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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18:22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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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统一管理,分步实施。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的3%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本办法施行年度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到市人民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手续。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本条(一)、(二)两项合计为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按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度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纳工资基数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统筹项目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3年内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离休干部、劳动模范、工人技师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按原规定执行。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积累存储额,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本办法施行3年以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乘以规定系数,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系数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的养老保险金,低于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金额,可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时,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出。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1%提取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帐户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签手续,银行予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协助做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六章、1986年12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办法》、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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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还是“改良”,技术创新必须的思考

王瑜


  阅读提示:我国对知识产权长期以来强调的是法律保护,这种认识正在发生改变,创新日益受到关注,如何创新将成为研究的课题,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一、好的东西不一定有市场

  一般来讲投入一份资金在技术创新上就有至少十几倍的回报,有的行业回报的比例更高一些。看到这点的企业对于技术创新的投入非常的大,最高能将销售总额的百分之十几投入到创新中,如此高额的投资带来的是高风险。其实投入与收益并不一定就成正比。
  有的企业创新成果技术也是非常的先进,甚至带来了技术的革命,当这个创新成果转化为新产品,却根本没有带来预想的销售效果,并没有从市场中获得预想的回报,企业家们都很纳闷。这是因为他们忽略一个最为重要的因素——市场。可视电话作为革命性的一个新产品,在很多年前就有,但是到现在也没有被推广。施乐公司的帕诺阿尔托研究中心研究出许多革命性尖端高新技术,但是该中心研究出来的这些技术成果并没有给施乐公司带来滚滚的利润,反而使该中心陷入了困境。

二、占据市场的不一定是好东西

  明朝嘉靖时,为了维护铜币的地位,政府发行了一批高质量的铜币。这些铜币被人收集,溶化后铸成劣质的铜币。还有的人磨取新铜币的铜屑,使官钱重量减轻和劣质的铜币一样,这样导致了大量劣质的铜币充斥市场,而质量优良的官钱却在市场上消失,这在经济学上被称为“劣币驱逐良币”。小时候上政治课,老师说,资本家将一种几乎永远不会坏的灯泡专利购买后束之高阁,以维持他们现有容易坏的灯泡的市场,这大概就是劣币逐良币的例证。市场上流行的并一定是好的产品,而好的产品并一定能在市场上大行其道,经济学叫做“柠檬市场”,而对于技术创新而言同样存在这种现象,技术市场同样也存在“柠檬市场”。
  在很多情况下,一个好的技术方案并不一定会被市场采纳。如果一个旧的技术已经存在很长时间,即便出现了更为先进的可替代的技术,想替代也并不容易。我们大家每天都使用的电脑键盘,在最早的机械打字机出现时就有键盘,当时键盘字母的排列方法是按照26个字母的顺利排列的,当人们熟练使用打字键盘时,往往因为打字的速度太快而将打字棒交缠在一起,出现卡键。后来有人将较为常用的键设计在外边,不常用的键放在中间,也就是现在的字母排列方式。而这个方案的出发点竟然是有意降低打字速度,但是当这种排法被广泛采用后,现在的电脑键盘也一直沿用,但是后来研发的很多新的排列方法就很难取代这种不合时宜的老旧排列方法。
  铁路两条铁轨之间的标准距离是1435毫米,这是非常奇怪的一个标准,好像用那个国家的度量单位都不是个整数。原来铁路是由建电车的人设计的,1435毫米这是电车轮距的标准,而这个电车的轮距来自马车的轮距,而马车的轮距来自英国马路辙迹的宽度,而这个宽度又来自古罗马战车的宽度,而战车的宽度正好是两匹马的宽度。代表工业文明的铁路两条轨道之间的距离竟然来自古罗马两个马屁股的宽度,并无任何科学的依据,因此在铁轨之间宽度上很容易进行技术创新,但是这样的创新注定是没有市场的,铁轨间的距离决定了火车车厢的宽度,这个标准的改变意味所有的列车和现有的铁轨都要改变,巨大的成本投入直接阻碍了对铁轨之间距离的任何革新。

三、“顽固”的消费者

  所有创新的产品最终都要成为商品,只有被消费者认可才能从市场得到回报,而消费者并不都是喜新厌旧的,相反他们对新产品并不是那么轻易接受,这正是很多创新产品不能打开市场的原因。当汽车刚刚问世,人们还是喜欢坐马车,甚至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汽车在路上遇到马车,应当停下来让马车先走。葡萄酒的酿造工艺延续了上千年,人们对葡萄酒的酿造方法以及饮用方式都有严格的规定,看到中国人往葡萄酒中兑雪碧,那些酿造师们哭了,认为中国人糟践了葡萄酒,即便是拿酒杯的方式不对还要被人笑话。有人尝试对葡萄酒的口味进行创新,在葡萄酒中添加芹菜汁、洋葱汁,使葡萄酒增加了一些功效,但是“顽固”的消费者就是不接受。北京的烤鸭制作工艺也延续了几百年,烤鸭讲究的是用果木当柴火对鸭进行烘烤,烟熏火燎既不环保也不太符合健康的理念,可是当北京全聚德想改进烘烤的方式时,却遭到了忠实消费者的一致反对。不仅是中国人会“守旧”,美国人其实也一样,当年可口可乐改变了口味,结果销售迅速下滑,以致让百事可乐后来居上。一点点变革都不允许,更不要说进行重大的创新,有这样“顽固”的消费者要在这个领域进行创新,可想其创新成果将是怎样的下场。

四、成熟企业的考虑 

  过度强调所谓的“自主创新”和所谓的“自主知识产权是灾难性的”,华为在这上面尝过苦头。华为最初对“创新的根本内涵”理解也是模模糊糊的,以至于华为早期在工程师文化引导下开发的交换机和传输设备遭到了运营商的大量退货和维修要求,因为这些产品过度地强调了“自主创新”,而忽视了通讯产业“对已成熟技术的继承是提高产品稳定和降低成本的关键”这一基本事实。华为针对容易被竞争对手忽略的客户需求,进行针对性的开发。比如,2004年,华为开发的一款WCDMA的分布式基站就是一个这样的例子。这款分布式基站没有革命性的技术,也不存在过多的技术含金量,仅仅是工程工艺上的改进而已。华为人士说,但是它却为华为的欧洲运营商客户每年节省了30%的场地租金、电费等运行、运维费用。由于这款产品解决了欧洲客户机房租金高、设备用电量大的难题,受到欧洲市场的欢迎。
  “微软的几个核心产品都不属于原创性创新,而是基于已有产品或技术的启发继续进行开发,在利用他人成果基础上取得商业成功的”。DOS是微软以5万美元的价格从西雅图一位程序编制者手中购得并进行部分改写后提供给了IBM;微软最为成功的Windows操作系统,也是采用美国施乐与苹果公司的图形和鼠标技术开发完成的。
  创新是知识产权的源泉,不创新的企业没有可持续发展的动力,而不恰当的创新也可能将一家企业拖垮,没做出创新的先驱却成了“先烈”。创新是项经济活动,企业创新的目的是在于创新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企业追求的荣誉称号或者出自一种自力更生的情结。创新应当以经济利益为导向,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为原则,那么如何创新?是“革命”还是“改良”?企业在创新之前必须就此进行思考。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上海市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
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其中,已按《上海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
《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出租综合管理的联合通知》办理登记或取得《私房出租许可证》的租赁当事人,则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原已加盖“上海市××区(县)房产管理局(所)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专用章”的租赁合同或发给的《私房出租许可证》,换发《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其中,需向境内流动人口出租或转租私有居住房屋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需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租或转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的房屋,应按《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管理分工,向市或浦东新区房
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填报《涉外租赁申请表》,经市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初审及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正式办理租赁手续。
四、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房屋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在此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经当事人协商重新订立的租赁合同,均必须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使用由市房地产局会同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在订立时,需对规范文本条款进行补充的,则应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私有非居住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的规定,经上海市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其他房屋的租赁合同公证或鉴证,则以租赁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在市或各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后,房屋租赁登记统一由市或各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未建立前,则先暂由市或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
所负责受理。各县乡镇房屋租赁登记,由各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委托乡镇房管所负责受理(各受理部门,以下简称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
七、市房地局授权市、浦东新区、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核发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证》。
八、租赁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租赁登记时,除应提交已签订的租赁合同外,还应分别交验有关证件。
(一)出租人应交验的有关证件:
1.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其中: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则还应提交公安派出机构核准发给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房屋的,则还应提交经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审核同意的《涉外租赁申请表》;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则还应提供抵押权人同
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2.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或出租单位的合法资格证明。
其中: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或委托书;代理人受委托出租的,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境外单位或个人委托出租的,则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代理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承租人应交验的有关证件:
境内个人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境内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须提交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境外人士须提交护照或回乡证明;
境外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合法资格证明。
九、房屋租赁登记审核程序:
1.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根据《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分别到市或区、县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填写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租赁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交租赁合同及应交验的有关
证件。
2.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后,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在《租赁登记表》上提出审核意见。审核的内容应包括:
(1)租赁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所提供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
(2)出租的房屋是否符合《实施意见》的规定条件;
(3)租赁合同是否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4)当事人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租赁政策法规的规定。
3.经审核,凡符合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证》;凡不符合规定的,则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将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退交房屋租赁当事人。
十、非特殊原因,《房屋租赁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凡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在两年或两年以内的,按合同实际租赁期填发《房屋租赁证》;合同租赁期超过两年的,则先填发有效期限两年,到期由租赁当事人持原已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
》,到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换发新的《房屋租赁证》。
十一、房屋租赁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后,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租赁合同,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凡租赁双方当事人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则应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十二、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未按本操作细则第三条规定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私有居住房屋或经审核同意涉外租赁的非外销批租地块上的房屋,不得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或向境外单位或个人转租。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房屋转租,转租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的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的15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三、办理房屋转租登记时,转租当事人应填写《房屋转租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转租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1.转租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转租合同》;
2.该房屋已经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其中,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或向境外单位或个人转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房屋的,则还应分别按本操作细则第三条规定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或经审核同意的《涉外租赁申请表》;
3.根据本操作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租承租人需交验的有关证件。
十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受理房屋转租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天内,对当事人提交的转租合同及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在《转租登记表》上提出审核意见,凡符合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原《房屋租赁证》背面的转租注记栏中加盖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准予转租专用章
后,退交转租当事人。
十五、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税收的征管工作。在按规定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在《房屋租赁证》背面的转租注记栏中加盖准予转租专用章后的5天内,应将有关《租赁登记表》或《转租登记表》送交给税务机关,并协助进行纳税宣传和纳税检查。
十六、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要求,认真做好房屋租赁、转租等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填报有关报表;认真做好房屋租赁、转租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凡经登记的《租赁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和《转租登记表》、房屋转租合同等有关资料,均应按承租人承租房屋的先后顺序
,将有关资料装订成册,按幢建立房屋租赁件袋。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19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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