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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2:10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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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目录》,已经2011年4月29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省长骆惠宁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规定取消的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7项)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科技厅
1
国家大学科技园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审核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7]120号)
实施机关: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2
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审核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7]121号)
实施机关: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省通信管理局
3
退出电信业服务市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实施机关:省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4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实施机关:省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省公安厅
5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实施机关:到级以上公安机关

6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7
设立临时停车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民政厅
8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睡审批项目庙宇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级民政主管部门、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交通厅
9
车辆养路费征收注册、车辆报停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8条(1997.4.1)
实施机关:县级交通征费部门

10
车辆转籍、过户、报废、养路费变更登记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5条(1997.4.1)
实施机关:县级交通征费部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1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设立审批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国土资源厅
12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实施机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13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
影响古地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行非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

省水利厅
15
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88号)
实施机关:县级水行政部门

省农牧厅
16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植物审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商务厅








17
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8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国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9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20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1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卫生厅
22
设立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口计生委
24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审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实施机关:省级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西宁海关
25
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西宁海关

税务局
26
纳税人被规定支付给总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实施机关:主管税务机关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工商局
28
商品展稍会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9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听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省质监局
30
建筑外窗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实施机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31
工业用香精香料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实施机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32
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省广 电 局


33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级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34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5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6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兼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7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合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8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分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文化新闻出版厅
39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40
音像非卖品复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1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实施机关: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省体育局
42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4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省林业 局
44
在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实施机关: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45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审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实施机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6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核准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实施机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7

森林采伐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国务院关于〈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批复》(国函[1987]151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和通知》(林工字[1987]338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8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方案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实施机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民宗委


49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50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51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电影电视片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气象局
52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8号)
实施机关: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青海银监局
53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队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
实施机关:所在地银监局

省档案局
54
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订含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实施机关: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55
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粮食流通管理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实施机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6
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5号)
实施机关:省级邮电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57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药品监督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目录(14项)

涉及
部门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修改后项目名称 备 注

省经委
1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技术改造项目综合性节能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主席令第70号2007年10月28日修订)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审查 实施机关:省经委
2 监控化学品新、扩、改建、失效处理、使用审批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0号1995、12) 新建、扩建、改建监控化学品企业备案及失效产品处理审批 实施机关:省经委

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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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08年4月17日以粤海渔〔2008〕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休闲渔业经营和管理休闲渔业的,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发展休闲渔业,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组织和渔民从事休闲渔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四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设县、区的,应当向注册地地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公司章程;

  2、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备查)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基本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5、休闲渔业船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等有效证件;

  6、以挂靠形式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与挂靠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定的书面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7、休闲渔业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未按第五条规定提供相应材料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

  第七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

  第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鼓励传统渔民转业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限制挂靠本单位的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九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并为游客代办出海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定期更新、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落实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制订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码头以及每艘休闲渔业船舶的显眼位置;

  (三)培训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定期对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四)为所管辖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有关证件;

  (五)协助管理休闲渔业码头秩序;

  (六)负责清点每一航次上船和下船游客人数,由休闲渔业船舶船长及休闲渔业公司职员分别签名确认;

  (七)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时间、载客情况、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八)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制度。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须经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构造、性能以及设施或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中相应作业类型渔业船舶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舶技术状况应符合安全航行及相应休闲渔业活动的适用条件。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稳性应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对船舶满载出港、满载到港、压载出港、压载到港的基本装载情况进行校核,无论何种情况其初重稳距应不小于0.40m,并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船舶全速回转时的极限静倾角,应小于甲板边缘入水角或12°(取较小者)。对于不满足要求的船舶,应对回转航速加以限制。

  船舶全速回转时的横倾力臂应按下式计算:





(二)休闲人员集中一舷的极限静倾角,应小于甲板边缘入水角或12°(取较小者)。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干舷应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进行校核,实际干舷应比计算所核定的最小干舷增加0.05m,且应不小于0.4m。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设备或设施配置尚应满足以下要求:

  1、应确保每位休闲人员有一个固定座位,每个座位使用面积不小于0.38m2,连同船舶甲板上可供休闲人员活动的场所,可供每个休闲人员使用的面积应不小于1.58m2;

  2、休闲人员活动处所通向开敞甲板的通道(或梯道)应不小于2个;

  3、船上有必要的生活设施(如厨房、厕所、垃圾箱及饮用水等);

  4、除按船员及休闲人员定额每人配备一件认可型救生衣外,另船上应备有不少于休闲人员20%定额数量的儿童救生衣,救生衣应置于方便存取的专用处所;

  5、船舶每舷有一只带30m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6、应配备救生浮具1只,且其定额须不低于全船总人数(含船员及休闲人员)的100%,救生圈可计入救生浮具定额,但最多限定4个;

  7、每船应按要求增配2只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

  8、休闲人员集中处所应增设2个手提式灭火器;

  9、配备电子定位设备(GPS等)以及甚高频无线电装置(VHF)各一台;

  10、在休闲人员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不低于1.1m,且栏杆应加保护网,以防儿童落水。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船长一般应不小于12m.对于在海湾、渔港水域等特定区域使用的船长小于12m的休闲渔业船舶,须经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区域通航状况核准。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使用以汽油为燃料的动力机械。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其它特殊规定:

  1、在明显的位置固定张贴有关安全和防止环境污染方面的游客须知。

  2、煮食用液化气罐应与气灶分开放置,气灶应为自熄型。

  3、每船应配备救生艇(筏)用急救医药箱一个。

  4、船上应固定张贴船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遵循的应急须知,船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应急演习。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须在以下限定的区域和条件航行作业:

  1、休闲渔业船舶仅限于白天能见度良好、风力不超过蒲氏5级的情况下以及距离岸线不超过20海里的航行与作业区域内营运作业;

  2、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船舶适航状况对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条件予以特别限制,一般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与作业范围距有避风与施救条件的港口或岛屿不宜超过10海里。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具体规定申报初次检验、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除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外,还应按规定签发各种相关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有效期届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结合所申报的休闲渔业船舶检验对涉及船舶载员安全的项目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新的《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必须配备一名安全员,具体负责本船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救生工作。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渔具数量、规格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休闲渔业航行区域,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捕捞生产活动。在休闲渔业作业区域,休闲渔业船舶可以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每航次载客人数不得超过10人,并且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安全适航状况核定的载客人数。

  以上“载客人数”不包括船长、船员。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单次作业超过4小时的,每小时应当向所属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报告船位、航行状况一次。

  第二十八条 除游钓外,休闲渔业船舶每航次捕捞作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小时。

  休闲渔业船舶作业航速不得超过5节。

  第二十九条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期间,休闲渔业船舶船员严禁喝酒。对酗酒的游客,应当进行劝阻。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应运回岸上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展前,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管理人员或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应对游客详细讲解安全知识和安全事项,解释游客安全须知,使游客掌握安全要领。

  第三十二条 休闲渔业标志采用不锈钢材质制作,标示宋体蓝色“休闲渔船”四字,固定于驾驶楼显眼位置。具体尺寸由地级以上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船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休闲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时应当核对游客人数,并记入签证记录簿。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组织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擅自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渔业船舶未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休闲渔业经营单位而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均属于渔船非法载客。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渔船、渔港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渔船非法载客行为。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码头、游客上下船舶站点和经营区域的检查,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设部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市[2004]23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各铁路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青藏铁路公司,工程管理、建设开发中心,集装箱公司,各铁路客运专线公司筹备组: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也是促进建筑业改革开放、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的根本保证。为继续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体系,进一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建筑业改革目标,适应铁路建设需求,建设部和铁道部决定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现通知如下:

  一、近期铁路建设市场开放的范围

  1.设计。具有甲级公路(公路、特大桥梁、特大隧道)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路基、桥梁、隧道设计工作,具有甲级煤炭(矿井)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隧道设计工作;具有城市轨道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部分站前和站后的设计工作。

  2.施工。具有公路施工特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铁路土建工程施工;具有水利水电施工特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铁路路基、隧道施工;具有矿山施工特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铁路隧道施工。

  3.监理。从事过高速公路工程监理的甲级监理企业可以从事铁路土建工程监理;从事过大型矿井工程监理的甲级监理企业可以从事铁路隧道工程监理;从事过城市轨道监理的甲级监理企业可以从事铁路工程监理。

  二、相关事项

  本次准许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具有公路、煤炭、冶金和市政甲级设计资质的企业,按铁路甲级设计资质参与勘察设计投标;具有公路、水利水电、矿山特级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按铁路施工特级资质参与铁路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投标;具有公路矿山(井工矿工程)、城市轨道甲级监理资质的企业,按铁路监理甲级参与铁路监理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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