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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2:19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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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八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中小学校、较大规模的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等,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第三章技防产品的管理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其中一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公安    

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    通知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旗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印件:

  (一)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四章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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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财务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各相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鼓励支持优秀的公益性出版物出版,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现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8年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申报,请遵照《2008年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报指南》办理。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发展我国新闻出版事业,鼓励支持优秀公益性出版物出版,确保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资助项目”)科学管理、规范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版基金由国家设立,用于鼓励和支持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的出版。

  第三条 国家出版基金主要来源是中央财政拨款,并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四条 国家出版基金资助对象是坚持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对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产生重要作用的涉及古今中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等学科门类和多种媒体形态的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

  第五条 资助项目的确定,遵循“自愿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审、择优立项”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出版基金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行政职务,具有较高学术(专业)水平,在学科(行业)具有一定的威望和影响,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评审职责。

  第七条 资助项目的出版物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字样。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组成“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负责审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规章制度,资助项目及资助金额,决定与国家出版基金管理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等。

  第九条 基金委下设“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暂设在新闻出版总署财务司),负责起草资助项目申报指南,负责建设、使用和管理出版基金专家库,组织资助项目评审、检查、绩效考核,受理资助项目的投诉举报,负责国家出版基金经费管理,资助项目实施和资助经费使用监管,完成基金委交办的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所辖出版机构申报资助项目的审核、汇总、上报,资助项目的质量监管、年度检查和结项验收,承担基金办委托的其他工作。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各中央直属企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出版机构申报资助项目的审核、汇总、上报,资助项目的质量监管、年度检查和结项验收,承担基金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机构负责资助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助经费。资助项目承担机构法定代表人对资助项目的管理及资助经费的使用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章 范围与分类

  第十二条 国家出版基金主要用于对不能通过市场资源完全解决出版资金的优秀公益性出版物的直接成本补助。

  主要资助范围包括:

  1.具有相当规模,代表现阶段思想政治、文学艺术、科学文化最高研究水平的出版项目。

  2.具有填补某一学科领域空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具有积极推动作用的出版项目。

  3.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文学艺术价值,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出版项目。

  4.具有很高史料价值,集学术之大成的出版项目。

  5.对维护国家稳定、民族团结具有特殊意义的出版项目。

  6.优秀盲文、少数民族文字出版项目。

  7.优秀“三农”、未成年人读物出版项目。

  8.对推动中国文化“走出去”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的出版项目。

  9.国家委托的重点出版项目。

  10.其他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等各种财政性基金或财政专项资金资助范围内的出版项目,不列入国家出版基金资助范围。

  第四章 申报与确定

  第十四条 基金办每年10月31日以前发布下一年度资助项目申报指南。出版机构按照申报指南申报资助项目。

  第十五条 资助项目的申报条件和要求:

  1.资助项目申报机构必须是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正式批准的合法出版机构。

  2.资助项目申报机构必须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管理水平和出版业绩,具备完成资助项目的能力和水平。

  3.申报资助项目应当提交《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书》、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的该项目出版合同(出版单位拥有该项目著作权的,可不提供出版合同,但应做出文字说明)及出版物样稿(或样张、样盘、演示盘等)。暂时无法提供样稿的出版项目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4.每个出版机构一般每年只能申报2个资助项目(含联合申报项目),并且只能承担1个资助项目。出版机构有未结资助项目(含联合申报项目)时,一般不得申报新的资助项目。丛书或其他介质成套出版物按一个资助项目申报。

  5.联合申报资助项目,应当明确主申报机构和其他申报机构及各自承担的主要工作内容和责任,主申报机构应当是项目的主承担机构,各申报机构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6.资助项目申报机构应当从实际出发,编制科学合理的项目总预算,结合预计发行收入,提出合理的项目资助金额申请。

  第十六条 地方出版机构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中央级出版机构向中央主管部门或中央直属企业申报本年度资助项目,不得越级申报。

  第十七条 资助项目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由基金委审定。具体确定的程序是:

  1.初审。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对出版机构资质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审查合格的《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书》、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的出版合同(或出版单位自有著作权说明书)和出版物样稿(或样张、样盘、演示盘等)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提供出版物样稿的)及《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汇总表》报送基金办。

  2.复核。基金办对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资质及报送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复核。合格者,进入评审程序。

  3.评审。专家组对进入评审程序的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金额。

  (1)初评。基金办按照申报项目的专业分类,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从出版基金专家库中抽取若干名专家,分专业组成初评专家组。初评专家组对本专业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进入复评程序的项目并按照重要性原则进行排序。

  (2)复评。由初评专业专家组推荐的专家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复评专家组。复评专家组对进入复评程序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拟资助项目并按照重要性原则进行排序。

  (3)终评。基金办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从出版基金专家库中抽取若干名出版专业专家、财务专业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终评专家组。终评专家组依据出版行业成本水平、预计发行量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根据拟资助项目排序和当年国家出版基金预算规模,评审确定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金额。

  4.公示。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金额经基金委批准后,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

  5.公告。公示期满后,经基金委批准,通过媒体对当年资助项目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委托出版项目,基金办可按政府采购规定组织招投标,确定项目承担机构。

  第五章 拨款与支出

  第十九条 资助项目公告后30日内,基金办应当与主管单位、项目承担机构(或联合申报的主申报机构,下同)共同签订《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逾期不签订协议,视为放弃项目资助。

  第二十条 《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签订后,基金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首次拨款通知,并按照财政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办理拨款手续。项目承担机构收到拨款后,应在20日内将收款回执送交基金办和主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当年批准并完成的资助项目,首次拨付资助总额的90%,余款待项目结项验收后拨付。跨年度完成的资助项目,预留资助总额的10%,首次拨款不得高于资助总额40%,其余款项于每年年检合格后,依据年检年度工作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核定年度拨款金额,并在每年4月30日前下达拨款通知并办理拨款手续。项目结项验收后拨付预留款。

  第二十二条 资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资助项目出版物的编辑、稿酬、版权费、校对、排印装、复制、原辅材料及资料购置等直接成本费用支出。

  第六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组织项目实施,并根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单位资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助经费的使用效益。单位经费使用管理办法送基金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资助经费核算必须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完整保留与资助项目有关的会计资料。出版基金全额资助项目完成后,项目经费结余应当退回基金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者,项目承担机构须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基金委审批。资助项目变更审批期间,基金办暂停拨款。

  1.变更项目承担机构。

  2.变更已批准的资助项目名称。

  3.变更资助项目的出版形式。

  4.资助项目内容有重大变化。

  5.资助项目延期完成。

  6.终止资助项目。

  7.其他需要审批的重大变更事项。

  除上述需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变更需报基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跨年度资助项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资助项目的年度检查工作由主管单位负责。

  1.资助项目承担机构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及下年度实施计划,填制《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年度检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主管单位审查。

  2.主管单位依据本办法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对资助项目实施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所辖(或本部门、本系统)出版机构承担的资助项目审查意见(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等)连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年度检查表》书面报送基金办。

  第二十七条 资助项目结项实行验收制度。结项验收工作由基金办或基金办委托主管单位负责组织。结项验收工作程序是:

  1.资助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机构向主管单位报送《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结项申请书》、资助项目成果各3份,申请结项验收。

  2.主管单位接到结项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结项申请书》和项目成果各2份以及结项验收意见函报送基金办。

  3.基金办收到主管单位验收意见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就验收组织形式(委托主管单位验收或直接组织验收)函告主管单位。

  4.基金办或主管单位组成结项验收专家组,依据本办法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对资助项目成果进行检查、评定、验收,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

  5.主管单位应在所组织的验收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专家组验收报告、不合格项目专题报告等有关材料报送基金办。

  6.验收合格项目经基金办审核并报基金委批准后,由基金办下达结项通知。
  不合格项目由基金办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基金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并对部分资助项目进行期中或结项审计,项目承担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检查及审计结论作为续拨经费、评审新报资助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机构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出版基金其他有关管理规定者,基金办给予批评、通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责任人责任的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基金委批准后追回已拨经费,并取消项目承担机构5年以下申请新资助项目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1.违反《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2.资助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3.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4.与批准的资助项目内容严重不符的。

  5.多次延期仍不能完成的。

  6.严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

  7.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工作中有行贿行为的。

  8.项目结项验收不合格的。

  9.其他违法和严重违规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版基金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出版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印发)执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绩效考评按照财政部有关绩效考评预算支出管理办法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印发)执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按照《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另行印发)执行。国家出版基金评审专家管理按照《国家出版基金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印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书

  2.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资助协议书

  3.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年度检查表

  4.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结项申请书

  5.年度资助项目申请汇总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农村中小学收费问题调查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农村中小学收费问题调查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农村中小学收费问题的调查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抓紧解决农村中小学收费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8月下旬至9月上旬,由我办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单位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到河南、安徽、湖南、陕西等4省的12个县市、50多所学校,对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情况进行了调查。总的印象是,通过近几年的专项治
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现象蔓延的势头总体上已有所遏制。但是,收费不规范的问题仍普遍存在,有的地方还相当严重,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农村中小学收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地方政府、部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学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教育部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但许多地方都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
定。湖南省临澧县政府决定并经县人大讨论通过,收取“教育维持费”,用于解决教师工资,仅1998年就收了331万元。该县望城乡的中小学向每个学生收取1元钱的“教师奖励基金”。据学校反映,这也是县政府规定的。湖南省长沙县政府规定向小学生收取“职教费”。调查组从
该县黄兴镇中心小学的收费卡上看到,每个学生交了10元。安徽省定远县教育局、物价局联合行文收取“综合费”,用于给教师发午餐补助,小学生每人60元,中学生每人30元。湖南省临澧县政府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危房改造任务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仍在收取教育集资款,按在
校学生人数向学生平均摊派,用于归还前些年为“两基”达标修建学校所欠的债务。该县官亭乡从小学一年级到初中三年级的学生,今秋入学,每人都交了50元。安徽省含山县擅自变更学杂费收费标准,对村办小学的学杂费也按城镇学校的标准收取,每个学生每学期要多交18元。
(二)教育系统擅自加项超标收费。这一类问题主要集中在学校代收费环节上。一些地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仍在举办收费的复习班、补课班,随意收费。河南省鲁山县■河乡一中要求升初三的学生暑假提前二周上课,每个学生交补课费30元。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中学给初一、初
二学生搞“3+X”培训班,每人每月收培训费5元。陕西省合阳县有的农村学校,既没有电教设备,也没有开设有关课程,却向学生收取20元“电教费”。问起理由,校长说因为上语文朗读课时用了录音机。河南省禹州市教委按照许昌市教委的指示,每年组织全市中小学生体检,向每
个学生收取体检费6元,但实际用于学生体检的费用人均仅0.88元。1998年度全市14.7万余名中小学生参加体检,共收体检费88.2万元,除12.9万元用于学生体检外,许昌市教委拿走4.41万元,各乡镇教育办公室以劳务费名义扣留17.64万元,其余53.2
5万元作为禹州市教委的计划外收入。有些学校在征订教材时,采取强制手段搭配推销辅导读物,有的甚至要求学生购买两套以上的辅导读物,使辅导读物费超过课本费。不少地方把勤工俭学搞成了经常性收费项目。河南省南阳市教委向各县教委下达勤工俭学纯收入指标,层层分解到学校
、班级,由校委会与班主任签订责任书,并规定完不成任务的班级不能评为“文明班”,班主任不能评为“模范班主任”,学生不能评为“三好学生”。该市南召县南河店镇许田村小学,去年要求一、二年级学生每人交花生、紫丁根(或山蔓肉)各5斤;三、四年级学生每人交花生、中药
材各8斤;五年级学生每人交花生、中药材各10斤。如不交实物,必须交现金。
各地还普遍存在学校频繁收取临时性收费的现象。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是两种:一是考试试卷费,通常一学期要向学生收2-3次,每次2-5元;二是班务活动费,搞一次活动就要收一次费,少则2-3元,多则10多元。这些收费虽然每次交的钱并不多,但给家长的感觉是学校经
常在要钱。陕西省洛南县景村镇一名初中学生对调查组讲,一学期交纳的各种临时性收费大约为50元。如果遇到学校统一置服装、组织看电影,临时性收费的金额还会更多。
(三)社会各方面乱摊派和搭车收费。比较普遍的问题有三个:一是保险公司通过学校推销业务,由学校强行向学生摊派保险。不少地方的中小学向学生代收平安保险费,并作为学校代办项目予以公布。学校说是学生自愿,但学生家长反映开学不交保险费就不准报名。二是摊派报刊图
书。在河南省调查期间,几位校长向调查组反映,省里有关部门向学校推销图书,有时还打出领导的旗号,学校明知有的书编写水平不高,阅读价值不大,却难以顶住,只能网开一面。在安徽省,校长们也讲,各种各样的书报,有的是新华书店强行搭售的,有的是共青团组织征订的,有的
是社会其他部门摊派的。三是“随读代征”。一些地方违反规定,通过学校收取提留统筹费和各种建设集资款。湖南省临澧、慈利两县去年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就是直接向学生收取的,并称这个办法有效。调查组在安徽省了解到,一些地方修路、建自来水厂也向学校摊派任务,向学生收
钱。
调查中,许多学生家长都说,现在学校收费太高了,上不起学了。有的家长反映,今年秋季开学他们是靠借高利贷给孩子交的学费。调查组途经陕西省黄龙县时,到路旁一个有18户人家的小村子了解情况,发现该村有5个孩子因家里交不起学费而辍学。
二、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一)教育经费严重不足。湖南省教委反映,去年教育总支出中,财政拨款只占44.1%,其余都是靠别的办法解决的。该省慈利县教师按规定应享受的综合津贴、生活补助、年终奖等总计2328万元没法落实,而且还欠教师基本工资560多万元。教育经费不足,一是有些地方
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相应地增加财政拨款;二是教育经费被挪用。湖南省湘西地区的一个县,1998年挪用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328万元,占实征额的38.1%;三是地方财政困难,这是主要的。这次调查的安徽省和陕西省的几个县,每年教育支出都占县本
级财政收入的一半以上,但中小学校学生人均事业费、人均公用经费仍长期处于很低的水平,有的还欠发教师工资。地方领导讲,目前财政已不堪重负,长此以往,难以为继。
(二)代课教师多,行政人员多。近几年,农村学校中出现了一个值得注意的新情况,就是在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之后,又增加了许多所谓代课教师。河南省鲁山、禹州、南召三县市共有代课教师5237人,占教师总数的20.3%。按规定,教师请病假、产假时可临时聘请
代课教师,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代课教师不仅数量大,而且成了事实上的长期教师。代课教师大量增加,有公办教师不愿意到农村、村办小学师资空编多的原因,但主要是因为基层干部凭借权力往学校安插亲属。基层教育行政人员膨胀的问题也很突出。调查组在河南省南召县看到,有
的乡镇教育办公室人数多达17人,养人越多,收费越滥。
(三)利用收费牟取私利。河南省禹州市神后镇教办1998年3月至1999年4月,共收取教材、辅导读物、假期作业、学生保险等费用28197元,拿出21469元作为年终福利费和加班补助分给7位工作人员,人均3067元。禹州市教委每位工作人员出股金1000元
成立了学生体检中心,将全市中小学生体检工作交给该中心去办,仅1998年一次体检,每人就分红700元。
(四)经费管理制度不严格。目前农村中小学办学经费是通过多渠道筹集的,包括财政拨款、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教育集资、社会捐资、向学生收取的杂费和校办产业减免税收入用于学校的部分等。渠道多,漏洞也多。有的地方收费标准不公开,有的地方收费卡不规范,收了费
也不给票据,学生和家长心里是一笔糊涂帐。有些学校把学杂费收入与预收代支费用混在一起,没有按规定专项用于学校的公用经费,哪里有缺口补哪里,公用经费不够了再向学生伸手。
三、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建议
鉴于目前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十分突出,群众反映强烈,调查组建议,今冬明春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集中进行一次全面整顿。主要抓好两件事:一是统一制定农村中小学收费项目、标准和收缴办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二是由各省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
的,坚决进行清理,问题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中央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抽查。
在集中整顿中,还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努力增加经费投入。义务教育属于一般性政府公共事务,有关资金应主要来自政府。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增加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进一步加大中央和省对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经费转移支付力度,积极扶持中西部地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二)严格教师编制管理,精简教职人员。合理调整农村中小学特别是初中学校布局,除少数偏远山区外,按适度规模的原则,合并规模过小的学校。有组织地安排城镇多余教师到农村学校轮岗。减少教育系统的管理人员,严格控制非教学单位从中小学抽调或借用教师。采取坚决措施
,清退不符合规定的代教人员。
(三)降低学生课本价格。现在,多数地方学生课本用纸精良,彩色胶印,价格较高。湖南省中小学用书实行彩色和黑白两种版本,农村用黑白版本,价格降低了近一半。这种作法应当提倡。
(四)加强教育资金的征管和监督。要进一步加大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力度,做到应征不漏。对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以及中小学收费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教育事业,严禁
截留、挪用。同时,有关部门要加强教育资金的统筹使用和监督,并千方百计确保中小学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确保教师队伍稳定。



19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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