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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1:05:39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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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1〕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11〕1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批、奖励资金管理、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接收及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次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揭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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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驻广州深圳特办,华润、粤海(集团)公司,南光、南粤(集团)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进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体制,进一步做好对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供应工作,现将经1995年全国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工作会议讨论并修改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贸管司)。

附件: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进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体制,根据外经贸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暂行管理规定》,结合目前外贸经营体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企业主要为有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实绩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保持基本稳定和相对集中的同时,对已获得外贸经营权的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供货企业或其它有外贸经营权的国有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可承担部分对港澳鲜活
冷冻商品的出口任务。
第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经营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企业的初审工作,并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审批。对已能完成供港澳出口任务的地区,外经贸部原则上不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有外贸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可申请经营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
一、具有稳定的货源基地而且其产品质量符合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品质规格标准。
二、具有便利的铁路或公路运输条件和鲜活冷冻商品运输管理经验。
三、具备一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能力和综合运筹能力,年出口规模达到4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供货实绩在10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经贸部除按上述第四条的条件进行审核外,在审批增加新的经营企业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原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供货企业,审查其长期以来在完成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任务中所发挥的作用,重点考虑货源、质量、运输管理和经营管理的情况。
二、对国内供货好、我货在港澳市场占有率高、市场需求已基本满足的商品,一般不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
三、对一些我出口数量少、市场占有率低、配额完成情况差的商品,适当增加或调整出口经营企业。
四、当某些商品港澳市场需求增加,而现有的出口经营企业不能完成任务的,或因国内供货不足造成港澳市场可能出现缺供现象时,适当安排部分出口企业从事试销或经营该类商品对港澳出口业务。
第六条 外经贸部在接到各地申请报告后,一般在1个月内给予正式批复。经批准新增的承担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任务的企业,要严格按外经贸部批准的范围经营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业务。
第七条 因各地外贸经营体制的变化,需对本地区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经营企业作重大变动时,有关地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将方案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外经贸部原则上不给该地方增加鲜活冷冻商品出口配额总量,新增企业所需出口配额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已下达的配额总量内自行平衡解决。
第九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安排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时,原则上应向有稳定的货源基地、商品质量好、卖价高的企业倾斜,要考虑规模化经营,避免配额分配过于分散,同时,将配额的分配情况及时报外经贸部和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要根据部驻广州特办的月度配额安排,组织协调好有关企业的出口工作,确保本地区、本单位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任务的完成,做到“优质、适量、均衡、应时”。
第十一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各出口经营企业应自觉服从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其所经营的商品必须统一委托港澳有关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定期检查各地、各单位对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供应工作,并视检查结果对经营企业进行调整。对不能及时完成供港澳出口任务、配额完成率低的经营企业,外经贸部将扣减其出口配额或减少其出口经营商品;对供货质量差、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扰乱港澳市场出
口秩序的企业,外经贸部将取消其对港澳出口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函〔2003〕65号文件加强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的通知》(豫政办文〔2003〕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通过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过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本市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第五条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平台上进行。市人民政府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系统”命名规范,统一各县(市、区)、各部门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名称。

第七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设备和软件:(一)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平台;(二)书生电子公文系统软件和加密卡;(三)彩色激光打印机。

第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所用的密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密码将不定期进行更换。

第九条 拟传输的公文由发送单位负责传输工作的部门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生成电子公文,经部门负责人核批后,通过“郑州市机关信息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处理,并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及时签收办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是系统重要的保密部件,各县(市、区)、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四条 密级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密码或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六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文件运转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的电子简报等电子公文的传输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本辖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应当参照此办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电子公文及电子印章的完整性、安全性及严肃性;

(二)所使用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须经国家安全保密主管部门认可。

(三)所使用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必须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配发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具有良好的兼容性,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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