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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6:13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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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5号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7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傅志寰
二000年十月一日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依法行使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监督、检查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纠正违反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铁道部授权铁路局对指定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被授权的铁路局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是:代表铁道部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纠正违反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中国地方铁路协会应积极开展对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调研工作,总结交流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经验,搞好行车安全工作的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合资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和地方铁路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该企业行车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其行车安全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行车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定期分析、研究行车安全工作,及时处理行车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行车组织办法、设备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加强职工业务培训。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2号)对铁路职工的素质要求。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各尽其责,按照岗位职责实行标准作业,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一五笔桥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输组织指挥或其列车进入国家铁路运行时,应与有关运输企业签订行车组织及运输安全、事故救援等协议,明确行车组织指挥内容、方式和各自职责范围。

  第三章 运营条件
  第十二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临管运营,开行货物列车;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开行管内旅客列车。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正式验收,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对其固定设备、移动设备、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及人员素质进行安全评估合格后,允许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旅客列车进入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旅客列车经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评估合格、符合国家机车车辆技术标准的,允许进入国家铁路运行。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具备条件并经铁道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办军事运输和超限、超长、鲜活易腐、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装载和运输条件必须符合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合资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应设置机车信号、自动停车装置、无线列调设备、有人看守道口报警装置、客车轴温报警器、机车信号的接近和站内地面发码等必要的安全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地方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也应逐步配备上述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第四章 设备和运用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内的固定设备、移动设备及客、货运主要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标准;设备、设施的运用、检修、管理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运用、检修、管理标准和要求。
  地方铁路企业行车主要设备的设置及运用、检修、管理,应基本符合上述要求。
  第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加强对铁路设备、设施的管理,按设备维修规则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其他铁路运输企业运营,或租用机车、车辆,以及委托其他企业承担行车设备检修时,应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管内运营的线路、信号等施工计划、施工管理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的申请、报批、下达和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施工由行车组织系统管理,施工命令由行车调度下达,并由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洪、防汛等安全措施及恶劣气候条件下的行车办法,确保行车安全。

  第五章 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合资、地方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合资铁路企业应加强对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4]466号)等要求,抓好道口的拆、并、改、建及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工作。要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施。
  地方铁路企业要按照《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国经贸运[1995]466号),由主要出资人组织力量对道口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安全。

  第六章 行车事故处理和安全情况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比照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的规定,制定本企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路外伤亡事故时,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协同有关部门迅速恢复列车正常行车。
  第二十三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发生行车重大事故和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要求,立即向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或所属铁路分局行车调度和安全监察室报告,同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被授权的铁路局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情况分别报告铁道部运输局调度部和铁道部安全监察司。
  第二十四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在每半年、年度末后20日内将安全情况书面总结报主管部门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被授权的铁路局应在20日内将汇总资料上报铁道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从事行车工作的有关人员不符合铁道部规定条件的,应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对因管理失职、没有及时调整而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安全责任制不明确,规章制度和作业标准不健全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由此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不善、存在危及行车安全重大隐患的恳请其所属单位,被授权的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可撤销其开行铁路旅客列车与货物列车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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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站、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2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参照试点的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领导。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七至十七人组成,要由本级党委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吸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举工作的宣传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六)组织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投票选举办法,主持选举代表;
(八)审查汇总选举结果,登记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担负选举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可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规定:
(一)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人;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三百人至四百人。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四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四百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七十万的,选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人口在七十万以上至一百万的,选代表五百人至六百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至一百三十万的,选代表六百人至七百人;人口在一百三十万以上的,
选代表不超过七百五十人。
(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二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四万以上至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六万以上至八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八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
二百八十人。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二百人;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五十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镇的人口过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超过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没有设镇的县机关驻地的城关或集镇,可以按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代表名额的分配,可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散居的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第十五条 选区不宜过大,一般每个选区以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六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较大单位和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大队和人
口特少的公社,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生产大队为一选区,生产大队过大的,也可以划几个选区;社直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二)戴着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三)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决管制尚未撤销的分子。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选民登记:
(一)正在关押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未决犯;
(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犯;
(三)刑事、行政拘留人员。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本生产单位登记;
(三)城市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应由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其他退休、离休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五)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城市精减下放人员、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临时外出人员,由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无户口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八)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向选民宣传提好代表候选人的重要性和人民代表的广泛性、先进性,照顾到“方方面面”,向选民讲清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
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民族、各地区;妇女,青年、非党群众、知识分子、少数民族、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选民和各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机构和选民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对选民和各单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应于选举日前五天由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公布。名单的排列要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要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四条 在选举日前,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向选民报告工作,表示态度,听取选民意见,以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
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活动。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投票站选举的老、弱、病、残人员,可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在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或所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一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由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
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可以由落选人中得票较多的产生,也可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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