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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8:55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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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府〔2012〕7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及行政复议案件(统称“行政案件”)的应诉和答复工作(统称“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要求提出答复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答辩或答复,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出庭应诉或参加复议听证、调查。
  第四条 市法制局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
  (一)统筹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应诉工作,确定应诉责任单位,拟定行政应诉工作方案。
  (二)总结全市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提出针对行政案件存在问题的意见建议。
  (三)指导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
  (四)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应诉责任单位承担行政应诉具体工作。
  (一)指派案件代理人参加行政应诉工作。
  (二)及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拟写行政诉讼答辩状或行政复议答复书。
  (四)负责行政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履行其他行政应诉责任。
  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案件,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条 应诉责任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案件。
  1.市政府应市属部门或镇区请示而作出行政决定或批复引起的行政案件,以上报该请示的市属部门或镇区为应诉责任单位。
  2.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以具体承担该项工作的单位为应诉责任单位,涉及多个单位的,相关单位为共同应诉责任单位。
  3.起诉市政府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以具体负责实施该项工作的单位为应诉责任单位。
  4.经市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法制局作为应诉责任单位。
  5.以市政府名义作出房地产登记发证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应诉责任单位,承担接收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答辩及出庭应诉等应诉责任。
  6.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关单位为应诉责任单位。
  (二)以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案件,由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为应诉责任单位。
  (三)镇区在简政强镇事权改革下放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市属部门名义对外行使事权,实施行政管理职权引起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由镇区作为应诉责任单位,承担接收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答辩及出庭应诉等应诉责任,委托下放事项的市属部门对镇区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七条 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行政案件的应诉规程:
  (一)市法制局在收到市政府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或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原则,确定应诉责任单位并向其发出转办通知。
  (二)应诉责任单位按转办通知要求,指派具体经办人员,草拟并向市法制局提交行政答辩状或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及相关材料。
  (三)市法制局根据应诉责任单位提交的材料,拟定行政应诉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根据行政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指派人员直接参与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 以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为被告或被申请人行政案件的应诉规程,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应诉具体工作一般由应诉责任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该单位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或由该单位指定相关业务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条 应诉责任单位接到应诉通知书或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立即交由具体承办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在应诉通知书或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时间内,提交行政答辩状或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法律依据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属部门、镇区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社会关注度高,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的通知,准时出庭应诉或参加听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或参加听证的,应提前告知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并说明理由,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或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延期听证。
  在庭审或听证过程中,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尊重审判人员和听证主持人,遵守法庭纪律和听证纪律。
  第十四条 在诉讼或复议期间,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如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及时提请相关机关行政首长作出撤销、变更或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撤销、变更或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改变或撤销原行政行为,赔偿相对人,或者作出其他配合行为,以有利于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能配合的,应书面答复法院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对人民法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判令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诉责任单位应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在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30日内,将结案报告及判决书、裁定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市法制局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或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
  (四)败诉原因及责任情况。
  (五)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建议和改进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本机关行政案件数据及行政应诉情况报市法制局,作为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依据。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对各应诉责任单位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监督,对因未按规定履行和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及行政应诉工作职责造成过错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或者拒不履行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及《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于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或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办法按照《中山市市直单位落实科学发展观考核评价实施办法》(中委办〔2011〕63号)及《中山市镇区落实科学发展观考核评价实施办法》(中委办〔2011〕62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中府〔2007〕23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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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54号


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2002年1月31日发布实施,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有效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收费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评估工作是控制环境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有效手段,也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加强对新建项目的环境评价和管理”指示的重要措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的要求,切实抓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评估工作。同时,按照《通知》的规定,明确收费性质,严格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禁止在价格上不合理竞争。

二、为了落实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要求,本着“科学环评,依法审批”的原则,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改变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机制,减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评估工作能转交中介机构完成的,应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完成。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委托相应级别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机构形成技术评估报告,并对结论负责。技术评估报告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审批的技术依据。

四、评估机构的资质由相应级别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按照“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技术评估,由国家级评估机构负责;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技术评估,由省级评估机构负责;市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技术评估的管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当地情况决定。

五、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量的大小配备相应数量的技术评估专家和技术设备,不得与建设单位有任何行政上或形式上的隶属关系,不得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评估机构的指导,明确责任,采取措施,保证技术评估报告的质量。省级技术评估机构须报总局备案。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

  第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各级政府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对于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体制的单位,由市政府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权限,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报分管领导审核后,提出公开或不公开的意见。各级政府部门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后,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单位,由市政府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于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各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进行认定。

  第八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出答复。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一经发布,即视为已经进行保密审查,出现责任事故,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十条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中央政务公开文件的要求,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绝密、机密、秘密)文件;

  (二)未经批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各部门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定期对网上的信息进行审查和清理,对已失效的信息及时进行更新,确保网上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清理工作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坚持做到涉密信息不上网。一旦发现涉密信息上网,要立即报告本部门主管领导、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和保密工作部门,并及时查清泄密渠道和原因,积极采取相关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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