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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5:38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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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修订为:“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其投资总额不作要求”。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合资比例不予限制。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卫生部门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商务部门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合资、合作疗养院,并提供医疗服务。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独资医院以及香港、澳门法定注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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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证券公司会计制度

财政部


国营证券公司会计制度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加强证券公司会计工作的管理,发挥会计在证券经营中的核算、监督和管理作用,促进证券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财政、财务、金融等有关规章制度,结合证券经营的特点,特制定《国营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国营证券公司(简称证券公司或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实行股份制的证券公司以及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证券交易机构也执行本制度。
各类金融性公司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证券部参照本制度执行。
三、本制度是证券公司会计核算工作的基本法规,也是公司经营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四、证券公司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
1.组织会计核算,办理资金和物资的增减、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以及收入成本费用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等会计事项,正确反映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2.实行会计监督,促进公司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财政制度、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
3.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参与经营管理,促进增收节支,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
五、各公司根据业务量大小和会计工作的需要,一般应单独设立会计机构,建立科学的会计核算程序。业务量小和人员较少的公司,也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内部人员要有明确分工,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有价证券和会计档案以及收入费用和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机构要加强对营业柜台的管理,柜台中复核人员必须专职,并与其他人员同时上岗,做到钱券分管,互相制约。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
各公司根据本制度和财政厅(局)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在不违反国家现行财经、财务、税收等制度,不影响会计核算基本规定和全国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增设、合并某些会计科目。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公司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
,可以不设。
七、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与本制度有抵触的,应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
本制度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八、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章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一、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现行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税收等有关规定。
二、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如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到资料可靠、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手续齐备。
三、公司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和编制会计报表,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①执行。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公司,按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公司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采用其他记帐法的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改用借贷记帐法。
五、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证券单位成本的计算可计至元以下四位数,四位数以下四舍五入。
如果公司发生外汇业务,应折合成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
六、公司收益和成本费用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
公司自营买卖证券的债息收入,为简化核算手续,不实行预提办法,到期兑付时,作为证券买卖的差价收入处理。
七、公司的各项财产物资和有价证券,都必须按实际成本核算,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准调整库存帐面价值。证券日常核算中采用票面面值核算的,月终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调整为实际成本。
八、公司的各项收入与其有关的成本、费用,必须在同一时期内登记入帐,相互配合。不得只记收入不记成本费用;或者只记成本费用不记收入。
九、公司会计核算中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便于对比、分析、利用。如需改变,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十、公司各项会计核算,要坚持及时记帐、日清月结、总分核对、内外对帐;并建立各种物资、有价证券和现金等财产清查制度。
十一、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月份和季度会计期间的划分,与公历相同。月份或季度终了,按规定编制报表上报,年度终了办理会计决算。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规定如下:月报应在月份终了5日内报出(按扣除星期日和例假日计算,下同);季报应在季度终了10日内报出;年报应在年度终了30日内报出。


公司会计报表应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其他需要报送的单位和份数,由各级财政等主管部门规定,但要严加控制,不能过多地加重基层财会人员编报会计报表的工作量。
十二、公司必须按照本制度和本地区、本部门的补充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十三、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须建立会计档案。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序号| 编 号 | 会计科目 |序号| 编号 | 会计科目
----------------------------------
| |一、资产类 |30|2004| 应付工资
1 |1001| 现金 |31|2005| 应交税金
2 |1002| 银行存款 |32|2006| 应交利润
3 |1003| 业务周转金 |33|2007| 应补所属亏损
4 |1011| 应收帐款 |34|2008| 预提费用
5 |1012| 其他应收款 |35|2101| 代发行证券款
6 |1101| 应收所属利润 |36|2102| 代兑付债券款
7 |1102| 应弥补亏损 |37|2103| 代售证券款
8 |1201| 材料物资 |38|2104| 代购证券款
9 |1202| 低值易耗品 |39|2201| 职工福利基金
10|1203| 待摊费用 |40|2202| 职工奖励基金
11|1301| 自营库存证券 |41|2301| 长期借款
12|1302| 代发行证券 | | |三、所有者权益类
13|1303| 代兑付债券 |42|3001| 经营基金
14|1304| 代售证券 |43|3002| 公积金
15|1305| 代购证券 |44|3003| 业务发展基金
16|1306| 存出证券 |45|3101| 利润
17|1311| 证券抵押贷款 |46|3102| 利润分配
18|1312| 缴存交易准备金| | |四、损益类
19|1313| 证券交易清算 |47|4001| 证券销售
20|1401| 长期投资 |48|4002| 证券发行
21|1402| 拨付所属资金 |49|4003| 手续费收入
22|1501| 固定资产 |50|4004| 其他收入
23|1502| 累计折旧 |51|4005| 投资收益
24|1503| 固定资产清理 |52|4006| 营业外收入
25|1504| 在建工程 |53|4101| 业务管理费
26|1601| 待处理财产损溢|54|4102| 税金
| |二、负债类 |55|4103| 营业外支出
27|2001| 短期借款 | | |五、表外科目
28|2003| 应付帐款 |56|5001| 代保管证券
29|2003| 其他应付款 |57|5002| 抵押证券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略)

第四章 会 计 报 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1.会计报表种类
---------------------------
报表编号 | 会计报表名称 | 编报期
---------------------------
会券01表|资产负债表 | 按月编报
会券02表|利润表 | 按月编报
会券03表|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表 | 按月编报
会券04表|固定资产表 | 按年编报
会券05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表| 按年编报
---------------------------
资 产 负 债 表
会券01表
编制单位:
----年--月--日 单位:元
-------------------------------------
资 产 |行次|金额|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金额
--------------------------------------
一、流动资产 | | |一、流动负债 | |
现金 |1 | | 短期借款 |33|
银行存款 |2 | | 应付帐款 |34|
业务周转金 |3 | | 其他应付款 |35|
应收帐款 |4 | | 应付工资 |36|
其他应收款 |5 | | 应交税金 |37|
应收所属利润 |6 | | 应交利润 |38|
应弥补亏损 |7 | | 应补所属亏损 |39|
材料物资 |8 | | 预提费用 |40|
低值易耗品 |9 | | 代发行证券款 |41|
待摊费用 |10| | 代兑付债券款 |42|
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11| | 代售证券款 |43|
自营证券 |12| | 代购证券款 |44|
代发行证券 |13| | 职工福利基金 |45|
代兑付债券 |14| | 职工奖励基金 |46|
代售证券 |15| | |47|
代购证券 |16| | 流动负债合计 |48|
存出证券 |17| | | |
证券抵押贷款 |18| | | |
缴存交易准备金 |19| |二、长期负债 |49|
流动资产合计 |20| | 长期借款 |50|
| | | 长期负债合计 | |
二、长期投资 | | |三、所有者权益 | |
债券投资 |21| | 经营基金 |51|
其他投资 |22| | 其中:国家拨入基金|52|
拨付所属资金 |23| | 上级拨入基金|53|
长期投资合计 |24| | 其他单位投入|54|
| | | 基金 | |
--------------------------------------

续表
--------------------------------------
资 产 |行次|金额|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金额
--------------------------------------
三、固定资产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25| | |55|
减:累计折旧 |26| | 公积金 |56|
固定资产净值 |27| | 业务发展基金 |57|
在建工程 |28| | 未分配利润 |58|
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29| | 所有者权益合计 |59|
固定资产清理 |30| | | |
固定资产合计 |31| | | |
--------------------------------------
资产总计 |32|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 |60|
--------------------------------------
补充资料:全年代发行国家债券(面值) 元。存出证券期末数 元。
表外科目:代保管证券(面值) 元,抵押证券(面值) 元。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利 润 表
会券02表
编制单位: ----年--月份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 年度累计数
---------------------------------------
一、经营收入 |1 | |
(一)证券销售收入 |2 | |
减:证券销售成本 |3 | |
证券销售差价 |4 | |
(二)代发行证券收入 |5 | |
减:代发行证券成本 |6 | |
代发行证券差价 |7 | |
(三)手续费收入 |8 | |
其中:代发行收入 |9 | |
代买卖收入 |10| |
代兑付收入 |11| |
代保管收入 |12| |
(四)其他收入 |13| |
---------------------------------------
续表
---------------------------------------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 年度累计数
---------------------------------------
二、业务管理费 |14| |
三、税金 |15| |
四、经营利润(亏损用“-”号表示) |16| |
加:投资证益 |17| |
营业外收入 |18| |
减:营业外支出 |19| |
五、利润总额(亏损用“-”号表示) |20| |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未弥补亏损用“-”号| | |
表示) |21| |
加:应收所属利润 |22| |
应由上级弥补亏损 |23| |
减:应交上级利润 |24| |
应补所属亏损 |25| |
分出投资利润 |26| |
六、可分配利润(亏损用“-”号表示) |27| |
减:应交所得税 |28| |
应交利润 |29| |
公积金(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用“-”号表| | |
示) |30| |
公司留利(用留利弥补亏损用“-”号表| | |
示) |31| |
七、期末未分配利润(未弥补亏损用“-”表示)|32| |
---------------------------------------
补充资料:营业外收支明细情况(十二月份填报)
---------------------------------------
项 目 | 金 额 | 项 目 | 金 额
---------------------------------------
一、营业外收入 | | 二、营业外支出|
1. | | 1. |
2. | | 2. |
3. | | 3.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表
会券03表
编制单位: ----年--月份 单位:元
-----------------------------------------------------
| 行 |年 度| 实 际 数 | | 行 |年 度| 实 际 数
项 目 | | |---------| 项 目 | | |-----------
| 次 |计划数|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次 |计划数|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1.职工工资 |1 | | | |19.钞券运送费|19| | |
2.职工福利费 |2 | | | |20.邮电费 |20| | |
3.工会经费 |3 | | | |21.诉讼费 |21| | |
4.职工待业保险|4 | | | |22.咨询费 |22| | |
5.职工教育费 |5 | | | |23.出纳费 |23| | |
6.折旧费 |6 | | | |24.业务用品费|24| | |
7.修理费 |7 | | | |25.车船燃料费|25| | |
8.房租费 |8 | | | |26.公证费 |26| | |
9.低值易耗品 |9 | | | |27.会议费 |27| | |
10.利息支出 |10| | | |28.外事费 |28| | |
11.手续费 |11| | | |29.公杂费 |29| | |
12.保险费 |12| | | |30.安全保卫费|30| | |
13.印刷费 |13| | | |31.保管费 |31| | |
14.宣传广告费|14| | | |32.税款 |32| | |
15.劳动保护费|15| | | |33.教育费附加|33| | |
16.差旅费 |16| | | |34.其他 |34| | |
17.水电费 |17| | | |35.合计 |35| | |
18.取暖费 |18|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固 定 资 产 表
会券04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金额| 项 目 |行次|金额
-------------------------------------------
一、固定资产原值 |1 | |二、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12|
(一)年初数 |2 | |三、本年提取的折旧 |13|
(二)本年增加数 |3 | |四、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 |
1.购建的固定资产 |4 | | 全年平均总值 |14|
2. |5 | |五、折旧率(%) |15|
3.其他增加数 |6 | |六、年末固定资产 |16|
(三)本年减少数 |7 | | (一)营业办公用房 |17|
1.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8 | | (二)职工住房 |18|
2.有偿调出的固定资产|9 | | (三)汽车 |19|
3. | | | (四)电子设备 |20|
4.其他减少数 |10| | (五)其他 |21|
(四)年末数 |11|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职工福利、奖励基金表
会券05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合计|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
一、年初数 |1 | | |
二、本年增加数 |2 | | |
1.留用利润提取数 |3 | | |
2.成本支出提取数 |4 | | |
3.上级拨入数 |5 | | |
4.其他增加数 |6 | | |
三、本年减少数 |7 | | |
1.弥补亏损 |8 | | |
2.拨付所属 |9 | | |
3.上交能源基金 |10| | |
4.上交缴调节基金 |11| | |
5、其他减少数 |12| | |
四、年末数 |13| |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略)



1991年8月21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北京市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北京市




各普通高等学校、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加速推进高校各项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措施进一步完善,确保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制定《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劳动局在工作过程中应予以支持配合。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是指高等学校学有余力的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自己的劳动,促进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增长才干,并取得一定的报酬用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行为。
各校要注意加强对学生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也要积极拓展和提供足够的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让学生特别是经济困难的学生尽量不出校门就可以获得勤工助学的机会,并得到资助性的报酬,以帮助他们更好地完成学业。学校各有关部门要共同配合,协调分工,安排好学生勤
工助学工作,应注意勤工助学活动中管理型、智能型、劳务型、服务型工作岗位相结合,注意岗位设置与学生的专业知识相结合,同时通过勤工助学活动帮助学生提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和观念,并注意帮助学生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
各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确保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高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北京地区普通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接受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的指导,并与共青团北京市委密切配合,共同开展工作。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共同组建北京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中心下
设办公室,挂靠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第三条 各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应由学生工作部门(学生处或团委)归口统一管理。各校应建立以学生工作部门牵头,由学校教务处、财务处、保卫处以及学生组织共同组成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和服务的专门机构,并落实专职和兼职人员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章 北京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的职责
第四条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和北京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地区高等院校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不断完善《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
第五条 负责北京市属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经费的管理和拨发。督促各校设立本校的勤工助学基金,并监督其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对需到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统一印发《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
第七条 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会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规范《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样式,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勤工助学工作开展较好的学校、主管机构和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学校根据《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制定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 学校应把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列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积极加以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置、资金到位、办公场地、活动场地及设置岗位等方面积极支持,主动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一条 学校根据自身的专业特点和优势,可以开办专项或综合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机构,管理学生勤工助学活动中的有关事务。凡参与学生在校外用人单位工作中介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机构,应由北京市教委统一到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时,应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学生,体现国家和学校对经济困难学生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立本校的勤工助学基金,并制定筹措、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规定,市属院校每年度应将勤工助学经费使用情况上报市教委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每年度可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以推动这项工作进一步的开展。
第十五条 根据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议,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以及劳动协议的学生进行教育和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暂停或取消该生的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十六条 学校应及时与市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沟通信息,通报情况和问题。

第五章 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在校内相关处室的配合下,设置校内学生勤工助学岗位,制定报酬标准,推荐和指导学生参加校内勤工助学活动,并负责报酬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接受并审批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管理本校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活动,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九条 对需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负责《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的组织审批和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北京市教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样式,印制《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代表学校与学生、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切实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指导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正确参与、劳逸结合、德智体美等方面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以及协议的学生,有权调整或终止其参加勤工助学活动,问题严重的,可建议学校暂停或取消该生的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规定以外的其它有关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六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的各项义务,不得参与违反法律法规、有损大学生形象、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参加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须本人申请,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审批同意。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还需向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领取《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佩带身份相符的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可以通过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也可以通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批准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参加校内外的勤工助学活动,须与学校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学生违反协议书内容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生不得参加传销活动。
第三十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原则上应限于假期和课余时间,不能影响学习。

第七章 校外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勤工助学的学生必须向学校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在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同意,并在其组织指导下,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录未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许可的学生,不得招录没有《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录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前,须与学校和学生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校外用人单位须加盖单位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按协议书规定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保护学生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为勤工助学的学生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不得要求学生从事不适合学生的工作,禁止以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为借口从事任何形式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与学生双方协商劳动报酬标准,但不应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得克扣学生的合法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如果违反协议,给学校或学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在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一次性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用人方式以小时工为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学生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双方签定的劳务协议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16周岁以下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不得聘用16—18周岁的学生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特殊工种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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