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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才居住证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11:48:17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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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才居住证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才居住证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人才居住证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人才居住证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海内外各类人才来我市创业发展,并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是非济南户籍的海内外人才在我市居住、工作并享有相关待遇的证明。
  第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资金申报、社会保险、子女就读、资质认定等方面可与市民享有同等待遇。具体可在以下方面享有权益:
  (一)资金申报。可参加有关部门提供的涉及创新创业扶持项目资金和贷款的申报。
  (二)创办企业。可以技术或资金入股等方式在我市办理工商登记创办企业。
  (三)社会保险。可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五)聘用和考试。可参加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聘用。海外人才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及执业资格登记时可免试外语。
  (六)子女就读。《居住证》持有人子女接受高中阶段(含)以下教育,可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七)居留和出入境。持有《居住证》的外籍人才,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或多次签证。
  (八)享受市引进人才的其他有关待遇规定。
  第四条 非济南户籍的海内外人才来我市创新创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申领《居住证》:
  (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9〕13号)确定的高层次人才;
  (二)在国(境)外取得硕士(含,下同)以上学位,或在国内取得博士学位的人才;
  (三)在国(境)外知名高校、科研院所等担任相当于助理教授以上,或在国内担任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
  (四)在国(境)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后到国外进修(作访问学者)1年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市场潜力和预期效益较大的项目或规模创业资金,且符合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适用的人才。
  第五条 申请人申领《居住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二)有关工作经历证明和专业背景资料;
  (三)其他按照规定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居住证》申领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受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发放的理由。
  第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根据实际情况一般定为1至3年,市政府济政发〔2009〕13号文件确定的高层次人才的《居住证》有效期最多可延长至5年。《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配偶和随同子女,可以申领《居住证》副卡。
  第九条 《居住证》如有遗失,持有人可携带有关材料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补办。
  第十条 《居住证》仅限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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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财政部


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支持中国航天事业的发展,扩大我国保险界对航天风险的承保能力,保证航天保险联合体的正常动作,我部制定了《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航天工业的发展,增强国防实力和综合国力,扩大保险企业航天保险的承保能力,促进中国保险界的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外发射服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85号)以及《关于研究卫星发射保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发〔1997〕3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是指对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卫星发射损失进行偿付的专项基金,即经国家批准组成的航天保险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取得卫星发射保险保费收入和中保再保险公司接受卫星发射保险法定分保费收入,扣除依法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业务管理费用、分保费支出,加上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收入及利息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前条所称业务管理费用,是指联合体日常的业务经营、调查、会议、有关卫星发射宣讲等费用,以及支付经纪人的手续费。联合体应设立“业务管理费用”帐户,单独核算,业务管理费由联合体对承保卫星收取的保费收入扣除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后按0.3%统一提取和使用。
年度终了,业务管理费用若有节余,应按联合体各公司承保份额由联合体分配给各成员公司。各成员公司收到分回的业务管理费用直接并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
第四条 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卫星发射应交保费缴纳至联合体设立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帐户。联合体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总帐户下设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
卫星发射保险费收入由联合体统一代收,并照章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按规定扣除费用,并在卫星发射成功后10日内,将保费净收入按承保份额转入联合体成员的指定帐户。
第五条 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均应设立“卫星发射保险基金”分帐户,下设人民币分帐户和外币分帐户。专项用于核算卫星发射的保费收入和赔款支出,并将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开户银行、帐户、帐号报联合体及财政部备案。
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是联合体各成员公司的长期负债,必须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的银行限于工、农、中、建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仅限于购买可以随时变现的政府债券。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后的政府债券利息净收入和存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联合体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累计达到25亿元后,对超过的部分由联合体通知各成员公司将超过部分作为各成员公司营业收入,纳入损益核算并计缴所得税。
第七条 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在承保卫星发射保险后,应积极寻求国际分保。实现国际分保后,应将分保费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分别在分保费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科目中单独设立子目核算。年终,按卫星保费收入的净额调整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余额。
第八条 联合体负责承保卫星的勘查、理赔,并将经联合体认定的理赔报告上报财政部。卫星发射保险理赔时,营业税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联合体核定赔款额后,联合体按联合体各成员公司所应承保的赔款责任(不含国家应退营业税),下达赔款通知。各成员公司应按下达赔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将专户存储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汇入联合体,由联合体负责统一代付赔款。
卫星发射保险理赔时,首先用财政返还的营业税和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支付赔款,不足的余额部分,各成员公司按承保比例分摊支付。
第十条 年度终了,联合体负责向财政部上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收支和业务管理费的提取、支出决算。以外币缴纳的保费收入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算差额并入基金核算。
第十一条 联合体撤销解散时,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余额和业务管理费用余额按承保比例分配给各成员公司,计入业务收入。
第十二条 联合体应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负责联合体内部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收付、划拨、统计等职责。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应严格按本办法及联合体章程执行。必要时,财政部可直接或委托派出机构对联合体和联合体成员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航天保险联合体成立之日起执行。


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91)交工字714号《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贯彻落实《规定》,考虑到目前主管和负责征费机构名称不规范、不统一,特将有关问题说明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规定》中的“公路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公路养护与管理部门”是指上述公路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局、总段、分局、处、段、所、站和征稽局、处、所。
二、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力争与《规定》同步实施。有些具体事项可在细则中加以明确。
三、继续推行并完善微机征费和征费工作的现代化规范化管理,巩固科研成果。在“八五”期末,力争实现省内征费微机联网和对交通部的软盘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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