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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54:42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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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鸿铭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
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提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市人大代表个人或联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市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向市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落实并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并指定部门或者工作人员进行落实。


  第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度,严格处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按期答复。
第二章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




  第五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交办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同意后退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三章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具有针对性,讲求实效。
  承办单位对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对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办结有困难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书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批准同意后,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必须在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应当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员。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确有必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直接研究、协调办理。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人领办制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直接负责办理。


  第十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负责与会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交会办意见;主办单位综合各会办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并将书面答复抄送会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联系,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的意见。需要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参加。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委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书面答复,行文要按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章,并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人。


  第十三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在征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的意见后,作出书面答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团体),联名提出的,应分别寄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抄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所在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或政协。
  承办单位要在答复件的首页右上角分四类标记办理情况类别号,即对所提问题已解决或部分解决的,用“A”标明;对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对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对所提问题无法解决或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
  承办单位寄送答复件时必须附寄《征询意见表》给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领衔人,并及时将收到的《征询意见表》复印分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承诺在期限内解决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及时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通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六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原件、答复稿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十件以上的单位,在办理工作完毕后,要及时作出书面总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四章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对所提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需要再次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


  第十九条 建立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制度,将其列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重点考核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的问题解决率、面商率、满意率和按期办结率。


  第二十条 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7年印发的《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台政办发〔1997〕53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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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新修订的《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以下简称初任培训)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初任培训质量和效果,提高新录用公务员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培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按照统一培训目标、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考核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突出适应性和实用性的原则,通过统一规范的初任培训,培养适应税收工作需要的合格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初任培训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指导下,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地方税务局可按地方人事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并由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组织实施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四条 税务总局负责税务系统初任培训总体规划、制度建设、监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估和协调服务等;负责初任培训基本教材的编发和更新;负责组织实施税务总局机关初任培训。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确定年度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会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管理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个人培训档案等。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初任培训计划,审查选定教育培训机构,审核教学计划,指导培训实施,评估培训质量,监督培训考核,落实培训经费,管理培训档案等,并指导协调初任培训及与初任培训相结合的有关资格类考试。
  第七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编制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组织教学评估,实施学员考核,记载培训档案,管理学员和组织教学、生活保障等,并负责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初任培训教师资格标准,加强考核,确保教师教学质量。
  第八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应为经审查认定具备初任培训教学资格的税务系统内教育培训机构。初任培训教育培训机构资格认定标准由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初任培训教师应主要由教育培训机构中的专职教师担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从社会和税务系统中选聘合适人员任教。
  第三章 培训对象与目标
  第十条 初任培训对象为经考试录用进入各级税务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经人事部门批准,其他新录用人员也可参加初任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分为:院校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A类)、院校非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B类)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他人员(C类)三类,实施分类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目标是使新录用公务员:
  (一)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了解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和国家行政机关基本职能,能够正确履行公务员义务,行使公务员权利。
  (三)掌握依法行政知识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知识,培养依法行政意识,初步具备依法行政能力。
  (四)了解税务机关职能和主要业务工作岗位职责,初步掌握税收工作程序、方法和基本业务知识、技能。
  (五)树立良好的税务职业道德,熟悉税务人员行为规范,强化遵纪守法意识,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六)通过参加相关考试,取得上岗、执法等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培训内容与教材
  第十三条 初任培训内容分为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公共知识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行政执法知识、综合知识与能力等模块;专业知识主要包括:会计基础知识、税收政策知识、税收业务知识等模块。具体课程设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国税发[2008]37号)执行。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基本教材为税务总局统一编印的全国税务系统基础知识培训系列教材及其他指定教材。在主要使用税务总局规定教材的前提下,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
  编写或选择其他初任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 初任培训对象必须按要求完成规定内容的培训。初任培训对象如参加了地方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应继续完成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时间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以集中脱产培训方式组织实施。必要时,可在按规定时间完成集中脱产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以到基层实习等方式进行实践锻炼。
  第十七条 A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中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时间均不少于15天。B类和C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45天,其中公共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八条 初任培训应在新录用公务员上岗前进行,特殊情况经人事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先到岗后培训,但必须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完成培训。
  第十九条 年度初任培训原则上统一在两个时段进行,上半年一般应安排在3月中旬开始施训,下半年一般应安排在10月中旬开始施训,特殊情况经报税务总局,可根据需要安排。
  第六章 培训实施
  第二十条 初任培训依据税务总局对培训目标、内容、考核等方面的统一要求和规范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初任培训一般实施环节包括:省税务机关负责人授课、公务员宣誓、军训和其他方式的品格意志训练、公共知识培训、专业知识培训、贯穿于全过程的作风培养、各培训阶段的考核、培训结束时的相关资格类考试、结业鉴定等。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结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73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税务机关有关部门指导或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成初任培训项目组,项目组主要负责:执行计划、落实保障、监控过程、反馈信息、规范管理、跟踪质量、协调工作、调遣资源等。
  第二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向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报送下一年度初任培训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起止时间、培训天数、培训对象类别和人数、主要培训内容及课时、考核方式、承办教育培训机构、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时间以及需要税务总局协调的相关事项等。于初任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初任培训总结及学员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省税务机关之间初任培训优势互补、合作办班。受委托的省税务机关和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和保障工作,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初任培训考核采取考评与考试相结合、上级考核与本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工作的考核,由税务总局结合年度教育培训工作考评统一进行。税务总局每年对不少于10%的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省税务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情况、制度建设情况、组织管理情况、参训率情况、培训经费情况、培训档案情况和培训合格率情况等。
  对教育培训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培训制度和培训规范情况、教学计划制订和实施情况、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情况、项目管理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保障情况、学员档案管理情况和培训质量评估结果等。
  第二十八条 对学员考核采取过程中评价、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程中评价主要考核学员在初任培训过程中遵守学习纪律和完成学习任务等情况。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主要考核学员经过初任培训掌握所学知识和技能等情况。考核的实施及结果评定标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脱产培训班学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7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8]37号文件及有关初任培训统一教材为依据,建立初任培训考试题库,根据省税务机关需要,提供初任培训结业考试试卷,并提供税务总局抽样考核试卷。
  第三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初任培训期间参加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初任培训相关业务知识模块培训的考试结果。
  第三十一条 初任培训考核成绩作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定级的主要依据。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按期转正定级,经补训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当年公务员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八章 培训登记与培训证书
  第三十二条 承担初任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培训档案,动态、客观记载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科目、课时、考试成绩、学习表现、考勤等情况,培训结束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参加初任培训的新录用公务员所在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经初任培训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填写《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颁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和《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由税务总局统
  一式样,省税务机关印制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38号)同时废止。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现就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使用企业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按下列规定提交《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6号公告发布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一)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二)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资格备案;
  (三)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根据购买方企业的需要提供该油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并填制《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附件2),于次月纳税申报期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将此表信息录入相关系统,供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核对。
  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发生消费税欠税(包括办理消费税缓缴手续)的,未交税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中。
  四、使用企业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后,应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3)。
  使用企业未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的,其外购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
  五、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国产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已缴纳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应将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等信息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
  上述供油企业(含生产企业和非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做好对该油品是否已缴纳消费税的核实工作。
  六、使用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形,按以下规定报送退税资料:
  (一)仅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每月向进口地海关报送以下资料: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4);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5);
  4.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上述企业在申请退还进口消费税时,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6)。
  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使用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退税提出核对意见后,也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二)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或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在每月纳税申报期报送的资料: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5)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的已认证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2.申请退还消费税的,在当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报送以下资料:
  (1)《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附件7);
  (2)使用企业初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口消费税退税的,如前期已向海关申请办理过退税事项,应提供上月进口地海关受理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后,应及时完成以下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对、退税工作
  1.消费税退税资料的核对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乙烯类、芳烃类产品的本年累计产量占全部产品(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油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完税凭证信息与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是否一致;
  (5)《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6)《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与使用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7)当期申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外购数量统计”项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的期初库存油品数量的本期数和累计数与前一期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的期末数据是否一致;
  (8)《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表内、表间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
  2.消费税退税资料核对相符的,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中填写国产油品的本期应退税数量和本期应退税额,并签署意见;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签署意见;根据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本期应退税额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转交当地国库部门。
  3.使用企业申请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中填写进口油品的本期应退税数量和本期应退税额,并于签署“表书信息比对相符,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准确”的意见后,及时将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直接转交进口地海关;如涉及2个或2个以上进口地海关的,将以上退税资料直接转交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二)进口地海关核对、退税工作
  1.消费税退税资料的核对
  (1)对税务机关出具初核意见的退税资料进行复核;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及所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复印件信息与海关记录的相关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3)《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涉及进口油品的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2. 消费税退税资料核对相符的,进口地海关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签署意见,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221),转交当地国库部门。
  (三)消费税退税核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应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退税资料。
  八、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国产、进口数量和外购国产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九、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可申请办理消费税退税。
  十、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未办理退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6号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暂行办法》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
  2.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4.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5.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6.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7.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3年5月29日


  附件:附件下载.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6891.files/n12326907.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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