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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6:23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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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公共秩序等提供相应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市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新建住宅区和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荆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住建、规划、电力、电信、邮政、计生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荆州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内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及非住宅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一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在5万平方米以上、非住宅在5千平方米以上,一律实行公开招投标,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住宅在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在5千平方米以下,荆州城区范围内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经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向5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政府提倡和鼓励其它物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九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时,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比例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一)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应该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4‰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业主出入口附近。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架空层、地下室和车库。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划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规划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在规划设计指标中注明面积,并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者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用房”字样。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或预留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各项共用设施,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下对前期物业项目进行综合查验合格后3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自行车棚等,向物业服务企业无偿提供,同时将区内配套设备、绿化等办理移交事宜。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手续,并提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室号、面积、物业服务企业,并由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时向业主公示。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要附在房屋销售合同之后。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不得买卖和抵押。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配套的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道路、场地、非机动车库、绿化、配电房、照明路灯、文体设施等,移交业主大会,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形式承诺的物业,归全体业主所有。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产登记机构在房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规划设计完成后,开始施工前1个月内通过招标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预售后,购买该物业的业主应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公共绿化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保洁;

(五)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六)车辆的停放管理;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财务管理;

(九)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从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开始全额承担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并实施承接查验: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备、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经营用房、维修资金的有关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夫妻双方)为业主。基于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尚未交付的房屋,其建设单位视为业主。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发表意见并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制度;

(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三)遵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依法设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筹备组的必要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行使集体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八)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对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进行制止,决定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建筑面积计算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 新建物业入住率达50%以上、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30%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入住达2年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在与物业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邀请相关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人代表列席。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并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业主应当将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由主任1名、副主任及委员3至11名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其组成人员不得在其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同时,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审查物业服务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管理措施、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和财务预决算,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业主委员会将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

(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情况报告;

(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民主选举结果;

(六)维修金的使用、管理、续筹方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应在物业服务费或公共部位经营费用中列支,但每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费的1%,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管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形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

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备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

(七)终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有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无关的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获取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

(三)获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有以下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终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将记录载入档案。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被人民法院判刑。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颁发岗位证书,持证上岗。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风险预警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按核定的资质登记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机电设施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并具有监督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对造成物业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金收支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安全不承担保证责任。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约定财产保管事项。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项目,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项目情况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的专业设施进行维护并代为收取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行维护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服务项目以及别墅区、非住宅区的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服务项目,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硬件配套设施因素,并进行服务成本监审,兼顾业主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及浮动幅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购房后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开始缴纳。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商续聘事宜。续聘的,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再续聘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据实结算后移交;

(二)移交全部物业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四)其他应当移交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物业完好、环境整洁、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下列要求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定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四)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报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表,以及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制度。保修金监管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监管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其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其他正常使用的情况,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有关业主应当配合。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配合。

造成物业损失或者财物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缮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道路、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的承重结构,或损坏外貌及用途;

(二)不得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设施;

(三)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不得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不得在公共用地、走廊、楼梯、屋顶堆放杂物;

(六)不得堆放和排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七)不得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备;

(八)不得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和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九)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和放养宠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签定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按照规定需要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因业主装修中损坏楼梯间、楼梯墙面、踏步、栏杆等共用部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修缮恢复,其费用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预算,要求业主预付楼道修复费,修缮后按实际支出多退少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合理使用物业,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或者影响其他业主权益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备案。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并与业主代表大会签订协议。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必须用于增加维修金、改善共用设施和设备等。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其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统一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提供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定、管理规约和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三)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

停车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五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独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设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新建住宅小区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未缴清部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收缴、归集、核标并进入专户。县(市)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和定期公布。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银行设立物业维修资金专户,实行按幢立帐、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

物业共有部分遭人为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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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中农业补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以利益机制为视角

李长健 黄岳文 李昭畅

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方面问题研究。

(本文发表于《农业现代化研究》2007年第3期)

摘 要: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一国最重要的根基产业。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要逐步完善现有农业补贴政策,保持农产品价格的合理水平,逐步建立符合国情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农业的弱质性决定了农业补贴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农业补贴的本质是利益的补贴,其补贴的内容、形式和目的无不体现出明显的利益属性,可以从利益的视角对我国农业补贴制度进行剖析,揭示其存在的本源性问题,并建构良性的利益机制。

关键词:农业补贴;利益;利益机制;利益集团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关系到人民的温饱、经济的繁荣、社会的稳定,乃至国家的独立安全的根基产业。但由于农业生产的周期长、资金周转慢、农产品的需求弹性小,经受着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二重影响,其生产效果和经济效益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和难预测性。农业的这些自身特点,决定了农业在现实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发展必须依赖于外力的扶持和保护。
在新农村建设中,对于农业的支持与保护是题中之义,而农业补贴是一国政府对本国农业扶持与保护政策体系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政策工具,是政府对农业生产、流通和贸易进行的转移支付,其目的是保证本国粮食安全、维护农产品价格稳定和保障农民收益。农业补贴是新农村建设中对于农业进行支持和保护的最直接的手段,因为从本质上说,农业补贴是利益的一种让渡和转化,其补贴的内容、形式和目的无不体现出明显的利益属性。本文试图从利益机制的视角对我国农业补贴制度进行分析,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提出农业补贴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一、制度属性——农业补贴的利益本质
利益是人们为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一定对象的客观需求。[1]从哲学上讲,利益是利益主体对客体价值的肯定,它反映客体所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马克思曾经指出:“历史不过是追求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而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把人与社会连接起来的惟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而“每一既定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利益”。[2]从政治学上看,利益是基于一定生产基础上获得了一定社会内容和特殊性的需要。从本质上来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3]庞德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将其界定为“它是人类个别的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4] 克格尔则认为,利益不仅是“欲望念头”,而是并且主要是隐藏在法律规范背后的 、部分并行、部分对立的、相互增强或抑制的抽象的社会力量,即创制法律的矢量(Vektoren der Rechtsbildung)。[5]
利益问题是一个关系到人的存在和发展的根本问题,人劳动的最根本的动因就是获取利益。在整个历史的发展中,人们争取的一切都与利益有关,追求利益是人活动的根本目的。人类社会发展的最根本的目标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的利益。新农村建设中农业生产的利益实现具有两个层面:一方面,农业作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根基产业,其负有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使命;另一方面,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其生产活动的最根本动因和目的就是获取经济利益。农民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微观个体,同样也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农业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农业的弱质性,自然风险和市场竞争双重制约使得农业部门的生产效率低下,难以实现其生产主体利益的最大化。这样,在新农村建设中出现了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冲突和矛盾,而农业补贴作为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一项政策工具和法律制度,说到底都是对这种利益矛盾和冲突进行协调的产物,其内在地体现着各主体之间一定的利益关系,体现着利益的属性。此外,农业补贴的内容、形式和最终目的也都体现出明显的利益属性。从补贴的内容上看,农业补贴主要包括“黄箱”补贴和“绿箱”补贴,“黄箱”补贴主要有国家对农产品的直接价格干预和补贴,种子、肥料、灌溉等农业投入品补贴、农产品营销贷款补贴、固定直接补贴、休耕补贴和反周期补贴等。这些补贴无疑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着国家、农民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绿箱”补贴主要包括一般农业服务,如农业科研、病虫害控制、培训、推广和咨询服务、检验服务、农产品市场促销服务、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粮食安全储备补贴;粮食援助补贴;与生产不挂钩的收入补贴;收入保险计划;自然灾害救济补贴;农业生产者退休或转业补贴;农业资源储备补贴;农业结构调整投资补贴;农业环境保护补贴和地区援助补贴等。[6]这些补贴主要是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新农村建设的根本性物质产业——农业进行扶持,保证国家、农民长远利益的实现,它们体现的是新农村建设各参与主体之间一种长期的利益关系。从补贴的形式上看,农业补贴分为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直接补贴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如耕地面积、粮食产量等)对农民进行的直接经济补贴。间接补贴主要是通过在流通领域中对农产品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支持,以“隐蔽”的方式对农民进行的一种资金补贴。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都使新农村建设的基础性主体——农民事实上获得了利益,实现了农民的增收。从补贴的目的上看,任何国家的农业补贴都是为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维持农产品价格的稳定、保证本国粮食的安全,保障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从而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由此可见,农业补贴作为一项支持保护农业的法律制度,其制度的本质特征、补贴的内容、形式和目的均体现出明显的利益属性,这就为我们从利益机制的角度分析农业补贴制度提供了条件和依据。
二、制度反思——我国农业补贴利益机制的运行现状
利益是相对于一定的利益主体而言的,利益机制是对利益带有原动性的有机系统。没有好的利益机制,利益是无法真正实现和保护的。[7]新农村建设是对现有利益以及未来增量利益的格局重构,在建设过程中,农业补贴将利益主体、利益客体和利益中介(人的活动)等三部分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的利益机制,成为影响新农村建设中利益分配的的关键性因素。因此,从利益机制的角度对我国农业补贴制度进行透视,剖析其存在的问题,是一条科学的思路。笔者认为,影响农业补贴的利益机制主要有:利益的产生机制、利益的分配机制、利益的代表机制和利益的保障机制。
(一)利益产生机制
利益的产生问题是利益机制的核心问题。农业补贴中的利益产生机制是指利用相关制度依法促使可持续农业利益补贴的产生,源源不断地为扶持农业生产和实现农民的增收提供增量利益补贴。简而言之就是主要指农业补贴的来源和生成问题。而农业补贴是一种典型的准公共产品,自身效益低社会效益高。对于这样的准公共产品,国家应该成为主要的供给主体。因而,农业补贴的产生问题主要取决于国家的政策价值取向和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社会团体、组织和企业也可以并且应该成为农业补贴的主体,如扶贫慈善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它们对农业补贴的产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农业补贴制度缺乏引导社会团体、组织和企业等参与农业补贴的机制,补贴几乎由国家财政一力承担,资金来源单一,而且补贴的力度明显不足。总的来看,我国对农业的补贴支出总量较低,绝大多数年份农业支出并未超过财政支出增长比例,财政的实际补贴比率只在2%—3%,递增速度缓慢。具体来看,据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的数据统计,我国对属于“绿箱”政策补贴支出占农业总产值的比例很低,属于“黄箱”政策补贴范围的农业补贴支出占农业生产总值的比例为1.23%[8],离WTO要求中国的8.5%国内支持微量允许标准仍有一定的差距。而美国在2002年《农场安全和农村投资法案》中,计划在2002 年至2011年这10年间向农业提供1900亿美元的巨额补贴,欧盟和日本也都通过国内立法对农业实施高额补贴。相比之下,我国在农业补贴政策上的态度仍有待转变,财政支持的力度亟需进一步的加大,应积极采取措施拓宽补贴资金的来源渠道,充分利用“黄箱”补贴的空间,用好“绿箱”政策,以保证农业补贴源源不断地快速产生。
(二)利益分配机制
利益分配机制是与利益产生机制密切联系的。农业补贴利益分配机制的中心是依法合理地对补贴的利益在农民与农民之间、农业组织与农业组织之间以及农民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有限的农业补贴在各主体之间分配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着补贴的实际效果及其作用的发挥。从农业补贴的目的性价值看来,补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粮食安全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从这个目的出发,补贴的利益应该多用在直接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发展上。而我国目前农业补贴的结构不科学,导致了补贴利益分配不合理。分析整个农业补贴额的构成,可以看到,我国大量财政补贴用于弥合购销差价、降低农用生产资料的价格以及贴息贷款等流通领域方面,对于农民的脱钩直接补贴、农业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和组织结构等方面补贴很少,而这些方面却正是改造传统农业,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关键所在。发达国家长期实践也表明,流通领域支持措施(如价格支持等)的补贴效率一直较低,在保障农民收入方面,国家拿出了很多钱,但其中只有一小部分真正能够流到农民手中,大部分都在中间环节被其它市场主体所侵蚀。据经合组织测算,发达国家的价格政策的补贴效率仅仅为25%,即国家补贴1元钱,农民得到的只有0.25元。[9]但这并不意味着流通领域的补贴措施不重要,国家对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支持等措施对农业的稳定发展仍然是必需的,但投入的比例可以适当减少。补贴利益的分配应向直接补贴措施和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和组织结构等方面适度倾斜,把有限的资源用在恰当的地方,以提高补贴的效率。
(三)利益代表机制
在利益关系日益明显化的当代社会,重大利益关系已经构成社会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与此同时,也构成了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社会危机的基础。原有的利益关系均衡被打破,利益群体的形态由隐变显,利益冲突由暗变明,利益差距和矛盾更加明朗,利益群体的利益观逐渐变强,利益冲突亦日益突出。[10]在处理和协调个体之间、群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群体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有制度保障的利益代表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建立并完善农民在农业补贴中的利益代表机制,就是要通过制度安排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建立能代表农民利益,反映农民意愿的合作组织或利益集团。在西方,利益集团又称利益团体、压力团体、院外活动集团等。Jeffery Berry 认为,利益集团是由抱有某些共同目标并且努力去影响公共政策的个人组成的团体。[11]David Truman也指出,利益集团是一种在其成员所持的共同态度的基础上,对社会上其他集团提出某种要求的集团,如果它向政府的任何机构提出其要求,它就变成了一个政治性的利益集团。[12] 当今社会,利益集团的存在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利益博弈和政策博弈上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在农业补贴的过程中,农民的权益之所以在某些方面得不到保护,农民利益之所以存在丧失和被侵蚀的现象,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农民利益代表主体缺失。没有能代表自己利益的农业利益集团,单个分散的农民在其他市场主体面前无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利益冲突中往往陷于不利的境地。一些国有粮食部门、企业与广大分散的小农户在争取财政补贴的博弈中处于上风的原因,就是这些部门、企业相对于广大分散的小农户而言,是一个组织性较强、利益比较一致的集团。相反,农民则是一个人数众多、组织性弱、利益不太一致、比较松散的群体,缺乏自己的利益集团来改变对己不利的补贴政策,在政策博弈上处于劣势的地位。此外,利益代表主体的缺失还影响着农业补贴的成本和效率。中国农民人口众多,利益代表主体的缺失使国家与农民之间缺乏一个有效的中介桥梁,信息传导不充分,许多针对农民的直接补贴政策,其运行成本都比较高昂,从而降低了补贴资金的运行效率。可见,通过立法赋予农业行业组织、农民合作组织等农民利益代表主体(利益集团)一定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它们在农业补贴中的积极作用,对补贴过程中农民权益的维护和补贴效率的提高具有重大的意义。
(四)利益保障机制
法是调整利益关系的,法更是保障和实现利益的重要手段。法以规范的形式将各利益主体的各种社会利益联系起来,通过调整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而实现对利益的规制,从而保护各利益主体自身合法利益的实现,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利益保障机制。[13]农业补贴中利益保障机制的中心是通过制度安排依法保障农民利益的实现,主要包括保障农民的利益不受自然风险、市场风险的威胁和其他市场主体的侵害。当前我国对农业补贴的立法相对滞后,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农业补贴法》,对补贴过程中农民合法利益的界定比较模糊,以至于当农民的某些利益受到其他市场主体的侵害时往往得不到法律很好的保障。当务之急应加快对农业补贴的专门立法,完善好各项配套法律制度,以保障补贴过程中的农民权益不受侵犯。对于防范农业生产中的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农业保险是一项很好的制度安排。农业保险是现代农业的三大支柱之一。农业作为一个弱质性、低效益、高风险的产业,尤其在加入WTO以后以及我国农业外部环境不断恶化的条件下,农业生产面临着更多的自然和非自然性的风险,农民所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农业保险在对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有效规避农业风险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4]农业保险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自身效益低、社会效益高,因此需要国家的财政予以支持。农业保险补贴制度是国家对农业保险扶持的制度载体,是农业补贴的重要内容,对保障农业的安全生产和农民的利益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而在我国当前的农业补贴制度中,农业保险的补贴制度仍然缺失,从而使农业保险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农业的风险无法得到有效的规避。为此,尽快建立起农业保险的补贴制度,促进我国农业保险的快速健康发展,是我国农业补贴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制度重构——我国农业补贴的改革进路
为了适应国际社会的新环境,提高本国农业生产的国际竞争力,增加农民的收入,现阶段,我国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契机,探索适应新时代的农业政策,改革和完善现行农业补贴制度,充分发挥其支持和保护农业生产、保护农民权益的功能。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重构。
(一)利益拓源:加大补贴力度,拓宽资源渠道
我国的农业补贴对于扶持农业发展、提高农民收入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相对于弱势的农业产业来说仍远远不足,因此需要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增加农业补贴资金的绝对量,实现“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促进农村的全面发展。这里要克服“少数人补贴多数人”的错误观点。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城市化率较低,城市人口少于农村人口,由少数城市人来补贴多数农村人十分吃力,因此,财政转移的力度要严格限制在一定的比例范围内,以保证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权益。然而,一个国家能否对农业实现补贴以及补贴的力度大小,主要取决于非农业部门劳动力的国民财富贡献和财政收入贡献能力是否明显超过了农业,需要补贴的农业劳动力数量或土地等生产资料有多少,并不是简单地按照城乡人口比例来衡量。目前我国农业部门与非农部门的发展极不平衡,农业的发展明显滞后,非农部门的国民生产总值已经赶超农业。据有关调查显示,近年来我国农业占GDP份额已下降到15%以下,税收几百亿元,不足财政收入的10%。[15]农业部门与非农部门的发展裂痕为“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提供了可能性与必要性,农业的发展需要国家大力扶持,而不是限制财政补贴的力度。此外,针对我国农业补贴资金来源单一的状况,目前应采取措施拓宽资金来源的渠道。可以通过立法逐渐引导一些社会团体、组织和企业等参与到农业补贴的中来,给予它们相关政策上的优惠,充分发挥它们在补贴中的积极作用。还可以将财政补贴和银行信贷支持结合起来,积极发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等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作用,为广大农户提供信贷支持。
(二)结构调整:改进补贴方式,提高补贴效率
我国目前针对农业的补贴多在流通领域进行,有限的资金没有得到高效的配置,补贴利益往往被中间环节的其他市场主体所侵蚀,补贴效率低下。必须要对补贴方式进行改进,变“暗补”为“明补”。应将流通领域的部分补贴转移到直接生产领域,或直接补贴农产品保护价及与之相关联的仓储建设、保管费用等,将以“暗补”为主的补贴方式逐渐转化为以“明补”为主的补贴格局,让农业生产者直接受益获利,使政府对农业的支持更直接更具体,更能发挥财政对农业补贴的政策功效,提高补贴的政策效率。此外,要明确农业补贴不应是一种“应急措施”,对农业的支持和投入作远景规划是确保农业生产稳定、持续发展的前提,财政对农业补贴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有效的促进农业发展和保障农民收益。应在明确农业补贴的目标的基础上调整农业补贴的结构,增强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具体说来应该按照WTO规则,减少或逐步取消“黄色补贴”,选择以“绿色补贴”为主的补贴措施。应重视对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补贴,加强以水利建设,农村道路建设等为核心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重视农业科技补贴,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加强对农民的基础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通过科技活动,提高我国农产品科技含量,推动农业增长方式的转变,增强我国农业的整体竞争实力。另外,在补贴资金有限的条件下,还可以缩小补贴的范围,减少中间环节,有侧重点地对农业进行补贴和扶持,集中发挥财政补贴的政策效益。
(三)组织促生: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创建利益代表机制
在我国,农民人口多而分散,组织化程度低,缺乏共同利益的驱动,以至农民利益常常存在丧失和被侵蚀的现象。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创建农民的利益代表主体,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对保护农民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在农业补贴过程中创建农民的利益代表主体,搭建农民与国家之间的中间桥梁,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农民的谈判地位,改变广大农民在利益博弈和政策博弈中的劣势地位;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国家与农民之间的信息交流,降低补贴制度运行的成本,提高补贴的效率。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农民行业组织在农业补贴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些国家的成功实践表明,农业补贴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需要农民利益代表主体的参与。我国目前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利益代表主体,一些政策制定着对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尚存顾虑,认为9亿多农民一旦形成利益集团是件可怕的事情,将会对国家的稳定构成威胁。其实,这是不相信农民的表现,这种观点片面地夸大了农民组织化的制度风险而忽视了它的积极作用。我们应该对农民组织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以发掘和认识其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作用和优点。在农业补贴中,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在法律上保证农业行业组织开展活动,在立法上赋予了农业行业组织一定的法律地位,明确了行业组织的性质、业务范围,给予农业行业组织必要的经营、民事主体资格,并应在补贴制度中将行业组织作为农业补贴的受益主体,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补贴中的积极作用。
(四)风险防范:完善保险补贴,强化利益保障
农业保险作为绿色补贴允许行使的承载措施,已成为国际上最重要的非价格农业保护政策工具之一。将农业补贴的部分资金用于农业保险补贴,从长远目标和可持续的发展眼光看,更加有利于我国农业的发展和农民权益的保障。因此,构建农业保险补贴制度,是当前我国农业补贴政策调整的重要内容。我们认为,农业保险补贴制度的架构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中央和省两级财政补贴体系。在中央单独设立一个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机构,主管农业保险的补贴工作及其与之相关的工作。对于由地方政府自己建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由中央和省两级共同提供经营管理费和保险费补贴;(2)区域性补贴和差别性补贴齐头并进。不同区域之间的发展应采取不同的补贴策略,主要是针对区域选择有梯度的保险保障水平;(3)直补农民与补贴企业双向投入。在农业保险的补贴中,可以直接向农民提供补贴保费,对企业的补贴主要体现在管理补贴,对管理保险业务的支出费用予以补贴。[16](4)鼓励地方或农户成立互助保险合作组织,建立农业保险专项风险基金,通过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优惠办法,扶持其发展。农业保险补贴制度是农业补贴过程中规避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保障农民利益的重要手段,对完善补贴的利益保障机制起到巨大的作用。此外,在补贴中为了防范农民的权益受到其他市场主体的侵害,可以通过加强对农业补贴立法,制定一部专门的《农业补贴法》,进一步明确补贴过程中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侵害行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农民的利益提供法律的保障。

结 语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在新农村建设中如何利用好农业补贴制度所蕴含的利益机制,在最大的限度内对我国的农业进行支持与保护,进而实现农民增收,在利益分配层面达到最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我们相信在良性的利益机制作用下,农业补贴制度会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作用。

The research of agricultural subsidy system in new rural construction
——On the basis of interests mechanism
Li Chang-jian Huang yue-wen Lizhao-chang
(Legal department of Hua Zh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Hubei Wuhan 430070)
Abstract: Agriculture is a foundation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build up the agricultural subsidy policy progressively in our country, keep the rational level of the price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set up the agricultural protection system progressively. The weak quality of agriculture has determined the importance and necessity of the agricultural subsidy. The essence of the agriculture subsidy is the subsidies of interests, its content, form and purpose to replenish embody obvious interests attribute invariably. We can analyze the system of agricultural subsidy of our country from the visual angle of the interests, and construct the benign interests mechanism.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教育局、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市司法局拟定的《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市民政局、财政局拟定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和《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拟定的《关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连同此前已经印发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04〕159号)、《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暂行办法》(宁民救〔2004〕111号、宁财社〔2004〕362号)、《南京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宁房改〔2001〕6号),共九个文件,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五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



(南京市教育局、南京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将解决困难群体家庭子女就学问题制度化、规范化,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家庭子女接受教育的问题,巩固我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推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

二、组织领导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成立“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领导小组”。分别研究、制定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教育救助工作。

市教育局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领导小组由规划处、财务处,中教处、初教处、高师处、组织处、宣德处、人事处、老干部处和机关党委等处室负责人组成,组长由市教育局局长徐传德担任、副组长由市教育局副局长洪伟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规划处。

三、建立制度

(一)加强调研,及时了解和掌握困难群体的人数、困难程度,制订每年教育救助工作计划;

(二)定期研究教育救助工作,及时解决教育救助工作困难与问题;

(三)建立教育救助跟踪反馈制度,对教育救助方式、资金筹措情况、救助效果等进行评估,确保教育救助落到实处,并取得实效。

四、形成机制

建立长效温暖解困和年终集中关怀两种机制,关注弱势群体。

(一)为困难群体家庭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1、发放助学券,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入学困难。对低保家庭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在不择校的情况下,以助学券形式进行资助,杂费全免、代办费减半,补助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60%,区县教育局承担40%;

2、对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教育。凡本市的盲、聋哑、智残儿童实行免费教育,相关学校的资金补助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

3、在六城区每区一所学校初中开设“爱心班”。招收品学兼优的贫困生,免去杂费、代办费、住宿费,资金补助由市、区县两级财政负担;

4、低保家庭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中生(含职校生、中专生)由学校减免50%的学费,市级教育和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5、对考入市属大学的低保家庭子女,实行助学贷款,政府和学校贴息资助。

6、凡按居住所在地教育部门安排的民工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借读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二)关注困难重病的教师,送去政府关心和社会温暖

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对生活困难的生重病的教师慰问活动。慰问经费由市级教育部门负担。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民政局 2005年1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建设,切实解决好社会困难群体看得起病、住得起院、吃得起药的问题,达到真正惠民、真心惠民的目的。

二、政策规定

1、救助的对象

慈善门诊救助对象是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居民、二等乙级及以上伤残军人和60周岁以上老人。

惠民医院救助对象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核准的全市范围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原则上没有享受有关医疗保障待遇的,并确有病需治疗的人员。

2、救助的范围

救助的范围是救助对象的常见病、多发病等基本医疗。

3、救助对象的认定

符合慈善门诊救助对象的患者在慈善门诊就诊应当持有所规定的有效证件,慈善门诊应给予相应的医疗费用减免。

符合惠民医院救助对象的患者凭低保证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发放的医疗救助卡(医疗救助卡需定期核查确认)在惠民医院就诊,惠民医院应给予相应的医疗费用减免。

4、有关减免、优惠标准

慈善门诊救助主要包括:

(1)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2)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居民、二等乙级及以上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60周岁以上老人凭《南京市老年人优待证》免普通门诊挂号费。

惠民医院救助主要包括:

(1)五免: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免收门诊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免收住院诊疗费;免收医院基本医疗护理费。

(2)五减半:床位费减免50%(干部病房、特需病房、监护病房除外);检查费减免50%(门诊、住院);住院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减免50%;手术费减免50%;放射费减免50%。

(3)三优惠:一是药品价格在物价部门核定的基础上零售价下降8%,让利于患者;二是因病致贫的特困患者视实际情况,将给予更多的医疗优惠;三是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家庭的患者,医疗费用结算按一级医疗机构的起
付线、定额标准和自付比例等规定执行。

其他医疗救助:

符合条件的城乡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免收体检费。

三、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的建设

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全市范围内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均须设立慈善门诊。

惠民医院确定的原则是“优质、节约、有效、便捷”。目前,南京市已设立4家惠民医院,分别是南京市惠民医院(南京市红十字医院)、南京市第二惠民医院(南京市建邺医院)、南京市第三惠民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和南京市惠民中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

相关医疗机构要加强和完善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的建设。惠民医院建设初期,市区财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投入,添置必备的医疗设备,改善医疗条件。

四、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经费保障

城乡困难居民就医所减免的医疗费用应坚持医院负担和市、区(县)财政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对慈善门诊所减免的医疗费用由相关医疗机构自行解决。

对惠民医院所减免的医疗费用,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根据救助业务量给予适当的
补助,其余部分由各惠民医院自行解决。

扩大筹资渠道,鼓励全社会的参与和资助,广泛吸纳社会团体捐赠、大企业赞助、社会献爱心募捐等。

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医药企业统一经销惠民医院的药品,以降低药品的成本,减少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

五、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的管理

市、区(县)卫生部门负责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的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监督工作。

相关医疗机构必须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执行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各项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出相应管理措施和办法,并在服务和收费场所将有关规定予以公示,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开展对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工作必须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的原则,为救助对象提供和普通患者一样的医疗技术和服务。

市属三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要采取上门会诊、上门手术,以及职称晋升、下基层锻炼等形式,从技术、人才等诸方面给惠民医院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
(市司法局 2005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
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
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批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数额要与本地区法律援助业务开展和受援对象实际需要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应当减免或缓收案件的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诉讼费缓收期限至法律文书下达后。

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进行鉴定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对档案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档案复制费、鉴定费按所需材料的成本标准予以减收。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申请援助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或发生灾难等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的;

(十)因家庭暴力、虐待要求离婚或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
人。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仲裁、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月(年)平均收入支出、生活变故以及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向本辖区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发放《南京市法律援助联系卡》。持《法律援助联系卡》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免除经济状况审查。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
件的,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有司法所的街镇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司法所合署办公,接受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

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辖权的市、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在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通过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合适人员承办,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指导和督促其及时、优质完成。

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委派见习、实习人员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单独让助理人员会见羁押中的受援人及出庭。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指导法律服务人员不断提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全面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事实相关的情况,及时提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
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因第(五)项原因终止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提交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一)结案报告;

(二)起诉书或上诉书;

(三)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出庭通知书;

(五)会见、谈话、庭审笔录;

(六)支持代理或辩护意见的主要证据材料;

(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八)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自收到结案材料起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对未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未交清法律援助案卷材料的,扣发或暂缓核发补贴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档案,做到一案一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我市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以来,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得到了一定保障,敬老院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需要进一步提高水平。五保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群体,也是首先应该得到福利保障的对象,为切实解决好他们的吃、穿、住、医、葬,让他们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为此,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应保尽保。各区县要严格执行五保认定条件的政策规定,坚决杜绝以资金定五保数字、以数字定五保人头的做法,组织开展五保对象摸底排查,核实核准五保人数。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五保待遇的个人申请,村委会审核、镇街审批的工作程序。对因五保户增加和提高供养标准所需的经费,各区县要认真落实,并按照村级“三项资金”管理的要求,纳入专户,专款专用。

二、调整供养标准,提高供养水平。从2005年起,全市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其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110%,集中供养的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150%。

三、加大财政投入,提高集中供养率。各区县要根据五保对象的分布情况,制订本地敬老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级财政要将敬老院建设资金纳入年初财政预算,要广开资金筹集渠道,鼓励和动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资助敬老院建设。新建、改扩建敬老院要严格执行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撤并敬老院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切实做好旧敬老院的置换和变现,所得资金全部用于新的敬老院建设。市财政安排敬老院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用于敬老院增加五保对象床位进行补助。市财政每年安排农村五保户生活补助专项资金,主要对困难区县进行补助。通过努力,三年内要使我市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由目前的42%提高到60%以上。

四、认真落实政策,解决好五保对象的医疗难问题。各区县要严格按照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苏民发〔2004〕5号)的有关规定,将五保对象无障碍地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对象,应由个人缴纳的资金,由政府给予资助。同时,区县财政要按照每个五保对象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在供养经费中增列五保对象医疗补助预算,用于五保对象合作医疗之外负担的医疗费用的救助。对五保对象中孤儿,要制定明确的政策规定,保证其及时得到教育。

五、健全五保服务网络,加强对五保对象的照料和服务。各区县要以镇街敬老院为依托,明确有关组织机构,对镇街五保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动员社会力量,实行院户挂钩。有关组织机构对本镇街五保对象的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建卡,并建立定期走访制度,帮助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解决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五保服务组,确定包护人,落实包护服务责任制,切实加强对分散五保对象的照料和服务。

六、加强队伍建设,规范敬老院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后的工作人员颁发上岗证,做到两年内全市所有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各区县、镇街要在试点的基础上,推行敬老院院长竞争上岗制和公开招聘制,将年富力强、有事业心、有责任心、懂管理、会服务的人员吸纳到院长队伍中来。要切实关心农村五保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敬老院主要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他们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调动他们尽心尽责工作的积极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敬老院民主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等,开展敬老院管理达标和创文明敬老院活动,使各敬老院做到有一片绿地、有一口鱼塘、有一块菜地、有一笼家禽、有一栏生猪、有一个活动室、有一支服务队的“七个一”要求,定期组织老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切实把敬老院建设成怡养天年的美好家园。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和《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水平,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建立在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的基础上,对因患大重病,个人医疗费支出过大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尿毒症、恶性肿瘤、肾移植、白血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一类人员)。

(二)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严重脑外伤、主动脉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急性重症肝炎、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消化道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的人员(以下简称二类人员)。

(三)我市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城乡居民中患有前款所指的12种疾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

(四)一类、二类、三类人员中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

(五)市民政、卫生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3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二)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三)个人实际负担是指医疗费用通过相关渠道报销后,由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救助金本年度内起付救济线为500元。

起付救济线和最高补助额随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复后,全市统一执行。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及原大厂区、原浦口区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以及原江浦县、原六合县由本级财政负担。农村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各区县财政负担。对负担较重的困难区县,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安排。

市级财政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各区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区县级财政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一类人员。凭城乡低保金领取证、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的大重病医疗费用单据等,直接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

(二)其他人员。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大病重病的医疗费用单据(有医保的凭医保定点医院的医保结算凭据,未参加医保的凭二级以上医院的原始单据);

2、医疗费发生期间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保障金领取证);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填写《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出调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五)区、县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限额内发给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时,一、二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1000元以上;三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2000元以上;确有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可以简化手续,随时办理,但每月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必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各类医院要根据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低保对象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工伤、交通、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的事故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擅自到非二级以上医院或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凡不属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2005年1月)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援助制度和工作机制,切实帮助困难群体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结合实际,现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一户有2人以上下岗失业的双下岗失业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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