水起止日期
自年月 日至年 月日止

申请取水标的

生活取水
供水人口


用水定额
升/人·日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工业取水
工业门类


主要产品

主要产品年产量


年产总值
万元
万元产值取水量
米3/万元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农业取水
设计灌溉面积


灌溉定额
米3/亩
设计保证率
%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发电取水
设计引用流量
米3/秒
机组台数


年发电量
千瓦·时
装机容量
千瓦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其他取水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取水量年内分配(万米3)

1月

4月

7月

10月


2月

5月

8月

11月


3月

6月

9月

12月




水井工程

井号
水源地点
凿井深(米)
孔径(米)
申请日开采量
  (米3/日)
备注





























































































提水工程

工程名称
设计扬程

(米)
水泵型号
设备取水能力

(米3/秒)
台数
设备总取水能力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备注














































































































引水工程

取水建筑物名称
取水建筑物

主要尺寸(米)
设计引用流量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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