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9:48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餐馆、小食店、快餐店、食堂及提供食品消费的商场、超市等。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处理,并逐步纳入餐厨垃圾范围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预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预处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和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三)监督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

  (四)按规定程序制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二)负责检查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情况;

  (三)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人居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理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过程中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河道和排水管理,依法查处向河道和公共排水设施排放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对已在主管部门备案的,需要在限行、禁行区域通行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准许通行证,方便餐厨垃圾运输车辆收运餐厨垃圾。

  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督促各自管理行业内单位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九条 我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收运处理。未经特许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第十条 申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通过专业评审;

  (三)拥有防臭味扩散、防溢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餐厨垃圾清运车辆10台以上,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餐厨垃圾日处理能力不低于200吨;

  (五)具有环保、化工、生物、机械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

  (六)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将全市划分为若干区域,分别授予不同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经营。

  经授权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在授权的区域范围内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招标、招募、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发放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市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行政许可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市政府应当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收运范围、服务标准、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经营权期限为10年,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服务质量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市政府可以延长期限5年。延长期限届满的,市政府通过招标、招募、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将经营权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的;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四)处理能力不足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五)处置失当导致所负责区域范围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并将收运合同报所在区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不得将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中交给收运处理企业。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向收运处理企业移交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河道、公共排水设施、公共厕所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垃圾: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喷涂规定的标志,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准许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四)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五)设置并定期检测餐厨垃圾计量系统;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七)维护处置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八)餐厨垃圾处理后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

  (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

  (四)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饲养畜禽;

  (五)将餐厨垃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但因设备检修原因并经市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之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的运营情况,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给予合理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向收运处理企业移交餐厨垃圾的,应当由双方即时签字确认,并记录所移交餐厨垃圾的数量和种类。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准确、完整记录下列情况: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来源;处理后所形成产品的种类、数量和流向;处理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收运车辆行驶记录等。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每月底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当月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年度运营情况、财务报告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且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的收运车辆应当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车辆行驶信息应当接入公安交警部门的信息平台。

  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查证属实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于被频繁举报投诉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或者收运处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和频率。经查实的,主管部门可以将查实情况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警、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所属职能部门及市职能部门驻区机构,开展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市场监管、人居环境等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每年新增企业名单告知市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名单,检查、核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和处理餐厨垃圾的情况,对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和不依法处理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报给市市场监管、人居环境部门。

  市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企业年检时,应当对被通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被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和人居环境等部门处罚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并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或者未将收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企业收运的,每次处2000元罚款;

  (三)未采用规定标准的收集容器移交餐厨垃圾的,处500元罚款;

  (四)在餐厨垃圾中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混入的生活垃圾超过10公斤以上的,按每公斤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合同的,处2000元罚款;

  (二)未达到每日至少收运一次要求或者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所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每查实一次处500元罚款,但当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三)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滴漏、撒落的,处3000元罚款;

  (四)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处理设施运行的,每停运1天处1万元罚款;

  (五)未建立收运处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完整的,处1万元罚款;

  (六)擅自闲置、拆除、改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3万元罚款;

  (七)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饲养畜禽的,处2000元罚款;直接用于饲养畜禽的餐厨垃圾超过1吨的,处5000元罚款;

  (八)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餐厨垃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处2000元罚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餐厨垃圾超过1吨的,处5000元罚款;

  (九)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按所骗取金额5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食堂、餐厅违反本办法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警、水务、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的管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拒不参加或者不配合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年10月1日发布实施的《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工程勘察技术进步与技术政策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勘察技术进步与技术政策要点》的通知



建质函[2003]2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工程勘察技术进步与技术政策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工程勘察技术进步与技术政策要点

  工程勘察是建筑工程和土木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的体制下,工程勘察包括岩土工程、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和工程物探四个专业,其主要业务是为工程建设的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以及工程建成后的运营监测提供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近20年来,随着我国岩土工程体制的推行和对工程建设要求的提高,从业单位的业务范围已经拓展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治理与监测的全过程。工程勘察的水平与质量直接影响整个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成本和周期,对国家建设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必须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制订技术政策,促进行业的技术进步。I

  我国工程建设的项目多,规模大,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工程勘察行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任务繁重,迫切需要先进技术。同时,我国已经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法制日臻完善,市场日趋成熟,综合国力明显提高,有条件对科技开发予以更多投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国民经济正加速与国际融合,工程勘察也同样面临着全球化环境,行业的结构、专业设置、技术标准等,将不可避免地有所调整。在国家政策的引导和支持下,勘察行业加强技术开发,提高市场竞争力,已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由之路。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是技术进步的重要途径。我国人口众多,生态脆弱,水资源贫乏,某些区域污染严重。保护和改善环境,已成为广大群众的迫切要求和国家的重要政策,岩土工程的各有关专业在这方面任重而道远。

  为了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工程建设技术水平,保护和改善环境,特提出今后五至十年勘察行业技术进步与技术政策的要点。

  一、岩土工程专业

  1.岩土工程应遵守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勘察工作应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满足各勘察阶段对工作内容与深度要求。必须充分重视可行性研究、选址和初步勘察对工程安全、质量、效益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大作用。对于城市中按规划确定场址的重大工程,也必须留有足够的前期工作时间,投入必要的经费,论证场址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预测和解决有关岩土工程的难题,为后续工作打好基础。

  2.重视理论对工程实践的指导作用,提倡“理论导向,实测定量,经验判断,监测验证”的一整套工作方法,逐步做到技术与劳务的分离,改变行业和从业单位的技术结构和成品结构,提高勘察文件的技术含量,加快推行岩土工程咨询体制,使重大项目的勘察文件和技术服务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3.加强岩土工程量化分析力度。发展天然地基、桩基和地基处理的评价方法,特别是考虑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相互作用的沉降控制分析方法。鼓励在重大工程中使用物理模型和数值分析,重视模型参数的测定、选用和验证工作,提供合理的分析结果,加强概率分析、工程经济分析和风险分析方法的应用研究,提供优化的工程方案与建议。

  4.大力提倡和重视岩土工程的检验与监测。检验、监测与反分析数据,不仅对修正设计、指导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积累工程经验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发展岩土工程理论与方法的重要依据和基础,要逐步将规范规定必须进行的检验与检测纳入竣工验收程序。

  5.重视岩土工程中地下水问题,加强对地下水贮存、渗流、动态规律及其与工程相互作用的测试、研究与评价工作,提高对基坑降水、人工回灌影响,以及基础抗浮等工程问题的量化评价水平。鼓励在城市、开发区和重大建设项目中建立区域性的地下水位与水质的监测网和相应的信息系统。

  6.重视对特殊地质条件和特殊性岩土的研究,鼓励各地区总结地区经验,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

  7.按照国家建设的需要和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规律,扩大技术服务领域。着力发展环境岩土工程与地质灾害评价工作,开拓评价、防治和抵御地震与滑坡等突发自然灾害的工程手段和能力,积极参与地基处理、基坑工程、地下空间开发、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污染运移控制等岩土工程评价、设计与治理工作。

  8.鼓励开发和使用新技术、新方法和新手段。密切注意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数字技术、以及航摄和卫星遥感技术的新发展,加强不同的高新科技平台在岩土工程有关专业的应用研究,加速实际生产力的形成。

  9.改进和完善现行岩土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加强系统的分析计算和数据处理能力。同时,应提高系统的集成化程度,在企业内部网的基础上,以岩土工程勘察的生产流程为主线,实现原位测试、土工试验、统计、绘图、报告编制以及项目的投标、预算、结算等工作的资源共享,协调作业。

  10.大力提高行业的技术装备水平,改变技术手段的落后面貌。着力提高钻探和原状土取样、室内试验和原位测试的技术与装备,逐步实现勘探取样设备、施工机具等产品的标准化、系列化。有计划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大型岩土工程分析与设计软件。

  11、改变我国岩土工程技术标准系列过于庞杂,规定过于具体的现状,建立整体性和统一性较强的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系列,对重要的技术标准,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具有权威性的包括规范—说明—指南或手册在内的完整体系。

  二、工程测量专业

  1.应用卫星定位系统、全站仪及数字水准仪快速建立高精度三维工程控制网,发展先进实用的测量数据处理技术,大力提高工程控制测量的成果质量与作业效率。

  2.全面应用数字测图技术,发展基于全站仪、卫星定位系统、数码相机等多种传感器在内的内、外业一体化数据采集与制图系统。对于大型工程建设场地,积极利用航摄影像、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或使用轻型飞机摄取影像,采用数字摄影测量或遥感图像处理系统生成大比例尺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及三维景观模型,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竣工存档提供高质量、多形式的空间基础信息支持。

  3.开发和应用基于智能化全站仪、激光、遥测、遥控和通讯等技术的集成式精密空间放样测设技术,以实现大型复杂工程设施快速、准确的空间放样测设。

   4.应用数字近景摄影测量和激光扫描等技术对大型或特殊工程设施的空间形态进行实时或准实时的精确检测和完整记录,进一步研究开发对大型或特殊工程实施动态与静态变形监测的自动化技术和方法,发展检测、监测数据的实时处理、智能化分析与可视化表现技术。

  5.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设施管理和办公自动化等技术,收集大型和特殊工程建设与运营过程的空间及属性信息,建立工程数据库和工程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为工程维护、维修及管理提供信息支持和辅助决策支持。

  6.全面推广有效的地下管线探测技术,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7.进一步拓 宽应用服务领域,使工程测量技术在为工程和城市勘察、规划、设计、建设、监理、运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积极服务于社会与公众。

  8.健全各种工程测量项目的质量安全体系,建立大型和特殊工程测量项目的监督制度,确保工程测量成果的可靠性与完整性。

  9.积极跟踪空间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和现代制造技术的新发展,密切关注各种工程应用的新需求,开展工程测量新技术、新设备、新方法和新工艺的研发,通过继续教育、学术交流等方式加强新技术应用的培训与推广。

  三、水文地质专业

  1.发展水文地质勘察理论。研究和发展在不同水文地质类型、不同地质条件下勘察和找水的理论、模式和方法,加强三水转化的机理及其表征参数、以及地下水资源评价的理论与方法的研究,提倡多种方法综合评价。

  2.提高遥感地质调查在地质—水文地质调查中的比重,充分挖掘和利用遥感影像中蕴含的地质、地貌和水文地质信息。

  3.加强区域水文地质资料的搜集、研究和管理,建立专题数据库。研究和推广地理信息系统在建立管理决策支持系统、地下水开发利用、资源评价与管理、以及水文地质编图等方面的应用,实现分析过程和结果的可视化。

  4.完善地下水环境评价及预测的理论、方法和技术,提高水环境控制和综合治理(如地下水污染的防治、地下水超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地裂缝控制等)方面的能力与水平。大力开展城镇与工矿区地下水管理与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在供水水文地质勘察中,要把地下水与地表水统一考虑,同时考虑污水排放与处理,积极参与污水的治理。

  5.开发地下水探、采、灌集成技术。将水文地质勘察与地下水开采和人工回灌工程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含水层储水、储(冷、热)能的调节功能。开发地下水监测、预测和控制一体化技术和装置,建立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系统。加强地下水规划、保护和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

  6.积极研究和开发水文地质参数测试的新技术、新仪器、新工具,提高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促进环境同位素与人工同位素的应用研究。同时加大物探手段应用的深度与广度。

  7.积极研制新的水文地质钻探设备,改进钻探工艺。提高钻机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向全液压、仪表化的方向发展,不断研制适应不同地层的新型钻头及相应的辅助设备。研究开发新型钻井冲洗介质及循环方式,研究钻进冲洗介质的净化及相应设备。研究深井防斜及优质、高效的取样装置。发展受控定向钻探、随钻测量、随钻测井等新的钻探工艺及装备。

  8.研究和改进成井工艺,特别是粉细砂地区的深井成井工艺。研究和开发新型井管和过滤器,井管过滤器设计与制造应实现工厂化和规范化。在不断改进机械洗井的同时,发展物理洗井、化学洗井及不同方法的联合洗井。

  9.开发地热资源。研究地热田赋存的地质条件及分布规律,完善地热的勘察技术,提高地热井的定位精度及开采技术。开展矿泉水的研究、勘察及开发技术。坚持开展地热田、矿泉水开采过程中的水位、水温、水质监测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模型,指导开采的合理运行。J

  四、工程物探专业

  1.工程物探技术要适应岩土工程勘察和水文地质勘察不断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提高物探技术人员的素质,特别是针对不同工程条件合理选用综合物探方法和对各种物理参数的解释能力。

  2.着重研究各种物探技术方法对不同地球物理前提的适用性,避免滥用。针对一般情况下岩土工程勘察勘探深度不大,但分辨率和定量解释精度要求高的特点,除推荐使用面波、多道瞬态面波技术与多电极电法勘探(高密度电法)、地下管线探测等方法外,还应加强电磁、地震波成像技术的研究。

  3.加强物探方法在地基处理检测中的应用研究,克服传统的地基检测方法在检测深度和广度上的局限性。发展土工结构和路面、跑道结构的无损检测方法。

  4.开展综合物探技术在水文地质勘察中的应用,研究提高各种物探手段勘察精度的方法。推广高清晰度数字式全景钻孔成像系统在水文地质勘察工作中的应用。

  5.加强适合城市环境背景条件(高噪声、多其它干扰)下有效的水、油、气管网测漏仪器的研制及准确定位方法的研究。

  6.进一步加强对基桩动测技术的研究,在基桩完整性检测中,要由定性向定量方向发展;在基桩承载力检测中,要通过动、静试验的对比研究,提高对承载力的测试技术和数据处理水平。

  7.研究适合城市和城市周边建筑区勘探要求的、具有较大勘探深度和较高精度物探方法,满足对环境、水资源及部分地质灾害治理的勘察要求。

  8.工程物探中计算机技术的应用,要注意软硬件的适用性和采用的数学模型、物理力学参数的准确性和代表性。提高技术人员的应用水平和成果的可信度。

  9.对已取得重大进展,技术上较为成熟的物探方法,要积极推动其列入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进程。

  五、工程勘察企业信息化

  1.信息化是加快实现行业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工程勘察企业应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方针,加速企业信息化的进程。

  2.加强企业信息化的基础建设,保证企业信息化的顺利实施。信息化基础建设应包括:制定与信息技术有关的行业标准;制定企业信息化的规划;修改有关标准使之更加适合信息技术的应用;根据企业自身的经济、技术条件,建立、维护高性能且安全可靠的企业内部网。同时,要加强企业信息安全措施,加强信息技术人员的队伍建设和技术人员的计算机知识培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3.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岩土工程信息系统。系统应充分应用先进的数据库技术、网络技术和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包含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质、环境地质等有关信息以及岩土工程数据,在方便查询的同时,着重提高系统的综合分析能力,为城市规划、建设场地适宜性评价、地质灾害评价、地下空间开发等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4.加快企业管理信息化的进程,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引进现代管理理念,结合ISO9000标准的贯彻,建立以项目管理为主线的生产管理与质量管理系统;实现企业内部财务、人事等系统的整合,做到企业内部资源共享,并向建立工程勘察企业领导决策辅助系统的方向努力。同时,应充分利用企业内部网,为员工的继续教育、技术培训服务。

  5.充分利用互联网资源,加速信息流通。通过建立企业网站、开通电子信箱等手段,提高企业获取国内外信息、对外沟通、树立形象以及进行行业内部技术交流等方面的能力。

  6.重视有关新技术的跟踪、引进和研究,保证岩土工程技术的可持续发展。要加强新的信息技术,如三维数字化技术、网络通讯技术、地理信息系统与卫星定位系统技术、人工智能技术、企业管理信息化等在岩土工程领域的应用研究。随时追踪、引进、消化相关的国外先进软件及其它信息技术。

  六、完成要点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1.编制工程勘察及岩土工程行业五至十年的产业发展和技术发展规划。各地区按照行业发展的要求和地区特点编制具体的技术发展规划,定期检查和修订。

  2.研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形势,分析工程建设的新特点、市场的新需求和行业自身的发展规律,改变目前“工程勘察”行业的提法与国际不接轨的现状,在新的形势下对行业名称和业务内容重新定位,加快推行岩土工程咨询体制。

  3.尽快组织编制和出台工程勘察与岩土工程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法规或条例,以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适应加入WTO后的自我保护和运营规则。探讨在有偿使用前提下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技进步。反对使用盗版软件。

  4.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市场的管理力度,加强对收费价格的监督,以利于质量提高和技术发展,严格单位资质的认证和注册土木工程师的资质管理。

  5.建立土工试验室的资质标准并开展资质认证;建立试验员和钻探描述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完善原位测试和工程检测的计量认证(CMA)制度。

  6.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全面质量管理,推行工程勘察及岩土工程审查制度。

  7.加大工程行业的科研经费投入,鼓励大院设置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机构。

  8.加强和完善优秀工程勘察项目的评选工作,鼓励勘察单位和勘察人员技术创新。

  9.大力提高勘察和岩土工程行业的整体素质和技术水平,优化专业结构和人才结构,建立和完善对优秀人才的激励机制,加强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工作,完善工程勘察大师的评选办法,特别重视培养年青的学科带头人。

  10.积极推动环境岩土工程的发展。在岩土工程勘察中,加强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和地震工程评价,充分重视地质环境与工程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

  11.加强与国外和境外同业之间的技术合作与交流,通过市场调查、技术合作等手段,积极开拓国外、境外市场。



摘要:系统讨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形成模式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一般应当遵从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和法律的秩序。而在适用和解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则应先依据法律;其次依据司法解释;最后才是司法政策。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构成要素;发展模式;法律适用


一、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需要考虑哪些要素?

近年来,人们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议论多了起来。归纳起来,不外两个方面:一是主张就司法实践中的某个疑难证明问题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方法,如有人主张物业纠纷案件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我们知道,在法律发展史上,特别是法律学说中,一直有同情弱者的原则,以体现法的正义精神。例如在医疗活动中就已经实施了这样的办法,因为在医患矛盾中,患者在医疗信息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因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而无法及时解决,应当由医院方面依据举证倒置的原则,自己找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这种办法实施后,医院的各种行为的确较前规范了许多[1]。随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严重和突出,有人认为,这样的原则在农民工的用工市场中也值得尝试。假如发生了纠纷,农民工拿不出用工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提供材料,如果拿不出相关的证据,那么一概按非法用工论处。如果能这样做,目前这种不签订任何协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才可能减少[1]。

二是认为现有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合理,应该如何予以改进,或者予以废除。如近来有人建议废除现有的医疗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样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避免医疗费用过高;有利于减少医院的管理成本等[2]。

的确,作为一个十分专业的词汇,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举证责任倒置”通常为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证据法部分所用,领域可谓狭窄,现在它居然触动了社会上许多普通人士的神经,实在意味深长。窄而言之,说明昔日不为人知的偏学(证据法学)已经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宽而言之,说明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日趋紧密,我国法律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深处,普通人士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其所起的巨大作用。对于这种巨大的变化,作为一名

长期从事证据法研究的专业学者当然感到宽慰。但是慨叹之余,我停下来冷静自问:“何以至此?”我经过研究后发现,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研究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因为普通人的质疑往往带有十分浓厚的情感成分,例如,他们特别强调原告举证困难的一面(如果他们在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者仅仅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后对被告不利的一面(假如他们在诉讼中作为被告)。这种认识虽然不乏合理的成分,但显然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理性。

经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相关规则的初步考察,可以发现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这是确立倒置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十分苛刻的举证要求,以致他根本不可能实现,那么,这种情形就应当称之为“原告举证困难”。这种困难完全是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主观因素。据2006年4月17日《新京报》的一组调查显示,只有47.78%的农民工能按时领取工资,而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的农民工仅为53.70%。在我看来,只是呼吁农民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签订合理的用工合同,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苍白。对农民工来说,要在短时间内懂得诸多的法律规则,显然不够现实[1]。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最典型的事例是医疗事故纠纷所引发的诉讼。这种纠纷的发生具有时代性(我记得在毛泽东时代,农村实行有可靠保障的合作医疗制度,医生普遍克尽职守,没有发生这种大规模的、社会反响很强烈的案件)。即使到现在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仍然不断出现一些与此相关的后续的事件。最典型的就是医疗事故鉴定,很多时候都是“老子给儿子当裁判”[2]。由此出现不断上诉、申诉和上访事件。有的同志据此认为,“比较医院和患者这两者,患者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患者即弱势群体的权益。即使这样,患者的很多权益也还是得不到充分保护。”“如果废除了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只能让医疗事故受害人维权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类型。最高法院之所以设立这些类型,显然是因为它们经过大量的司法检验之后,完全具备第一个要素,必须优先考虑。至于第二个因素则不能一概而论。在上述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中,并非全都符合第二个要素。实际上只有第二种(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六种(因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第八种(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三种类型符合这个特征。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们的认识总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深入的。当某些纠纷因原告举证困难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广泛,或强烈,或两者兼而有之,此时,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最先接触这些纠纷的司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试点性规范,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取得尽可能成熟的经验。然后提供给立法机关参考,由后者酌定是否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去调整。例如医疗纠纷和期货交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就遵循了这样的法则。

有人或许会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立,是不是仅有八种就够了,是不是到此止步了?我想,当然不是。只要社会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一定会起作用。在这些因素中,一定条件下某个处于次要地位的因素会上升为主要因素,假如这种因素符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需要的特征,那么,经过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程序上的努力,它就可能成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类型。

另一方面,那些已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类型的事项,也不一定永远居于这样的地位。特别是那些受到社会因素强烈影响的事项便更是如此。例如,在经过近十年的实践之后,现在有人就提出要废除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人指出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医生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发挥主体作用,但他们的行为是否可以自证清白,在很多时候还是需要客观的资料说话,客观资料往往需要各种检查来获取,如此,在病人病情比较危重的时候,医生可不可以为了留取证据而让病人去接受对治疗本身没有特别指导意义的检查?特别很多病人的亲友又不同意尸体解剖,医院的举证又该如何做呢[3]其次,举证的成本应由谁承担?如上所说,医院要举证,就需要留取客观资料,而不论是什么检查,都涉及成本问题,诸如尸体解剖这样的特殊检查手段,则需要几千元。此外,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在证明医院方面确实有问题之后该怎么办?”[3]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因素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医疗事故很难避免,因此,有人质问:让医生“失去前途就可以平息病人方面的不满吗?”[3]认为“在医疗失误本来难以杜绝的背景下,却要表现出自己一贯正确,总是有理,这迫使医疗机构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来掩盖自己的不足。”[3]我认为,在医疗事故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引起的这种质疑当然可供立法机关考虑。这种质疑更可能是从医疗专业的角度提出问题的。然而,医学及其实践终究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必须优先考虑广大人民的迫切需要。难道有什么比人民群众的生命更重要?难道因为需要发展所谓现代医学就可以忽视人民群众的生命?

总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社会因素的影响将对今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模式:从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

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相比,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出现毕竟时间很短,应当作为一件新事物来看待。我们应当遵从新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允许就这项规则进行试验,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凡经试验,证明是成功的,便予以保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完善;证明是失败的,则及时予以废弃,并找出失败的主要原因,引以为戒。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已经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试验[4]。这种临时性的试验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一种比较稳健的模式。我们可以把这种模式称为“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司法改革阶段的法律规则的发展模式之一。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期货市场经历了一段盲目、无序的发展时期,法律、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极不规范,部分不法商人甚至以对赌、私下对冲的非法方式欺诈客户,加之期货交易的高风险因素,引发了许多纠纷,甚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它实际上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纪要》出台以后,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对保护投资者、促进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4]。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对赌或私下对冲行为,被视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应当承担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纪要》规定凡客户主张期货公司未入市交易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

显然,最高法院企图通过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客户承担的举证责任赋予期货公司,以加重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以此来解决期货交易纠纷。然而,立法者却没有想到,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因为,如果不对举证责任及其倒置做出合理的解释,将会出现严重的后果。下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一点。)

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入市纠纷案件中对此认识不一,引发了许多问题。如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认定涉讼的期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惟一和排他性”,连续判决三家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不能,赔偿客户全部经济损失。中央一家媒体以“欺诈”、“黑幕”为题进行报道,给当地期货市场发展造成了灾难性的打击[4]。这反过来说明当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缺乏科学的认识。

关于“入市”的纠纷,据说是期货纠纷中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一旦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期货公司就要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亏损的责任。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金融投资市场,法律环境的欠缺、监管手段的不足以及投资者心态尚显稚嫩等因素,很多期货公司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类似“混码交易”等违规情况。在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一般行政违规行为与不入场交易的欺诈行为,仅因期货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就认定期货公司举证不能,承担没有入市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4]。这种情况说明,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是多么重要。因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可期货公司对某个客户列举的入市证据,其他客户也可能以同样理由再来起诉,会引发地震式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尽快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交易的标准,公正确定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从上面可以看到,《纪要》虽然仅仅具有试点的性质,严格意义上讲,它仅仅是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政策(不同于党的政策或者政府政策),具有强制性。应该说,其实际作用等同于司法解释,不可漠视。然而,司法政策毕竟不同于司法解释,它具有临时性和较强的灵活性。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先《纪要》后《司法解释》,这揭示了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发展模式。即:最先采用《纪要》的形式,先试点。如果试点的效果较好,则可在适当的时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一般来说,从《纪要》到《司法解释》,过渡期间比较短。对于处于司法改革阶段的我国来说,这种方法显然是比较慎重的,也符合法律规则科学发展的逻辑,值得肯定。近年来,人们经常讨论物业管理纠纷、在线交易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①,不妨采用上述办法试试看。

三、农民工讨薪案件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有人曾经主张,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②。下面我们来讨论这一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这类案件是否具备倒置的基本因素。从现在发生的一些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举证十分困难。这些年来,大批农民工进城,他们一般采用“乡里乡亲”互相介绍的方式寻求工作。由于他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许多人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务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欠条之类的单据。因此,一旦发生欠薪案件,他们就缺乏充分的证据。从而注定了败诉的命运。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