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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0:19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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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条 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三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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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0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实行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村改居人口和未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广泛覆盖、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各项社会医疗保险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二)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措施;
(三)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调整;
(五)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和全市调剂金的监督。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确保经办程序规范,执行政策统一;
(二)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分配数据的测算和核实;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机制,加强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政策、基金管理、业务指导与监督等方面实行市级统筹管理,业务经办暂由各区县(市)负责。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分块经办。
第七条 相关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协助做好学生参保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负责对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进行行业监管,确保规范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编制部门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村民),具体包括: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校子女(以下与在校的中小学生一起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四)村改居人口,城镇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未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居民。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享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服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基金征缴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中央、省、市、区县(市)政府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筹资标准为居民子女每人每年8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20元。
政府按以下标准对城镇居民给予缴费补助:
(一)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居民子女每人每年增加补助10元,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增加补助60元。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没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三条 年满60周岁,且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按比例每年递减10%,最高递减50%,递减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予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站办理。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手续。学生以家庭为单位到社区办理参保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未参保的,由学校组织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按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代办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年度征缴,当年参保费用在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该启动期内办理参保手续的城镇居民,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否则,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婴儿在出生30天以后至90天以内办理了参保手续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90天后办理参保手续的,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者中断参保的,需补缴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续保90天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断保期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的项目范围,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须持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含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分次结算,并按医院等级予以报销。报销标准为:
1、一级医院:100元(含1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1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65%;
2、二级医院:300元(含3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3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55%;
3、三级医院:500元(含5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5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40%。
居民子女住院全年累计最高封顶线为60000元,其他城镇居民住院全年累计最高封顶线为22000元。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3年以上的,从第4年起,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2%,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参保家庭连续参保缴费3年以上,且家庭成员均未享受住院报销待遇的,从第4年起,其家庭成员的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3%,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5%,在其家庭成员享受住院报销待遇后,此项奖励待遇自动中止,并重新累积。同时具备上述两项条件的,按标准高的一项享受医疗待遇。中间断保的,不再享受本款所列奖励待遇。
(二)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全年累计最高报销1000元。
(三)城镇居民因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等六种疾病,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报销6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及转诊登记制度,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需要合理布点。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为首诊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住院原则上应首先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办理转诊登记时应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
未在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和办理转诊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由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手续,并到首诊医疗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报销比例的80%予以报销。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给予减收6%的优惠,并每年免除不少于5次挂号费;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给予减收4%的优惠。
首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和健康管理,为参保人员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急诊、抢救重危病人可不按第二十一条的首诊和转诊规定,直接到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首诊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对年度医疗费用实行总额预算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专户储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管。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3%建立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风险。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人员,在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在按规定补缴费用的可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在退休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须以退休时的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之间的保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和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法制部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六)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或者调整对象);

  (三)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四)具体的制度规范;

  (五)法律责任;

  (六)施行时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特别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洁、准确,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按照《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之外的市、县(市、区)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其政府办公室的办文程序办理,涉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应当征求其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符合《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法制部门(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

  第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市、区)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市、区)政府规定。

  未经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发布的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法制部门(机构)向社会公示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等)。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内容、对主要问题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听取、采纳意见和协调的情况等。涉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说明作出相关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将材料退回或者要求补正。重新报送或者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一般由法制部门(机构)作说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重新提交审议的,由法制部门(机构)作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或者部门首长签署。

  依法应当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者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者县(市、区)长、乡镇长签署后,报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政府工作》、《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政府工作》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政府决定。

  乡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所属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共场所公告栏上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序号。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说明各3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包括建议修改或者废止、提请撤销等,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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