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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7:50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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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1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污水热、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公共服务、特许经营、保本微利、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房产、财政、民政、物价、审计、人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供热协调机构,并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供热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纠纷事项调解、用热居民投拆事项的上报、供热事件的协调等具体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各社区协管员的联系,指导、支持协管员工作,并定期组织供热协管员开展供热管理工作培训。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补贴城市特困群体取暖费、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第二章供热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发展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热能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告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热源,组织和委托相关单位参与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供热企业交纳热源入网费,热源入网费专项用于公共供热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建设。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热源入网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建筑必须实行集中供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自行新建供热锅炉;对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确需建设临时锅炉供暖的,应当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制定改造计划,统筹安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安装热计量仪表;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预留安装热计量仪表的位置。
现有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和使用热能表计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供热设施保修义务。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期满后,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既有小区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未明确产权的,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负责,并委托供热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者在管网和设施上从事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供热经营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供热组织机构、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和相应的供热设施及必备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取得从业资格的司炉工、泵工及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热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城市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交纳特许经营履约担保金。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热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听取并处理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和热用户投诉问题;
(五)接受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室内平均温度不低于16℃,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热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天气状况,合理调节锅炉运行,但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取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取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热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供热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6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抢修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抢修造成产权人合法不可重置财物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先行固定证据后实施抢修,损失财产补偿争议可申请裁决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中止或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导致不能履行供热义务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接管运营期间,接管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供热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供热企业临时垫付,被接管供热企业负责足额偿还。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热企业不得以弃供、拒收取暖费等手段,增加热用户义务,或者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禁止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禁止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四)禁止擅自改变供热用途或改动供热设施;
(五)禁止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六)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装饰、装修不得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八)禁止擅自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及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用热主体变更手续:
(一)明确房屋取暖费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结清应当由用户交纳的部分取暖费;
(三)明确原用热人协助追缴取暖费的义务。
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或者变更用热合同主体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现房证持有人交纳。
新建房屋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售出并交付所有权人的,取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未交付所有权人或未售出的房屋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年度10月1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并交齐20%的基础热费。供热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办结停供手续,并在供热期前关闭热用户分户阀门,排净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内的存水。
已办理停供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30日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当年取暖费的,供热企业必须立即开栓供热,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供暖。
供热企业不得为热用户交纳取暖费设置限制条件或非法解释供热法规、规章。供热收费机构应当采取便民措施,为提前缴费的热用户提供快捷、便利和优惠的服务。
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缓供或停供。
第二十七条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因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和用热方式,破坏供热保温设施等,造成室内达不到供热标准温度或出现滴水、漏水故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已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管网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测算,并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征求热用户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取暖费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第三十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热计量仪表的房屋,其取暖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层高超过3米的房屋取暖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尚未明确标准的,依据供用热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收取。
热用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超出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依据实际采暖面积计算取暖费。
第三十一条供用热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供热方不得因任何非法理由停止供热;
(二)用热方对供热期未达到规定室温的,可以报修,经维修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认定后作出行政裁决;
(三)对供热方无故停止供热,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的,用热方可向本辖区内的供热协管机构投诉,供热协管员应当在接到投诉2小时内到达现场协调,并及时告知供热企业处置。必要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用热双方应当履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也可以自行调解解决纠纷;如对裁决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供热设施,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且情节较轻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影响城市供热规划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拒绝集中供热行为的;
(三)分散锅炉房所有者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的行为,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供热区域较小,持续时间较短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影响供热区域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缩短供热期限,或者一次故障室温达不到标准超过三天,或者一个供热期室温达不到标准累计超过七天,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供热区域较小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影响供热区域较大,或者一个供热期室温达不到标准累计超过十五天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供热企业未依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违法设置收费条件,增加热用户义务、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或者拒绝供暖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范围较小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影响范围较大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处以200元的罚款,非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居民用户处以2000元的罚款,非居民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暂停供暖;恢复供暖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盗用供热用水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处以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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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
动改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制度,强化内部监督。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留有副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陈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有权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申诉控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社会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投诉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控告、投诉;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直接处理;对有执行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执
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应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
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
年工资的5-30%,作为赔偿费用的部分抵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规定。依法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应当主动改正。”
三、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行政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删去。
十一、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留有附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七、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以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
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十九、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1994年10月22日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2年10月25日 财综〔200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做出了明确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57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57号文件规定,逐项落实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的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拒绝执行。
  在国家限制的行业中,“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娱乐业”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按照国办发〔2002〕57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逐项列出本行政区域内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有关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汇总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57号文件情况,包括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预计年度免收金额、减轻下岗失业人员负担以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情况,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将本系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57号文件的有关情况,包括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预计年度免收金额、减轻下岗失业人员负担以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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