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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7:09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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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0号


  《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已经2012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医疗需求,实现城乡医疗保障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医疗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医疗保障是指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保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城乡统筹、机制创新、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医疗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乡居民平等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障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审计、民政、教育、地方税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征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核算、风险共担的机制。
  特区逐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市、区(县)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以及在特区范围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五)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按规定设立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就医、购药等费用。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参保期间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享受相应待遇,但不得重复参保和享受待遇。

第三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包括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下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实行公务员管理(含参照管理)单位中的在编工勤人员(含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与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的人员。
  参保人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为参保人(含退休人员)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一)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四)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不能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者采取其它形式,适当减轻本单位职工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四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包括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由参保人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
  第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并参与监管服务。经办机构负责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索赔。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包括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
  第十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纳费用;
  (二)本市户籍的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住院、门诊费用;
  (三)其他情形的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范围:
  (一)贫困精神病患者医疗、康复救助;
  (二)贫困白内障患者医疗救助;
  (三)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
  (四)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救助;
  (五)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资助;
  (六)特困残疾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特区范围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金的下列人员,可以享受优抚医疗待遇: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因战因公伤残人员;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复员军人(含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堡垒户、老苏区干部);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的退役人员)。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拨付专项资金、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基金来源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民政部门划拨资金、社会捐助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五章 医疗保障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并在定点医疗机构中推行定点医师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定点医师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认定以及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和管理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对象的资格认定以及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基金的预算、筹集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区建立医疗保障统一经办服务机制。参保人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经办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医疗保障待遇,并于每年第三季度将上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特区建立医疗保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之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二十七条 特区建立上级医疗卫生机构与下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推行基层首诊、分级医疗、双向转诊、上下联动的服务模式。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经办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骗取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或者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医疗保障服务、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标准依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调整时,由相关部门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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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1998年9月19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推动企业积极开展国际化经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本市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企业(以下称投资单位)以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在港澳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称驻港澳国有企业)。


  第三条 在港澳地区投资设立企业应有利于开拓国际市场,利用境外资源、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负责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审批或转报审核;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综合管理;
  (四)跟踪调研和汇总分析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状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
  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驻港澳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投资单位应本着“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实施具体管理和监督,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直接责任。
  投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其驻港澳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报表,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扶持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发展:
  (一)实行驻港澳国有企业利润定期免缴政策;
  (二)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资金;
  (三)鼓励驻港澳国有企业投资境内项目;
  (四)其他扶持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干预驻港澳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有条件的驻港澳国有企业经批准可开展资产经营,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下,可实行企业职工内部持股经营或风险抵押承包经营。


  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检查、考核和审计等应经市境外企业管理协调机构同意,联合进行,每年一次。

第二章 驻港澳国有企业的设立审批





  第九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资本并能自筹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所需的资金,有一定技术水平经营能力的投资单位,可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


  第十条 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单位的产权运营主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投资单位有效的营业执照;
  (四)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股份制企业董事会对港澳地区投资的决议;
  (六)合资、合作外方的资信证明资料;
  (七)合资、合作合同、章程;
  (八)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九)审批部门按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立项并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变更、终止,投资单位应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应自其驻港澳国有企业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所在地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在所在地注册登记的,依法予以撤销。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注册登记文件、开户银行及帐号等有关资料,经其投资单位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向港澳地区投资,必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经产权运营主体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或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
  驻港澳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情况特殊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的,应经产权运营主体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法律和所在地区法律办理完备的法律手续。


  第十七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投资单位应与驻港澳国有企业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投资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资产经营者报酬及奖惩办法、资产经营责任期限等事项,并负责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八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建立重大财务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资本变更以及对外投资延伸等事项应经投资单位及时报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批。
  驻港澳国有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照当地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外汇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财务往来和现金、支票等收支应实行联签制度,所有经济活动应有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应有经办人、会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以法人名义在所在地中资银行或其他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帐户,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规定通过投资单位及时上缴利润,新成立的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利润定期免缴政策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根据当地会计年度和有关规定如实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将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当地会计师楼核数报告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经投资单位向市财政、外经贸及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对其驻港澳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实行定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市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产权运营主体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应当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建立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挂钩为主要内容的工资分配制度,形成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依法终止的,投资单位必须将应调回的资金及时调回,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单位应按规定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精通、外语水平高的人员到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
  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外派工作人员实行任期轮换制。任期年限由投资单位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八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招聘。投资单位应与驻港澳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聘任合同,驻港澳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驻港澳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但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企业从事人事、财务工作;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港澳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参与本企业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不得以与企业不相符的个人身份或其他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配偶因工作需要经投资单位批准可以随任,不能随任的配偶可以按规定安排探亲。


  第三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负全面责任,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学习、宣传和贯彻的职责,对本企业职工的遵纪守法情况实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投资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并可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港澳地区设立企业的;
  (二)驻港澳国有企业变更、终止未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投资单位和驻港澳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或个人名义办理驻港澳国有企业注册登记的;
  (三)擅自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的;
  (四)未按规定上缴利润的;
  (五)发生重大财务事项不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年度财务报表的;
  (七)违反规定侵占、转移、转让企业财产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中,玩忽职守、索取贿赂、泄漏国家秘密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本市企业以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在外国投资设立企业和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众所周知,在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中,主要有以英美法为代表的一元制结构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结构。简单地说,所谓一元制结构,就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监事会合而为一,只设董事会,而在董事会之下选任最高执行长官(CEO)负责经营,设立以独立董事构成的监督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二元制结构则是将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分立,使其职责分明,各司其职。二者的优劣,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二元制着重于监督的独立性,而一元制强调的是监督的及时性以及及时监督之下的经营的高效率。不过,从采用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代表国家的实际效果来看,二者很难分出伯仲,可以说有异曲同工之妙。事实上两种模式确实也有趋同的倾向。或许正因为如此,目前采用这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国家中间并没有哪一个国家要放弃自己的模式而改用另一模式的动向。
不过,倒是有些国家为了能两种治理结构都“为我所用”,就将两种模式同时规定在法律中,允许公司通过章程选择其中的一种模式作为公司的治理模式,这就是所谓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法国是这种模式的代表。①日本从2004年开始也走上了与法国一样的路,只是日本的可选择式治理结构中的一元制和二元制自有特色。
日本公司法向来被认为是当年中国制定公司法时的主要参照,因此,本文希望通过考察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采用背景和特点,以期找到可供我们借鉴的有启示意义的东西。

一、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特征和2002年商法修改
介绍日本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内容的文章国内报刊上已有很多,在此毋庸赘述,但为了下文论述的需要,还是有必要简要介绍其基本特征。
尽管日本现行商法自1898年制定以来经过数十次修改,但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未变。根据日本商法的规定,公司的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资本金在5亿日元以上或者负债总额在200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构成。股东大会最主要的职责之一是选任董事和监事;董事会由代表董事和一般董事构成,代表董事具有业务经营权,且可以不限于一人,董事会具有业务决策权,同时具有监督代表董事和其他董事的权利;监事会至少由3人监事组成,其中必须有独立监事和由监事互选出的常勤监事。
日本学者普遍认为,二元制结构中董事会的构成特点源于美国法,是在日本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嫁接了美国法关于董事会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强化董事会对代表董事的监督权而提高监督效果。但是这一做法也受到一部分学者的批判,认为这一做法不但没有实现原来的设想,相反由于董事会既作为业务的决策机关又作为业务的监督机关,结果导致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职责发生重叠,使二者职责不清;同时被监督者的代表董事又是监督机关的成员,这样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自己监督自己的矛盾。②而美国公司法上董事会的基本特征是,董事会的成员必须有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且董事会下设的监事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等也必须由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构成,各委员会各司选任、监督CEO之职。
另一方面,包括中国国内许多学者在内,许多人常常将日本的二元制与德国模式相提并论,甚至将二者混为一谈。其实,二者也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主要特征是监事会的共同参加制度,即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至少占一半,并且董事会中必须至少有一名职工董事;同时,董事的选任权不在股东大会而在监事会,且必须是通过监事会的绝对多数选任。这就决定了德国的监事会不像日本的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并列,而是凌驾于董事会之上,从而保证了监督的有效性。而日本的监事会则是被置于与被监督者董事会同等甚至是下位的位置上,而被监督者代表董事则居于公司权力的最高点,因而监督缺乏制度机制。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上述特点,其实既有德国二元制的基本特征,又有美国法的影子,正因如此被日本有的学者认为是一个折衷型模式,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东西。这与当初希望通过将两种模式的长处经过嫁接处理而达到效果相长的愿望背道而驰,从结果来看不论是业务执行的效率性还是监督的有效性效果都并不明显。究其原因,日本企业文化中终身雇用制、公司总经理位居公司权力顶点等特点成为二元制治理结构作用发挥的不可逾越的障碍。正因如此,日本学者普遍认为,通过修改公司法对二元制结构的改进已经达到了极限,必须另辟蹊径,导入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
进入上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美国经济的持续景气,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也受到关注和青睐,甚至可以说成了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对象。日本也不可避免的受到了这一风潮的影响。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泡沫经济的破灭,使得日本国内开始出现直接引进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的呼声。在这种背景下,从2000年起日本法务省提出为确保公司治理的实效性、适应高度信息化社会的现实、改善企业融资的手段、对应企业经营活动的国际化的角度出发,开始审议公司法修改问题。2002年2月提出了商法部分修改要纲,并于同年5月得到国会通过,2003年4月开始施行。在这个要纲中规定,大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选择适用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所谓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英美法的一元制结构。从此,在公司治理的模式选择上,大公司有了更大的余地,既可选择原有的二元制结构,也可以选择一元制结构。③

二、日本一元制结构的基本特征
  按照商法部分修改要纲的规定,大公司在章程中可以选择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分别由3人以上的董事组成,且半数以上必须为独立董事。同时,由董事会选任的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进行业务经营管理。这样,董事会不仅具有业务经营的决策权,同时具有对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的监督权。具体包括:①决定公司经营方针、②决定为履行监督职责必需的事项、③执行官为多人的情况下决定执行官的业务分管以及与业务指挥命令有关的事项、④决定成立各委员会、⑤选任和解任执行官、⑥决定代表执行官以及共同代表执行官、⑦审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及其明细表、⑧审议对受到公司章程约束的股份转让以及决议未通过的情况下决定优先收购权、⑨决定股东大会的召开、⑩决定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的内容、⑪召开董事会以及确定应通知的董事名单、⑫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以及行使介入权、⑬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⑭在新股预约权受到限制时对新股预约权转让的承认、⑮决定年中分红等。
同时,各委员会的权利分别为:提名委员会主要审议股东大会对董事选任或解任的提案;监督委员会主要对董事和执行官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议股东大会提出的聘请或解聘审计机构以及关于不再续聘审计机构的提案;报酬委员会决定每个董事和执行官的报酬。
而执行官的权利来自董事会的授权,主要决定上述董事会权利以外的事项。按照规定,公司必须选任代表执行官,且执行官的权利不得委托给董事。
  从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的关系来看,在这种一元制结构下,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大幅度地由董事会移交给了业务执行官,使业务执行的速度和效率大大提高,而与此同时,为了强化对业务执行官的监督,将业务执行官的选任和解任权留在董事会,这样除了可以发挥董事会自身的监督职能,同时又可以通过设置的各委员会对业务执行官进行监督。从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是由组成董事会的董事组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是董事会的内部组织;但从各委员会的委员必须是由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组成,并且各委员会分别有不同的权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又保持了各自的独立性。董事会的权限通过各委员会行使的同时,为加强二者的紧密联系,又要求各委员会必须及时地向董事会报告各自的工作情况。上述种种规定,再加上监事会委员具有的单独监督权、禁止监事会委员与执行官的兼任、禁止董事进行具体业务经营等机制设计,使得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之间既能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利,又能互相协作,紧密联系,达到既能决策迅速又能监督及时的效果。所以,在日本这一治理结构不但受到各方好评,也被给予厚望。可惜的是,由于日本商法修改案实施不久,这一治理结构到底实际效果如何尚难做出判断。

三、日本商法修改给我们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实施以来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这十多年来大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连续不断的违规事件和丑闻事实上说明,我国公司法中所设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对此,国内报刊上指出这一缺陷并提出完善意见的专家学者的论述已有许多。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缺陷并不是采用了哪一种治理结构的问题,也并不仅仅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不足。正如前文所述,不论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元制还是二元制,从实际效果上来看并没有优劣之分,相反,二者殊途同归,异曲同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两种典型的治理结构与本国的企业文化、历史、政治背景、社会情况以及国民特征结合起来,创造出一种符合本国特色的治理结构来。也就是说,公司治理结构所涉及到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公司的管理机构的安排和权利分配的问题,还会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等其他诸多问题紧密相关。日本商法修改的历史提示我们,我们在完善公司法时,需要更加深入地研究我国的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而不是只停留在技术层面的到底是选择一元制还是二元制的争论上,虽然在技术上使法律更完备、更具体也非常重要。因此,在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时,除了提高立法技术以外,还要重视以下问题:
第一, 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内容。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的履行情况是与其道德水平有直接关系的,而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是以其国民的普遍道德水平作基础的,因此,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客观地认识目前我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在立法上要细化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内容,加大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二, 众所周知,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的权利分立来源于早期的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思想。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本身就是民主政治的缩影。因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需要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民主管理企业的意识。换句话讲,提高全社会的民主政治思想对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 公司治理问题不仅仅是公司法的问题,还涉及到刑法、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的水平与其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紧密相关。我们不能指望仅仅靠完善公司法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同步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全面提高立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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