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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相关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3:53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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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相关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相关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0]1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有关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试点城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核算,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银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建金[2009]16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相关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照执行。

  

  附件: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相关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贷款相关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说明

  (一)为了规范有关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贷款)试点城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建金[2009]160号)和《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财务管理办法》(财综[2010]12号)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关于做好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建金[2010]100号)规定的28个建设项目贷款试点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三)本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中涉及建设项目贷款业务的相关会计科目下分别按照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和在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增设相关明细科目。其中,对于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相关明细科目会计处理沿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相关规定,对于建设项目贷款业务相关明细科目会计处理遵照本办法规定。

  (四)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会计科目的修订

    (一)第121号科目委托贷款

  1.科目设置及核算内容

  本科目下设置“个人贷款”和“项目贷款”两个一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按照规定在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个人住房贷款)和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贷款)的款项。其中,“个人贷款”一级明细科目按照借款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项目贷款”一级明细科目按照建设项目贷款借款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2.主要账务处理

  (1)按规定发放建设项目贷款时,借记本科目(项目贷款),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按本息合计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本科目(项目贷款),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业务收入”科目。

  (2)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建设项目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自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借记“逾期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贷款)。

  (3)对借款人申请建设项目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应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抵押担保情况。

  (二)第122号科目逾期贷款

  1.科目设置及核算内容

  本科目下设置“个人逾期贷款”和“项目逾期贷款”两个一级明细科目,核算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其中,“个人逾期贷款”一级明细科目按照借款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项目逾期贷款”一级明细科目按照建设项目贷款借款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2.主要账务处理

  (1)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建设项目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按照建设项目贷款金额,借记本科目(项目逾期贷款——××借款人——本金),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按照已计提的应收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项目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收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建设项目贷款转入逾期贷款后,不计提孳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但应当设置备查簿登记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的借款人、计息时间、金额和性质等相关信息。

  收回逾期贷款的还款时,应首先冲减本金,按收回的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逾期贷款——××借款人——本金);本金全部收回后,收到的还款冲减逾期前已计未收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收利息);逾期前已计未收利息收回后的还款作为逾期后的未计利息和罚息确认为当期业务收入,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科目。

  (2)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时,借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逾期贷款——××借款人);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核销后贷款又收回的,按收回的建设项目贷款本息合计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第301号科目贷款风险准备

  1.科目设置及核算内容

  本科目下设置“个人贷款风险准备”和“项目贷款风险准备”两个一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按规定提取的个人住房贷款和建设项目贷款风险准备。

  2.主要账务处理

  (1)年度终了,应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贷款提取风险准备。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时,借记“增值收益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贷款风险准备)。

  (2)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逾期贷款,按规定程序经批准作为呆账的,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项目贷款风险准备),贷记“逾期贷款”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已确认并转销的呆账贷款,如果以后又收回的,按实际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贷款风险准备);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四)第321号科目增值收益分配

  1.科目设置及核算内容

  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一级明细科目下设置“提取个人贷款风险准备”和“提取项目贷款风险准备”两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按有关标准提取的、从增值收益中列支的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准备和建设项目贷款风险准备。

  2.主要账务处理

  按规定标准提取建设项目贷款风险准备时,借记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提取项目贷款风险准备),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

  (五)第401号科目业务收入

  1.科目设置及核算内容

  (1)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一级明细科目下增设“个人贷款利息收入”和“项目贷款利息收入”两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建设项目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本科目“其他收入”一级明细科目下设置“个人贷款逾期罚息收入”和“项目贷款逾期罚息收入”两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和建设项目贷款逾期罚息收入。

  2.主要账务处理

  (1)期末,按计算的当期由建设项目贷款形成的应收未收委托贷款利息金额,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项目贷款利息收入)。收回建设项目贷款,按本息合计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项目贷款利息收入)。

  (2)对于建设项目贷款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收入,应当在收到时,按收到的利息和罚息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收入——项目贷款逾期罚息收入)。

  (六)第411号科目业务支出

  1.科目设置及核算内容

  (1)本科目“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一级明细科目下设置“个人贷款手续费支出”和“项目贷款手续费支出”两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建设项目贷款支付的手续费支出。

  (2)本科目下设置“项目贷款其他支出”一级明细科目,核算建设项目贷款发生的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

  2.主要账务处理

  (1)按照规定支付给委托银行发放建设项目贷款的手续费金额,借记本科目(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项目贷款手续费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2)支付建设项目贷款发生的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时,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借记本科目(项目贷款其他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其中,评估工作应委托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的具有专业资质和相关经验的中介机构完成,发生的评估费支出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三、建设项目贷款情况表

  (一)报表样式

  增加《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情况表》(会住房01表附表1),样式如下(见下页):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情况表

  

  会住房01表附表1               

  编制单位:            年第  季度           单位:元

  序号
  项目

  名称
  项目编码
  借款人
  期初项目贷款余额
  发放项目贷款本金
  收回项目贷款本金
  期末项目贷款余额

  期初余额
  其中:逾期贷款余额
  本期发放
  累计发放
  本期收回
  累计收回
  期末余额
  其中:逾期贷款余额

  1
  
  
   
  
  
   
   
   
   
   
   

  2
  
  
  
  
  
  
  
  
  
  
  

  3
  
  
  
  
  
  
  
  
  
  
  

  4
  
  
   
  
  
   
   
   
   
   
   

  ……
  
  
  
  
  
  
  
  
  
  
  

  合计
  –
  –
  –
  
  
   
   
   
   
   
   


  

  (二)编制说明

  1.本表按季度和年度报送,反映建设项目贷款本季发放、本金收回和贷款余额等情况。年度报表中应当将本表中的“  年第 季度”改为“  年度”。

  2.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项目名称”和“项目编码”项目,反映建设项目的具体名称和编码。本项目应根据《关于做好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填列。

  (2)“借款人”项目,反映建设项目的借款方。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借款合同》填列。

  (3)“期初项目贷款余额”项目,反映截至本期期初已发放但尚未收回的建设项目贷款(包括项目逾期贷款)余额情况。本项目中“期初余额”栏目按照“委托贷款——项目贷款”科目期初借方余额和“逾期贷款——项目逾期贷款(本金)”科目期初借方余额合计分析填列;“其中:逾期贷款余额”栏目按照“逾期贷款——项目逾期贷款(本金)”科目本期期初借方余额填列。

  (4)“发放项目贷款本金”项目,反映建设项目贷款本金的发放情况。其中,“累计发放”是指按照建设项目历年累计发放金额。本项目中“本期发放”栏目按照“委托贷款——项目贷款”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累计发放”栏目按照“委托贷款——项目贷款”科目各项目历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5)“收回项目贷款本金”项目,反映建设项目贷款本金的回收情况。其中,“累计收回”是指按照建设项目历年累计收回金额。本项目中“本期收回”栏目按照“委托贷款——项目贷款”科目和“逾期贷款——项目逾期贷款(本金)”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累计收回”栏目按照“委托贷款——项目贷款”科目和“逾期贷款——项目逾期贷款(本金)”科目各建设项目贷款(项目逾期贷款)历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6)“期末项目贷款余额”反映截至本期期末已发放但尚未收回的建设项目贷款(包括项目逾期贷款)余额情况。本项目中“期末余额”栏目按照“委托贷款——项目贷款”科目和“逾期贷款——项目逾期贷款(本金)”科目各建设项目贷款(项目逾期贷款)本期借方余额分析填列;“其中:逾期贷款余额”栏目按照“逾期贷款——项目逾期贷款(本金)”科目本期期末借方余额填列。  


附件下载:

附件: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相关业务会计核算办法.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9/P02010092850983222120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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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2]4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四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五条 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区(市)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六条 严格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村(居)规划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面积控制在5亩(骨灰堂2亩)以内;人口在3000人以内的村(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该标准统一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
城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规划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为城市驻地和辖区内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提供骨灰安葬、安放服务。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做到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方式。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第八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要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服务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区(市)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四)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五)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和《骨灰安放证》。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禁止巧立明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要认真做好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人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设防火墙,开设隔离带,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森林防火宣传碑。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区(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由区(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区(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十九条 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11号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
  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持有省测绘局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第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负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上;确需在4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 省测绘局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灭失或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测绘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局。
  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测绘局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使用办法。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交测量标志使用费,擅自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测量标志使用费,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的,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撤换;因保管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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