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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1:59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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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号



  《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9日



   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市场发展与繁荣,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歌舞、游艺等营业性活动;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

  (四)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

  (五)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

  (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

  (八)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九)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运输、仓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

  (十一)艺术品经营;

  (十二)文化经纪;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文化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以及文化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的,依法实行许可或者备案制度。

  第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保、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经营活动审批的流程、时限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制度,为文化经营活动申请者提供高效、便民、快捷的服务。

  第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

  (六)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境外演出团体以及个体演员进行演出;

  (七)拍卖、经营国家禁止拍卖、经营的艺术品;

  (八)利用信息网络转播、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及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场所的公共安全。

  第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前款规定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发生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发现技术故障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根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已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核实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信管理部门接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助通知书及所附的处罚决定书后,应当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接入服务。

  对擅自设立的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信管理部门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后,应当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接到通信管理部门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终止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 举办境外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规定中属于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取得权利人的使用许可,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来源证明,不得存储、托运、邮寄、运输违法出版物。

  第十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不具备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文物,不得在拍卖品中夹带文物。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公安、环保、工商、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文化市场违法案件。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违法案件。

  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对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与公安、环保、工商、城市管理执法、通信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的协调,定期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况和文化市场动态,研究文化市场管理的重要专项行动及工作方案,协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发现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无法正常使用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未核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拒不实施终止接入服务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文化经营单位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版物批发单位和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存储、托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的出版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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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青岛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转发省物价局等四部门关于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青岛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转发省物价局等四部门关于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价费[2002]178号
  成文日期:2002-08-09
  


各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支行:
  现将省物价局、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转发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
发[2002]11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青岛市集成电路(IC)卡应用管理办公室是本市IC卡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非银行卡发行应用的登记、审批、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二、全国、全省行业性IC卡在本市的发行应用,承办单位应到青岛市集成电路(IC)卡应用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地区性IC卡在我市的发行应用,发卡单位应到青岛市
集成电路(IC)卡应用管理办公室办理核准手续。
  三、我市国家行政机关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其所属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推广使用IC卡,需要收费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
用性服务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为控制发行成本,需要收取押金的,报市物价部门核定押金收取标准。
  四、金融机构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服务行业及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联合发行IC卡,按照上述第二、三条规定执行。
  五、经批准发行的IC卡,当发卡单位或发卡范围发生变更,需按原批准程序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变更。
  六、接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已发行IC卡的单位,需按本通知精神补办相关手续。
  七、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信息产业厅 山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转发国家计委等四部门
《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
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2]110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各市物价局、信息产业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1]1928
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级负责省内面向社会的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制定本省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指导各部门、和地区的IC产和应用。各部门、各地区要
服从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级的统一协调,根据国家及省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IC卡应用规划,并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办)备案。
未列入应用规划的IC卡不得发行。
  二、省内IC卡的推广应用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在IC卡应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全省行来性IC卡的应用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发卡计划及应用规范,统一管理;地区性
IC卡的应用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三、省信息办负责组织直辖市有关部门对IC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伪造IC卡或利用IC卡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
以查处。
  四、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以及金融企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联合发行IC卡需要收取费用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批。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
部门已经发行IC卡的,收费标准要重新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经营性的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五、不单独收费的IC卡,押金收取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或市物价部门按照制作成本核定,最高不得超过30元。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收费标准按押金标准执行。
  所收押金要专项用于IC卡的发行和退还用户,不得挪作他用。用户使用IC卡过程中,属IC卡本身质量问题的,发行单位要将押金全部退还给用户;属用户保管不善,造成遗
失或损坏的,一律不退还押金。押金的收取方法可采取限制IC卡最低充值额形式,也可另外收取押金。另外收取押金的,发行单位要向用户开具押金收据。各地发行IC卡所收押金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要按规定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凡我省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
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计价格[2001]1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规范IC卡应用和收费行为,为IC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国家集成电路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IC卡,是指将集成电路芯片镶嵌于特定介质中,可进行数据存储、处理和交换的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的IC卡的应用和收费。
  第四条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金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制订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IC卡生
产和应用。
  第五条 IC卡的推广应用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在IC卡应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全国行业性IC卡的应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卡计划及应用规范,统一管理;地区性
IC卡的应用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服从金卡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根据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IC卡应用规划,并报金卡领导小组备案。未列入应用规划的
IC卡,不得发行。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推广IC卡,其收费管理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
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
  为控制发行费用,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押金,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应用范围和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
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提供服务,推广使用银行IC卡需要收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企业IC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IC卡收费管理办
法,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服务行业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审批的IC卡收费,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IC卡工本费核定。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发行、使用IC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金卡领导小组制定的《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IC卡注册标识号码,未
取得注册标识号的单位不得生产、发行和使用IC卡。
  第十二条 国家对IC卡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IC卡,其产品也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IC卡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需求并适合使用IC卡;
  (二)具备为IC卡持有人提供服务的使用环境和系统;
  (三)健全的业务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
  (四)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IC卡推广应用中,国家支持并鼓励实行“一卡多用”,各部门、各地区应积极探索,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和开发能力。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必须立足于国内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各地区和部门要支持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我国IC卡及读写
设备和软件的生产、应用,特别是集成电路芯片的设计要“以我为主”,尽快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开发能力并组织大批量生产,满足市场需求。
  第十六条 金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IC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伪造IC卡或利用IC卡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加强对IC卡应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发放证照时,发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不得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IC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磁卡等其它卡的应用和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金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物价局提供)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并报经市委同意,现将《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煤矿规范有序、安全生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煤矿的开办必须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生产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未取得上述“四证”的矿井为非法矿井,应依法取缔。
第四条 瓦检员、安全员、放炮员、绞车工和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三级矿山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人数的配备应符合有关规定。新工人上岗前必须接受不少于1周的安全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五条 煤矿必须建立安全例会制度。每班进班前,应由矿有关领导主持召开进班会,通报上一班安全生产情况,布置本班安全生产工作。每周至少由矿长主持召开两次安全生产调度会。
第六条 生活区原则上要与生产区分开,确因条件有限,难以分开的,其生活区与井口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七条 煤矿必须编制、建立和执行下列“十项制度”,并张贴于醒目处。
一、调度值班(交接班)制度。
二、安全例会制度。
三、安全检查与安全活动制度。
四、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五、安全奖罚制度。
六、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七、探放水和瓦斯检测制度。
八、瓦斯牌管理及报表审查制度。
九、各工种岗位责任制。
十、各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八条 煤矿必须对上述“十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如下“八项记录”,并妥善保管,随时备查。
一、调度值班(交接班)记录。
二、安全例会记录。
三、安全奖罚记录。
四、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五、瓦斯报表及审查记录。
六、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
七、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八、绞车运行及钢丝绳检查记录。
第九条 井口高程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地面建筑物必须安全牢固,禁止使用危房。
第十条 井口20米内严禁明火明电,井口照明必须使用矿用防爆灯。
第十一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立井井口必须安装井盖门。立井井筒不得采用木、竹支护。
第十二条 立井的主、副井提升和斜井的主井提升严禁使用调度绞车,必须使用合格的钢丝绳、矿车及联接装置,按规定安装防过卷保护装置。
第十三条 立井必须安装上下人员乘坐的防坠安全提升容器,每次乘坐吊桶或罐笼的人数不得超过4人。严禁人货混装。用于升降人员的吊桶和罐笼,上方必须安装保护伞。立井提升严禁断电放飞车。
第十四条 立井主要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0.3米/秒以下的速度进行一次详细检查,并记录断丝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断丝超过5%、直径缩小超过10%的钢丝绳严禁使用。
第十五条 斜井提升必须安装防跑车装置,实现“一坡三挡”,并做到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严禁人员蹬钩、乘坐矿车,严禁断电放飞车。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建立和执行入井安全验身制度、进出人员清点制度。严禁醉酒人员下井,严禁带烟火和穿化纤衣服下井。
第十七条 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电雷管和煤矿许用炸药。火药库必须单设、专用,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雷管、炸药应分库储存,并有专人管理,实行24小时值班。领发手续必须齐全,未用完的雷管、炸药应及时交回仓库保管,严禁转卖和借用火工产品。雷管、炸药必须分装在带锁的非金属容器内,由放炮员运送下井。
第十八条 地面变压器周围必须设置围栏,防止人畜触电。
第十九条 地面压风机必须置于井口20米之外。
第二十条 配电设备必须单独设房,禁止与其它物品混存一室。
第二十一条 煤矿必须有和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井上下设置可靠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防爆电话(至生产水平),并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信号。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生产系统完善的矿井,必须在风井地面安装合格的主扇,并配有1台同等功率的备用主扇。不得以局扇代替主扇,严禁随意停开主扇,严禁自然通风生产,严禁风井提升出煤。
第二十三条 地面局扇距井口、井下局扇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不得使用1台局扇同时向2个工作面供风。坚持双巷掘进,独头煤巷掘进距离不得超过30米。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严禁随意停开局扇。
第二十四条 矿井必须编制年度采掘方案,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方案审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采掘方案。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并将年检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矿井必须实测并及时填绘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蓝图),测绘人员必须签字。其中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季度应向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交换一次。
第二十六条 矿井必须按照采掘工程项目编制作业规程。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在实行经济承包时,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按生产系统承包,不得实行单井承包,严禁以包代管。
第二十八条 井下每个工作面每班次作业人员不得超过9人,其中集中在同一 当头的作业人员不得超过4人。严禁使用女工和童工下井作业。煤矿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无偿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高瓦斯矿井每个生产系统必须实行一主一副2个井口,其它矿井每个生产系统最多不得超过3个井口,并对3个井口的矿井严格控制。严禁未经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系统。生产矿井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生产。
第三十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井下必须有足够的风量。严禁瓦斯超限作业,严禁循环风、无风、微风作业,严禁利用老塘通风。
第三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帮空顶超前作业。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聘任专职或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乡(镇)政府必须配备驻矿安全监察员、公安驻矿员。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领导跟班作业制度,每班都必须安排矿领导跟班作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配有专职瓦检员和足够数量的瓦检仪。瓦检员必须提前半小时进班,最后出班,并在井下指定地点交接班。除“一炮三检”外,低瓦斯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检查瓦斯不得少于3次,高瓦斯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检查瓦斯不得少于4次。瓦检仪每班入井使用前,必须在地面检查药品性能及气密性,清洗气室、对零。瓦检仪必须实行定期校验制度。除瓦检员配备专用瓦检仪外,跟班作业的矿领导必须随身携带瓦检仪,工作面必须悬挂瓦斯记录牌。瓦检员必须认真填写瓦斯报表,矿长或安全副矿长必须坚持每天审查瓦斯报表,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煤层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必须采取防自燃和防灭火措施。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第三十六条 矿井必须在井下设立测风站,每半月进行一次测风,认真填写测风报表,并将测风结果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第三十七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原则上不予批准开采。
第三十八条 加强盲巷及暂停工巷道的管理,盲巷及暂停工巷道必须设置禁止人员入内的栅栏和警示牌。废弃巷道及采空区必须及时打好永久性密闭。
第三十九条 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严禁开采各类保护煤柱。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地面放炮制度。对少数井型规模较大,开采较深,多煤层、多工作面开采的矿井,放炮时人员撤到地面确有困难的,必须制定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井下人员在放炮前全部撤至主井井底车场处,并经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井下放炮必须由放炮员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进行,严禁放明炮、糊炮和明电放炮。炮泥必须使用粘性泥土。
第四十一条 矿井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探水距离不得小于8米。应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水仓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水泵总排水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严禁在水体下和洪泛区内采煤。
第四十二条 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单回路供电时,应有备用电源。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下供电严禁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供电必须采用矿用橡套电缆,电缆接头采用防爆接线盒,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
第四十三条 井下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入井人员必须配戴安全帽和防爆矿灯,禁止失锁矿灯入井使用。
第四十四条 井下必须采用合格的矿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检修或搬迁井下电气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由专职电工进行操作。
第四十五条 煤矿必须制定防瓦斯、防治水、防灭火、防尘和防冒顶等灾害预防措施及处理计划,并经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 煤矿必须与就近有救灾能力的矿山救护队签订预防性安全检查、安全技术服务和救灾协议。
第四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提取、上缴和使用维简费。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

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有效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制订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风井提升出煤、独眼井生产、不开主扇风机自然通风生产(作业),停风必须停工撤人。
二、严禁瓦斯超限、无风、微风作业及空班、漏检或瓦检员脱岗,严格执行“一炮三检”。
三、严禁水患矿井不探放水作业,认真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
四、严禁失爆或不防爆电气设备入井,杜绝井下一切带电维修作业。
五、严禁携带火源下井和女工、童工下井作业。
六、严禁“上通下不通”矿井生产,坚持双巷掘进,其中独头煤巷掘进距离不得超过30米。
七、严禁空帮空顶超前作业,认真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八、严禁矿长无《矿长资格证》、特殊工种无《操作资格证》上岗和新工人未经培训上岗。
九、严禁有煤层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无防灭火措施冒险作业(生产)。
十、严禁通风、排水、提升、运输、供电五大系统不完善矿井生产,认真执行不安全不生产、不消除隐患不生产、不落实安全措施不生产的原则。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

为了落实各级干部和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一步加大对煤矿违规、违法生产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在一个年度内,一个行政村有1处非法矿井未关闭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依法罢免村委会主任职务;一个乡镇有2处以上非法矿井未关闭的(万载县、上高县的产煤乡镇发现1处),给予分管副乡镇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乡镇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人纪律处分;丰城市、袁州区有3处以上、其它县市有2处以上非法矿井未关闭的,给予分管副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处分。自查自纠的不在其列。
2、凡是为非法矿井提供电力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供电所所长撤职处分;凡是为非法矿井提供炸药、雷管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提供炸药、雷管的派出所所长撤职处分;凡是不按规定程序和不按规定条件擅自颁发有关证照、批准开新井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批准部门分管领导行政处分。
3、对非法矿井的处理:矿井由所在乡镇政府实施强行关闭,该矿法定代表人由公安机关依法治安拘留7-15天,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3万元罚款。
4、凡检查发现违反《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其中一条的,对其法定代表人罚款1000元。
5、凡检查发现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其中一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对法定代表人依法拘留7天,并停产整顿1个月。一年内发现两次的,对法定代表人依法拘留7至15天,罚款3万元,该矿关闭取缔。
6、凡要求停产整顿的矿井,一经发现擅自生产的,矿井无条件关闭(吊销证照),法定代表人一律依法刑事拘留,并处3万元罚款,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个县(市、区)出现三处以上擅自生产出煤的矿井,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7、年产3万吨以下的煤矿,凡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事故,其中一次超过2人的,一律关闭;年产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煤矿,凡一年内发生两次事故,其中有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或者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一律关闭;所有煤矿,凡发生特大事故的一律关闭。
8、凡发生一次死亡2人事故的矿井,对其法定代表人拘留7至15天,罚款3万元,停产整顿1个月。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事故的,煤矿矿主(法定代表人)一律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停产整顿2个月。
9、无证非法开采矿井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外,给予有关政府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政纪处分。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市有关部门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10、持证矿井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外,给予有关政府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政纪处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年内发生两次且每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个县(市、区)一年内出现二次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警告以上处分。
11、行政执法机构在审核、验收、检查和发证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关,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12、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13、本规定从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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